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6號原 告 蕭光雄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被 告 蔡保宗
劉啟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蔡保宗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交還原告管領,並自民國97年7月4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8,540元。嗣因被告蔡保宗抗辯其於起訴後之98年11月間已將自法院拍定購買之土地出售移轉予劉啟榮,並將該土地所經營之漁塭均交由劉啟榮占有等語,乃於99年9月21日追加劉啟榮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⑴被告蔡保宗應給付原告1,154,659元;⑵被告劉啟榮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交還原告管領,並自98年11月27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28,540元;嗣又因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土地業經政府徵收為道路用地,並逕為分割,面積及地號已有變更,原告乃減縮訴之聲明僅請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為請求,再減縮聲明為:⑴被告蔡保宗應給付原告392,423元。⑵被告劉啟榮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交還原告管領,並自99年10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81,588元。而被告就原告前揭訴之追加、減縮均為同意並為言詞辯論,依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追加及減縮,自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附表一所示土地,係分別屬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縣學甲慈濟宮及訴外人李江等人所有,惟原告於77、78年間即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與其原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382、382-29、382-119、382-12
0、382-1 22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382地號等5筆土地)共同闢成漁塭使用,已占有經營使用多年,伊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事實上管領力,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占有人。嗣學甲段382地號等5筆土地於95年間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4883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而由被告蔡保宗於97年4月間買受,並於97年7月3日點交給被告蔡保宗,然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未在拍賣範圍內,故仍應由伊管有使用收益,詎被告蔡保宗卻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予以占有使用,擅自對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予以占有使用與其所標買土地一併作為其養殖魚產之漁塭使用,已獲不當得利,並致生損害於伊,伊本於占有之行使,自得訴請排除被告之侵害,請求返還占有物。
(二)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40條、第943條、第946條第1項、第952條、第96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本於占有之行使,自得訴請排除被告等之侵害,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另按「占有人對於占有之標的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除真正所有權人得對之提起返還所有權之訴外,非他人所能干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01號判例、「占有人於標的物上所行使之權利,推定為適法,若他人就該標的物上之權利有所爭執,自須提出取得權源之證據,否則,仍應保護占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419號判例,均著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使用收益者,僅該他人得予依法排除其侵害,第三人仍無權對其使用收益妄加干涉(例如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建屋,第三人如將其拆除或遷入居住,仍非法之所許)。