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被 告 永福科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公司之董事係訴外人即董事長陳鴻禧、泰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乙○○;監察人則為甲○○,而被告公司已被經濟部命令解散等情,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經濟部公司與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13頁)。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自應由全體董事即陳鴻禧、泰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優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乙○○為清算人,進行清算。茲原告係被告公司董事之一員,其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說明,應以監察人甲○○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者即屬之。查按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係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參照),公司董事執行職務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公司被撤銷登記時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規定自明。是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不存在,涉及董事得否行使董事之職權,及應否盡董事之義務而對第三人負上開民事責任。本件被告永福科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福科電公司)已被經濟部命令解散,依法應辦理清算,原告既被申報登記為董事,依法為清算人,即可能對第三人,就其過去擔任董事期間與現今擔任清算人期間之職務之執行,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並經原告提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663號支付命令、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核定稅額繳款書各一件為證,是原告主張其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有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加以除去之必要,自屬可採,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雖經選任為被告永福科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然因從未參與公司之業務及經營,因此向被告辭任董事一職,此有原告民國98年11月12日辭職書,原告交由被告公司監察人甲○○之辭職書可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公司法第29條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9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8年11月12日辭任董事其意思表示亦已於當日到達被告公司監察人甲○○,因此,依前開規定,原告辭去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公司而終止,且無待被告公司之同意;更不因被告公司怠於向主管機關呈報變更而有所影響,亦非以被告公司向主管機關為公司變更登記為效力要件而當然終止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是以,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亦因而終止。另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亦定有明文可參。揆其立法目的,係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前開規定及依公司法第208、213條之意旨,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陳也哲代表被告為本件訴訟。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原告已向被告公司辭去董事一職,若未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使他人誤信原告仍為被告公司董事之虞。且依據公司法第12條規定採登記對抗主義,致原告將無法對抗善意第三人,而原告因渠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非經法院之判決,無從除去此不安之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綜上所述,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確已不存在且對原告有確認利益之事由,爰起訴如訴之聲明。
(二)爰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則辯稱:被告公司代表人甲○○確實於98年11月12日接到原告之口頭辭職及辭職書,但代表人甲○○不同意原告之辭職,亦無法協同辦理登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對於終止委任契約之方式,並無特別規定,解釋上自以意思表示之生效為準。又民法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4條、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單、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辭職書、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663號支付命令、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核定稅額繳款書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代表人甲○○確實於98年11月12日接到原告之口頭辭職及辭職書,但不同意原告之辭職,亦無法協同辦理登記云云。然原告主張其於98年11月12日向被告公司辭去董事一職,業據其提出經由被告公司董事長陳鴻禧、監察人甲○○用印簽收之辭職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對於原告終止董事委任關係等情,被告雖未到庭陳述,惟亦具狀自認上情,此有被告99年4月19日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雖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辭職,然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本得隨時終止,毋庸經他方同意,從而,原告終止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於98年11月12日發生效力,堪予認定。
(三)綜上,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永福科電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因財產權而起訴,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此外,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