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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0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被 告 乙○○

偉成旅行社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甲○○人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偉成旅行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被告如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第二、三、四項之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順序及金額免除給付義務。

第二、三、四項之被告如為給付時,第一項之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伍元,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肆拾陸元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餘由被告乙○○、偉成旅行社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貳佰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偉成旅行社有限公司、甲○○、丙○○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偉成交通有限公司之老闆,被告丙○○及甲○○分別為被告乙○○之妻及子,被告乙○○與原告為朋友,於民國89年起,被告乙○○陸續向原告借款,其間被告乙○○有依約陸續還款,然近年來被告乙○○分持如附表所示被告偉成旅行社有限公司、甲○○、丙○○所簽發之支票為擔保並約定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為付款清償日,向原告調借現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41,500元,惟屆清償期時,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遭退票而無法兌現,事後被告乙○○及前揭發票人即被告偉成旅行社有限公司、甲○○、丙○○等人均避而不見,原告求償無著,是以,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乙○○所負之給付義務與訴之聲明第2、3、4項之被告所負之給付義務係基於同一目的,本於消費借款、票據等各別法律關係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而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如有其中一被告為清償時,其給付範圍內之給付義務免除,即如訴之聲明第5、6項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4、5、6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偉成旅行社有限公司、甲○○、丙○○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1紙附卷(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8頁)可憑,核屬相符。又被告乙○○、偉成旅行社有限公司、甲○○、丙○○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持附表所示被告偉成旅行社有限公司、甲○○、丙○○簽發之支票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債務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乙○○請求積欠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得請求被告偉成旅行社有限公司、甲○○、丙○○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亦即被告偉成旅行社有限公司、甲○○、丙○○應分別給付原告20萬元、103,500元、1,038,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支票金額之利息。

(三)又按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惟此項求償權,僅在連帶債務人間始有適用。而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亦定有明文。

若數人各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如各債務人間彼此無法律上之關連性,縱令其中一人給付,其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然其性質尚非連帶債務,應僅為學理上所稱不真正連帶債務。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分擔部分,民法第281條第1項關於連帶債務人求償權之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975號、86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主文第2項至第4項之票據債務,係被告偉成旅行社有限公司、甲○○、丙○○為擔保清償被告乙○○如判決

主文第1項之借款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則該票據債務與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債務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爰判決如主文第5、6項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665元(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其中11,446元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其餘3,219元由被告乙○○、偉成旅行社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六、原告聲明(即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判決主文第2項至第4項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聖涵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小萍┌─────────────────────────────┐│附表: │├─┬──────┬──────┬──────┬──────┤│編│ 發票人 │ 金額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號│ │(新臺幣) │ (民國) │ ││ │ │ │ │ │├─┼──────┼──────┼──────┼──────┤│1 │丙○○ │101,000元 │98年3月18日 │AD0000000 │├─┼──────┼──────┼──────┼──────┤│2 │同上 │153,000元 │98年3月21日 │AD0000000 │├─┼──────┼──────┼──────┼──────┤│3 │甲○○ │103,500元 │98年3月30日 │0000000 │├─┼──────┼──────┼──────┼──────┤│4 │丙○○ │102,000元 │98年4月9日 │AD0000000 │├─┼──────┼──────┼──────┼──────┤│5 │同上 │151,500元 │98年4月16日 │AD0000000 │├─┼──────┼──────┼──────┼──────┤│6 │同上 │51,000元 │98年4月25日 │AD0000000 │├─┼──────┼──────┼──────┼──────┤│7 │同上 │204,000元 │98年4月25日 │AD0000000 │├─┼──────┼──────┼──────┼──────┤│8 │同上 │71,500元 │98年4月27日 │AD0000000 │├─┼──────┼──────┼──────┼──────┤│9 │偉成旅行社有│200,000元 │98年4月30日 │0000000 ││ │限公司 │ │ │ │├─┼──────┼──────┼──────┼──────┤│10│丙○○ │102,000元 │98年5月2日 │AD0000000 │├─┼──────┼──────┼──────┼──────┤│11│同上 │102,000元 │98年5月12日 │AD0000000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