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04號原 告 施瓊雲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被 告 許辛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捌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1,742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1,059,259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92年至94年間委託被告代為標買法拍屋,因法拍
屋之投標金係由被告先行代墊,故原告需在投標前提供第三人名義予被告,由被告審核第三人之貸款能力後,才會前往法院以第三人名義為原告代為標買法拍屋,嗣得標後,再將法拍屋以第三人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因原告欲委託代標之法拍屋案件數至少有六件,故雙方當時約定每件之服務費為30,000元。而被告則應將貸款金額扣除原告應負擔之房屋之增值稅、契稅、公證費、過戶費,及應支付被告之服務費,若有剩餘, 則被告應返還予原告;原告另曾於94年7月間,以第三人名義向他人購買兩間房屋,購屋之價金亦由原告先行代墊,嗣銀行核貸後,立即返還被告購屋之代墊款。惟銀行之貸款撥款後,被告只能提領其所代墊之金額及服務費,若有剩餘,則應返還原告,惟被告迄今未與原告核對帳目,除扣留銀行存摺及各項標的物之所有權狀外,更將銀行核貸後撥款下來之款項,基於侵害原告權利之惡意,以背信及侵占等不法手段將原告之部分據為己有,全數提領一空。原告曾於98年11月8日以存證信函 要求被告對帳後將侵占之款項返還原告,惟被告均不予置理。經原告計算後,扣除上開原告應支付之各項費用及服務費,貸款金額仍有剩餘,而原告當時委託被告代為標買之法拍屋標的分別為:
⑴門牌號碼 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4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持分(以下簡稱標的一)。
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4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持分(以下簡稱標的二)。
⑶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街○○巷○號4樓之4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持分(以下簡稱標的三)。
⑷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持分(以下簡稱標的四)。
⑸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號3樓之1、之2、之3、
之6、之7、之8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持分 (以下簡稱標的五)。
⑹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街○○巷○號6樓之6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持分(以下簡稱標的六)。
另外,原告以第三人名義向訴外人購買兩間房屋,購屋之價金由被告代墊,標的物分別為:
⑺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號1樓之2、之3、之4、
之5、及3樓之5、之9、之10、及6樓之5房屋共八間及其坐落基地之持分(以下簡稱標的七)。
⑻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號3樓之4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持分(以下簡稱標的八)。
㈡茲將兩造各筆代為標買法拍屋及代墊購屋價金之詳細經過,
以及原告上開各標的物可取回之金額,分別計算如后。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
