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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16號原告 乙○○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9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7年4月3日委由訴外人王薌期(原名王雅芬)與原告簽訂委託貸款授權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貸款契約書),委託被告以訴外人劉坤泰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368、413、413之1、4147、417之1五筆地號土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土地)貸款新台幣(下同)叄仟萬元,惟因被告未取得劉坤泰之同意及授權,致原告無法依約辦理貸款,依系爭貸款契約書第肆條「承辦期間甲方(指委託人即被告)如中止辦理貸款事項,視同違約,須給付補貼乙方(受託人即原告)一切申請文件費用及委託貸款金額3%之違約金」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貸款金額3%之違約金玖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因本事件曾三次至原告事務所,第一次係於系爭貸款契約書簽訂後翌日與王薌期一起來的,被告要看系爭貸款契約書才肯給最後一紙所有權狀(王薌期已於簽約時交付原告系爭土地之四紙所有權狀),原告有拿系爭貸款契約書給被告看,被告主要是要看貸款金額及百分比,且被告當天不僅交付所有權狀,尚交付其身分證原本讓原告影印,故被告不可能不知兩造間有契約關係。

(三)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玖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並未委託王薌期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書,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

(二)被告確曾三次至被告事務所,第一次確係與王薌期一起至原告事務所,且交付最後一張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原本供原告影印,第三次且帶地主劉坤泰同去原告事務所,但原告未曾讓原告看系爭貸款契約書,系爭貸款契約書是王薌期未經被告同意擅自以被告名義簽訂的。

(三)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訴外人王薌期於97年4月3日以被告代理人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書,而被告違約中止辦理貸款事項應給付原告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書為憑;被告雖不爭執系爭貸款契約書之真正,惟以並未授權王薌期代理簽訂系爭貸款契約書云云置辯,則本件爭執之點即在被告是否授權王薌期代為簽訂系爭貸款契約書及原告得否依系爭貸款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經查:

(一)被告於系爭貸款契約書簽訂後翌日即與王薌期一起至原告事務所,並將系爭土地最後一紙所有權狀(王薌期已於簽約時交付原告系爭土地之四紙所有權狀)及身分證交予原告,則被告如不知兩造間有系爭貸款契約書之存在,怎可能交付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原本?況被告第三次至原告事務所時,還與地主劉坤泰同去,則被告抗辯不知與原告間有系爭貸款契約存在及未授權王薌期代理簽訂系爭貸款契約書云云,實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王薌期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書及兩造間有系爭貸款契約關係存在等情,堪採信為真實。

(二)按「承辦期間甲方(指委託人即被告)如中止辦理貸款事項,視同違約,須給付補貼乙方(受託人即原告)一切申請文件費用及委託貸款金額3%之違約金」,系爭貸款契約書第肆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被告方面之原因而中止貸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本院調閱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29號交付所有權狀事件全卷查明。則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書第肆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貸款金額(叄仟萬元)3%之違約金玖拾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貸款契約書第肆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玖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1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