本件國有土地雖未經其管理機關核准上訴人租用,但如地上之林木確係由上訴人種植成長後,擅由被上訴人予以砍伐出售,上訴人非不得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83號判決亦著有明文。由上實務見解可知,被告蔡保宗明知系爭土地非其等所有,而為原告占有中,依法受占有之保護,惟竟擅將該些土地併其所有之土地一起整地,闢為漁塭,作為其養殖魚產之漁塭使用,是被告蔡保宗所為自屬侵權行為,並因之獲有不當得利,原告自得為本件之請求。
(三)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亦著有明文。被告蔡保宗自受本院點交學甲段382等土地後,即無權占用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自屬侵權行為,且因此獲有不當得利,又被告蔡保宗將其名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啟榮後,既已連同附表一所示土地一併交付被告劉啟榮作為魚塭使用,則被告劉啟榮之接續占有使用,亦屬侵權行為,並因此獲有不當得利,原告本於占有之行使,得訴請排除現占有人即被告劉啟榮之侵害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蔡保宗、劉啟榮應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規定,給付渠等各自使用期間所受之利益。
(四)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部分已遭政府徵收為道路使用,原告為簡化訴訟程序,就其餘部分均撤回不請求,僅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為請求,故訴請被告劉啟榮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交還原告管領,被告蔡保宗應給付原告自97年7月4日起至98年11月26日止,計1年又4月22天之損害金合計392,423元【計算式:281,588(以附表二所示之土地面積計算一年之損害金金額,計算方式附表二)(1+4/12+22/365)=392,423】,被告劉啟榮部分則僅請求99年10月1日起之不當得利。
(五)並聲明:
1、被告蔡保宗應給付原告392,423元。
2、被告劉啟榮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交還原告管領,並自99年10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81,588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77、78年間原告即占有使用382-30、382-196號土地,除鈞院95年度執字第48838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載外,亦有原告自80年間起即在土地上起建魚寮及為漁塭養殖用電而陸續設有電錶6個,及原告母親蕭陳惠敏77年間過世後安葬於382-8、382-29、382-30號土地之墳墓遺址照片及林務局82、94年拍攝空照圖全區完整規劃漁塭使用情形,且鈞院99年5月24日履勘現場亦可見382-30、382-196號土地係參雜於漁塭及附屬堤岸、通路、水道中,並有卷附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9年6月29日所測量字第0990005165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及附表,均可證明382-30、382-196號土地早已為原告併原名下土地作為經營漁塭使用。
2、被告雖否認水路、土堤、塭岸、空地、柏油路面等部分為其所占有,惟土地作為魚塭之使用,並不只挖土為池而已,亦須有供作業通行及圈水之堤岸、取水之溝渠,即堤岸與溝渠乃漁塭必要之設施,構成整體而使用,被告確已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全部併其土地合為經營魚塭使用,並放養魚產得利,且在唯一通道中裝設加鎖之鐵管柵門,禁止他人任意進出,是被告自有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事實。
3、原告並未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占用:原告於法院點交當時,係當場主張非屬拍賣標的之土地不得點交,被告蔡保宗亦承諾會將非其拍得之土地予以區隔,因之當時執行書記官即在執行筆錄中載稱「當場將本件執標的如拍賣公告所載應點交部分點交予買受人」等語,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自主交付給被告占有云云,顯無理由。