⑴原告於92年1月29日 委託被告標購得鈞院91年度執吉字第
16587號執行標的物,即標的一之法拍屋, 被告代墊之投標金額為731,000元。原告已於92年1月中提供第三人吳金鴻之名義予被告,被告於同年8月4日以第三人吳金鴻之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成功分行 辦理1,120,000元之房屋貸款,有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因被告未與原告核對帳目,原告迄今無法得知該筆土地之稅金、增值稅、契稅、公證費、過戶費等費用各係多少。又雙方當時約定之服務費為30,000元,故扣除被告代墊之投標金,上開該筆土地原告可取回之金額為359,000元 (1,120,000元-731,000元-30,000元=359,000元)。
⑵原告於92年9月24日委託被告標得鈞院91年度執吉字第256
92號之執行標的物即標的二,被告代墊之投標金額為1,350,000元。原告於92年9月中提供第三人吳金鴻名義予被告代標法拍屋, 被告於93年1月20日以第三人吳金鴻名義,向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文賢分社 辦理1,500,000元之房屋貸款。雙方當時約定之服務費為30,000元,扣除被告代墊之契稅28,200元、 房屋稅457元及代墊之租金40,440元、土地過戶費30,384元等費用,故上開該筆法拍屋原告可取回之金額為20,519元(1,500,000元-1,350,000元-30,000元-28,200元-457元-40,440元-30,384元=20,519元)。
⑶原告於92年12月29日委託被告標得鈞院92年度執吉字第27
280號之執行標的物即標的三,被告代墊之投標金額為1,060,000元。原告於92年12月初提供第三人陳麗如名義予被告,被告於同年8月13日, 以第三人陳麗如名義,向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 辦理1,600,000元之房屋貸款,有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扣除應支付被告之服務費30,000元、被告自稱其代墊之代書費20,733元、契稅26,238元、過戶費及租金57,449元等費用,故上開該筆法拍屋原告可取回之金額為405,580元 (1,600,000元-1,060,000元-30,000元-28,733元-26,238元-57,449元=405,580元)。
⑷原告於93年3月29日委託被告標得鈞院92年度執湘字第193
43號之執行標的物即標的四,被告代墊之投標金額為502,000元。原告於93年3月初提供第三人吳金鴻名義予被告,被告於同年3月29日向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辦理700,000元之房屋貸款。扣除應支付被告之服務費30,000元、被告自稱代墊之代書費33,805元、契稅16,656元、房屋過戶費95,100元。又原告要求被告先行代墊借款予第三人吳金鴻30,000元等費用。因該筆土地及地上物於93年12月25日以100萬元價金出售,原告清償銀行貸款70萬元, 上開標的之買賣獲利30萬元,故上開該筆法拍屋原告可取回之金額為292,439元(700,000元-502,000元-30,000元-33,805元-16,656元-95,100元-30,000元+300,000元=292,439元)。
⑸原告於93年12月23日委託被告標得鈞院92年度執廉字第93
92號之執行標的物,即標的五,被告代墊之投標金額為1,850,000元。 原告於93年12月中提供第三人吳金鴻名義予被告,被告於94年3月30日, 以第三人吳金鴻名義,向華寶銀行苓雅分行辦理2,400,000元之房屋貸款, 有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扣除應支付被告之服務費30,000元、被告代墊之代書費24,000元、 二次移轉全之規費2,243元、契稅30,534元及土地增值稅51,534元等費用,故上開該筆法拍屋原告可取回之金額為411,689元(2,400,000元-1,850,000元-30,000元-24,000元-2,243元-30,534元-51,534元=411,689元)。
⑹原告於94年11月24日委託被告標得鈞院94年度執湘字第15
