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七段93巷23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99年3月25日起至交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玖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玖仟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9年2月3日以新台幣(下同)839,999元向本院標購98年度司執字第4216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7段93巷23號房屋1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爭房屋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登載拍定後不點交,現為被告居住,惟被告於拍賣後並無居住之權源,經過多次協商,仍不交還房屋;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亦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及土地法第97條, 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支付損害賠償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二人應自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7段93巷23號之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二人應自99年3月25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之損
害賠償金,直至搬遷日止,並依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直至清償日止。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房屋只有伊一個人住,伊二子均在服兵役,若有休假回來僅住1、2天;伊無經費可以搬家,需要原告提供搬遷費,且需多一點時間。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經本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乙節,業據提出所有權狀及存證信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原告應給付搬遷費及多些時間為抗辯,惟原告寬讓搬遷時限及給付搬遷費與否,均非被告得拒絕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法律上事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 至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 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之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雖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經查:
⒈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則
原告依前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自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99年3月12日)後之99年3月25日起至遷出交還系爭房屋予被告之日止「相當租金」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核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 台南市○○區○○段○○○○號土
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之面積為74.79平方公尺,地目建,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20元(見土地登記簿謄本),而系爭房屋於69年間完工,位於住宅區,需自備車輛,地區發展潛力持平,市場、學校、醫院及郵局等便利性尚可等情(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附之系爭房屋鑑價書);認如依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為每月947元 【計算式:1,520元×74.79平方公尺×10%12月=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目前生活水準相比及一般房屋租金,難認有何過高之處。
⒊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 請求被告自99年3月25日起
至遷出交還系爭房屋予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在947元之範圍內,尚稱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暨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自99年3月25日起 至遷出交還系爭房屋予被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在947元範圍內 之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逾每月947元範圍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相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