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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7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乙○○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丁○○於民國93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丁○○自95年6月28日後即繳款逾期而有不正常之繳款情形,目前被告丁○○所積欠之帳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8,690元(內含本金445,667元、利息122,574元、違約金10,449元),被告丁○○未按期給付分期款,目前已逾期達479天,而被告丁○○於95年6月28日開始逾期還款後,其已明顯陷入財務困難,被告丁○○竟於96年8月17日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乙○○之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此舉顯然係被告丁○○為逃避上開債務而為脫產之行為。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處於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之無資力,而認定債務人有無資力係以債務人自認其無資力或停止支付事實等皆可為證明之方法。被告丁○○及乙○○已於審理中自承被告丁○○目前無工作收入,僅能向別人籌錢來還款,被告丁○○會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過戶給被告乙○○,係因為這樣對被告乙○○比較有保障,能保住系爭不動產等情,足見被告丁○○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資力償還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惟被告丁○○為逃避對原告之債務責任,竟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足見被告丁○○之贈與行為有害原告債權之清償,故請鈞院予以撤銷,並命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回復被告丁○○所有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丁○○抗辯:伊有誠意要還款,但因為目前無工作,經

濟狀況不好,希望和原告達成還款之協議,希望原告本件訴訟不再繼續請求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乙○○抗辯:伊有誠意還款,但因為目前經濟狀況不好

,希望原告能讓伊分期還款,目前被告丁○○沒有工作,也只能向別人籌錢來還款,被告丁○○會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伊,係因為這樣對伊比較有保障,能保住這間房子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債權金額計算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各1份為證,核與原告上揭所述相符,且被告丁○○、乙○○對此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害原告債權一情亦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丁○○、乙○○雖辯稱其有誠意向別人籌錢償還積欠原告之款項,希望與原告達成和解云云,然此僅係被告能否與原告就債務清償方案達成協議之事,而無礙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事實認定。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於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再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是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至於債務人是否明知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則不論,其意甚明。查被告已自承現無資力償還被告丁○○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已如上述,顯見被告丁○○於96年8月17日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乙○○時,除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其所負之系爭現金卡債務,則被告丁○○將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給被告乙○○後,原告即無從對被告丁○○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求償,將致原告之系爭現金卡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之困難,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至為明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丁○○、乙○○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基於同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乙○○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為回復原狀,此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丁○○、乙○○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8月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96年8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8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查本件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並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聖涵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小萍附表:

┌─────────────────────────────────┐│財產所有人:乙○○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 ││ ├───┬────┬───┬───┬───┤ ├────┤範圍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1 │臺南縣│ 歸仁鄉 │媽祖廟│ 三 │243-7 │建│91.00 │1分之1││ │ │ │段 │ │ │ │ │ ││ ├───┼────┴───┴───┴───┴─┴────┴───┤│ │備考 │所有權人乙○○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樣主要│ │ ││ │ │ │建築材│ │ ││ │ │基 地 坐 落│料及房├──────┬───────┤ ││ │建號│--------------│屋層數│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範圍││ │ │建 物 門 牌│ │ │築材料及用途 │ ││號│ │ │ │合 計 │ │ ││ │ │ │ │ │ │ │├─┼──┼───────┼───┼──────┼───────┼──┤│1 │387 │臺南縣歸仁鄉媽│2層樓 │1層:49.16 │陽台:2.22 │全部││ │ │祖廟段3小段 │房、加│2層:49.16 │電梯樓梯間: │ ││ │ │243-7地號 │強磚造│合計:98.32 │7.31 │ ││ │ │--------------│、住家│ │ │ ││ │ │臺南縣歸仁鄉保│用 │ │ │ ││ │ │大路2段118巷31│ │ │ │ ││ │ │號 │ │ │ │ ││ ├──┼───────┴───┴──────┴───────┴──┤│ │備考│所有權人乙○○ │└─┴──┴─────────────────────────────┘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