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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3號原 告 李榮源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江俊億

郭至平林博源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王中書

洪意晴張皇智何忠銘被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訴訟代理人 李建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起訴範圍,關於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和解,卷一第149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解,卷一第224頁)、永豐信用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卷一第185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解,卷一第224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解,卷一第14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解,卷一第224頁)、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卷一第184頁背面)、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和解,卷一第152頁;代償卡撤回,卷一第214頁背面)、星展銀行台南分行(撤回,卷一第184頁背面)、AIG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卷一第18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解,卷一第149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解,卷一第149頁)、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卷一第184頁背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部分撤回,卷二第9頁;現金卡部分和解,卷二第67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債權部分撤回,卷一第215頁)、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卷一第261頁)等部分,業經於本件審理期間成立和解,或經原告撤回生效在案。

㈡本件僅就未和解及未撤回部分,亦即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之原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安信公司)信用卡及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台北國際銀行)現金卡、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信用卡、被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受讓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中華銀行)及原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卡銀行為更名前之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寶華銀行、泛亞銀行)代償卡等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部分審判。

㈢又被告滙誠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審理期間已變更吳怡慧,業經

其具狀承受訴訟在卷(卷二第309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與陳淑敏為夫妻,陳鋒瑩為陳淑敏之胞弟,民國92年

9月間起,陳鋒瑩暫住在台南市○區○○街2段5號4樓原告與陳淑敏住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原告同意,冒用原告名義,自92年12月16日起至93年10月21日止,連續在多家銀行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卡代償申請書等文書,偽造原告「李榮源」署押之私文書,致使各該銀行承辦人員及徵信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原告本人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及投保保險等,因而核發信用卡或現金卡或核准信用貸款。陳鋒瑩乃自93年1月9日起至94年9月29日止,分別持其冒用原告名義申請之信用卡及現金卡等消費刷卡付帳,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提領現款,取得非其所有之金錢,原告事後接獲銀行帳單,循線查悉上情,便具狀對陳鋒瑩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15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565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著有明文。訴外人陳鋒瑩偽造原告署押文件,據以向被告公司申請信用卡、現金卡為消費,或核准信用貸款、保險等,業經法院調查屬實,陳鋒瑩未經原告同意所為之消費債務即非原告所應承擔者,然被告明知上情,卻仍持續對原告追索上開債務,是原告與被告間借款債務之存否即有不明確之情形,而該不明確足以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之反面解釋,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㈢綜上所陳,被告據以向原告主張之消費、借款債務,均是訴

外人陳鋒瑩偽造原告署名消費而生,並非出於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故原告與被告間應不存有金錢借貸關係。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授權陳鋒瑩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及代償卡云云,原告特予否認,對此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證明之。另,被告又主張上揭陳鋒瑩消費或借貸之債務,構成表現代理,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惟陳鋒塋對於其偽造原告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以及消費借款等情,從不願讓原告知悉瞭解,故不論是帳單或偽辦之帳戶、信用卡、現金卡等均由其自行保管,縱或帳單曾寄到原告住處,但也都是由陳鋒瑩自行收受處理,故原告對於上開陳鋒瑩之行為並不知情,更遑論事後同意,否則,原告怎會於知悉上情後即對陳鋒瑩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故有關被告辯稱原告有何表現代理之行為或情節,全屬無稽,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㈣聲明請求判決:

⒈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永豐銀行下列債權不存在:

⑴原安信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帳款新

台幣(下同)55,707元,及自94年7月1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9計算之利息。

⑵原台北國際銀行現金卡(原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

0 ,現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款18576元,及自

95 年2月2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21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⒉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日盛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

00 000)帳款50219元,及自94年10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⒊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滙誠公司下列債權不存在:

⑴原中華銀行代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帳款145,070元,及其中本金132,313元自96年4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滯納金。

⑵原寶華銀行(原發卡銀行為泛亞銀行,帳號:0000000

00 0000000)代償現金卡帳款105,562元,及其中本金101,779元自94年10月1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7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永豐銀行答辯:㈠95年11月13日原安信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名稱為永豐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5月3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如下:

