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9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被 告 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用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甲○○對被告戊○○所有如附表所示地號、建號即門牌「台南市○區○○路○○○○號1樓」借用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不論係確認法律關係、確認證書真偽或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建物之抵押權人,前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執字第31802號執行事件拍賣前開土地及建物等情,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該執行卷可按。而被告甲○○於前開執行程序進行時,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9日具狀陳稱對系爭土地、建物自98年4 月1日起迄今有借用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具狀謊稱上開事實,顯係阻止系爭標的遭強制執行拍賣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則兩造間之借用關係存否既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難謂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其提起本件訴訟,應准許之。
二、被告戊○○、甲○○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緣被告甲○○對原告與被告戊○○間之強制執行執行拍賣事
件,主張就系爭執行標的有借用關係存在,致鈞院拍賣公告註明對執行標的拍定後不予點交,影響投標人之投標意願甚鉅,拍賣迄今已進入第二次拍賣程序,拍賣最低價額新台幣(下同)3,536,000元已低於原告債權本金3,610,697元,原告未免拍定價額過低,曾要求民事執行處除去該借用關係,改定拍賣條件為點交,惟均遭駁回。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其借用關係存否,於原告債權之滿足顯有重大影響,原告對該借用關係是否存在即屬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戊○○於95年3月21日簽訂切結書乙紙,向原告保證
其名下所有之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座落同段242建號地上物(即門牌號:台南市○區○○路○○○○號房屋)絕無任何供他人無償使用、租賃、出典及租金典價等對價給付之情事。原告遂貸予4,000,000元並於同年4月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完畢。惟原告於98年5月5日因上開債權聲請拍賣上開不動產時,被告甲○○於同年10月13日竟具狀證稱其95年4月1日起即借用該處所一樓放置棺木、壽衣用品,並經營禮儀社營業使用至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之要旨可資參照。惟查鈞院曾函請台南市警察局派員至上開不動產調查使用現況,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覆於98年9月12日查訪結果確認由被告戊○○居住;次查鈞院於98年12月22日亦曾函請被告甲○○就系爭借用關係提出證明,然被告置之不理。又原告查詢被告戊○○96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結果,其上載有「朝興禮儀社」之營利收入,亦與執行標的使用現況相符,則被告甲○○具狀謊稱上開事實,顯係為阻止上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拍賣。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甲○○對被告戊○○所有之門牌「台南
市○區○○路○○○○號1樓」借用關係不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按原告雖以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成立之無償借用關係,係為
隱藏被告戊○○與甲○○間之無償借用關係而成立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情詞為由,據以訴請確認系爭借用契約關係不存在;然被告戊○○自89年間即確於龍慶電氣工程有限公司就職,至97年10月25日離職後;因每月約4萬之收入驟失,仍續繳納原告之本利至98年2月方無力繳納,以致為原告訴請強制執行程序。
㈡緣前購屋貸款並於95年3月21日向原告簽訂切結書乙紙後,因
妻舅甲○○自90年10月即自經營朝興禮儀社並承租於高雄縣○○鄉○○路○○○號,及自93年間方以被告戊○○向高雄縣岡山稅務局申請為朝興禮儀社之掛名負責人,以便課納稅賦;及自95年初前述承租處約期已屆期,遂商酌被告戊○○並於95年4月1日提供住居所(即台南市○區○○路○○○○號)1樓為其營業使用至今屬實。綜上,被告已盡釋明之責,本件應符無償借用關係之要件。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有特別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戊○○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土地、建物之借用關係,依舉證責任法則之分配,應由被告就前揭借用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甲○○於本院98年度執字第31802號執行事件,曾於98
年10月9日具狀陳稱「呈報人(即借用人)遂於95年4月1日起即借用債務人該住所壹樓放置棺木、壽衣用品並經營禮儀社營業使用至今」云云,被告戊○○亦辯稱於95年4月1日提供住居所(即台南市○區○○路○○○○號)1樓為其營業使用至今云云。惟查,依我國社會一般經驗及常情觀之,若被告甲○○借用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營葬儀社,建物外觀應懸掛者乃被告甲○○之招牌,然查本件建物外觀卻懸掛「戊○○葬儀社」之招牌(見本院卷第28頁),與常情有悖;次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曾函請台南市警察局派員至上開不動產調查使用現況,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於98年9月12日函覆之查訪結果:「建物為債務人(戊○○)及其家屬自行使用」等情,有房屋使用現況調查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頁),堪認本件如附表所示建物應係被告戊○○自行使用;再查,本件執行事件所寄發之第一、二次拍賣期日通知共兩件,其寄送至建物址「台南市○○路○○○○號」時,均係被告戊○○親自簽收(見本院卷第9-10頁);又被告戊○○96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結果,其上載有「朝興禮儀社」之營利收入,亦與系爭不動產使用現況相符(見本院卷第23頁),然被告等自始至終均未提出被告間借用關係存在之證明。準此,被告戊○○、甲○○辯稱被告甲○○於95年4月1日起借用被告戊○○住所經營禮儀社營業使用至今,且未定借用期間云云,顯難採信。
㈢又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執字第31802號拍
賣公告影本、被告甲○○98年10月13日呈報狀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駁回聲請除去使用借貸關係裁定影本、不動產使用切結書影本、地籍謄本影本、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文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甲○○提出租賃契約)函稿影本、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照片11張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第11頁、第
16 頁、第12-13頁、第18頁、第19頁、第20-21頁、第22頁、第23頁、第26-28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以書狀抗辯:因妻舅甲○○自90年10月即自經營朝興禮儀社並承租於高雄縣○○鄉○○路○○○號,自93年間方以被告戊○○向高雄縣岡山稅務局申請為朝興禮儀社之掛名負責人,以便課納稅賦,自95年初前述承租處約期已屆期,遂商酌被告戊○○並於
95 年4月1日提供住居所(即台南市○區○○路○○○○號)1樓為其營業使用至今云云,並提出戊○○之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4、95、96年所得證明正本、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96、
97、98年所得證明正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5-50頁),欲釋明被告戊○○與被告甲○○間應符無償借用關係之要
件,惟上開資料僅係朝興禮儀社所得證明文件,況被告戊○○既自承為朝興禮儀社之掛名負責人,顯係違法行為,更無從證明被告間的借用關係合法存在,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戊○○與被告甲○○間就系爭不動產即台南市○區○○路○○○○號1樓之借用關係不存在等情,應為可採。
㈣基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戊○○與被告甲○○間就系爭
不動產(建物門牌為「台南市○區○○路○○○○號1樓」)之借用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6,838元,此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第33頁),原告等既受敗訴判決,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爰依前揭規定,併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程欣怡附表:
┌─────────────────────────────────────────────────┐│98年度執字第31802號 財產所有人:戊○○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1 │臺南市│南區 │同安 │ │876 │建│79.81 │全部 │1,536,000元 ││ ├───┼────┴───┴───┴──────┴─┴─────┴──────┴────────┤│ │備考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1 │242 │臺南市南區同安│住商用│1層 : 38.8 │陽台15.82 │ 全部 │2,000,000元 ││ │ │段876地號 │、3層 │2層 : 54.74 │、平台26.5│ │ ││ │ │--------------│鋼筋混│3層 : 54.74 │5 │ │ ││ │ │台南市南區明興│凝土造│屋頂突出物: 16.24 │ │ │ ││ │ │路1427號 │ │騎樓 : 16.46 │ │ │ ││ │ │ │ │合 計:180.98 │ │ │ ││ ├──┼───────┴───┴───────────┴─────┴────┴─────────┤│ │備考│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