4、原告自前手買受學甲段382地號等五筆土地時之使用現況與後來遭拍賣時之狀況幾乎無異,原告買受時未曾鑑界,亦無所謂原告可得知系爭土地在何位置而已確知對其為無權占有,自難謂原告占有系爭土地為惡意,是被告主張原告係惡意占有人,要屬無稽,再者,無論原告之占有為善意或惡意,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原告仍得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二、被告則均以:
(一)系爭382-196號土地(分割自382-8地號土地)之現況係水路及土堤,顯係公眾水利用地,兩造無可能以實力支配排他占用,非被告能予占有,原告如主張被告占有,應詳予舉證,且原告主張本為其占有,亦應對其曾在水流之地及土堤如何占有之事實舉證。
(二)有關系爭382-30地號土地部分,382-30地號土地業經政府徵收,逕分割出382-213地號土地,該部分並非被告劉啟榮所占有使用,至其餘占有情況,分述如下:
1、原382-30地號土地內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9年6月29日所測量字第099000複丈成果(詳本院卷一第53頁)B、D、F部分,係原告被拍賣房屋坐落之基地,原告房屋經拍賣點交予被告蔡保宗,就該部分被告蔡保宗係因法院拍賣點交房屋而占有之基地,嗣該屋再由被告蔡保宗移轉予被告劉啟榮占有房地,顯非侵奪之所得。
2、A、G部分標示鄰接同段382、382-120土地之魚塭,確與被告所標得之土地合併作魚塭使用部分,就魚塭部分,被告不否認原告前有占有事實,且拍賣點交後確曾連同被告蔡保宗所買受之魚塭合併由被告蔡保宗占有使用,嗣因買賣由被告蔡保宗按現況交由被告劉啟榮占有使用,惟魚塭部分係由法院依現況點交予被告蔡保宗,被告並無何侵奪行為。
3、A、G內之塭岸部分(除上述魚塭以外),以及C、E部分(屋旁空地)、H、I部分,被告二人自始僅係因相鄰關係予以無礙通行過路,並未實施排他行為,亦未曾占有,又依上開使用狀態以觀,原告就上開部分土地並未設置任何圍籬、地上物、或以告示牌揭示公告其占有意思,而有排他性使用之主張,亦難認該部分土地原係屬於原告管領之範圍,是被告否認原告就該部分土地有占有之事實及權利。又縱認原告在點交前就上開部分有占有之事實,惟其占有應係因有魚塭出租及建物使用,而基於空間場所地緣關係始能結合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嗣後其所有魚塭及建物,經法院點交解除其占有時,原告與上開土地之結合關係,即已中斷,已無繼續使用之狀態,是原告對上開土地應無繼續占有之事實。
(三)被告固不爭執有占有系爭土地內之魚塭及建物坐落基地部分之土地之事實,然就此原告應舉證⑴其占有持續中,⑵因遭被告二人所侵奪致離其占有;而就被告爭執兩造均未曾占有之範圍即水路、土堤、空地、柏油路等部分,原告應證明:⑴各該部分本為原告占有並持續中,⑵因遭被告二人所侵奪致離其占有,⑶現仍為被告占有等事實,原告始有權向被告請求返還土地之占有,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茲分述如下:
1、依執行點交筆錄所載,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或魚塭承租人周尚文所附連使用,然97年7月3日點交時,原告既表明依現況點交,意指將魚塭範圍所及之占有狀態歸於被告蔡保宗。縱當時因承租人周尚文在使用飼養中,拍定人即被告蔡保宗未立即解除承租人周尚文之占有,然被告蔡保宗仍請求當場點交,僅同意日後再由其與周尚文自行協議或另訂租約,是點交時,應已解除原告對於拍賣之魚塭等土地及地上物之間接占有狀態無疑。故縱認原告非因自己交付行為,惟至少可見原告始終未曾宣示或保留其對週邊之系爭土地之占有,且欲排除被告蔡保宗或他人之占有。故上開點交筆錄,不得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2、被告蔡保宗嗣將所拍定之土地賣予被告劉啟榮,被告劉啟榮乃於97年12月23日逕與承租人周尚文協調,接收周尚文所交付之地上物及一切設施,並給付周尚文200萬元,周尚文即無保留退出其租用處所。98年12月31日被告劉啟榮因發現魚塭電錶係原告名義,故買受相關設備及使用電錶權限。茲自拍賣,經97年7月3日點交,以至97年12月23日被告向周尚文取得占有等經過,被告2人縱因占有拍賣魚塭土地而附連使用占有系爭土地,惟均係和平為之,毫無任何將原告之占有狀態驅逐剝奪之行為,是縱使原告前為占有,然係嗣後自行任意離去,非遭侵奪所致。
3、原告占有方式僅因伊所有之魚塭及地上物,附連使用系爭土地,惟其占有既經解除無存,且未曾向法院執行處人員或對被告,抑或對其他任何人,以任何形式宣示仍保有系爭土地之占有,實無從認原告離其魚塭等地上物占有後,仍保有系爭土地之實力支配。原告於點交後近一年,始空口稱系爭土地原為其所占有遭被告侵奪,顯屬無據。
(四)原告對土地所有人係無權占有,原告於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當時原先的地主有說,裡面的土地有些是公的,有些是私的,所謂公的,就是不屬於他的,就是嘉南農田水利會的水利地,私的部份,就是指廟的屬於慈濟宮。」等語,可見原告早己知悉系爭土地非其所有,並非善意。又原告另稱:「是我所蓋的鐵皮屋、魚塭及土地」等語,與上揭所述,互核以觀,足證原告係明知無占有權利,而續占有第三人之物,為惡意占有人。則原告既對系爭土地無使用收益權能,欠缺權利歸屬內容,且占有雖具有排他性,但欠缺權益歸屬的支配性,單純的占有雖得為給付不當得利的客體,但須與本權結合始具有權利歸屬內容,而得主張權益被侵害的不當得利。是縱系爭土地部分由被告占有使用,然原告仍不得成立不當得利。
