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34號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0,97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23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