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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2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

己○○丁○○庚○○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損害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99,97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卷67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經被告同意(卷73頁筆錄),且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日9時20分許駕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於行經台南縣白河鎮關嶺里高分仙祖12右5號桿處,不慎與訴外人王許秀連所騎乘之OSF-907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使王許秀連受有「右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膝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而訴外人王許秀連受傷後持續治療,至96年3月30日聽力檢查顯示左耳聽力喪失達105分貝以上,右耳聽力喪失達29分貝,後續二耳聽力損失均大於90分貝,因車禍導致遺存感音性聽力障礙,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31項「兩耳骨膜全部缺損或因病致聽覺機能尚失80分貝以上者」之第5級殘廢等級。

㈡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肇事,於該事故發生時並未投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訴外人王許秀連受傷,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5款之規定,向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給付暨殘廢給付補償金,其中有關聽力喪失之殘廢給付補償金80萬元,原告已依規定全數給付訴外人王許秀連。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同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肇事,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記載在案,而訴外人王許秀連聽力受有傷殘之障礙程度「均達損失90分貝以上」,堪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過失,並侵害訴外人王許秀連之身體,且行為與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傷害刑事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營偵字第707號聲請簡易處刑書認定有過失在案,故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著有明文。原告既給付訴外人王許秀連殘廢補償金80萬元,即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償還上述補償金。

㈣關於被告抗辯訴外人王許秀連係因本身罹患糖尿病方發生聽力障礙:

⒈原告據專業醫師鑑定而給付殘廢補償金:

本件原告據訴外人王許秀連之申請,先後為二次給付,第一次原告於97年4月15日給付醫療費用計89,997元,第二次原告於97年7月15日給付醫療費用1萬元及殘廢給付補償金計80萬元。有關殘廢給付之認定,係依據專業醫師作成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諮詢意見書,其認定依據略為「雖訴外人王許秀連於95年11月1日電腦斷層掃描兩側顴骨無骨折現象,然依據所附之相關醫院聽力報告〈PTA及ABR〉顯示患者右側聽力呈現漸進式損壞,…目前聽力全聾,大於105分貝以上,符合強制險給付標準第31項第5級,又助聽器於右耳佩戴,目前已無聽力亦不須使用」。是原告以訴外人王許秀連之聽障係車禍肇生而給付殘廢補償金,自非無據。

⒉本件車禍事故於另案王許秀連為原告對被告提起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鈞院97訴289號)一案中,函詢各醫院鑑定訴外人王許秀連雙耳聽力惡化與車禍是否相關,各醫院所回覆之鑑定內容,僅係就個別醫院之診斷為判斷。原告所依據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諮詢意見書第二點則係依據96年3月起至97年4月間訴外人王許秀連於慈濟醫院、國泰醫院、振興復健中心等醫院之病例綜合判斷,較能彌補單一就診病例判斷上產生之車禍時點與各就診期間之差距,致影響鑑定之可能性。何況,各鑑定意見中,亦有持保留論者,亦請鈞院參酌。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㈠本件事故受害人王許秀連是腳部受傷而非耳朵,車禍當時訴

外人王許秀連頭部僅有小擦傷,不可能影響聽力,且事發後被告至慈濟大林分院探病,被害人聽力並無問題,被害人是車禍後八個月方發生喪失聽力的情況,且受害人本身有糖尿病,聽力喪失應為糖尿病引起,而與車禍無關,各醫院的回覆亦可證明聽力受損與車禍無關,故本件事故之各項費用除與車禍所致之腳部受傷有關者外,其餘被告均不願給付。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乙○○於95年11月1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縣白河鎮關嶺里高分仙祖12右5號電桿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電桿前,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適有王許秀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迎面而來,二車發生碰撞,致王許秀連人車倒地,因而王許秀連受有右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膝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營偵字第707號聲請簡易處刑、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2232號、96年度交簡上字第185號判決有罪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核明確,被告就其過失行為亦不爭執。然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係被害人王許秀連之聽力喪失,是否因上開車禍所導致,亦即系爭車禍與王許秀連之聽力喪失,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一項。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係給付被害人王許秀連殘障補償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則前提係被害人王許秀連對被告有權請求,原告始得代為追償。經查:

