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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87號聲 請 人 黃藍秀金

黃典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對本院於民國73年6月1日所為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

二、本件聲請人於100年4月30日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未持有借據及保證債務契約,本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卻登載不實而判決,是該判決主文偽造文書而不得執行,本院卻判決得執行,係屬明顯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聲請更正判決主文不得強制執行云云。然觀諸聲請人之聲請內容,並非屬前揭說明所指之「顯然錯誤」,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聲請狀係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8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206號判決確定(100年2月14日)後另行具狀,內容雖與該事件內容相同,然該事件既已確定,是本院乃就本聲請狀另行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1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