⒈原安信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帳款新台

幣(下同)55,707元,及自94年7月1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18.9計算之利息。⒉原台北國際銀行現金卡(原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 0

,現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款18576元,及自95年2月2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21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㈢就原安信公司信用卡部分:

⒈依據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5號判決書實體部分第

五項論述,陳鋒瑩否認偽造原安信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且經核對與陳鋒瑩偽簽之其他家銀行申請書之筆跡明顯不符,故關於原安信公司信用卡部份並非遭陳鋒瑩盜辦聲請。

故本公司信用卡究竟是遭原告其妻偽冒申請亦或是原告本人申請,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

⒉又該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之信用卡卡片、帳單、預借現金

密碼等寄送地,均為原告住在地,若非本人申辦使用,依常理於收到首期帳單必急於詢問解決方式,並請求發卡銀行停卡以防止損害擴大,進而報警處理。然該信用卡被使用了一段時間,且陸續繳款長達近2年之久,顯然原告對於申辦該信用卡及消費狀況知情,由此可見是原告本人申辦使用或本人授權他人申辦使用,無論何種情況,原告均應負清償之責。

⒊再者,原安信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填寫現居所電話00-0

000000,經查裝機地址為原告戶籍住所地,上載行動電話0000000000申辦人亦為原告本人,依此亦證該信用卡為原告本人申辦使用。況且原告亦曾於92年8月問傳真預借現金申請表,指定將該信用卡預借現金款項匯入原告本人在萬通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被告公司依其申請將款項匯入原告上開帳戶,若係遭他人盜辦申請,又豈會指定將款項匯入本人帳戶?在在證明該信用卡為原告申辦使用且知情使用狀況。

㈣就原台北國際銀行現金卡部分:

⒈原告就陳鋒瑩冒名申辦現金卡行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⑴依據該張「gaga卡」申請書內容所填資料,可知與原告

之戶籍地址一致、身分證件亦無偽造情事。且另有提供原告於92年11月所申領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影印資料作為財力證明,經由被告徵信人員照會無誤後,始核准現金卡額度2萬元整,並以掛號郵寄卡片予原告,後經原告授權訴外人陳鋒瑩代為受領該掛號郵件。縱使系爭申請書確由訴外人陳鋒瑩偽造原告「李榮源」之署押,惟就客觀上實已具備足夠之授權外觀,致使造成多家銀行同業產生相同之信賴,進而陷於錯誤,核准信用卡或現金卡。

⑵又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95

年度偵字第6202號偽造文書案件之95年7月25日訊問筆錄內容,檢察官曾詢問原告「是否曾經拿帳單要被告付款?」,原告答:「有」;檢察官又問原告「是否曾經將身份證印章交給被告陳鋒瑩,要他去領郵件?」,原告答:「是。」;檢察官詢問陳鋒瑩:「就律師詢問(本件是被告請求告訴人交付身份證印章,讓他領郵件,還是告訴人自己主動交付身份證印章)有何答辯?」、陳鋒瑩答:「我姊夫在帳單及掛號郵件寄來時,他都會自己把帳單及身份證印章交給我,要我自己去處理,他也曾經告訴我如果繳的出錢,他都不會過問」(參95年度偵字第6202號卷第121頁)。另依95年度內勤偽造文書案件之96年5月4日訊問筆錄內容,檢察官詢問原告之妻陳淑敏:「李榮源與陳鋒瑩之間申請李榮源的信用卡事情,情形如何?」,陳淑敏答:「李榮源跟我說陳鋒瑩有以他的名義辦卡,我跟李榮源說李榮源自知道就好。」(參95年度偵字第6202號卷第347頁)。就上述訊問內容對照觀之,原告於收到多家金融機構之帳單時應可知悉本人使用多家信用卡或現金卡之情形,當時應已查知陳鋒瑩已在外以原告之名義向多家銀行冒名申辦現金卡或信用卡。因而原告每當收到銀行帳單或信用卡掛號郵件時,從未懷疑本身有被冒名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之情事,仍主動交付身份證印章予陳鋒瑩領取郵件,或直接將帳單交付予陳鋒瑩繳付信用卡帳款。原告對於該無權代理人之陳鋒瑩行為知悉且能防止,卻未防止,依誠實信用原則及交易習慣,該容忍行為自當評價為本人已授與代理權於陳鋒瑩,應負授權人責任。

