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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3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被 告 宋清江

宋江彬宋慧珠宋慧珍宋松輝上 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肆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肆萬叁仟零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2,401元,及其中843,037元自民國9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3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2,401元,及其中843,037元自9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3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准許。又原告於99年7月15日具狀追加被告宋松輝,查被告宋松輝為被繼承人宋振華之子,亦為被繼承人宋振華之法定繼承人之一,則原告追加被告宋松輝部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首揭規定,亦為適法,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宋振華邀同其配偶即訴外人宋侯秋月為

連帶保證人,於84年9月12日向原告借用2,070,000元,借款期限至104年9月12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攤還部份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及分期攤還權利,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依約應按原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繼承人宋振華自90年2月12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經原告聲請本院90年度執字第25237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雖已受償1,179,000元,惟仍不足872,401元及利息、違約金並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被繼承人宋振華向原告借款用途為購屋,且該筆借款非他銀

行之轉貸件。被繼承人宋振華之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開始時,年齡均已屆40或50歲,皆有相當社會經驗,且於繼承時被告訂有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宋振華之資產負債情形顯有一定程度之了解,故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本案理應由被告承受被繼承人宋振華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被繼承人宋振華於90年3月26日身故,其於90年3月12日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1段46巷37弄1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郡王段239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長女即被告宋慧珠,然子女對父母本有奉養之責,被告宋慧珠負擔父親醫療費卻以此作價購買父親之土地,情理法難容,稅捐機關亦認定為遺產贈與。

㈢依原告催收紀錄表記載,90年5月11日原告經辦人員林淑娟

向連帶保證人宋侯秋月催收房貸息時,宋侯秋月表示「家人需商量後再處理」,並於90年5月16日表示「放棄」,足見繼承當時被告已知悉宋振華之債務。參以99年7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原告詢問證人宋侯秋月有關利息無法繳交時,是否請求被告宋慧珠幫忙乙節,宋女士亦回答是。再者,法律給原告法定追償期間為15年,債務人就利息亦有5年時效抗辯之權利,法律既有相關規定,被告指原告怠惰請求等語,即不足採。為此,爰依民法第1148條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872,401元,及其中843,037元自94

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3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㈠被繼承人宋振華於84年9月12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面積9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8,及地上2833建號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街100之6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向原告辦理抵押借款2,07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至104年9月12日止,惟被繼承人宋振華於90年2月12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嗣於90年3月26日死亡,被繼承人宋振華於生前辦理系爭貸款迄死亡之時,並無任何工作,貸款期間由被繼承人宋振華個人繳納貸款本息。被繼承人宋振華之配偶宋侯秋月、長男即被告宋清江、長女即被告宋慧珠、次男即被告宋江彬、三男即被告宋松輝、次女即被告宋慧珍,為其法定繼承人,被告宋清江、宋慧珍、宋江彬、宋慧珠、宋松輝等5人各於69年3月12日、77年1月23日、71年6月17日、62年10月4日婚嫁後,即遷出別居他處,並無與被繼承人宋振華同居共財。被告於知悉宋振華死亡後2個月或3個月內均無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登記,並於90年4月23日就被繼承人宋振華所遺遺產訂定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約定略以:被繼承人宋振華之遺產即系爭房地均歸宋侯秋月取得,另所遺現金5,000元則由被告宋清江、宋江彬、宋慧珠、宋慧珍及宋松輝等5人共同繼承5,000元,各繼承1,000元。宋侯秋月嗣經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90年4月26日辦竣上開不動產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上開房地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25237號強制執行,就該房地進行拍賣,於91年間由訴外人楊松榕拍定,於91年6月24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受償1,179,000元,尚不足872,401元。

