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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0號原 告 張寶燕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被 告 蔡神林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被 告 蔡朝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神林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一三四七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蔡神林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元。

被告蔡朝成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斜線編號B部分面積三十九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臺南市○區○○段一三四一、一三四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斜線編號B(面積三十九點七五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十四點四八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巷六十一之二號之建物(包括一層、二層及陽台)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蔡朝成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土地、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陸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捌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蔡神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神林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分別於到期後原告各以新臺幣柒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就各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蔡神林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就各該到期部分各以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各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蔡朝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朝成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分別於到期後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就各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朝成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就各該到期部分各以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各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朝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9年2月25日經鈞院97年度執字第5981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買受原屬蔡炎樹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341、1347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時,暫編建號為2154建號;下開土地、建物以下簡稱系爭1341地號土地、系爭1347之2地號土地、系爭建物),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嗣後發現被告二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提起本訴。

(二)被告蔡神林部分:⒈被告蔡神林於鈞院勘驗時陳稱:「系爭1347之2地號土地上

有鐵皮搭建之地上物,現是我在置放雜物,其對外並無直接聯外之出入口,其出入口必須經由我現在居住之台南市○○路○○○巷○○號房屋內才能出入」等語,足見系爭1347之2地號土地部分為被告蔡神林占用。

⒉被告蔡神林占用部分之不當得利:

按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以上開規定為計算基準,被告蔡神林占有系爭1347之2地號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因上開地點屬於市區,生活機能極佳,且屬於市集,自用、出租皆宜,請鈞院斟酌按土地年息百分之10計算,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800元,故應以每月2,800元計算被告蔡神林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6,800元×20平方公尺×10%=33,600元,33,600元÷12月=2,800元)。

(三)被告蔡朝成部分:⒈被告蔡朝成於鈞院勘驗時陳稱:「系爭土地上有三間鐵皮屋

,都是我在占有使用,我從小原來是蔡炎樹所有,地上之鐵皮屋是蔡神林蓋的,蔡神林同意我使用系爭鐵皮屋」等語,被告蔡神林對於被告蔡朝成之陳述則陳稱:「我對蔡朝成所講的話無意見,鐵皮屋是我蓋給蔡朝成住的沒錯…」等語,足見「執行卷所附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黑色斜線部分,此建物原告已申請門牌號碼,門牌號碼編為台南市○○路○○○巷61之2號建物全棟」現由被告蔡朝成占用中。

⒉被告蔡朝成占用部分之不當得利:

按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以上開規定為計算基準,被告占有系爭1341地號土地,面積39.75平方公尺,因上開地點屬於市區,生活機能極佳,且屬於市集,自用出租皆宜,請鈞院斟酌按土地年息百分之10計算,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800元,其上建物課稅現值為20,900元,則計算不當得利時應以被告蔡朝成占有土地及建物之價值計算,故應以每月5,739元計算被告蔡朝成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部分:16,800元×3

9.75平方公尺=667,800元)+(其上建物部份:20,900元)=688,700元。688,700元×10%=68,870元,68,870元÷12月=5,739元】。

(四)並聲明:⒈被告蔡神林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9年3月15日起自遷讓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元。⒉被告蔡朝成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斜線編號B部分面積39.75平方公尺土地及如附圖二所示斜線編號B、C部分、坐落臺南市○區○○段1341、1347-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巷61之2號建物(包括一層、二層及陽台)遷讓交還原告;並自99年3月15日起自遷讓土地、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39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蔡神林部分:⒈被告蔡神林對於有在系爭1347之2地號土地上搭設棚架乙節

,不爭執。惟其於系爭土地上搭設棚架時,訴外人蔡炎樹均有同意,並非無權占用。

⒉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蔡神林就系爭1347之2地號土地部分出租予訴外人何來成,並收取租金每月15,000元云云,被告蔡神林否認,應係被告蔡朝成出租,倘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應以基地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

⒊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蔡朝成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⒈被告蔡朝成對於占有使用鐵皮屋乙節並不爭執;惟該鐵皮屋

係被告蔡神林所搭建,被告蔡朝成是經被告蔡神林之同意而居住其內,並非無權占用。

⒉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否認有收取合計30,000元租金之事實。另查,訴外人擺攤之地點,乃土地外之路邊,原告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對於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於本件有所適用。因之原告請求被告蔡朝成就占用房屋部分應按月給付5,000元之不當得利,實屬無據。

⒊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坐落臺南市○區○○段1341、1347之2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蔡炎樹所有,於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門牌,本院97年度執字第59811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時,暫編為臺南市○區○○段2154建號,總面積79.50平方公尺)原為被告蔡神林所有。原告於99年2月25日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5981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標得上開不動產(包括土地及建物),經本院於99年3月5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於99年3月9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明,並於99年3月15日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完畢。

⒉依本院97年度執字第59811號強制執行事件99年2月25日拍賣

公告甲標編號1之2154建號建物使用情形欄記載:「查封之建物為債務人蔡炎樹之姪子蔡朝成居住使用,應買人應自行查證,拍定後不點交」等語。

⒊臺南市○區○○段1341、1347之2地號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6,800元。

⒋被告蔡神林所搭建之棚架占有臺南市○區○○段1347之2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9年7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20平方公尺。

