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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5號原 告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爾祺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被 告 温宗明

陳明星已撤冠夫姓.温倉條温惠雯王幼女温勝閔温蒼枝温俊祥被 告 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

王茂河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劉月娥被 告 永仁醫院即邱永仁

江好堆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邱張素美被 告 太順醫院即曾錦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並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温宗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宗明、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王茂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宗明、永仁醫院即邱永仁、江好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倉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倉條、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倉條、永仁醫院即邱永仁、江好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勝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勝閔、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王茂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蒼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蒼枝、永仁醫院即邱永仁、江好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俊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俊祥、永仁醫院即邱永仁、江好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及被告温俊祥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被告永仁醫院即邱永仁、江好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惠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惠雯、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王茂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惠雯、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惠雯、太順醫院即曾錦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惠雯、永仁醫院即邱永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明星、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王茂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明星、永仁醫院即邱永仁、江好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幼女、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王茂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被告王幼女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被告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王茂河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幼女、永仁醫院即邱永仁、江好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元,及被告王幼女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被告永仁醫院即邱永仁、江好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太順醫院即曾錦元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捌仟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利息,係主張自95年3月27日起算,嗣於訴訟中變更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原告於訴訟中陸續撤回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及被告太順醫院即曾錦元與温俊祥連帶給付部分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被告並未包含吳輝明,及101年6月28日撤回部分被告狀訴之聲明有誤載之處,乃於101年7月12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第3項、第18項及第19項關於附表之記載,核其所為係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三、又本件除被告王茂河、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永仁醫院即邱永仁、江好堆等均已委由訴訟代理人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温宗明與陳明星(已撤冠夫姓)係夫妻關係,兩人召

集家族親屬組成詐欺集團,被告温倉條、温勝閔、温惠雯、温蒼枝、温俊祥及王幼女等人均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或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即被告温宗明、陳明星、温倉條、温勝閔、温惠雯、温蒼枝、温俊祥、王幼女(下稱病患被告)向原告公司投保意外、醫療等人身保險,原告不察其係基於詐欺之故意為投保,而為承保之意思表示,之後即由病患被告陸續前往林進興醫院、永仁醫院、太順醫院及富強醫院求診,再由被告林進興醫師、邱永仁醫師、曾錦元醫師或受雇之醫師即被告王茂河、江好堆,其等均明知病患被告並未因疾病或意外事故而有醫療及住院需要,竟開具虛偽不實之住院及診斷證明,交由病患被告持向原告提出申請,原告未發覺上情,予以核准理賠申請,並分別給付病患被告保險理賠金而受有如主文所示之損害。另被告温宗明、温倉條二人尚以前往大陸地區,以假住院方式取得大陸貴陽市人民第四醫院及貴陽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再持向原告提出住院理賠申請,經原告理賠二人新台幣(下同)14,000 元及30,000元在案。

㈡按保險契約性質上為最大善意契約,病患被告以不實病歷等

資料,向原告申請理賠,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保險金之給付,被告等人係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權利,業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個別或連帶賠償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損害,並自各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對被告王茂河、太順醫院即曾錦元之答辯,陳述意見如下:

被告王茂河之答辯並無理由,其在刑事庭已經認罪,被告太順醫院即曾錦元部分則引用刑事卷證資料,請法院斟酌。

㈣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如下:㈠被告王茂河方面:

伊為林進興醫院聘任之骨科醫師,僅有診治之職,無權過問該醫院內部之作業,亦無對外行文之權限,本件病患被告申請保險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蓋林進興醫院之印章,並無伊之簽署,伊未參與犯罪,亦未從中獲利,更無對價關係,何以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伊因認罪協商而處刑,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當初係因檢察官喻知,如認罪就不用再開庭,可判輕刑並可處緩刑,也不須入獄執行,且尚有病患待伊醫治,因此才認罪。又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業已撤回與本件相關之另案訴訟,亦可證明伊之陳述為真實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太順醫院即曾錦元方面:

⒈病患被告温惠雯確實係因腦震盪、頭手腳多處外傷92年6月

20日至23日於太順醫院住院觀察診療,其自費負擔病房費4,000元住在202-1號病床,有病歷資料、護理紀錄單、給藥紀錄單、放射線診斷申請報告單為證,若係假住院,理應登記住在每晚負擔不足100元之三等健保病房即可,又何必多負擔病房費4,000元,雖温惠雯自稱第2、3天晚上離院返家,但其並未向醫師、護士請假,伊於不知情之際,以太順醫院申報温惠雯第2、3天晚上住院,並無不當,且温惠雯經過2年後,才申請診斷證明書,伊不知其用途,單純依據2年前病歷之記載出具診斷證明書,難謂有共同侵權行為。

