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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1號原 告 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崑田訴訟代理人 詹俊平律師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不定期租約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民事訴訟法第400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以原告無權占有被告所有之臺南縣新營市○○段376、378地號及太子宮段太子宮小段1640、1644-1地號等四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由,於民國98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地面混凝土清除,並將土地交還被告,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3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前案)判決被告勝訴確定,惟前案返還土地等事件,其訴訟標的為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與本件請求確認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非同一,本件原告雖於前案中以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為其抗辯理由,然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前案對此縱已對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有所判斷,惟此項判斷仍不具既判力。從而,被告抗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容有誤會,自不足採。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雖辯稱前案已包括本件請求確認之不定期租約法律關係在內,惟前案就兩造間不定期租賃關係之存否,僅係於理由為判斷,不生既判力,業如前述,是此一法律關係之存否仍不明確,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國內少數生產大型建築橋樑、廠房等鋼材之工廠,為擴大營運,乃於民國87年1月間向經濟部提出事業計畫,經濟部於同年3月3日以經工字第87890140號函覆兩造稱:准予原告租用被告所有之臺南縣新營市○○段376 、378地號及太子宮段太子宮小段1640、1644-1地號等四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且原告須依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提供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逕洽被告辦理租用土地事宜,並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3條之規定,辦理編定工業區等有關事宜等語。原告即與被告洽辦租用系爭土地事宜,被告依經濟部函示同意原告租用系爭土地後,原告即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混凝土、架設吊車等,從事生產營業行為,惟未簽立書面租約。兩造既而於88年10月30 日簽定地上權設定協議書,作為兩造將來定立地上權設定契約本約之預約,原告並繳交履約保證金3,796,165元予被告,且與臺南縣政府業管協調辦理將系爭土地申請編定為工業區事宜。於獲准編定為工業區之前,原告即按年繳納租金予被告,是兩造間已就系爭土地成立民法第442條所規定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惟因受限於法令規定,原告於約定期限屆滿時仍未取得開發許可文件。被告遂於97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地上權設定協議,並沒收上開履約保證金,被告復於98年2月26日起訴請求原告拆除地上物並交還系爭土地,並於該訴訟中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致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被告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被告雖聲稱原告按年交付之款項為先行使用土地之費用,惟被告所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品名均載為「租金」,其核算向原告收取費用之粗估表,亦載明係租額加營業稅,且履約保證金亦相當於租金及權利金,此即為原告使用土地之對價,無論其名目為何,均應解為租金,足證明兩造間有租賃之合意。

(三)系爭經濟部函文之說明第二項係記載:「請依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提供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規定,逕洽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租用土地事宜」等語,可知該函內容包含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原告係自88年1月間起,即開始使用系爭土地,而被告於87年1月9日寄予原告同意釋出土地通知書,又其88年7月2日新資字第93402012號函主旨略以:原告向被告租用系爭土地,原告繳付租金及營業稅合計總額為759,233元,並檢附同日開立之統一發票給予原告,足以證明被告係依經濟部函示,先同意原告租用系爭土地,亦即兩造於訂立地上權設定協議之前,被告即已提供系爭土地給予原告使用,且有租賃關係存在,故亦徵設定地上權及租賃關係係屬二事,為各不相同之法律關係,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廠房,以供營業使用,並非依地上權設定協議書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設置水土保持設施及必要之公共工程而先行使用土地,且原告所繳納土地使用費,更非因設置水土保持設施及必要之公共工程而繳納,與地上權設定協議書無關。被告雖終止兩造間之地上權設定協議,然並未終止兩造間之不定期租約,而依土地法第1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定期租用耕地之契約,在依法變更使用時,契約始得終止。然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田」,使用編定均為「農牧用地」,而現階段系爭土地並無有任何依法使用編定之更動,則被告亦無片面終止租約之理由。