⒉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

⑴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由此可知,如損害之發生,受害人亦因過失而共同促成時,必須減少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損害原因互不相關則不能適用過失相抵。」(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19號裁判參照)⑵如同就前項所述,原告長期間於收到帳單及掛號郵件時

就直接交由訴外人陳鋒瑩代為處理,從未查閱郵件內容,而任由訴外人陳鋒瑩有機會藉以利用原告名義向各家金融機構冒名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造成被告之損害。

顯見原告之行為,對於被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與有過失。基於衡平原則或誠實信用原則,原告自當負擔一定比例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據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565號刑事判決,原告已自訴

外人陳鋒瑩處獲得清償5萬元整,原告應將自訴外人陳鋒瑩處所獲得之金額用以償還被告。

㈤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日盛銀行答辯:㈠依據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202號陳鋒瑩偽造文書案件之

95年7月25日訊問筆錄,陳鋒瑩暫住原告住處僅自92年9、10月至93年1、2月間,之後即搬至台南市○○路居住,且原告表示收到銀行郵寄之帳單或掛號郵寄之信件,即將帳單或身分證及印章交給陳鋒瑩,讓陳鋒瑩繳付帳款或領取掛號郵件。因此,依本案發生之事實、經驗法則,原告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陳鋒瑩領取銀行掛號郵寄之信用卡、現金卡,又於每月收到銀行通知繳款之帳單,再固定交由陳鋒瑩繳款處理,顯見原告自始即知陳鋒瑩以其名義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後因陳鋒瑩無力償還欠款,才對陳鋒瑩提出刑事告訴。

㈡按代理權之授與行為為單獨行為,僅授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為已足,無須一定之方式,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原告自始即知陳鋒瑩以其名義申請信用卡,之後又讓陳鋒瑩領取信用卡,並交付帳單給陳鋒瑩繳付帳款,故原告授權陳鋒瑩申請及使用信用卡之行為已明,而本行依約墊付信用卡之刷卡帳款,原告自當依約負清償信用卡帳款之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銀行申請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尚積欠本金50219元,及自94年10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利息之帳款,應由原告負清償責任。

㈣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匯誠公司答辯:㈠原債權人中華銀行代償卡及寶華銀行現金代償卡,業已分別

於96年10月17日及94年10月25日移轉讓與被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聲明書可憑,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l項第l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96年10月17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及94年10月30日公告於民眾日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被告公司業已合法受讓對原告下列債權:

⒈原中華銀行代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款

145,070元,及其中本金132,313元自96年4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 計算之滯納金。

⒉原寶華銀行(原發卡銀行為泛亞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 0000)代償現金卡帳款105,562元,及其中本金101,779元自94年10月1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7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按刑事追訴僅是發現及遏止犯罪行為,以祈維護社會公平正

義,且刑事判決並無絕對羈束民事案件之效力,故雖訴外人經原告舉發偽造私文書冒名申報信用卡消費使用及借貸現金,並坦承不諱,惟此僅能證明陳鋒瑩未經原告同意私自以其身分證等證明文件假冒申請信用卡及借貸現金,然原告於本件是否需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或是否需與陳鋒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有待審訊本件相關事證以明,要非如原告主張僅因陳鋒瑩已經刑事判決有責確定即可免除奇對被告之債務清償責任,合先敘明。

