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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4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即被告温宗明、陳明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99年度訴字第34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鈞院判決主文第1項僅載:「被告温宗明、陳明星應給付原告…」為誤寫,聲請裁定更正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温宗明、陳明星應『連帶』給付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於民國97年1月11日提出之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記載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温宗明、陳明星應給付原告…」等語,嗣於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訴之聲明如本日所提出之民事擴張暨減縮訴之聲明狀所載,而該訴之聲明狀第1項亦為:「被告温宗明、陳明星應給付原告…」等語。後於本院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訴之聲明詳如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等語,此經本院調取97年度附民字第6號、99年訴字第346號卷,查明無訛。另遍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起訴狀及99年4月27日民事擴張暨減縮訴之聲明狀內容,暨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6號、99年度訴字第346號全卷資料,均無聲請人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温宗明、陳明星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或陳述。雖上開判決之原告陳述欄及理由欄內提及「被告温宗明及陳明星…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自應與其他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揭法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其聲明所示金額保險金之損害賠償…,」等語,惟聲請人上開訴之聲明聲明並未表明請求被告温宗明、陳明星應連帶給付之旨,且其訴之聲明亦未經變更,則上開判決依聲請人起訴狀之聲明內容而為判決,經核並無誤寫、誤算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更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