(四)爰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經濟部函文僅係要求原告向被告辦理土地租用事宜,惟仍須經兩造協商,始能決定是否訂立租賃契約,故上開經濟部函文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又兩造間並無任何書面租賃契約,僅有簽訂地上權設定協議書,故兩造間之權益關係應以該協議書為準,而該協議書並未提到租賃,兩造自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雖以被告所發之88年7月2日新資字第9340 2012號函及檢附之統一發票,主張兩造於88年10月30日訂立系爭地上權設定協議之前即有租賃關係存在,惟原告係於87年間向經濟部申請租用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編定為工業區,經濟部認其所提事業計畫合理可行,而行文通知被告依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提供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規定辦理。故被告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事宜與原告自87年間起即開始進行多次協議。系爭土地原種植甘蔗,為配合原告報編作業之需,於87年4月29日協議甘蔗採收後即不再種植,並由原告就地上物按政府徵收標準予以補償。另被告因原告報編作業之需,同意其先行使用系爭土地,惟原告須支付自88年7月l日起1年期之先行使用費759,233元,此有88年6月23日「統亞公司申請台糖公司提供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臨議紀錄」可證。嗣原告依88年6月23日臨議內容,繳交自88年7月l日起1年期先行使用費759,233元,被告乃於88年7月2日以新資字第93402012號函檢附統一發票予原告。是上開函文及統一發票並非兩造在訂立系爭地上權設定協議之前即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依據,僅係原告於設定地上權之前所支付先行使用土地之使用費而已。

(二)又原告繳交予被告之履約保證金3,796,165元,係對系爭地上權設定協議之履約保證,如原告無法於97年10月30日前完成設定地上權簽約手續,被告得依該協議之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又依系爭地上權設定協議第6條第1項約定,原告有配合整地、設置水土保持設施及必要之公共工程而有先行使用土地之需要時,應比照年地租計算標準支付被告先行使用費。是原告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並非相當於租金及權利金,且其所繳納之土地先行使用費,亦非租金。況統一發票僅是課稅的依據,雖然品名是寫土地租金,但實際情形為何仍要由原告舉證。另依被告於87年1月9日之同意釋出土地通知書所載,亦僅提及土地使用費,並未提及租金,足見兩造間僅訂有地上權設定協議書,而無租約之存在。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四筆土地為被告所有。

(二)原告前曾向經濟部申請租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濟部則以87年3月3日經工字第87890140號函文請原告依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提供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規定,逕洽被告辦理土地租用事宜。兩造嗣於88年10月30日簽立地上權設定協議書(本院卷第14至21頁),依該協議書第4條第6項規定,原告應自簽訂協議書之日起3年內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函或文件,並自簽立協議書之日起4年內完成土地變更設定地上權;該3年期限嗣經被告同意展延至97年10月30日止,然被告因未依約取得開發許可並完成土地變更及簽立地上權契約,經原告依協議書第8條第4款之規定通知終止協議,該通知(即新營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第403號)於97年11月5日送達被告。

(三)原告至97年7月前均按年繳納土地使用費予被告,並由被告開立如本院卷第30至33、69頁之9紙發票予原告。

(四)兩造間並無訂立書面之租賃契約。

(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生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3號返還土地等事件業已判決確定。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四筆土地有無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爰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21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租賃契約之成立,須出租人與承租人對於租賃之意思表示明示或默示合意為要件。又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519號判例意旨:「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上開判例既謂「使用租賃物」,則其所闡述之意旨,當於當事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時,始有適用。蓋因使用他人之不動產而需支付對價之情形,其基礎之法律關係非僅止租賃一端,或為地上權地租之給付,或為不當得利之返還,或為侵權行為之追償,或為當事人間另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而締結之他種契約。是以,當事人間是否成立不動產租賃契約,仍需視其有無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定,尚不得單以有使用他人不動產而支付對價之事實,即遽行推論有租賃關係之存在,合先敘明。查原告自88年7月1日起即按年繳交先行使用費予被告,並於系爭土地上整地施作電桿、水池、水塔等設施乙情,有不爭執事項(三)所示9紙統一發票及前案卷中所附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參。惟此一原告為使用系爭土地而支付費用予被告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論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之存在,業如前述,是兩造間有無就系爭土地達成租賃意思表示之合致,仍需審究其他事證以為判斷。

