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號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玖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陸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與乙○○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千分之五二之土地,及其上四四九四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所為贈與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開第二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丁○○負擔,其餘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丁○○、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945元,及其中238,632元自民國9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與乙○○間就○○○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52),及其上449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裕豐街185巷12弄14號之1五樓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乙○○應將上開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原告更正聲明為: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70,945元,及其中238,632元自9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與乙○○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52,及其上449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95年1月5日所為以贈與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1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乙○○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5年1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1402號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7頁),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丁○○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
卡使用,約定被告丁○○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之消費款應依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寄送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逾期未能如數清償者,另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又被告丁○○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詎被告丁○○迄至95年6月28日止,尚積欠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款本金238,632元、利息24,538元、違約金7,5 00元及預借費275元,共計270,945元未繳納。嗣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月28日將上開對於被告丁○○之債權讓與原告後,被告丁○○仍未依約給付,經原告屢向被告丁○○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等語。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6月28日將其對被告丁○○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為公告。詎被告丁○○竟於95年1月5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52,及其上449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乙○○,並於95年1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丁○○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求償,是被告丁○○、乙○○間上開贈與及移轉登記之無償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告主張被告丁○○積欠原告270,945元未清償等情,詎
被告丁○○於95年1月16日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過戶予被告乙○○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歷史帳單查詢、土地標示部、土地所有權部、土地他項權利部、建物標示部、建物他項權利部影本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之成立,無償行為,只須有客觀要件,即一須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二須其行為有害於債權即可。此與有償行為並須有主觀要件不同,蓋債務人於資力薄弱之時,猶為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甚為明顯,且受益之人雖經撤銷,亦不過喪失其無償所得之利益,未受積極之損害,故與其保護無償受益之第三人,不若保護權利危殆之債權人。又所謂有害於債權謂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之無資力,如何謂之無資力,因我國民法並無明文,通說見解認為於有害行為時,債務人之其他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又對於任何債權不能予以滿足即可行使撤銷權,不以經強制執行而終未獲滿足為必要,苟有可認為縱為強制執行而難獲滿足之效果時,即得行使之。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債務人行為與無資力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須債務人在無資力之狀態。經查,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1月5日無償贈與被告乙○○,並於
95 年1月1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之物權行為,此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30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980010867號函檢附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可稽,足認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係於原告之債權成立後所為之無償行為至為明確。又被告丁○○於95年1月即已遲延繳款,亦未清償積欠款項,被告丁○○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其責任財產顯有減少,依照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被告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至為明確。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即屬合法,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2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300元),其中3,1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丁○○負擔,其餘3,120元由被告丁○○、乙○○負擔。本判決第1項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稱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 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