4號之執行標的物即標的六,被告代墊之投標金額為448,000元。原告於94年11月初提供第三人黃佳莉名義予被告投標法拍屋。該房屋原告已於95年5月間以500,000元之價金出售予第三人。被告之服務費30,000元,代墊房屋過戶之契稅共9,485元,故上開該筆法拍屋原告可取回之金額為12,515元(500,000元-448,000元-30,000元-9,485元=12,515元)。
⑺嗣因原告於94年7月間,以第三人葉國和之名義, 購買標
的七之系爭八間法拍屋,購買價金224萬元 係由被告先行代墊。原告於94年11月,另以第三人謝金燕之名義,向建華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核貸之金額為210萬元, 已於94年11月4日以轉帳方式先行匯款予被告, 故安平路八間法拍屋部分,原告應再還款14萬元予被告(即210萬元-224萬元=-14萬元)。惟原告分別於94年7月間, 請朱庭萱代書轉交81,876元,及97年4月21日請張憲誠代書轉交6萬餘元予被告,故上開系爭安平路八間法拍屋之欠款14萬元部分已先行清償。
⑻原告另於94年7月間,以第三人葉國和之名義, 購買標的
八,買賣價金共34萬元由被告先行代墊,嗣原告以葉國和之名義向寶華銀行核貸34萬元後,已付清代墊款。
⑼故上開第一筆至第六筆法拍屋之代標,及第七筆、第八筆
之代墊價金,原告共計可取回1,501,742元(359,000元+20,519元+405,580元+292,439元+411,689元+12,515元=1,501,742元)。
㈢原告分別於92年9月29日及93年5月26日, 向被告借款5萬元
及3萬元, 原告已分別於92年10月28日及92年10月27日還款清償完畢。另原告分別於93年6月16日、93年10月1日及94年9月21日向被告取款15,000元、35,000元及10,000元, 被告當時要求原告欲取款則須簽立本票,並簽立日期作為憑證,故原告共已取回150,000元。因原告可取回之金額1,501,742元,扣除已取回之150,000元,故被告目前尚有1,351,742元(1,501,742元-150,000元=1,351,742元) 應返還原告。
詎被告就上開各筆已扣除服務費、稅金及代墊款後之房屋貸款,迄今尚未給付予原告。 原告曾於98年11月8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對帳後將上開金額返還原告,惟被告均不予置理,更扣留原告之所有權狀。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51,742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委託被告代墊標金,銀行貸款事宜亦均由被告代為辦
理,所以房屋之所有權狀、銀行存摺及印章,一直係由被告持有。惟被告於銀行核貸撥款後,從未返還所有權狀,甚至以印章及存摺,前往銀行將貸款金額全數提領一空。
被告主張曾替原告代墊多筆費用,但被告僅提出一部分代墊費用之繳款證明,大部分之證明均未見被告提出,尤其被告提出之代書費明細單中,均無代書之簽名、用印,或承辦人之簽章,更無附上繳款收據,原告無從分辨明細單中各項收費之真實性。
⒉原告會簽立本票之情況有兩種,其一係原告向被告借款時
,被告均會要求原告簽立有發票日或到期日之本票作為借據,並須在本票上填寫實際借款金額;另外則係法拍屋委託案件中,因為係由被告代墊投標金,被告為求保障,會要求原告須簽立「未有發票日及到期日」,僅有金額及簽名之本票,以供擔保。原告委託被告代標、代購不動產期間,曾多次簽立本票予被告,或為擔保、或為借款,惟原告借款部分所簽立之本票,必定係有效之本票,即發票日或到期日、金額、簽名均會填寫。反之,作為擔保之本票在發票日或到期日、金額欄、簽名欄則不會填寫完整,以作為借款之本票及擔保之本票之區別。被告既主張依有借款70萬元乙節,則請被告提出交付70萬元予原告之證明。
⒊被告先係主張所有案件均委由張憲誠代書及朱庭萱代書辦
理,而且配合原告或原告之借名登記人依程序辦理,伊並將原告未留擔保正本之所有資料歸還原告後結案。之後卻又主張原告明知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交由伊以資擔保,但竟於96年6月28日將六戶借名登記在 訴外人吳金鴻名下之建物,謊報遺失權狀並申請補發。顯見被告之主張前後矛盾。
⒋原告不否認曾於97年3月間,與被告及朱庭萱代書, 於正