㈡被告應僅就其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宋振華遺產5,000元之範

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因本件繼承關係發生之日時雖適用民法第1148條規定,惟被繼承人宋振華於90年3月26日死亡之時,被告均已成年,且各自婚嫁生子遷出他處居住,各自營生,明顯與被繼承人宋振華無同居及共財之情事,且原告借款予被繼承人宋振華之時,並無通知或知會被告,被告亦無從得知此情,又被繼承人宋振華自84年間向原告借得上開款項起至90年2月12日止長達6年之期間,均依約按期繳納本息,迄90年3月26日死亡之時,被告均無從知悉亦無任何管道可得知被繼承人宋振華生前積欠有如此多之債務,致未能即時遵依法定期限於知悉其得繼承之2個月內辦理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為限定繼承之表示。而原告為金融機關,於借貸被繼承人宋振華之前,應均經其內部稽核鑑估審查人員重重把關審核鑑價,並經核對被繼承人宋振華個人之償債能力與提供擔保抵押之不動產價值無訛後始為借款,當時原告復無要求被繼承人宋振華之子女即被告作為連帶保證,顯亦無將被告資力或其固有財產列入作為審核放款之考量因素,卻於被繼承人宋振華死亡後,於被告僅分別繼承其遺產現金1,000元,其他別無因繼承而獲得任何利益之情況下,竟要求被告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就被告個人之固有財產為被繼承人宋振華債務之擔保,連帶負擔被繼承人宋振華生前所積欠之債務達872,401元,並另要求其負擔其中843,037元自9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3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對被告而言,其與被繼承人宋振華不僅未同居共財,且對其生前所負債務亦毫無所悉,又無任何合法管道可資查得,被告不知被繼承人生前所負債務,亦難謂被告有何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之請求無異使被告要求其對非為其自身所作行為負責,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與社會通念均認由被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社會公平正義,應依98年6月1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認被告僅就其繼承宋振華之遺產5,000元為限,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始符公平正義。

㈢有關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就被繼承人宋振華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所載核定有「贈與財產」記事部份,係因被告宋慧珠照顧生病之被繼承人宋振華醫療費用花費龐大,即以964,700元作價,將被繼承人宋振華所有系爭郡王段239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買受,並辦理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宋慧珠,迄今未再次移轉變動。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此部分載為「贈與財產」,應係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一律均以贈與論之而課稅之故,復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本件私法上實質法律關係應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係為買賣並非贈與,應無新修正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㈣如認被告宋慧珠取得系爭郡王段239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

登記建物係屬被繼承人宋振華生前無償贈與所得,且應適用新修正民法第1148條之1之規定該財產視為其所得之財產者,以該房地現仍存被告宋慧珠名下,並無移轉變動,依當時移轉時之價額計算,應至多僅價值964,700元,加上宋振華死亡時分割繼承其遺產1,000元,被告宋慧珠至多僅受有965,700元之利益,且其與被繼承人宋振華生前數十年來即已未同居共財,且原告自承公司當時並未重視此件執行,亦確實未致力且即時通知被繼承人宋振華之各法定繼承人,且當時原告貸放此筆借款顯亦未將其法定繼承人固有之資力列入考量或通知使其知悉,是被告當時並無從知悉被繼承賽宋振華生前有此龐大之債務,致被告未能及時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原告為國內知名金融機構,應富有相當豐富之經驗與法律之素養,然多年來本身對其債權權益卻並未積極處理置之不理,坐令本件債務持續滾大,於明知債務人宋振華死亡,仍無即時為任何積極之債權通知,多年後再向其法定繼承人為本件突襲式之請求,不啻鼓勵怠惰並將原告本身應自負怠惰之責轉嫁無辜之他人,且原告反因其怠惰而得多收取此怠惰期間數年之年利8.3%遲延利息及依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豈符公平?縱無不可,豈非權利之濫用?如令被告概括繼承被繼承人宋振華之未償系爭債務,依社會通念權衡,被告宋清江、宋江彬、宋慧珍、宋松輝僅各分割繼承被繼承人1,000元之遺產,被告宋慧珠至多亦係得965,700元之利益,如飭令其無端以其自身辛苦工作所得固有財產為其父負連帶清償之責,顯亦非事理之平,是為維立法原旨,俾符社會衡平正義,被告應僅就其所得遺產範圍內為限,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元。

⒉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惟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為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宋振華於84年9月12日邀同訴外人即

其配偶宋侯秋月為連帶保證人,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向原告借貸2,070,000元,嗣宋振華無力清償並於90年3月26日死亡,宋侯秋月及被告為宋振華之繼承人,而系爭房地經被繼承人宋振華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宋侯秋月繼承取得,原告嗣對宋侯秋月取得本院90年度促字第2763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以之為執行名義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25237號拍賣系爭房地,原告受償1,179,000元,尚不足額872,401元及利息、違約金並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戶籍謄本及本院90年執字第25237號分配表為證(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670號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9日函附本件原案影本暨謄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卷第153- 1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促字第27638號、90年度執字第25237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原告對被繼承人宋振華確有上開借款債權,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㈢又本件被繼承人宋振華係於90年3月26日死亡,遺有系爭房

