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9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因經營魚塭需要資金,乃委由原告之子以原告所有坐落
臺南縣○○鄉○○段315、317、309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9年間向中國農民銀行(下稱農民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設定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農民銀行。原告之子嗣於92年8月間因病去世,原告因心情不佳忘記按時清償借款,待欲清償時,農民銀行卻告知原告因要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合併,俟其通知後再行繳清全部貸款,原告因無法全額清償,乃任由農民銀行處置。嗣合作金庫於合併農民銀行後,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並於96年3月2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土地。
㈡於系爭土地執行中,富析公司再將其對原告之債權2,762,991元讓與被告,並由被告於97年6月16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
之後,民事執行處雖有製作96年度南院執良字第19257號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寄發予原告,但因原告看不懂,而任由被告主張及法院分配,未對系爭分配表提起異議。詎被告竟再主張其有不足受分配之債權額1,039,125元,另行聲請拍賣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段517、516地號之土地,並於98年7月28日以578,000元拍定。
㈢因被告於前案即本院96年度執字第19257號強制執行案件中
,係以錯誤的起算日及過高的利率來主張利息及違約金,始造成其對原告之債權多出有1,887,021元,被告以該不實之債權參與分配,致被告多取得746,407元之不當得利,被告自應將該不當得利返還原告。為此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6,407元,及自9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
(即原中國農民銀行),則原核貸銀行對原告之債權本金加上利息不得逾500萬元。但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中主張之債權額為520萬元,已逾前開約定。
⒉被告提出之債權讓渡書,簽署日期為97年4月23日,然被
告之債權於97年4月23日讓渡時,本金為2,762,991元,其利息起算日應為97年4月23日,但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中之利息起算日為89年4月21日,被告多請求8年即96個月之利息及違約金。
⒊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利息並未有何約定,被告僅能依照民法第203條之規定請求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原告未與被告有何約定,被告不得請求違約金。從而,系爭分配表中之利息應減少,違約金應免除。
三、被告方面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㈠原告主張其識字不多,但原告向銀行借款之借據上卻皆係由原告簽名蓋章,並無外人強迫。
㈡原告於86年4月12日向農民銀行借款之金額為500萬元。
㈢原告自89年9月12日起即有貸款繳息不正常之情形,並經本
院裁定核發債權憑證,並非原告所主張只有1期貸款未繳納。
㈣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不實之債權參與分配,但原告如有不服,
應先向核發債權憑證之法院聲明異議,因債權憑證為法院所製發,具有公信力,不可否認。
㈤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之債權金額為2,762,991元,然此金額為
本金,並未包括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包括原告向農民銀行借款之違約金及利息在內),該債權至97年3月18日止,本金加上利息共4,939,222元。且被告亦已以臺南佳里郵局第109號存證信函明確告知原告,關於前開債權已經轉讓予被告之事實及金額。又依本院96年度執良字第19257號強制執行事件97年7月23日之分配表可知,被告尚有1,039,105元之債權未獲清償。
㈥原告固主張其設定予農民銀行之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與
被告請求之520萬元有所出入,然最高限額係指本金,並未包含利息及違約金,故被告主張債權金額包括違約金及利息,應屬有據。
㈦兩造間關於利率之約定,可由分期清償承諾書中確定之。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19257號強制執行案件中參與分配時,因係以錯誤的起算日及過高的利率來計算利息及違約金,造成其對原告之債權多出有1,887,021元,被告以該不實之債權參與分配,致被告多取得746,407元之不當得利,被告應予返還等語,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亦即必須受領利益之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或嗣後原因不存在,始能構成不當得利。
㈡次查,富析公司於96年3月21日提出本院91年度促字第17692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作金庫債權讓與聲明書(含附表)、登報證明、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6年度執字第1925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本件原告及訴外人洪泰三、洪富源強制執行,並指定執行系爭土地,嗣經富析公司於97年1月4日具狀聲請就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併付拍賣,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定期拍賣,而本件被告於97年5月2日提出富析公司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債權讓渡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其業已受讓本件債權,並承受該強制執行事件,其後本件被告於97年6月16日以最高價拍定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本院並於97年7月23日製作分配表,其中分配表核定被告得受分配金額為4,001,147元,該分配表並寄送債權人及債務人,且因無人異議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1925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全卷審認無訛。
㈢原告主張原告設定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
作金庫(即原農民銀行),則原核貸銀行對原告之債權本金加上利息不得逾500萬元,但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中主張之債權額為520萬元,已逾前開約定等語;經查,上開抵押權雖係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僅係超過500萬元最高限額之債權無優先受償之權利,非謂被告所得主張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額不得超過500萬元,原告主張原核貸銀行對原告之債權本金加上利息不得逾500萬元,應有誤認,而屬無據。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債權讓渡書,簽署日期為97年4月23
日,故利息起算日應為97年4月23日,但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中之利息起算日為89年4月21日,被告多請求8年即96個月之利息及違約金,且兩造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未有任何約定,被告不得請求違約金,亦僅能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等語;惟查,依據富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提出之本院91年度促字第1769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記載,本件原告及訴外人洪泰三、洪富源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借款2,762,991元,及自8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793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有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於該執行卷內可稽,而被告為該借貸債權之受讓人,自得主張原告及訴外人洪泰三、洪富源應依支付命令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對被告負清償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只能自債權讓渡書之簽署日期即97年4月23日起請求利息,且僅能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不得請求違約金等語,核無可採。㈤綜上所述,依據本院96年度執字第19257號強制執行卷宗內
所附之卷證資料,本件被告於該執行事件乃係執行債權人,其依本院製作之分配表而受領分配款,自難認其所受分配之金額全部或一部為無法律上原因。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46,407元,及自9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依前開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