⒉退步言之,病患被告温惠雯住院診療4天3夜,第1、4天之住

院診療,並無任何虛假之處,原告應依保險契約給付住院日額4,000元,至第2、3天,白天温惠雯均在院內接受診療、給藥、打點滴之靜脈注射、量測體溫血壓及放射線診斷檢查,若有虛假之處,也僅是温惠雯未請假在外夜宿,伊失察而誤載於診斷證明書,僅此部分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僅得主張第2、3天之住院日額4,000元中之2,000元係遭温惠雯詐領,縱認伊應負共同侵權之責任,原告僅得請求2,000元之損害賠償金,其餘6,000元之請求,於法不合。

⒊又檢察官起訴伊幫助17名假住院病患,向各保險公司詐領保

險住院日額給付,但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伊僅幫助9名假住院病患,而各保險公司訴請伊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僅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針對章德強詐領保險金,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雄簡字第1581號民事判決認定伊應連帶給付該保險公司6,750元,且該判決亦特別指出保險公司有與有過失之問題,認保險公司應負擔10﹪之過失責任,本件訴訟亦請法院斟酌原告與有過失,並因此減輕伊賠償責任等語。

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獲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方面:

病患被告與醫院只是一個醫病關係,依據醫療法,患者表示有疾病,醫生沒有拒絕的權利,林進興是醫院的負責人,所聘請的醫生都是合格的,均有專業,保險公司派人訪視後才決定是否給付保險金額,既然已經給付,即無連帶賠償責任的問題,且保險金是由病患被告領取,與醫院及醫生無關,原告應針對刑事有罪的醫生求償。又刑事庭審理時,雖對於檢察官起訴及併案部分均已認罪,惟係為認罪協商始予以認罪,責任不能都推給醫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永仁醫院即邱永仁、江好堆方面:

病患被告係江好堆醫生所診療,均是外傷、腦震盪住院觀察,確實都有住院也有檢查,醫生與病患被告並無關係,亦無勾結或不法所得之情事,且不清楚病患被告是否確實領到保險金,原告應針對刑事有罪的醫生求償。又刑事庭審理時,雖對於檢察官起訴及併案部分均已認罪,惟此係為認罪協商始予以認罪,責任不能都推給醫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温宗明、陳明星、温倉條、温勝閔、温惠雯、温蒼枝、

温俊祥、王幼女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係援用被告等人涉犯刑事詐欺案

件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及相關卷證為主要事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證,被告林進興、王茂河於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之犯罪事實及併辦之犯罪事實均已認罪在卷(參見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98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邱永仁、江好堆同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認罪在案(參見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97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被告温宗明、温倉條、温勝閔、温惠雯、温蒼枝、温俊祥、陳明星、王幼女等人於該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認罪(參見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95年8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另被告温宗明、陳明星及温勝閔三人復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99年度矚上訴字第326號詐欺案件,於100年7月26日審理期日認罪在案(參見99年度矚上訴字第326號卷三第97-176頁筆錄所載)。

㈢佐以上開事實復據病患被告温宗明等人、訴外人蔡玉珍、趙

恩浿、宋麗玲、陳婷妮、翁馨儒、孫伊如、陳淑萍、涂秀枝(以上均為林進興醫院護士)、曾楊書慧、李昀潔、劉綺萍、萬素貞、陳美慧(以上均為永仁醫院護士)、徐千惠、林女贏、王佳惠、陳麗妃、王純蒽(以上均為太順醫院護士)等,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可資參照,及有病患被告等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理賠申請書附於該刑事卷內可資參照,事證明確,可信為真實。本件原告因病患被告單獨或與其餘被告共同詐欺之行為,因而陷於錯誤乃支付保險理賠金予病患被告,而受有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等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應足認定。

㈣雖被告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及王茂河均辯稱:伊等與其餘被

告均無關係,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認罪是為了要與檢察官協商云云。被告永仁醫院即邱永仁、江好堆亦為相同之抗辯,及辯稱:病患都有住院及檢查,醫生與病患被告並無關係,亦無勾結或不法所得之情事,且不清楚病患被告是否確實領到保險金云云。惟其等對於上開辯解既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且其等詐欺之犯行亦據任職該院護士指述詳實,是其空言泛稱係為協商而認罪之情,已難採信。且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縱認上開被告為病患被告看診時,對病患被告意圖詐欺乙事尚無所悉或未與之勾結,但其等收假病人住院,並出具診斷證明書予病患之行為,已足構成原告發生損害原因之一,依上開說明,具有行為關連共同,仍應與病患被告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至被告太順醫院即曾錦元抗辯部分:被告温惠雯對於個人前