大代書事務所確認兩造間之金錢糾紛,惟被告在對帳時,並未提出繳款單據,經原告事後發現對帳過程有蹊蹺,事後曾口頭要求被告提出代繳單據未果, 才會於98年11月8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提出單據以便對帳。
⒌被告提出張憲誠代書收費明細證明切結書(以下簡稱系爭
切結書),欲證明伊曾替原告代墊標的三、標的四、標的
五、標的六中,如附件H2、K2、L2、M2、M3所列之各款項。惟上開附件所列之代墊各項稅金及規費明細,係張憲誠代書自行書寫列出,但實際之代墊金額究竟為何,自當以受款之稅務機關,或受款之第三人開立之收據為證。而且,被告若欲向原告請求支付代墊款,亦應出具受款者收受款項之收據予原告,始能有憑有據。否則怎能在無收據證明之情形下,以代書自行列出之收費明細表,即要求原告支付代墊。再者,上開附件所列之各款項,除被告已提出一部分之收據,原告承認有代墊之事實外,其餘未提出收據之部分,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代墊款項之事實。按若被告確實已替原告代繳各項費用,應執有各項代繳費用之收據正本,並在原告尚未清償代繳費用前,負保管收據正本之義務,再以收據向原告請求給付代墊款,豈會在原告尚未清償代墊款前,逕行將收據正本歸還予原告。
⒍經原告針對被告答辯狀中提出之證物計算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已變更為1,059,259元,茲依序反駁如后:
⑴標的一:
①被告主張係伊向台新銀行以75萬元承買,並提出「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經原告反駁該契約書僅有被告自己之簽名及用印,未見賣方台新銀行之用印,故原告無從確認被告是否真以75萬元向台新銀行承買,被告提出匯款55萬元予台新銀行苓雅分行之匯款單,惟該金額仍與上開契約書所載之75萬元不相符合。
②原告僅承認代書費15,000元。
③依被告提出之證物合計:原告於標的一可取回之金額
更改為89,000元(核貸1,120,000元-投標金731,000元-服務費60,000元-借款225,000元-代書費15,000元=89,000元)。
⑵標的二:
①被告已提出所有權移轉兩次之契稅繳款收據(附件C),故契稅共56,400元,原告不爭執。
②被告未提出代書費代墊30,384元之收據,故原告否認之。
③被告主張車契共4,936元,但被告僅提出2,468元(附件D),逾此部分,原告否認之。
④依被告提出之證物合計:原告於標的二應再給付被告
之金額更改為40,149元 (核貸1,500,000元-投標金1,350,000元- 服務費60,000元-契稅56,400元-房屋稅457元- 租金40,440元-土地過戶費30,384元-車契2,468元=-40,149元)。
⑶標的三:
①被告主張代標委託書第四項第一條約定服務費最低為
6萬元等語, 是否表示被告主張兩造於標的三有簽訂「不動產拍賣代標委託書」,若有,則被告提出。②被告以代書自行列出之代繳款項明細表(附件H2)
,主張伊有替原告代墊契稅及代書費。惟代書自行列出之代繳項目明細表,並非受款之稅務機關,或受款之第三人開立之收據,已如上述,除有受款者開立之收據,原告不爭執外,其餘未提出收據之部分,原告均否認之。
③被告主張代墊仁愛之家租金35,529元,並代墊仁愛之
家過戶費36,676元。惟被告僅提出代墊仁愛之家過戶費12,528元,及代墊仁愛之家租金11,620元之證明,逾此部分,原告否認之。
④依被告提出之證物合計:原告於標的三可取回之金額
仍為485,852元(核貸1,600,000元-投標金1,060,000元-服務費30,000元-過戶費12,528元-租金11,620元=485,852元)。
⑷標的四:
①被告已提出所有權移轉二次 之契稅繳款收據各8,328
元(附件F及附件K3),故契稅共16,656元,原告不爭執。
②原告僅承認代書費9,500 元(附件K2)。
③因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收據,故依被告提出之證物合
計:原告於標的四可取回之金額 更改為302,344元(核貸700,000元-投標金502,000元-服務費60,000元-借款30,000元-租金79,500元-契稅16,656元-代書費9,500元+售出後清償貸款獲利300,000元=302,344元)。
⑸標的五:
①原告主張核貸金額240萬元,故扣除火險9,901元及開辦費30,500元,被告已領取之金額為2,359,040元。
