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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丁○○間於民國95年4月7日就坐落台南市○○區○○段○○○號、面積6,31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0000分之112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為台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街○○○號7樓之20所有權全部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丁○○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5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甲○○名義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間就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號7樓之20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丁○○負有回復原狀義務,原告為被告甲○○之債權人,為確保債權,因此以原告為被告甲○○債權人之地位,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兩造間之此項爭執如不予釐清,將致系爭不動產隨時有被移轉之危險,將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實益,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89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計至99年3月2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649,279元未清償,且迄起訴時已逾期達1370日。被告甲○○自95年4月6日起即開始逾期未繳款,竟於95年4月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朋友即被告丁○○所有,且因系爭不動產原已設定有抵押權,被告間為上開買賣後,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未塗銷,債務人亦未變更為被告丁○○,顯不符一般交易慣例,足見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乃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追償,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為此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甲○○行使民法第113條所規定之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訴請塗銷被告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二)被告丁○○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4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甲○○名義。

二、被告甲○○、丁○○均抗辯:被告甲○○因女兒生病,陸續口頭向被告丁○○借錢,共借了150萬元,基於彼此信任關係,交付方式都是用現金,因被告甲○○有借有還,故並沒有簽立收據與借據,雙方嗣後以150萬元為買賣不動產之價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89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自95年4月6日起即開始逾期未繳款,計至99年3月2日止,尚餘649,279元未清償,及被告甲○○於95年4月7日將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丁○○所有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書、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卷第10-15頁),而被告2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甲○○向被告丁○○陸續借款150萬元,後來以該150萬元借款作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等語,以資抗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甲○○於95年4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2至15頁),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買賣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依首揭說明,被告就其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被告固辯稱以被告2人間借款金額為買賣價金云云,然被告2人對於150萬元之資金,均無法提出任何匯款、收據及其他任何書面資料。而被告甲○○到庭陳稱:「從我女兒生病開始,我就陸陸續續向被告丁○○借錢...共借了150萬元...支付的方式是用現金,也沒有收據與借據」;被告丁○○到院陳稱:「被告甲○○向我借款都是口頭方式,因為我們是鄰居,當時並沒有簽立書面,被告甲○○向來是有借有還」等語(均見本卷第36頁)。惟查:150萬元金額不菲,就一般常理,豈會未簽署任何收據或借據而逕行借款或還款?又依被告丁○○到庭陳稱被告間一直都是有借有還,是苟無借還款紀錄,如何計算被告間之借款金額?又如何認定被告間有150萬元之借款金額?則被告辯稱被告間存有借貸關係,迄今未能提出任何匯款、借據或收據等相關資料以證其實,僅空言抗辯,實難採信。

3、據上可知,被告2人至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存有買賣關係,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上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自堪採信。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前段所明定。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認為無效。經查被告抗辯被告間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並以被告甲○○積欠之借款作為買賣價金,自不足為採,已如前述,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5年4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應為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應准許之。又按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甲○○積欠原告649,279元,至今尚未清償,而被告甲○○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故原告為保全對於被告甲○○之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被告甲○○行使對於被告丁○○之所有物回復原狀請求權。從而,原告以被告甲○○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甲○○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7,050元(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紀君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1│台南市│安平區 │ 金華 │ │ 90 │建│ 6,319.00 │ 30000分之112 ││ │ │ │ │ │ │ │ │ │└─┴───┴────┴───┴───┴────────┴─┴──────┴───────┘┌─┬───┬───────┬───────┬───────┬─────────────────┬───┬─────────┐│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權 利│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1│ 4319 │台南市安平區金│台南市安平區建│12層鋼筋混凝土│7 層 : 103.23 │陽台 9.44 │全部 │ ││ │ │華段90地號 │平七街677號7樓│造 │合計 : 103.23 │花台 1.32 │ │ ││ │ │ │之20 │ │ │ │ │ │└─┴───┴───────┴───────┴───────┴───────────┴─────┴───┴─────────┘

裁判日期:201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