地、現金5,000元,及死亡前2年內贈與被告宋慧珠之系爭郡王段239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各1筆,遺產總額核定為1,792,201元;而被告及宋侯秋月於宋振華死亡後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繼承人於90年4月24、25日分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辦理遺產稅申報、向臺灣省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等情,亦有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670號卷)、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9年5月5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990020386號函附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卷第208-212頁)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9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990003780號函附本件原案影本暨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卷第167-201頁)在卷可稽。則宋振華死亡後,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依法應由宋侯秋月及被告宋清江、宋慧珍、宋江彬、宋慧珠、宋松輝共同繼承。惟被告辯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等語。雖本件借款契約於84年9月12日成立、繼承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當時被告宋清江、宋慧珍、宋江彬、宋慧珠、宋松輝早已各自婚嫁遷居他處,並未與宋侯秋月及被繼承人宋振華同居共財,有宋振華、宋侯秋月及被告戶籍謄本(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670號卷及本院卷第1卷第250頁、第2卷第75頁)在卷可稽。惟查:

⒈被告於繼承開始前縱未與被繼承人宋振華同居共財,而證

人宋侯秋月於本院審理中亦堅稱其與宋振華迄至本件原告提出訴訟前均未曾告知被告有此債務等語,惟其亦陳稱:

「(問:宋振華為何會買長東街這間房子?)…我先生是想說以後可以賣出去,但是房價一直跌下去,所以我先生沒有錢,才會一直湊錢要繳貸款,後來都借不到錢繳貸款,我先生後來還因為這樣,身體變得不好,我們全家的心血都放在那間房子了。」、「(問:買這間房子時有無跟被告說要買這間房子?)沒有,我先生說不要告訴被告,我們自己知道就好。」、「(問:你與宋振華買系爭房子時是從事何業?)我們是做家庭手工,家庭成衣代工,一個月收入只有幾千元。」、「(問:你們前後向宋慧珠拿多少錢?)拿了不少錢,因為我先生常常進醫院看病,聽到有什麼好的藥,就拿錢回來,前前後後大概拿了壹佰多萬。」、「(問:系爭房屋貸款從84年到90年的貸款是如何繳的?)我與我先生沒有什麼存款,孩子會給我們飯錢,還有我們作手工賺的錢,孩子一人會拿一點點錢,我的大女兒會拿比較多,我小兒子宋松輝沒有拿錢給我們,因為他被遣送,沒有工作。」「(問:你剛才所述,有時候會湊不到錢,利息繳納時間到期,有無跟孩子拿錢繳納?)沒有,都是我們自己解決,所以我先生有體才會因此不好。」「(問:依照財產所得被告之經濟狀況尚可,既然湊不到貸款的錢,宋振華又因此身體不好,為何不找孩子拿錢繳利息?)因為不敢讓孩子知道買房子這件事。」、「(問:你們只有作手工,貸款長達六年,難道孩子都不知道?)他們都不知道,我們都是用手工的錢繳貸,所以生活過的很辛苦。」等語(本院卷第2卷第8-10頁)。而本件被繼承人宋振華於生前辦理上開貸款迄死亡之時,其與配偶宋侯秋月均無任何工作,又被繼承人宋振華自貸款後迄死亡前每月均按期繳付分期款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繳息紀錄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1卷第231-236頁)。而據證人宋侯秋月上開證詞以觀,被繼承人宋振華與宋侯秋月之經濟來源均賴子女即被告之奉養,於被繼承人宋振華身體狀況不佳且需支出龐大醫療費用之際,更仰仗被告之接濟扶助,顯見被告與父母宋振華、宋侯秋月間之關係甚為緊密,況被繼承人宋振華及宋侯秋月既均無工作,被繼承人宋振華卻又能按期繳付上開向原告貸款之分期款項至其過世前一個月(即90年2月),益見被告對宋振華之負債情形並非不加聞問而毫無所悉。且被告宋慧珍曾於被繼承人宋振華死亡前之90年3月5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之地址,再於90 年3月22日遷出,有被告宋慧珍戶籍謄本可參,顯見被告宋慧珍於繼承開始之前即已知悉被繼承人宋振華名下擁有系爭房地。據此,上開證人宋侯秋月所稱被告均不知悉被繼承人宋振華購買系爭房地及被繼承人宋振華因湊不到貸款的錢造成身體不佳,其與被繼承人宋振華仍不敢讓被告知悉本件借款債務等語,顯然不實,且與常情有悖,又證人宋侯秋月為被告之母,其證詞顯有偏頗,要難遽採。再者,本件法定繼承人之一宋侯秋月即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宋侯秋月早已知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本件債務,亦屬灼然,於被繼承人宋振華死亡後,宋侯秋月又於90年4月23日與被告共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且於被繼承人宋振華死亡之時,被告均業已成年,且年歲均已屆40歲以上或將屆40歲,均為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人,而被告於90年4月24日申報遺產稅時,將系爭房地申報為遺產,當時系爭房地上即已有原告設定最高限額2,490,000元抵押權之登記尚未塗銷,則被告於繼承時自均得知悉本件債務之存在,難認被告有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本件債務之情事。縱被告主張不知悉本件債務為真,亦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⒉本件既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情形,次應審