②被告已提出過戶二次之契稅證明共61,068元(證物十
一及附件G~L),故被告代繳契稅共61,068元,原告不否認。
③被告應提出代書收費明細表中,受款之稅務機關,或受款之第三人開立之收據。
④原告僅承認代書費24,000元(附件L2)。
⑤依被告提出之證物合計:原告於標的五可取回之金額
更改為342,438元(核貸2,359,040元-投標金1,850,000元-服務費30,000元-增值稅51,534元-契稅61,068元-代書費24,000元=342,438元)。
⑹標的六:
①被告主張原告應自行向稅捐處、仁愛之家、張憲誠代
書詢問各項繳款費用為何等語,惟被告既主張伊為原告代墊費用,則應由被告提出收據證明。原告向稅捐處、仁愛之家、張憲誠代書洽詢,僅能得知各筆費用為何,至於款項是否為被告所代墊,仍應待被告提出收據證明之。
②原告僅承認代書費7,460 元(附件M2、M3)。
③故原告於標的六可取回之金額更改為14,540元(貸款
500,000元-投標金448,000元-服務費30,000元-代書費7,460元=14,540元)。
⑺標的七:
①被告以附件N1及N4楊金治代書事務所出具之費用
明細表,主張代墊代書費合計共36,642元,惟代書自行列出之代繳項目,並非受款之稅務機關,或受款之第三人開立之收據,已如上述,故原告否認之。再者,該標的七辦理過戶之代書費係由訴外人即賣方黃次郎負擔,而黃次郎早已親自給付代書費,原告日前已向訴外人黃次郎求證。
②依被告提出之證物合計:原告於標的七應再給付被告
之金額仍為134,766元(貸款2,100,000元-代墊價金2,240,000元-契稅36,642元-借款100,000元+請訴外人即朱庭萱代書轉交81,876元+請張憲誠代書轉交60,000元【實際為6萬餘元,原告自承以6萬元計算】=-134,766元)。
⑻依被告提出之證物合計上述標的一至標的八後,原告可
取回之金額為1,059,259元【89,000元-40,149元+485,852元+302,344元+14,540元-134,766元=1,059,259元】。
⒎因原告委託被告代標、代購之標的物不只一、兩間,因此
兩造當時僅約定被告之服務費為3萬元, 實際上並無約定代墊款之利息,惟被告既提出「標的一」、「標的二」、「標的四」之「不動產代標委託書」,因委託書上有記載「標價總價、服務費、稅金扣除甲方自付款後以代墊款計息,每月二分計算,不足一個月以一個月計算」,故此部分之利息原告不爭執。其餘代墊費用利息,原告否認之。
⒏被告將不動產辦理過戶後,扣留原告之所有權狀不歸還,
原告不得已之下乃再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否則,以被告仍積欠原告1,059,259元之款項未歸還之情況觀之, 原告豈有需以所有權狀作為質押擔保,而再大費周章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辦之理。顯見,被告確實於不動產過戶後,未將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於92年至94年間委託被告出資代標及代購不動產,每個
案件雙方均當面結算完成,被告才會再繼續幫原告代標、代購。在93年12月23日代標系爭安平路六間法拍屋即標的五,94年3月31日所有權人轉登吳金鴻, 總結算後原告仍有未清款項,因此94年4月6日被告至原告家,雙方同意將權狀及印鑑正本留被告擔保,其餘資料歸還原告。94年7月7日原告委託被告代購黃次郎安平路304號十戶, 被告從事房地產知道套房坪數不足不好貸款,因此金主表示不願承辦,但原告謊稱貸款銀行已接洽完成,且若貸款不足有別人要還他錢,他再清償金主, 被告誤信於他便拜託金主承辦,94年11月4日原告還款, 但加上先前欠款,尚不足1,571,012元,因此原告同意將權狀、印鑑正本及過戶資料留被告擔保,期間被告一再要原告還款,原告一再拖延,雙方於95年3月4日再次確認原告欠款本金加利息累計為1,743,575元後, 原告於95年10月28日再轉售正覺街33巷1號6樓之6即標的六,歸還489,658元,因原告一直拖延,因此金主要求原告將該十戶出售清償,原告也表示同意配合,因原告說要還錢,故於97年3月28日下午2點兩造及代辦代書朱庭萱在正大代書事務所會議室針對所有原告欠款明細再確認完成為2,109,614元, 原告自己核算後說要金主利息算少一點, 總債款以185萬元開始計算。
㈡原告承諾除了出售代購之不動產外,還有別人要還他錢,等
