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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0號原 告 沈家國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被 告 蕭永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各筆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一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據票款請求權及契約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9,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另追加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依據,將前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 000元,及自如附表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2,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74頁民事準備㈤狀),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亦不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6年3月16日為合夥經營位於臺南市○○街○○○號之富得來大飯店,以原告為承租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富得來大飯店有限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於97年2月4日兩造同意解散合夥,並經清算完畢,由被告簽發付款人為彰化銀行延平分行,發票日自97年2月29日至99年4月30日之支票, 金額共計1,990,530元之27紙支票予原告,用以返還原告之出資額。惟其中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共640,000元之8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竟不獲兌現,爰依票據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票款及自各票提示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又兩造解散合夥後,因實際經營富得來大飯店者為被告,兩造乃於98年8月4日補簽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三條載明:「…故針對租約中甲方(即原告)所享權利概由乙方(即被告)承受,乙方若有違反租約之情事均由乙方自行負責,概與甲方無關,若因此造成甲方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被告於單獨經營期間尚積欠自98年8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底之水、電、電信及會計師費用共計142,214元,均由原告墊付,此為利於本人之無因管理,且被告因原告墊付上開費用,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令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據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返還上開墊款。

(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一條規定,解約必須在3個月前通知,孰知被告竟在98年9月8日以書面告知房東其只做到9月19日,故押金600,000元已遭房東依租約沒收。

(四)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40,000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各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42,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合夥之富得來大飯店於經營第一年即虧損100多萬元,原告見經營不易於97年2月4日要求退股,被告基於友誼同意承受原告全部投資金額1,990,530元,現已兌現1,350,530元。惟當時兩造口頭約定,倘被告無法繼續經營,則原告應免除被告支付剩餘票款之義務,並將未兌現之支票返還原告,此為商業上之經驗法則。現被告已結束富得來大飯店之營業,原告自不得向其請求剩餘票款。

(二)就原告所請求電費之數額沒有意見,但被告於98年10月9日就已關電,且請電力公司人員前來抄表,故電費不能全由其負擔;電話費只願意負擔到9月30日,原告所提出之電話費帳單中月租費是11月份,通訊費則是10月份的,不在被告負擔之範圍;又被告已與會計師結清帳款,不知為何會有原告提出之500元,此不應由被告負擔。況且被告於房東處尚有房租押金600,000元及3張支票,停業時有以存證信函告知房東將未付的水電費由剩餘押金中支付,原告並未告知被告要代付任何費用,被告亦未請求原告墊付費用,自無需返還原告代墊之費用。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前因合夥經營飯店,由原告具名為承租人,被告則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1月30日與訴外人富得來大飯店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西河簽立本院新調字卷第31至38頁之房屋租賃契約,向陳西河承租位於臺南市○○街○○○號之「富得來大飯店」。復於96年3月16日,仍由原告具名為承租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再與陳西河簽訂本院新調字卷第39至42頁之房屋租賃契約。

2.兩造於97年2月4日合意解散合夥,並約定由被告繼續單獨經營富得來大飯店,被告則將共計為1,990,530元之出資返還原告。惟被告所簽發用以返還出資之支票中,如本院新調字卷第71頁附表、第72至75頁所示之8紙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

3.原告與被告於98年8月4日簽訂本院新調字卷第13頁之系爭協議書。

4.富得來大飯店⑴98年8月27日至同年10月27日之電費為131,890元;⑵10月份自來水費為9,282元⑶中華電信000000000門號10月份電話費為542元。

5.被告於98年10月28日將富得來大飯店之鑰匙交予原告。

(二)爭執要點:

1.關於票款部分:兩造間有無「如無法繼續經營即免除兌現剩餘支票」之合意?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水、電、電信及會計師費,有無理由?被告是否可以租賃契約之600,000元保證金抵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票款部分: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名,得以蓋章代之;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面額共計640,000元之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兩造間另有如被告無法繼續經營富得來大飯店,原告即免除被告支付餘款之義務等詞為辯,而否認有支付票款之義務,則被告對原告有此附條件之免除債務意思表示之權利消滅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雖提出其委由律師發予富得來大飯店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西河及原告,上載有「……當時本人與沈家國先生約定,如本人仍繼續經營富得來大飯店,則本人當應兌現每個月到期之支票,惟倘本人無法繼續經營,表示本人已不堪虧損負荷,則沈家國先生同意免除本人支付餘款之義務,並將剩餘未兌現之支票返還本人……」等語之存證信函1紙(本院新調字卷第49至55頁),然上開文句既為被告單方面之陳述,尚不足證明原告有免除被告票款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一抗辯,自無足採。而原告既持有被告所簽發經提示未獲付款之系爭支票,參諸前揭規定,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40,000元,及自附表二所示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墊付費用部分:

1.依兩造98年8月4日為解散合夥後相關事宜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惟因仍係以甲方(原告)名義為承租人與富得來公司承租,實際經營富得來大飯店為乙方(被告),故針對租約中甲方所享權利及所盡義務概由乙方承受,乙方若有違反租約之情事均由乙方自行負責,概與甲方無關,若因此造成甲方損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本院新調字卷第13頁);自此一約款觀之,兩造並無欲變更原租賃契約中承租人之地位,僅係就原租賃契約所生權責另行約定分配,以因應實際經營原合夥事業並使用租賃物即富得來大飯店者為被告之情形;且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並未通知出租人富得來大飯店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西河,亦未經陳西河同意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準備程序筆錄)。足認系爭租賃契約仍存在於原告與出租人富得來大飯店有限公司間;至於兩造間之內部關係,則依系爭協議書而定。又系爭租賃契約第七條約定:「……有關乙方(承租人)對內管理、對外經營及營業上一切稅捐開支、水費、電費、電話費、人事費用以及應付款、應收帳款、應付未付款、或其他債務概由乙方負責自理。」,是以,原告一方面固基於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人之地位,而負有支付之上開稅捐、水電費等費用之義務,然於另一方面,自得再依兩造間上開協議書約定,轉而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為墊付之費用。

2.被告雖以水、電等費用可由房東陳西河處之600,000元押金中抵扣云云置辯,惟按稱押租金契約者,係信託的所有權讓與行為,乃承租人以擔保租賃契約所生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移轉押租金之所有權與出租人,一般而言,待租賃關係終了,如承租人對出租人尚負有租賃債務時,出租人當然就押租金扣押抵償,如抵償後尚有餘額,承租人始對出租人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惟此種押租金契約既屬契約之一種,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間仍得對押租金之返還限期、擔保範圍、行使方式等個別事項為特別約定,自不待言。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四條約定:「乙方(承租人)應於簽約時同時支付甲方(出租人)保證金新台幣陸拾萬元整,上列保證金乙方不得抵繳租金,否則乙方即屬違約。租賃期滿後,乙方履行契約,將租賃物交還清楚。乙方應繳水電費、電話費及營業稅、所得稅繳清後,無息退還保證金,倘乙方有積欠應付之費用,或應賠償甲方租賃物損害時,甲方可逕扣抵乙方之保證金抵償之。」。此一約定中之保證金,即屬前述之押租金;而自其中「甲方可逕扣抵乙方之保證金抵償之」之用語,足認依此押租金條款,出租人可於租賃關係消滅後,自行選擇是否以押租金抵償欠租或因租賃而生之損害賠償,與一般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償之效力尚有不同。是以,於系爭租賃契約中可就押租金行使抵償權利之人為出租人,而非身為承租人之原告,原告既非可行使押租金抵償權利之人,則依系爭協議書承受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之被告,自亦無從主張以押租金抵償租賃債務之權利,是被告此一抗辯,自非有據,不足採認。

3.綜上,原告既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代為墊付之費用,此時應審酌者,即為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所應負擔之費用範圍為何。經查,被告係於97年2月4日兩造解散合夥後單獨經營富得來大飯店後,至其於98年10月28日將富得來大飯店之鑰匙交予原告為止,租賃物富得來大飯店均係被告占有使用,此段期間所生之水費、電費、電話費、應付款等費用,自屬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所應負擔之費用,爰分列其項目及金額如下:

①98年8月27日至同年10月27日之電費131,890元。

②自來水費9,282元:依卷附台灣自來水公司收據以觀(

本院新調字卷第17頁),其列帳月份雖載為98年10月份,然收費戳章之日期則為98年10月29日,可知其僅列計98年10月29日之前之水費,仍係於被告支配租賃物期間所生之費用。

③電信費243元:依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本院新調字卷

第19頁)所載,98年11月份電信費應繳總額為542元,其中包括98年11月1日至30日之月租費98年10月1日至31日之通話費,惟被告既已於98年10月28日交還租賃物,則11月份之月租費281元即不應由其負擔。原告雖稱所得扣除者至多為11月份月租費224元,惟中華電信公司雖於上開繳費通知中退還「本月份前市內電話月租費」57元,然此退還之費用既係先前之月租費,自應由繳交先前月租費之被告收取,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至於10月份通話費243元,雖其計費期間略逾越交還租賃物之98年10月28日,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交還租賃物後,隨即有他人接續使用租賃物之情形,是此243元通話費,應均屬被告營業期間所生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4.原告雖主張有為被告代墊500元之會計師費用,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出之匯款收執聯(本院新調字卷第20頁),僅能證明原告有支付此筆款項之事實,然尚不能證明此筆費用支出之緣由,自不能認為此為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又被告雖以98年10月9日就已關電,電費不能全由其負擔;電話費只願意負擔到9月30日云云置辯,然並未舉證證明上開費用中有非屬其管領租賃物期間所生費用之事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本院認應由被告負擔之費用共計為141,415元(電費131,890元+水費9,282元+電信費243元=141,415元)。