酌由被告繼續履行其父宋振華之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⑴所謂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

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及債務人現實之經濟狀況為判斷之準據,易言之,應以該繼承債務之發生,繼承人是否曾受有利益及債務人自身之經濟情況為判斷基礎,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合先敘明。

⑵被告宋慧珠自承被繼承人宋振華死亡之前由其照顧並供

給醫療費用,且以964,700元作價,買受被繼承人宋振華所有系爭郡王段239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宋慧珠為被繼承人宋振華長女,縱已婚嫁且未與被繼承人宋振華同居共財,然於被繼承人宋振華罹病經濟困窘之際,於倫常上非但有照護責任,揆之上開說明,法律亦課予扶養之義務,則被告主張以支出其父宋振華之醫療費用作為買受上開房地對價之抗辯,尚難謂為已支付系爭郡王段239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價金而合於買賣法律關係之要件。況且,被告宋慧珠亦未說明其已支付之醫藥費用究有若干,且未提出醫藥費用單據以資證明,復未就買賣契約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系爭郡王段239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向宋振華買受等語,並不足採。是以,被告宋慧珠於90年3月12日(即被繼承人宋振華90年3月26日死亡前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原為宋振華所有之系爭郡王段239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於99年4月16日(即被繼承人宋振華90年3月26日死亡後21日)移轉登記予己(參照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9年6月18日函,見本院卷第1卷第256至第266頁),既難謂為買賣關係,足見其於繼承開始前即自被繼承人宋振華處無償取得核定價值高達964, 700元之財產(計算式:郡王段239地號土地960,000元+未保存登記建物4,700元=964,700元)。據此,尚難認被告宋慧珠於繼承開始前未曾受有繼承財產利益,且對被繼承人宋振華之財產狀況全然無涉。

⑶又查被告宋清江、宋慧珍、宋江彬、宋慧珠、宋松輝現

均未屆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非無謀生能力,況且,被告宋清江97年年所得576,763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財產總額1,747,900元;被告宋江彬97年年所得103,920元;被告宋慧珠97年股利、利息年所得87,95

6 元,名下有房地各2筆、汽車1輛、投資11筆,財產總額2,145,321元;被告宋慧珍97年股利、利息年所得510,184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輛、投資7筆,財產總額14,440,74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1卷第54-136頁),足見被告非無資力,且被告宋慧珠於繼承開始前無償受有宋振華系爭郡王段239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財產利益。且依上開遺產稅申報書所示,被繼承人宋振華死亡後,並無任何繼承人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並全體繼承人為繼承人申報遺產稅,遺產總額經核定為1,792,201元(本院卷第1卷第208-212頁)。則被告於被繼承人宋振華死亡時,即已繼承其遺產(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而為公同共有。雖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宋侯秋月就被繼承人宋振華遺產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僅分得5,00 0元現金,不分得其他遺產,惟此乃被繼承人宋振華之繼承人即宋侯秋月及被告任意處分其繼承所得遺產之行為。是以,本件依上開情節,難認由被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有何顯失公平之情。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於繼承5,000元現金,或加計被告宋慧珠取得宋振華死亡前所有之系爭郡王段239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主張,自與上開說明之要件不合,並不足採。

㈣至被告另辯稱原告無即時為任何積極之債權通知,多年後再

向被繼承人宋振華之法定繼承人為突襲式之請求,不啻鼓勵怠惰並因其怠惰而得多收取此怠惰期間數年之週年利率百分之8.3遲延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而有權利濫用之嫌等語,惟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且被告亦未就原告有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請求利息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限制、巧取利益、權利濫用之事實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是被告所辯,洵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被繼承人宋振華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而

未清償,而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亦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亦難謂顯失公平,本件自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72,401元,及其中843,037元自9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3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1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