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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被 告 永福科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諸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至明。查本件被告永福科電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民國99年4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93405293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又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亦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係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參照),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規定參照)。是以,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另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公司雖應行清算程序,而本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代理訴訟,然由於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參照上開說明,認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甲○○代表被告公司為之。

二、本件被告永福科電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雖經選任為被告之董事長及董事,然因原告對公司之業

務及經營力有未逮,因此向被告辭任董事長及董事一職,原告並交給被告公司監察人即法定代理人甲○○辭職書1份。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l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98年11月16日辭任董事長及董事之意思表示已於當日到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依前開規定,原告辭去與被告間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公司而終止,且無待被告公司之同意,更不因被告公司怠於向主管機關陳報變更登記而有所影響,亦非以被告公司向主管機關為公司變更登記為效力要件,原告已當然終止兩造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且依據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董事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應該由被告監察人即法定代理人甲○○為公司之代表來收受意思表示。

㈡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而原告已向被告公司辭去董事長及董事一職,若未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使他人誤信原告仍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及董事之虞。且依據公司法第12條規定採登記對抗主義,致原告將無法對抗善意第三人,而原告因其與被告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非經法院之判決,無從除去此不安之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99年4月19日提出民事陳述狀略以: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確實於98年11月16日接到原告即被告董事長乙○○之口頭辭職及辭職書,但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不同意原告乙○○之辭職,亦無法協同辦理登記等語,置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此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192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雖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致遭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然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25條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再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第324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是以,原告是否仍具被告公司董事身分、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公司清算事務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且其如擔任董事長,將致其應負擔公司董事或法定清算人之義務,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依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8年11月16日向被告表示辭去董事長及董

事之職務,然被告迄今仍未辦理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變更登記,致原告迄今仍為被告登記之名義負責人,被告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99年4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934052930號函廢止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辭職書1紙及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4頁),並有經濟部99年4月7日經中三字第09934735420號函及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9年4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93405293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

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本件原告既於98年11月16日向被告辭去董事與董事長之職務,雙方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於斯時即告終止。至被告雖抗辯其不同意原告辭去董事及董事長之職務,惟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終止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並不須徵得被告之同意,被告同意與否並非原告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法律要件,是被告此等抗辯,委無足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理。

四、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裁判日期:201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