1.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95年11月1日,當時被害人王許秀連之受傷情狀為「右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膝擦傷,頭部外傷」,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卷7頁),而被害人王許秀連於95年11月13日親自於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做調查筆錄,其意識清醒,並陳述其受傷情形為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上頷骨骨折,糖尿,發燒(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02號卷附警卷9頁),並未陳述其有頭部外傷或聽力受損,是依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該時被害人雖有頭部外傷,然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該頭部外傷已影響聽力。

2.又王許秀連於受傷後隨即轉送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據該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上頷骨骨折、糖尿病、發燒。醫師囑言:病患於95-11-01日急診入院,於95-11-02行開放性復位鋼板剛釘固定手術,於95-11-10出院,共計住院10天,續門診追蹤治療。」(警卷15頁診斷證明),可認王許秀連於慈濟醫院大林分院住院期間,亦無所謂聽力喪失情形。

3.嗣96年3月30日慈濟醫院開立醫療診斷證明書記載:「...門診追蹤,追蹤期間雙耳聽力逐漸惡化,96-03-30純音聽力檢查顯示左耳聽力喪失達105分貝以上,右耳聽力喪失達29分貝」(警卷16頁診斷證明書、本院卷10頁診斷證明書),是王許秀連之聽力於車禍發生後約5個月始開始逐漸惡化。

4.另案王許秀連對被告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9號),被告對王許秀連聽力喪失與車禍有無因果關係,亦提出抗辯,經法院函詢王許秀連就診之各醫院,其中慈濟醫院大林分院函覆:「病患於95.11.1至本院就診,於95.12.15日檢查顯示,右耳聽力正常,左耳聽力正常,但於後續追蹤顯示,96.1.24右耳聽力正常,左耳聽力喪失達52分貝,96.3.30聽力檢查顯示右耳聽力為27分貝,左耳全聾(>110分貝),從其時間發生順序上顯示於事發後95.12.15檢查之聽力尚屬正常,故無法推論左側感音性耳聾完全由車禍所造成。」(本院97年訴字289號卷㈠248頁病情說明書參照),再參照國泰綜合醫院、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函覆(本院97年訴字289號卷㈠33-34頁、卷㈡17頁),均無法推斷車禍與聽力變化之關聯性。

5.又有關王許秀連之左側感音性耳聾成因,可能有突發性耳聾(病毒感染、自體免疫性疾病、腫瘤壓迫)、藥物使用、頭部外傷等等,有慈濟醫院大林分院病情說明書可參(本院97年訴字289號卷㈠255頁),是致本件被害人王許秀連聽力喪失之可能性有多樣,而王許秀連亦患有糖尿病,有上開診斷證明可佐,則無從認定王許秀連聽力喪失與本件95年11月1日之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6.原告雖提出其內部之諮詢意見書,主張聽力損壞與本件車禍間有因果關係云云(卷65頁),然上開諮詢意見係據被害人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書面審核,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卷59頁反面),而前述另案各醫院之函覆資料,係法院調閱被害人病歷並請醫院就其診治之病情詳細說明,自應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9號函詢各醫院之函覆結果較為可採,原告主張有因果關係云云,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王許秀連脛骨骨折、上頷骨骨折,然其聽力開始喪失時,距車禍時間已有數月,該耳聾之成因醫學上有多種可能,難以認定該聽力喪失與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賠付王許秀連殘障補償金80 萬元,然該聽力殘障與車禍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不能認定,則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該殘障補償80萬元,自無依據,不能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幸芳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損害金
裁判日期:2010-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