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57號原 告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 同上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複 代理 人 陳韋利律師訴訟代理人 曾瓊瑤律師被 告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宇建被 告 李彩睿即李淑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座落臺南縣新市鄉○○段六六三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縣新市鄉○○○路○○號)及同段六六四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縣新市鄉○○○路○○號)騰空並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
前項之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玖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壹元之違約金。
被告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參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陸佰壹拾捌元之不當得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零肆拾伍元,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被告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三、四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元、壹佰柒拾壹萬元、壹佰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李彩睿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益康公司)應將座落臺南縣新市鄉○○段66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縣新市鄉○○○路○○號)及同段66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縣新市鄉○○○路○○號)(下合稱系爭建物)騰空、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連帶保證人李彩睿(原名李淑睿)為被告,並依租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綠益康公司及被告李彩睿應連帶給付原告欠繳之租金、營業稅及違約金,並請求被告綠益康公司返還占有系爭建物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上開金額相關之遲延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無礙,揆諸前開規定,自為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綠益康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663號、664號 2棟建物,每月租金分別為180,868元及185,606元,租期為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共計1年,期滿後復邀同被告李彩睿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1月1日與原告再行訂立「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標準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被告綠益康公司因遲延繳付租金達2個月以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3款之規定,經原告於97年11月17 日發函向被告綠益康公司表示不予同意續租,未料被告綠益康公司於97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後並未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原告於98年4月14日再次發函通知被告綠益康公司返還系爭建物,惟未獲置理,被告綠益康公司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建物。
(二)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乙方(被告綠益康公司)應自本租約租賃期間開始之日起,每個月依甲方(原告)所定之繳租程序繳付甲方租金,並應另行加計給付營業稅」、第
7 條第4款約定「乙方未依約定期限繳納租金……逾期3個月以上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15違約金」,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將系爭建物每月租金分別以133,456元、136,952元計算,是被告綠益康公司除97年12月份之租金270,408元未繳外,另尚積欠原告97年12月份之營業稅13,520元,及97年7至12月份逾繳租金之違約金243,366元,共計527,294元。另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本約租賃期間屆滿未續約時或經終止時,乙方延遲未依本約規定將本約廠房交還甲方時,每逾1日,乙方應給付甲方相當於每日租金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蒙受之損害。」。則依上開租金標準計算,被告綠益康公司於98年1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共應給付原告13,961,592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自98年7月1日以後,則應按日給付25,262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李彩睿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綠益康公司就上開金額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又被告綠益康公司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以系爭建物租金分別以每月133,456元、136,952元計算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為計算標準,則被告綠益康公司於98年1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53,864元。又原告於98年7月1日起將系爭建物之月租金分別調降為124,676元及127,942元,以此為計算標準,被告綠益康公司自98年7月1日以後,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2,618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綠益康公司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營業稅、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聲明如下:
1.被告綠益康公司應將系爭建物騰空、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88,886元,及自99年10月21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綠益康公司應給付原告4,653,864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綠益康公司應自9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2,618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5.被告應自99年7月1日起,至被告綠益康公司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以25,262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彩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準備程序中到庭之陳述與被告綠益康公司均以:被告綠益康公司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雖該破產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破抗字第9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廢棄,且經經濟部塗銷破產登記,惟此已造成綠益康公司無法正常營運,始遲繳租金。而被告綠益康公司為一甚具競爭力之企業,且已於系爭廠房投入鉅額設備,若無法繼續於現址經營,將造成公司及國庫之重大損失;被告現已與原告及國科會請求協商,並有誠意要處理所有積欠的款項。又依原告曾以保證金抵充租金及營業稅等費用,對其本件請求之金額應有影響。另系爭租約第18條所定違約金過高,請求本院酌減等語,以資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綠益康公司邀同被告李彩睿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系爭租約以承租原告管理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惟自97年1月1日締結租約起,即未依期繳納租金,且於9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現仍占有系爭建物,及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第7條第4款、第18條分別就營業稅之負擔、逾期未繳租金及未依期交還系爭建物之違約金為上開約定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所訂立之系爭租約、廠商租賃內容一覽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協同兩造履勘系爭建物現使用狀況,有勘驗測量筆錄
