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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號原 告 A女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原告之鄰居,於民國97年1月22日12時許,被告見原告獨自一人看店(住址詳卷),竟意圖性騷擾,以手摩擦下體並對原告微笑,原告見狀,急忙至隔壁OOO之店內尋求庇護。未料,被告續尾隨原告,趁原告背對門口向OOO求救時,自後方抱住原告,並低頭親吻原告臉頰,原告隨即大叫掙脫,並報警究辦。

(二)原告之配偶於82年中風行動不便,長年在家靜養,兒子尚在學就讀獸醫系,女兒剛自大學畢業,母女相依打拼事業,照顧身殘配偶,此亦是被告膽大欺人時機。

(三)原告現任職OO大學董事,被告性騷擾行為,嚴重影響原告身心平衡,而且依原告社會地位及工作性質,已影響原告處理繁重事項的專注度、事業工作進展的積極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的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失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20多年來長期患有精神分裂症,精神耗損,怎會意圖騷擾原告達半年之久,原告為何未在第一時間提起告訴,不知是何居心?

(二)原告家中有行動不便的殘障人士(雖中風,但有意識行為)。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意識不清,精神恍惚的很厲害,為何逼迫一個沒有意識的精神分裂症患者,被告覺得是設計陷害,以達到原告所要之目的。

(三)原告母女都是受過高等教育的人,能用智慧打退八件搶匪案件,是很勇敢的,為何不用智慧想想,被告是位無業遊民,無謀生能力,生活是靠社會人士救濟,請原告用憐憫之心來解決此事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院98年度簡上第13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係原告之鄰居,於97年1月22日12時許,被告見原告獨自一人看店(住址詳卷),竟意圖性騷擾,以手摩擦下體並對原告微笑,原告見狀,急忙至隔壁OOO之店內尋求庇護。未料,被告續尾隨原告,趁原告背對門口向OOO求救時,自後方抱住原告,並低頭親吻原告臉頰,認被告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之行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完成精神治療確定。

(二)原告OO大學畢業,現係OO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OO科技大學董事、臺南市OO及OO同業公會理事、OO研究美容中心講師,月入約3、4萬元,名下有價值約6,712,784元之不動產及投資。被告OO學校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價值約1,693,212元之不動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乘原告不及抗拒,自後方抱住原告,並低頭親吻原告臉頰?如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乘原告不及抗拒,自後方抱住原告,並低頭親吻原告臉頰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我沒有犯罪,是原告惡人先告狀云云置辯。經查,被告於本院98年度簡上第13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我承認有親她(指原告)的臉頰。...我看到原告對我吐舌頭才會從後面抱住她等語(98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證人OOO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在顧店,我就看到A女(指原告)走進來,我就站起來,我才往前走沒幾步,我就看到被告站在我家門口,隨後被告就衝進來店裡從後面抱住A女,A女有掙扎,我就看到被告頭低下來,好像是親吻動作等語(本院98年度簡上第132號刑事卷98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自原告背後抱住原告,並強吻原告之臉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原告背後抱住原告,並強吻原告之臉頰,業如前述,被告無端強行自後抱住原告並強吻原告,致原告遭受驚嚇,心靈受創,原告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OO大學畢業,現係OO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OO大學董事、臺南市OO同業公會理事、OO研究美容中心講師,月入約3、4萬元,名下有價值約6,712,78 4元之不動產及投資。被告陸軍財經學校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價值約1,693,21 2元之不動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所受之驚嚇及被告因精神分裂症,經本院刑事庭判令應完成精神治療(被告自78年3月24日即至成大醫院精神科就診,有成大醫院98年2月18日成附醫精神字第098000242 7號函附於本院97年度簡字第3013 號刑事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裁判日期:201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