⒌被告蔡朝成占有使用之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巷61之2

號二層樓房,占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39.75平方公尺。

⒍門牌號碼:台南市○○路○○○巷61之2號二層樓房99年之房屋課稅現值為62,200元。

⒎臺南市○區○○段1341、1347之2地號土地位於台南市○○

路○○○巷,台南市○○路○○○巷早上有市場,並鄰近台南市○○路與長北街口,附近商家林立、交通便利。

(二)兩造爭執要點: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蔡神林、蔡朝成遷讓並返還系

爭不動產,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神林、蔡朝成自99

年3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依序分別按月給付原告2,800元、5,739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經由本院97年度執字第5981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買受系爭1341、1347之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亦經原告申請初編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巷61之2號,而被告蔡神林所搭建之棚架占有系爭1347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面積20平方公尺,及被告蔡朝成占有使用之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巷61之2號二層樓房,占有如附圖二編號斜線編號B、C部分(其中編號B部分一、二曾建物占有1341地號土地39.75平方公尺,另編號C部分陽臺面積為14.48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門牌初編證明書、臺南市臺南地政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照片等物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取調本院97年度執字第5981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勘驗筆錄、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蔡神林抗辯其於系爭1347之2地號土地上搭設棚架,係經訴外人蔡炎樹同意;被告蔡朝成亦辯稱系爭建物為被告蔡神林所搭建,被告蔡朝成係經被告蔡神林同意而居住其內,兩者皆非無權占用云云,惟查:

⒈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

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使用人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且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使用借貸亦未如租賃有民法第425條規定。故土地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繼續使用外,土地使用人縱經原所有人無償提供使用或允許借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蔡神林辯稱:其係經訴外人蔡炎樹同意搭建棚架

云云,並未能舉證證明,所辯已不足採信。況縱認被告蔡神林所述屬實,依其所述,訴外人蔡炎樹同意被告蔡神林無償使用系爭1347之2地號土地搭建棚架,被告蔡神林與訴外人蔡炎樹間成立者屬使用借貸契約,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系爭1347之2地號土地經拍賣程序所有權已移轉於原告,被告蔡神林既未經原告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其辯稱非無權使用系爭1347之2地號土地云云,自不可採。

⒊另被告蔡朝成雖辯稱系爭建物為被告蔡神林所搭建,並同意

被告蔡朝成居住於內云云,惟查系爭建物原來雖為被告蔡神林所有,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59811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蔡炎樹所有之系爭1341、1347之2地號土地時,併同上開土地一併拍賣,系爭1341、1347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現門牌號碼編為台南市○○路○○○巷61之2號)經拍賣程序,其所有權已移轉於原告,被告蔡神林已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縱被告蔡神林與被告蔡朝成間原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依前所述,原告並未繼受被告蔡神林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地位,被告蔡朝成自不能對原告主張其有權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故被告蔡朝成辯稱其係有權占有使用云云,亦不可採。

⒋綜上,原告為系爭1341、1347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

物(現門牌號碼編為台南市○○路○○○巷61之2號)之所有權人,被告蔡神林、蔡朝成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主張被告蔡神林、蔡朝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建物,依上開說明,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蔡朝成、蔡神林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建物,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蔡神林拆除棚架並返還系爭1347-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被告蔡朝成返還系爭建物及系爭134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於法洵屬有據。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蔡神林、蔡朝成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金額: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蔡神林無權占有系爭1347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被告蔡朝成則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及系爭134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被告蔡神林、蔡朝成分別無法律原因占有系爭不動產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系爭1347之2、1341地號土地、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蔡神林、蔡朝成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土地所有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經查系爭1341、1347之2地號土地位於台南市○○路○○○巷,台南市○○路○○○巷早上有市場,並鄰近台南市○○路與長北街口,附近商家林立、交通便利,有本院99年7月1日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佐,並有原告提出照片19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斟酌上情,認系爭1341、1347之2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該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蔡神林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金額:

查系爭1347-2地號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800元,有原告提供之系爭1347之2地號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是系爭1347之2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應依上開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8作為1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被告蔡神林於系爭1347之2地號土地上搭建之棚架面積達20平方公尺,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9年7月29日台南地所測字第0990010993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準此,被告蔡神林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2,240元【計算式:16,800元×20平方公尺×8%÷12月=2,2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蔡神林自99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利益額之不當得利2,240元,即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原告得請求被告蔡朝成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金額:

查系爭1341地號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800元,有原告提供之系爭1341地號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系爭建物之一、二層無權占用系爭1341地號土地面積達39.75平方公尺(另陽台則係占有同段鄰地1347之1地號土地),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17日建物測量成果圖附於上開執行卷,並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9年8月19日臺南地所測字第0990011830號函、99年9月28日臺南地所測字第0990013016號函在卷可稽;又系爭建物99年度之課稅現值為62,200元,亦有臺南市稅務局99年7月5日南市稅房字第09900311780號函附卷可佐。則依此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年息8%計算結果,被告蔡朝成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額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866元【計算式:(16,800元×39.75平方公尺+62,200元)×8%÷12=4,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蔡朝成自99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67元,即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蔡神林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1347之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棚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並自99年3月15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40元;⒉被告蔡朝成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斜線編號B部分面積39.75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斜線編號B(面積39.75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4.48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巷61之2號建物(包括一層、二層及陽台)遷讓交還原告;並自99年3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土地、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本件原告勝訴部份,經核無不合,爰酌定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為45,847元及複丈規費4,800元,合計50,647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87 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動產
裁判日期:201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