(五)就不當得利金額,原告主張比照租金計算,其計算基礎係依98年度公告現值,此與土地法規係指法定地價不合,其法律依據何在?又原告對被告蔡保宗主張之金額期間係自97年7月4日至98年11月26日止,已有跨越97年度及98年度,若有公告現值或法定地價,亦應有異,原告為何全憑98年度公告現值作為租金計算依據?原告上開主張,亦有可議。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附表一所示土地非原告抑被告等所有,其所有權人分別係382-8、383-12、383-13地號土地為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382-30、382-34、382-35地號土地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學甲慈濟宮,383-14地號土地為李江、李海瑞、李進添、李清花四人共有,383-37地號土地為李江、李清苑、李進添、李江端四人共有,383-38地號土地為李榮章、李棋勇、李大吉三人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並未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4883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範圍之內。
(二)學甲段382地號等五筆土地前均為原告所有,且由其闢作漁塭,或建造房屋等建物,或作為週圍用地之使用(如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9年6月29日所測量字第0990005165號函附複丈成果圖示情況)。上開土地於97年4月18日由被告蔡保宗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48838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登記取得所有權。就上開拍賣事件,本院執行處有於97年7月3日執行點交,執行筆錄記載:「當場有原告、被告蔡保宗及訴外人周尚文、周清立在場,周清立在場表示現場漁塭由周尚文放養魚,周清立並主張所拍賣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由周尚文占有使用....,蕭光雄(即原告)在場表示同意系爭三未保存建物魚塭,依現況點交予買受人(即被告蔡保宗)。」、「…當場將本件執行標的如拍賣公告所載應點交部分點交予買受人,但屋內物品係周尚文所有…」。
(三)嗣被告蔡保宗分別於98年11月27日將382地號土地、及98年11月4日將382-119、382-120、382-122地號土地,先後賣與被告劉啟榮登記取得所有權,於移轉之同時以現狀交付被告劉啟榮使用。
(四)附表一土地各使用現況如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9年6月29日所測量字第0990005165號函附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
B、D、F即建物坐落位置部分,以及該圖所示A、G之位在魚塭以內實際面積、位置不詳之部分(作為塭岸使用部分除外),前確為原告建屋及與原告前有土地合併闢作魚塭占有使用,嗣因前述拍賣,97年7月3日執行點交予被告蔡保宗占有,被告蔡保宗於98年11月27日將上開拍賣取得之土地、建物賣與被告劉啟榮以後,已按現況交付予被告劉啟榮按原有狀態繼續占有使用。
(五)系爭382-8地號土地因部分土地被徵收為交通用地已於99年8月13日另分割為382-196地號土地,面積912平方公尺;380-30地號因部分土地被徵收為道路,於99年8月17日另分割出382-213(被徵收為道路)、382-214地號土地,380-30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3125平方公尺,未被徵收為道路之382-214地號土地面積為125平方公尺;382-34地號土地於99年8月17日經分割出382-215地號道路用地,面積變更為719平方公尺;382-35地號土地於99年8月17日地號因部分土地被徵收為道路,於99年8月17日另分割出382-216(28平方公尺被徵收為道路)、382-217地號土地(面積727平方公尺),382-35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1593平方公尺。
四、本件之爭執事項:
(一)原告起訴之附表二土地上如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99年6月29日所測量字第0990005165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及附表鑑測標示為水路、土堤、塭岸、空地、柏油路面等部分原是否為原告所占有?被告蔡保宗、劉啟榮有無侵奪原告之占有?原告是否可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劉啟榮交還系爭土地(業經原告減縮為附表二所示之土地)?
(二)原告是否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可否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劉啟榮交還系爭土地(業經原告減縮為附表二所示之土地)?