原告就其已代墊上開各項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繳款收據及匯款收執聯為證(本院新調字16至20頁),堪信為實,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各項代墊款項141,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係就訴訟標的以選擇合併之關係起訴,本院既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認原告141,415元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之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此二訴訟標的,已無再加以審酌之必要。至於依契約關係認無理由之電信費281元及會計師費500元部分,因原告未能證明係為被告管理事務而支付上開費用,亦無從認為被告因此受有利益,是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781元費用之主張,亦無理由,不能准許。

5.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被告雖主張以押金600,000元與原告上開返還代墊款之請求為抵銷,惟縱認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即富得來大飯店有限公司負有返還押金之義務,惟此仍系其對承租人即原告所負之債務,而非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此自與二人互負債務之情形不同;又如認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對被告負有返還自出租人處取回之押金之債務,惟按押租金既須待抵償承租人之租賃債務後仍有餘額方返還之,準此,出租人就押租金,係負有附停止條件之返還義務,在出租人自己之債權受清償前,不負返還之義務;而據證人陳西河到庭證稱:因原告中途解約,且98年10月份租金未繳,故未將600,000元保證金還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7頁),足認承租人尚未返還押租金予原告,且被告未能證明押租金於抵償租賃債務後,尚有餘額可茲返還,自無從認定原告對被告負有返還押租金之債務及此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而與原告請求之代墊款已達抵銷適狀,則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於法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1,415元(640,000+141,415=781,415),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一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82,2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此外別無其他支出。又原告敗訴部分金額占其總請求金額比例甚微,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宜,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原告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陳淑卿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晶瑩附表一:

┌───┬──────┬──────┬─────┬─────┐│項 次 │ 金 額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 備 註 ││ │(新臺幣) │ (民國) │ │ │├───┼──────┼──────┼─────┼─────┤│ 1 │ 80,000元 │98年9月30日 │百分之6 │ 票款 │├───┼──────┼──────┼─────┼─────┤│ 2 │ 80,000元 │98年11月2日 │同上 │ 同上 │├───┼──────┼──────┼─────┼─────┤│ 3 │ 80,000元 │99年2月26日 │同上 │ 同上 │├───┼──────┼──────┼─────┼─────┤│ 4 │ 80,000元 │99年2月26日 │同上 │ 同上 │├───┼──────┼──────┼─────┼─────┤│ 5 │ 80,000元 │99年2月26日 │同上 │ 同上 │├───┼──────┼──────┼─────┼─────┤│ 6 │ 80,000元 │99年2月28日 │同上 │ 同上 │├───┼──────┼──────┼─────┼─────┤│ 7 │ 80,000元 │99年4月9日 │同上 │ 同上 │├───┼──────┼──────┼─────┼─────┤│ 8 │ 80,000元 │99年4月30日 │同上 │ 同上 │├───┼──────┼──────┼─────┼─────┤│ 9 │141,415元 │99年2月4日 │百分之5 │代墊款 │└───┴──────┴──────┴─────┴─────┘附表二:

┌───┬──────┬──────┬─────┬──────┬──────────┐│項 次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提示日 │付款銀行 ││ │(民國) │(新臺幣) │ │ (民國) │ │├───┼──────┼──────┼─────┼──────┼──────────┤│ 1 │98年9月30日 │ 80,000元 │CG0000000 │98年9月30日 │彰化商業銀行延平分行│├───┼──────┼──────┼─────┼──────┼──────────┤│ 2 │98年10月31日│ 80,000元 │CG0000000 │98年11月2日 │同上 │├───┼──────┼──────┼─────┼──────┼──────────┤│ 3 │98年11月30日│ 80,000元 │CG0000000 │99年2月26日 │同上 │├───┼──────┼──────┼─────┼──────┼──────────┤│ 4 │99年12月31日│ 80,000元 │CG0000000 │99年2月26日 │同上 │├───┼──────┼──────┼─────┼──────┼──────────┤│ 5 │99年1月31日 │ 80,000元 │CG0000000 │99年2月26日 │同上 │├───┼──────┼──────┼─────┼──────┼──────────┤│ 6 │99年2月28日 │ 80,000元 │CG0000000 │99年2月28日 │同上 │├───┼──────┼──────┼─────┼──────┼──────────┤│ 7 │99年3月31日 │ 80,000元 │CG0000000 │99年4月9日 │同上 │├───┼──────┼──────┼─────┼──────┼──────────┤│ 8 │99年4月30日 │ 80,000元 │CG0000000 │99年4月30日 │同上 │└───┴──────┴──────┴─────┴──────┴──────────┘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金等
裁判日期:201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