往太順醫院假住院之事實,已於偵查證詞在卷,另太順醫院之護士對於溫氏家族假住院乙事,亦證述甚詳,已如上述。是被告曾錦元空言否認被告温惠雯並非假住院乙節,並非可信。至其辯稱不知被告温惠雯開立診斷證明書之用途,及温惠雯第1、4天確有住院,縱認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僅得請求2,000元之損害賠償金云云。惟依上開判例意旨之說明,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屬行為關連共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縱被告曾錦元確不知悉被告温惠雯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之用途何在,然其出具診斷證明書之行為,已構成原告發生損害原因之一,即應與被告温惠雯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温惠雯第1、4天確有住院乙節,茲以被告温惠雯非因疾病而住院治療,係為請領保險理賠乃前往太順醫院住院,是不論其實際住院天數為何,均屬詐欺行為,被告曾錦元辯稱其僅需就第2、3天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非可信。

㈥另被告太順醫院即曾錦元復抗辯:請參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年度雄簡字第1581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原告對於病患被告未盡風險控管而予以承保,亦與有過失,應負擔10﹪過失責任云云。惟查上開判決之原告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與本件原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同,前者為國內經營已久之保險公司,後者為外商保險公司,二者對於風險控管之流程及標準未必相同,且本件係被告温宗明夫妻召集家族親屬組成詐欺集團,意欲詐領保險理賠金,其等投保之初為避免保險公司風險評估及發現詐領意圖,均以投保小額(保險金額約數十萬元)壽險為主契約,再附加意外及日額給付之住院附約之模式投保,藉此規避國內保險公司僅針對高額壽險有通報之系統,保險公司自難經由該通報系統查知病患被告實際投保情形,況且病患被告於要保書詢問承保紀錄,均僅告知2至3家保險公司投保紀錄,刻意隱瞞實際投保約10餘家之情,亦違背保險誠實告知之義務,以病患被告如此周詳而計畫性之投保行為,原告縱予嚴密之風險控管,未必能查知。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有未盡風險控管之責,對於本件損害賠償與有過失乙節,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病患被告或單獨或共同詐欺之不法行為,分別支付保險理賠金予被告温宗明、陳明星、温倉條、温勝閔、温惠雯、温蒼枝、温俊祥及王幼女等人,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個別或連帶賠償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併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被告被告王幼女自96年9月6日、被告温俊祥自99年8月4日、其餘被告均自96年7月7日(參見本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卷㈠第112-114、116-120、123、132、140頁、卷㈡第156頁、本件卷㈢第5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永仁醫院即邱永仁就病患被告是否確有受領保險理賠金乙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然此事實業於刑事案件中調查在案,已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免徵裁判費,及兩造於本件訴訟中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就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曾錦元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規定,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曉卿附表┌─────────────────┬───────────┐│被告 │負擔比例 │├─────────────────┼───────────┤│温宗明 │百分之三 │├─────────────────┼───────────┤│温倉條 │百分之六 │├─────────────────┼───────────┤│温勝閔 │百分之四 │├─────────────────┼───────────┤│温惠雯 │百分之十四 │├─────────────────┼───────────┤│温蒼枝 │百分之三十六 │├─────────────────┼───────────┤│温俊祥 │百分之六 │├─────────────────┼───────────┤│陳明星、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王茂河│連帶負擔百分之一 │├─────────────────┼───────────┤│陳明星、永仁醫院即邱永仁、江好堆 │連帶負擔百分之一 │├─────────────────┼───────────┤│温惠雯、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王茂河│連帶負擔百分之五 │├─────────────────┼───────────┤│温惠雯、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 │連帶負擔百分之四 │├─────────────────┼───────────┤│温惠雯、太順醫院即曾錦元 │連帶負擔百分之二 │├─────────────────┼───────────┤│温惠雯、永仁醫院即邱永仁 │連帶負擔百分之二 │├─────────────────┼───────────┤│温宗明、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王茂河│連帶負擔百分之四 │├─────────────────┼───────────┤│温宗明、永仁醫院即邱永仁、江好堆 │連帶負擔百分之一 │├─────────────────┼───────────┤│温蒼枝、永仁醫院即邱永仁、江好堆 │連帶負擔百分之三 │├─────────────────┼───────────┤│温倉條、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 │連帶負擔百分之一 │├─────────────────┼───────────┤│温倉條、永仁醫院即邱永仁、江好堆 │連帶負擔百分之一 │├─────────────────┼───────────┤│温勝閔、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王茂河│ │├─────────────────┼───────────┤│温俊祥、永仁醫院即邱永仁、江好堆 │連帶負擔百分之二 │├─────────────────┼───────────┤│王幼女、永仁醫院即邱永仁、江好堆 │連帶負擔百分之一 │├─────────────────┼───────────┤│王幼女、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王茂河│連帶負擔百分之三 │└─────────────────┴───────────┘

裁判日期:201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