1、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占有人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占有人必須其占有物被侵奪,始得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而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962條規定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解釋上應認其侵奪係針對直接占有,間接占有之被侵害,應就直接占有認定之。間接占有人之保護不同直接占有人,主要是因為間接占有並非對於物為事實上之管領,而是一種觀念化的占有,民法第962條之適用均以直接占有被侵奪或妨害為要件(參閱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修訂四版第606頁,王澤鑑著民法物權第二冊,2002年2月出版,第372頁)。又按民法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觀民法第96 2條之規定即明,而所謂占有被侵奪,係指占有人對於物之管領力,被他人奪取,失去其管領力而言,例如動產被盜、被搶、不動產被強占,系爭攤位是出租人依租賃關係交付甲公司,再由甲公司交付乙公司使用,因之乙公司占有系爭攤位,自難指為侵奪上訴人(出租人)之占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足供參照)。由上說明,可知占有物之移轉非出於第三人之侵奪,而係直接占有人將占有物交付第三人者,即無直接占有物被侵奪,亦無間接占有物被侵奪之可言。
2、經查:①就原告所主張之系爭382-196地號土地現況係水路、土堤
,且該部分土地與原告原所闢建之漁塭並未相連接,中間尚有通行之道路存在,此有地籍圖、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就該部分被告否認有占有之事實,而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就該部分有如何管領之事實,原告主張該部分土地原為其所占有及有遭被告不法侵奪其占有乙節,本院認無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劉啟榮交還該部分土地,自屬無據。
②系爭382-30地號土地,連同原告原所有之系爭382地號等5
筆土地經原告於上開執行案件查封前,共同墾殖為魚塭(含岸堤),並搭建有三棟未保存建物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48838號執行卷核閱無誤,又依台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
17 日所測量字第1000004288號函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39頁)觀之,系爭382-30地號大部分土地確均在魚塭範圍內,是原告主張系爭382-30地號土地為其前經營魚塭而有占有之事實,固堪認定,惟原告於其所有共同墾殖為魚塭使用之土地遭查封拍賣前,已將前開其所有之土地連同系爭382-30地號土地因闢建魚塭及興建建物所占有之土地出租予第三人周尚文經營魚塭,租期自92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計六年,有漁塭租賃契約書附於本院調閱之本院95年度執字第48838號卷可按,其後該租賃關係雖經原執行法院除去,而仍為周尚文占有中,此亦經原告於本院100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點交當時全部的漁塭還是出租給周尚文在使用,我跟周尚文的租賃契約是訂到97年12月31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0頁反面),足見系爭382-30地號土地如有經原告闢建為魚塭及未保存建物而占有,其直接占有人亦應為原承租人周尚文,原告並未直接占有該部分土地而僅為該部分土地之間接占有人而已。嗣382地號等5筆土地由被告蔡保宗拍定,於97年7 月3日執行點交時,原告及第三人周尚文、周清立均在場,第三人周清立亦在場表示:現場之漁塭係由周尚文在放養魚,所拍賣之三棟未保存建物係由周尚文占有使用等語,其上開所述,亦為在場之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當時亦在場陳稱:同意將未保存建物及魚塭依現況點交予買受人(即被告蔡保宗),但屋內放置物品係周尚文所有等語,而周尚文亦陳稱:建物內留存之物品係伊所有,魚塭至97 年底才能收成,願於漁獲收成後交由買受人等語(見原執行卷97年7月3日執行筆錄),亦堪認點交當時之直接占有人確為訴外人周尚文,而被告蔡保宗於點交後之97年12月23日亦已與周尚文協調完畢,周尚文並已同意將382地號5筆土地上原有之養殖設備及其他一切設施出售予被告蔡保宗,全部交付被告蔡保宗占有使用,此亦有被告提出之周尚文收款條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18頁),則被告蔡保宗因經營拍定後之漁塭而占有系爭380-30地號土地,顯係由直接占有人周尚文之自行交付,且依執行筆錄所載亦堪認有經原告同意,並無何以違反直接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移入自己之管領之行為,再被告劉啟榮之占有係由被告蔡保宗而來,更無何以不法之行為侵奪原告占有之行為,自與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以占有物遭侵奪為要件之情形有別,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劉啟榮交還系爭382-30地號土地,亦屬無據。
(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蔡保宗、被告劉啟榮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雖謂「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然原告並非系爭382-30、382-196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亦未侵奪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亦與民法第