1 份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
「乙方(即被告綠益康公司)應自本約租賃期間開始之日起,每個月依甲方(即原告)所定之繳租程序繳付甲方前述租金,並應另行加計付營業稅。」、第7條第4款約定「乙方未依約定期限繳納租金……逾期3個月以上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15違約金」,第17條約定:「於本約租賃期間屆滿或經終止時,乙方應將本約廠房回復原狀,謄空交還甲方。」。查原告與被告綠益康公司之租賃關係至97年12月31日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而系爭建物為臺南科學工業園區內第四期標準廠房大樓一樓之相鄰之2棟區分所有建物,現仍由被告綠益康公司所占有作為辦公室使用,並設隔間、照明及空調及其他機器設備,及將系爭二棟建物間之隔間牆板打通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1份及系爭建物現況照片24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至112頁、第115至126頁);是原告依據上開法條及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綠益康公司將系爭建物謄空並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綠益康公司給付97年12月份之租金270,408元及該月份營業稅13,520元,及97年7至12月份逾繳租金之違約金243,366元,洵屬有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被告綠益康公司於97年12月31日系爭租約期滿後,仍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原告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轄之機關,系爭建物為原告所管理之南部科學工業園區內標準廠房,並制定有一定之租金標準,認原告主張本件損害金以其月租標準,即98年6月30日以前以每月租金133,456元、136,952元計算,98年7月1日以後以每月124,676元、127,942元計算,尚屬允當。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綠益康公司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共計4,653,864元【計算式:《(133,456+136,952)×6》+ 《(124,676+127,942元)×12》=4,653,864】,及請求被告綠益康公司自9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252,618元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原告就上開4,653,864元部分,請求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依其與被告綠益康公司所訂之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被告綠益康公司於租期屆滿後,如未依約將系爭廠房交還原告,應給付原告以每日租金 3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此一違約金之目的,係在於督促承租人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並補償原告因此而生之損失。然而原告業已請求被告綠益康公司給付租期屆滿後無權占有系爭廠房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經本院准許如前,是其所受損害已獲得相當之補償,是本院衡酌被告綠益康公司違約致原告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綠益康公司如依約履行,原告所能獲取之利益等情狀,認為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以每日租金3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尚嫌過高,應酌減至按日以日租金之1倍即8,421(252,618÷30×1=8,421,元以下四捨五入) 元計算方屬公允。又被告綠益康公司前已就99年7月至9月份之違約金清償37,89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自應將此清償金額於原告請求之數額中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綠益康公司給付4,602,078元,及自99年7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8,421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其中4,597,866元為98年1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之違約金(8,421元×546日=4,597,866),又原告請求按日違約金之期間雖係自9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惟被告綠益康公司所清償之37,893元可抵付4日又4,209元之違約金,故起算日延至99年7月4日起算,尚欠不足1日部分之違約金4,212元(8,421-4,209=4,212),與前開4,597,86 6元併計後為4,602,078元。】。又原告就上開4,602,078元部分,請求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日起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被告雖以原告前以保證金抵充部分積欠金額云云置辯,惟查,原告前曾為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96年 4月份至97年11月份之租金、營業稅、逾期繳租之違約金共 7,382,494元及相關利息,曾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依其聲請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1456 9號支付命令確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支付命令狀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54至161頁)。再自被告綠益康公司提出之原告所發函文以觀(本院卷第146頁),原告係將被告綠益康公司承租系爭廠房時所繳納之1,099,422元保證金,抵充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欠款,對於原告於本件訴訟所請求之金額不生影響。又被告辯稱綠益康公司因遭宣告破產,始遲繳租金,現破產宣告已遭撤銷,有還款意願,如遷離現址將遭鉅大損失云云,惟此均不足作為不履行契約債務及無權占有之正當事由。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六)又被告李彩睿就系爭租約為被告綠益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因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即租金、營業稅及違約金部分,與被告綠益康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綠益康公司應將系爭廠房騰空、回復原狀後返還、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29,372元(即97年12月份之租金270,408元及該月份營業稅13,520元,97年7至12月份逾繳租金之違約金243,366元,及懲罰性違約金4,602,078元),及自9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7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日給付8,421元之違約金、⑶被告綠益康公司應給付原告4,653,864元,及自9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2,6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就「返還系爭建物房屋部分」,本院既依民法第455條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其另主張之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廠房內現有被告綠益康公司設置之隔間、照明、空調及其他機械設備乙情,業如前述,慮及其返還系爭建物及回復原狀均需相當時日,爰酌定此部分之履行期間為3個月,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及第 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46,04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又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本件訟爭既係因被告未依租賃契約約定交還系爭建物所生,且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敗訴部分乃本院依職權酌減所致,是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宜,並審酌被告李彩睿所負連帶責任占敗訴金額之比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張家瑛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