(二)原告固以經濟部87年3月3日經工字第87890140號函文為其與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依據,惟上開函文主旨固有「關於貴公司申請租用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等語,然該函說明第二項亦有「…請依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提供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規定,逕洽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土地租用事宜…。」等語(本院補字卷第8、9頁)。依其意旨,兩造間是否成立租賃契約,仍需待其磋商結果而定,是經濟部上開函文,尚不足作為兩造締結租賃契約之證據。

(三)原告雖主張兩造於訂立地上權設定協議書前,即有租賃關係存在,依兩造間所訂立之地上權設定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甲方(被告)同意提供所有……等四筆土地……。於工業區報編完成後,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供乙方(原告)作生產大樓、廠房及橋樑鋼結構等產品之使用。」、第二條:「乙方應於土地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與甲方完成簽署本協議書所附之『地上權設定契約書』。……乙方應於訂本協議書所附『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時,繳交權利金與地租予甲方,並會同甲方向當地法院辦理公證,與按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辦地上權設定登記。」、第三條:「乙方應於簽訂本協議書同時,繳交按當年期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十計算之履約保證金予甲方(相當於租金暨權利金)。並俟簽訂本協議書所附『地上權設定契約書』時,由甲方無息退還上述履約保證金或抵充權利金、地租。」、第四條:「乙方應於簽訂本協議書後,依本協議書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及相關法規辦理土地變更……」、第六條第一項:「乙方簽訂本協議書後,依法有配合整地、設置水土保持設施及必要之公共工程而有先行使用土地之需要,應先徵得甲方(被告)之同意,並應比照年地租計算標準按年支付甲方先行使用費…」。自上開約定可知,兩造已合意於系爭土地報編為工業區後,由被告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使用,而原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則係作為其履行此協議書所定契約義務之擔保,與租金之性質顯然不同。又因原告依此協議,負有辦理土地變更之義務,且因此有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相關設施之必要,為使原告得於地上權設定完成前使用系爭土地,故於協議書第六條第一項另行就系爭土地先行使用之問題為約定。是上開地上權設定協議書之約定已臻詳盡,可作為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實難認兩造有於此一協議外,另為系爭土地使用問題而成立租賃契約,並讓兩種法律關係同時併立之必要。又被告雖曾於其函文中使用「租用」、「地租」(本院卷第68頁)、於統一發票上記載「土地租金」、「租金」等用語,惟據上開協議書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先行使用費,本即以地上權之年「地租」為計算標準,與租賃契約中之「租金」一詞,顯有混淆誤用之可能。況統一發票僅為課稅之依據,並非兩造間之契約,自不能統一發票上品名為「土地租金」,逕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

(四)又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使用之依據,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提供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此一行政規則,而依87、88年當時之該辦法第7條規定:「國營事業提供土地出租者,其年租金依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並不得同意承租人設定地上權。前項出租期限,每次不得逾20年,期限屆滿前得辦理續約。」、第9條第1項規定:「國營事業提供土地出租或設定地上權時,應於契約中訂明下列事項……」可知,如國營事業已選擇以出租方式提供土地,即不得併同意承租人設定地上權,而該辦

法亦已就國營事業土地之租賃期限設有20年之限制,且要求國營事業應以書面方式締結契約並訂明特定事項,被告既為受經濟部監督之國營事業機構,受經濟部監督,其經營、管理等事項,均有一定之法定程序,當無違反前開規定,以無書面之方式與原告訂立未定期間之租賃契約,甚而在已就系爭土地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後,復與原告訂立地上權設定協議書之理。是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自無從據以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則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8,6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陳淑卿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晶瑩

裁判日期:201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