962 條規定殊無關涉,前已詳述,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以占有受有侵害,或其他得為占有之本權受侵害為由,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侵奪其對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占有,既無可採,則其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啟榮交還附表二所示之土地,並自99年10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81,588元,及請求被告蔡保宗給付自97年7月4日起至出售土地予被告劉啟榮之日止相當租金392,423元之損害金,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被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執事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表一:
┌───┬──────┬──┬────┬───────┬──────────┬────────────┐│編號 │土地座落地號│地目│面積 │98年度公告現值│不當得利 (元)及計算 │備註 (依佳里地政事務所 ││ │(台南縣學甲 │ │平方公尺│(元/平方公尺) │式 (以年息8%為準) │99.6.29所測量字第 000000○○ ○鎮○○段) │ │ │ │面積*公告現值*8% │5165號複丈成果圖所示) ││ │ │ │ │ │ │ │├───┼──────┼──┼────┼───────┼──────────┼────────────┤│1 │282-8 │水 │5,519 │750 │331,140 │上有水路、土堤 ││ │ │ │ │ │ │ │├───┼──────┼──┼────┼───────┼──────────┼────────────┤│2 │382-30 │水 │3,579 │750 │214,740 │上有魚塭、塭岸(編號A)占││ │ │ │ │ │ │1426平方公尺;鐵皮屋(編││ │ │ │ │ │ │號B)占126平方公尺;空 ││ │ │ │ │ │ │地79平方公尺(編號C);││ │ │ │ │ │ │磚造平方二棟(編號D、F││ │ │ │ │ │ │)合計128平方公尺;柏油 ││ │ │ │ │ │ │路(編號H)占38 平方公尺││ │ │ │ │ │ │;魚塭、塭岸(編號G)占││ │ │ │ │ │ │1169平方公尺;空地533平 ││ │ │ │ │ │ │方公尺(編號I) │├───┼──────┼──┼────┼───────┼──────────┼────────────┤│3 │382-34 │水 │759 │750 │45,540 │上有魚塭土堤、塭岸 ││ │ │ │ │ │ │ │├───┼──────┼──┼────┼───────┼──────────┼────────────┤│4 │382-35 │水 │2,348 │750 │140,880 │上有魚塭土堤、塭岸 ││ │ │ │ │ │ │ │├───┼──────┼──┼────┼───────┼──────────┼────────────┤│5 │383-12 │水 │567 │750 │34,020 │上有水路、土堤 │├───┼──────┼──┼────┼───────┼──────────┼────────────┤│6 │383-13 │水 │769 │750 │46,140 │上有水、土堤 │├───┼──────┼──┼────┼───────┼──────────┼────────────┤│7 │383-14 │旱 │73 │750 │4,380 │ ││ │ │ │ │ │ │上為水 │├───┼──────┼──┼────┼───────┼──────────┼────────────┤│8 │383-37 │水 │48 │750 │2,880 │土堤 │├───┼──────┼──┼────┼───────┼──────────┼────────────┤│9 │383-38 │水 │147 │750 │8,820 │上有水及土堤 ││ │ │ │ │ │ │ │├───┼──────┼──┼────┼───────┼──────────┼────────────┤│ │ │ │ │ │共計828,540元 │ │└───┴──────┴──┴────┴───────┴──────────┴────────────┘
附表二┌───┬──────┬──┬────┬───────┬──────────┬────────────┐│編號 │土地座落地號│地目│面積 │98年度公告現值│不當得利 (元)及計算 │備註 ││ │(台南縣學甲 │ │平方公尺│(元/平方公尺) │式 (以年息5%為準) │ ○○ ○鎮○○段) │ │ │ │面積*公告現值*5% │ ││ │ │ │ │ │ │(土地所有權人) │├───┼──────┼──┼────┼───────┼──────────┼────────────┤│1 │382-30 │水 │3,125 │750 │117,188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縣學甲││ │ │ │ │ │ │慈濟宮 │├───┼──────┼──┼────┼───────┼──────────┼────────────┤│2 │382-196 │水 │4,384 │750 │164,400 │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 ││ │(由382-8分 │ │ │ │ │ ││ │割而來) │ │ │ │ │ │├───┼──────┼──┼────┼───────┼──────────┼────────────┤│ │ │ │ │ │共計281,58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