㈢查本件原告將其所有之身分證件交付陳鋒瑩,此為原告所不

爭執,按身分證件為表彰個人身分證明之最有力證明文件,一般社會倫常經驗對於檢附本人身分證件申請事務者,當然認係本人親為或授權之行為,而無代理權人以持有之本人身分證明文件申辦事務時,相對人並因其行為之外觀而誤以係本人親為或授權,洵屬正常,是陳鋒瑩持由原告交付之身分證件向原債權人中華銀行及寶華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現今卡消費及借貸現金使用,即已構成民法第169條前段表見授權代理之授權外觀要素。

㈣次查,陳鋒瑩無權代理所申辦之原中華銀行信用卡及寶華銀

行現金卡申請書,皆檢附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辦經檢察官偵查確認為原告親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以取信原債權人中華銀行及寶華銀行,並提供原告所有原萬通銀行東台分行(現為中國信託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摺封面影本請求代償,按常理判斷,此皆為個人私密保藏之重要財產文件,唯有本人方可提出,原債權人中華銀行及寶華銀行於收受上開證明文件自認係本人所提出申辦,更足徵本件申辦行為確實已具備民法第169條前段表見代理之要件。

㈤再查,陳鋒瑩前於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202號偽造文書

案件之95年7月25日偵訊陳稱:「...,這些卡片都是寄到我姊夫家,部分卡片我有告知姊夫,...,他會交給我去領..」、「我有些有經過我姊夫同意,...」;另於95年7月25日偵訊陳稱:「...,另外,我姊夫於收到信用卡帳單時,也會把帳單交給我要我去繳錢,...」、「(問原告李榮源)是否曾經拿帳單要被告(陳鋒瑩)付款?(原告答)有。」、「我姊夫在帳單及掛號郵件寄來時,他都會自己把帳單級身分證印章交給我,要我自己去處理,他也曾告訴我如果繳的出錢,他都不會過問。」等語,且前述二次庭訊,原告及訴訟代理人皆在庭並對陳鋒瑩之陳述未予以反駁,顯見原告確實知情遭陳鋒瑩盜辦。

㈥又查,訴外人陳淑敏(原告之配偶)前於臺南地檢署96年度

偵緝字第756號偽造文書之96年5月4日庭訊陳稱:「李榮源跟我說過陳鋒瑩有以他的名義辦卡,...」等語,綜前所述,更證明原告早於舉發陳鋒瑩偽造文書前即已知悉冒辦情事卻未於知悉當時遏止陳鋒瑩續行違法損害被告債權行為,復有提供金錢讓陳鋒瑩繳納帳款,自有民法第169條後段容忍授權代理規定之適用,故應被告就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債權負清償責任,被告之債權確實存在。

㈦末查,原告於刑事偵查中固表示僅親自申請玉山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及大眾銀行等三家信用卡及現金卡,其餘皆遭陳鋒瑩冒辦,然原告既僅辦理上開三家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其於收受被告等十餘家銀行帳單時卻不曾懷疑,且拿錢交由陳鋒瑩繳納,則原告自應已觀看過信用卡或現金卡帳單資料,並知悉遭陳鋒瑩冒辦,是前揭陳鋒瑩及陳淑敏偵訊陳稱:原告知悉、拿錢讓陳鋒瑩繳納帳單、繳的出錢都不過問等語確屬實無誤,在在證明原告確實知悉陳鋒瑩冒辦信用卡及借貸現金事實,而有表見代理之實,應付清償責任,要無疑義。

㈧綜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其妻陳淑敏之弟陳鋒瑩,自92年9月間起,趁

暫住在台南市○區○○街2段5號4樓原告與其妻住處期間,冒用原告名義向多家銀行申領信用卡、現金卡、信用卡代償卡等金融卡,並持以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前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9號及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565號刑事判決陳鋒瑩有罪確定之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核無誤,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固堪信實。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永豐公司之原安信公司信用卡及原台北國際

