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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60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被 告 戊○○○被 告 丁○○被 告 甲○○被 告 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地目田、面積三七二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七七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丙○○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三五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三三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壹仟零柒拾柒元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被告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及被告戊○○○、丁○○、甲○○、乙○○共有系爭

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壹筆(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權利範圍為12分之 5、被告戊○○○權利範圍為6分之1、被告丁○○權利範圍為24分之 5、被告甲○○權利範圍為48分之5、被告乙○○權利範圍為48分之5,其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原告多年前即以系爭土地並無不可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之情況,為地盡其利,屢向被告等人請求商議妥適分割方案,均未表同意或飾詞拖延避不出面,致土地閒置多年無法開發使用,嗣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 3日以台南金華路郵局第 220號存證信函正式通知,仍未獲被告回應,遂依法提起本訴請求。

㈡起訴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⑴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⑵據上,系爭土地依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顯示為商業區,並無不

可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之情況,原告為地盡其利,避免相互牽制,曾一再以口頭聯絡並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各共有人請其出面與原告協調分割方案,然均無法達成全體共識或無從聯繫,遂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判准分割共有物,程序應無不合。

⒉實體部分:

⑴經查,系爭土地如按附圖所示方案分割者,分割後其地形方

正,長寬適中,均面臨六米計劃道路,且無路沖或其他民俗隱諱嫌惡或致減少價值之瑕疵,均有對外適宜之聯絡道路,各筆分割後地價亦屬相當,適合使用,應屬公允合理之分割方案,又如鈞院審認後認被告甲○○、乙○○分割後所分別取得之個別土地過狹而礙難獨立使用者,於經徵詢被告甲○○、乙○○本人表示意見後,維持其二人共有型態,亦應無不可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地目田、面積

372 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15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丁○○所有;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7.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丙○○所有;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戊○○○所有;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 35.7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甲○○所有;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

35.7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所有。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甲○○、乙○○辯以:

⒈按於分別共有中,各共有人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惟「

共有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人」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法院始得因共有人之請求依法而為分配;顯然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須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始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以起訴狀所附存證信函而謂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事實,惟以非對話方式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5條第 l項之規定,該意思表示應「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始生效力,本件被告等既未曾收到原告所指存證信函之請求,豈能逕謂有「分割方法不能協議」之情形,則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其必要,難謂無斟酌之餘地。

⒉退步言之,若鈞院認原告之請求為適法,則「共有人因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由法院依民法第 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分割方法、於分割後固仍「地形方正,長寬適中」、「均面臨六米計劃道路」,然審視系爭之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其毗鄰之6154地號之土地業己建有房屋,而6152地號之土地仍為供人置放雜物之空地,是分割結果,於臨接6152地號土地一側者,即有獲得與6152地號土地併同開發之機會,相較於其他部分可能獲得之開發利益,自有所不同,況且,所面臨之 6米計劃道路,僅為狹小之巷道,距離大馬路的距離各有不同,且各共有人應受分配之相對位置不同,其可得之利益亦有所不同。何況,原告主張之分配方法並未說明各共有人所受分配相對位置之排列依據為何,是被告等認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亦應屬適當。

⒊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應如何分配,被告等認應以抽籤方式決

定,至於應如何抽籤,包括抽籤之方式、順序,並無具體意見,惟認應在雙方到庭時公開進行等語。

㈡被告戊○○○辯以:經查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地上生有雜

草雜木,左右兩旁尚均各有鄰地且為空地,並未興建等情,足見不論為何分割方案,土地均有適宜對外聯絡道路,位置大小適中,亦無任何嫌惡因素,土地位置價格不論如何分配應無多大差異;本件有關分割共有物歷年來爭議已久,始終無法獲致共識,原告為求儘速分割以為各自處理,避免再相互牽制,同意鈞院以公開法庭抽籤之方式,由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及被告甲○○、乙○○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二案中擇一抽籤決定,均無意見,以求簡速等語。

㈢被告丁○○辯以:

⒈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歷年來因雙方各執己見無法理性進行協

議分割,爭議已久,為免因此事一再困擾全體共有人,造成親屬間無謂之情感撕裂,且因共有系爭土地雙方再相互為牽制,致土地荒蕪無法善加利用土地,為善盡地利,被告丁○○現同意由鈞院公平妥善進行分割。

⒉如由個人選擇分割方案,被告丁○○認原告丙○○所主張分

割方案較為合理公平,即由南到北,依序A、B、C、D、E部分由被告丁○○、原告丙○○、被告戊○○○、被告甲○○、乙○○分別取得;或被告甲○○、乙○○二人如不欲進行分割者,得依其意願將D、E部分分割為一筆,由被告甲○○、乙○○二人維持共有各2分之1。

⒊或者由鈞院以公開法庭抽籤之方式,於原告所主張之方案或

甲○○、乙○○二人所主張之方案,二方案中擇一決定之,不論最後分配結果為何,被告丁○○均同意並無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1份附卷可憑(本院98年度南簡調字第789號卷第7至 8頁),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僅被告甲○○、乙○○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有不同意見,可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照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㈢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

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系爭土地現為空地,坐落於臺南縣永康市社教中心後側,業經本院分別於99年4月26日、99年7月30日會同兩造及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勘驗測量筆錄、勘驗現況略圖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丁○○、戊○○○分別於99年 5月4日、99年6月21日具狀同意本院於法庭以公開抽籤之方式,由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甲案」)及被告甲○○、乙○○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乙案」)二案中擇一抽籤決定,且其二人均對分配結果均無意見等語;兼以被告甲○○、乙○○亦於99年 5月25日具狀表示同意本院以公開法庭抽籤之方式決定系爭土地之分割、分配,因而,本院於99年 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經由公開抽籤方式抽出「乙案」即被告甲○○、乙○○所主張之分割共有物方案(參見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所測量字第0990006221號函,即該所測量人員於99年 7月30日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然該複丈成果圖係將被告甲○○、乙○○之分割方案記載為「甲案」),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雖被告戊○○○、丁○○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觀諸到場之兩造對於本院經由抽籤而以被告甲○○、乙○○提出之「乙案」作為分割方案並無反對意見等情,可認被告甲○○、乙○○之分割方案可兼顧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土地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公共利益,以此分割尚符合公平。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1,077元(即裁判費23,077元、鑑定界址複丈費1,600元及6,400元)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3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清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明達附表:

訴訟費用如下:

⒈本件裁判費為23,077元。

⒉鑑定界址複丈費1,600元+鑑定界址複丈費6,400元=8,000元⒊合計共31,077元┌──┬────┬───────┬───────────┐│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新││ │ │即訴訟費用比例│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 丁○○ │ 12分之5 │ 12,949元 │├──┼────┼───────┼───────────┤│ 2 │ 丙○○ │ 24分之5 │ 6,474元 │├──┼────┼───────┼───────────┤│ 3 │戊○○○│ 6分之1 │ 5,180元 │├──┼────┼───────┼───────────┤│ 4 │ 甲○○ │ 48分之5 │ 3,237元 │├──┼────┼───────┼───────────┤│ 5 │ 乙○○ │ 48分之5 │ 3,237元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0-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