銀行現金卡、被告日盛銀行信用卡、被告滙誠公司受讓原中華銀行及原寶華銀行(原泛亞銀行發卡)代償卡部分,亦為其遭陳鋒瑩冒名申辦使用乙節,則為被告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是依此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其主張遭陳鋒瑩冒名申辦使用上開金融卡之有利事實,負證明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對此主張,原告雖援引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9號及臺南高分

院97年度上字第565號陳鋒瑩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判決及卷證為證據,然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640號、41年台上第130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查:

⒈關於被告永豐銀行之原安信公司信用卡及被告日盛銀行之信用卡部分:

⑴訴外人陳鋒瑩於刑事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為其冒用原告

名義所申請,此據陳鋒瑩於95年4月25日檢察官偵查及97年3月26日本院刑事一審審理時各陳稱:「我印象中安信銀行、...,在我申請前,他們就已經申辦。」、「安信信用卡是李榮源之前就有的」、「(問:日盛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是否你申請的〈提示日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附於偵卷第80頁〉不是我申請的,但這張卡我有使用。」等語可明(見95年度偵字第6202號卷19頁、本院刑事一審卷第32頁)。

⑵又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9號及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

565 號刑事判決認定陳鋒瑩偽造原告名義申請之金融卡,並不包括原安信公司及日盛公司信用卡,此部分乃係認為不能證明為陳鋒瑩所為,亦有卷附判決書影本可稽(見卷一第11頁背面至12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 9號刑事判決「理由」欄第六段,卷二第244頁臺南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565號刑事判決「理由」欄第五段)。原告援引上開刑事判決,遽指為同遭陳鋒瑩冒名申請云云,尚屬無稽。

⑶再者,本院經比對上開安信信用卡申請書及日盛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之「李榮源」簽名字跡(影本見卷二第89頁、263頁,正本見證物袋),不僅與陳鋒瑩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各該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偽簽之「李榮源」簽名字跡明顯不符,且與陳鋒瑩於95年4月25日檢察官偵查當庭所書寫之「李榮源」字跡(見95年度偵字第6202號偵查卷第22頁)迥異;然與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之刑事委任狀「李榮源」簽名(見95年度偵字第6202號偵查卷第14頁),及原告於95年4月25日檢察官偵訊當庭親自書寫之姓名(同一偵查卷第21頁),暨原告於86年間向原萬通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開戶印鑑卡「請存戶簽自簽章」欄上之「李榮源」簽名字跡(影本見卷二第124頁,正本見證物袋編號己),及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自行提供其親筆簽名之申請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個人信用報告申請書「中文姓名」及「當事人簽章」欄內之「李榮源」字跡(影本見卷二第174-180頁,正本見證物袋編號庚),則均甚相近似,益可佐認陳鋒瑩陳稱安信及日盛銀行信用卡均非伊申請等語,堪信為真,上開安信信用卡及日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之「李榮源」字跡,應為原告所自為,已可得證之,其主張為陳鋒瑩冒名申請云云,殊無可取。

⑷至於陳鋒瑩於刑事一審雖陳稱:伊有使用安信及日盛銀

行信用卡等語,刑事判決亦據以認定安信及日盛銀行信用卡帳款,為陳鋒瑩冒用原告名義刷卡之情。然依前段所述,安信信用卡及日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既均為原告親自簽名,自係經其同意而申請,原告既同意陳鋒瑩以其名義申請信用卡使用,此部分帳款即係經原告授權所生之債務,亦堪肯認,上開刑事判決所認陳鋒瑩冒用原告名義刷卡之情,容有違誤,尚無可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關於被告永豐銀行之原台北國際銀行現金卡、被告滙誠公

司受讓之原中華銀行及原寶華銀行(即原泛亞銀行發卡)代償卡部分:

⑴上開刑事判決雖認定係陳鋒瑩自92年9月間起,趁其暫

住台南市○區○○街2段5號4樓原告住處,常代原告領取掛號信件而獲得保管原告身分證之機會,冒用原告名義申請使用之金融卡。

⑵惟據陳鋒瑩於95年7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在

92年92年9月、10月左右,與我姊夫(即原告)同住在台南市○區○○街2段5號4樓之1,我住了3、4月左右就搬出來,到裕農路居住,這些卡片有些是在我姊夫住處時申請,有些是我搬出來後才申請,不過所有帳單、卡片都寄到我姊夫住處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202號卷121頁),並陳稱:「我姊夫於收到信用卡帳單時,也會把帳單交給我要我去繳錢」、「我姊夫在帳單及掛號郵件寄來時,他都會自己把帳單及身分證印章交給我,要我自己去處理,他也曾經告訴我如果繳的出錢,他都不會過問」各等語(同卷第120、121頁);原告亦當庭自陳將帳單及身分證、印章交予陳鋒瑩繳款、領取郵件之情(同卷121頁)。參核原告之妻陳淑敏於96年5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復陳稱;「(問:李榮源與陳鋒瑩之間申請李榮源的信用卡事情,情形如何?)李榮源跟我說陳鋒瑩有以他的名義辦卡,我跟李榮源說李榮源自己知道就好。」等語(參96年度偵緝字第756號卷第7頁)。

足見原告知悉陳鋒瑩以其名義申請信用卡使用之事,因而將身分證、印章交由陳鋒瑩領取信用卡郵件,並於陳鋒瑩搬離原告住處後,仍持續將寄至原告住處之帳單交由陳鋒瑩繳款,原告同意陳鋒瑩以其名義申辦信用卡使用之情,應堪認定。

⑶雖陳鋒瑩於95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承諾書及自白書,

自認冒用原告名義向銀行申辦金融卡使用之情(見95年度偵字第6202號卷9-11頁),然由上開承諾書及自白書記載因陳鋒瑩使用原告金融卡,截至94年12月20日為止,原告共積欠銀行200多萬元卡債,陳鋒瑩同意按月分期清償等內容,而原告因陳鋒瑩事後未依約履行,始於95年4月3日間持上開承諾書及自白書向台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復據原告刑事告訴狀載明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6202號卷1-3頁刑事告訴狀),互核陳鋒瑩前揭95年7 月25日偵訊陳稱:「我姊夫在帳單及掛號郵件寄來時,他都會自己把帳單及身分證印章交給我,要我自己去處理,他也曾經告訴我如果繳的出錢,他都不會過問」等語,而本件被告永豐銀行之原台北國際銀行現金卡、被告滙誠公司受讓之原中華銀行及原寶華銀行(即原泛亞銀行發卡)代償卡,係陳鋒瑩分別於93年7月22日、9 3年3月2日、93年3月5日即已申請,其中原中華銀行及原泛亞銀行代償卡申請書記載之「撥款帳戶」、「申請代償之現金卡帳號」,原均記載為原告向原萬通銀行東台南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帳戶,審核期間因萬通銀行為中國信託銀行合併,再變更為合併後之中國信託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見卷227-228頁、230-231頁),足證原中華銀行及原泛亞銀行代償卡核付款項乃係撥入原告上開帳戶內使用,原告自難諉為不知,況且,於陳鋒瑩有能力清償期間,原告均未過問,並將帳單交由陳鋒瑩自行繳款,乃至陳鋒瑩無力清償後,始要求出具承諾書及自白書,進而提出刑事告訴,在在顯示原告乃係因陳鋒瑩事後無法清償欠款,致其積欠銀行200多萬元卡債,因而要求陳鋒瑩出具上開承諾書及自白書,並對陳鋒瑩提出刑事告訴,以解免其對銀行債務之情,已臻之灼明。故此部分證據亦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⑷從而,原告既知悉陳鋒瑩以其名義申請上開金融卡使用

,並放任陳鋒瑩以此舉債,對此所生之債務,原告自應負授權人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永豐公司之原安信公司

信用卡及原台北國際銀行現金卡、被告日盛銀行信用卡、被告滙誠公司受讓之原中華銀行及原寶華銀行(原泛亞銀行發卡)代償卡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