票到期會清償,請金主安心。未料原告明知權狀正本交由被告以資擔保,竟於96年6月28日 將六戶登記吳金鴻名義之權狀謊報遺失以補發後, 私自轉售陳俊伸240萬元,而債務仍是吳金鴻,原告將價金全數簽收卻未將債務清償。
㈢自97年4月發現六戶被原告私自移轉過戶, 被告表示要提告
及多次催討,原告竟還恐嚇若再催討要請流氓來找被告,於是金主98年2月18日 委託洪先生幫忙處理,2月28日晚上7點約原告及本人至朱庭萱代新公司安庭地政士事務所,四方確認債務,原告同樣表明售屋及想辦法還款,過沒多久原告竟請友人說被告不當得利、欠原告錢,被告為證明清白及事實於98年11月5日, 兩造、原告三位朋友、所有案件承辦代書張憲誠、朱庭萱、李天佑服務處陳主任至李天佑市議員服務處協商及確認事實,經五方每件確認明細後,均認為是原告謊報過程、與事實不符,事後被告與律師討論發存證信函給所有案件相關登記人,卻發現受害人不只被告,因此於99年4月19日下午6點半,被告、吳金鴻、陳俊伸代理人吳先生、曾靖雯律師、徐代書至瑞信律師事務所,99年4月27日下午4點被告、 謝金燕雙親至實踐街14巷6號自宅,99年5月4日下午6點被告、 葉國和至田宏不動產商議處理方式,決議一切待99年5月26日本案處理完再商議對策。
㈣原告稱於92年1月29日委託被告標購得系爭中華西路127巷之
法拍屋即標的一,該案並非法拍標取得,係由被告向台新銀行以75萬元承買,再過戶給吳金鴻, 該案從92年1月29日辦至92年8月4日完成,原告分別於5月26日、6月16日、7月3日、7月8日、7月26日、7月24日、7月29日向被告借款3萬元、15,000元、5萬元、1萬元、1萬元、10萬元、1萬元, 共計225,000元,利息共計6個月依雙方合約共6萬元, 而服務費依雙方約定計6萬元。故核貸112萬元,扣除承買75萬元、借款225,000元、代書費及契稅各二次共5萬元、 服務費6萬元,則原告須再給被告25,000元。 本案原告於92年5月26日簽收交屋結案。
㈤原告稱於92年9月24日委託被告標得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
○街○○巷○號4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持分即標的二,該案係由張慧娟以135萬元經由法拍取得, 再過戶給吳金鴻,過程係於92年9月29日借款5萬元,92年10月27日還款35,000元,契稅56,400元,車位契稅4,936元,仁愛之家過戶費30,384元,代清其子積欠仁愛之家租金40,440元,房屋稅457元,土地過戶費30,384元,佣金6萬元,利息共3個月26天共105,560元。故核貸150萬元,扣除標價135萬元、契稅56,400元、車位契稅4,936元、仁愛之家過戶費30,384元、欠租40,440元、房屋稅457元、代書費30,384元、佣金6萬元及利息105,560元,則原告須再給被告178,561元。
㈥原告稱於92年12月29日委託被告標得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巷○號4樓之4之房屋 及其坐落基地之持分即標的三,該案係92年12月26日與銀行協商願115萬元承買, 故92年12月29日停拍,並非法拍標購106萬元再過戶陳麗如。 故核貸160萬元,扣除承買115萬元、佣金無人頭5萬元、契稅26,238元、代書費20,773元、 仁愛之家過戶費36,676元、代繳其女積欠仁愛之家租金35,529元、93年7月30日 借款15萬元、利息約定92年12月26日至93年8月13日共計10萬元, 則被告須退還原告30,784元。
㈦原告稱於93年3月29日委託被告標購得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
○○街○○巷○弄○○號之房屋 及其坐落基地之持分即標的四,該案係由張慧娟標得再過戶給吳金鴻,93年12月25日該案出售係原告自行出售且找代書辦理,被告完全無經手,請原告舉證。故核貸70萬元,扣除標價502,000元、93年5月26日搬遷費給債務人3萬元、佣金6萬元、93年8月17日給吳金鴻3萬元、仁愛之家欠租79,500元、仁愛之家過戶費17,874元、代書費第一次4,495元、 代書費第二次11,436元、契稅16,656元、利息約定93年3月29日至93年8月20日計4個月20天共7萬元,則原告須再給被告139,835元。
㈧原告稱於93年12月23日委託被告標購得系爭安平路六間法拍
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持分即標的五,該案係由被告標得再過戶給吳金鴻,故核貸240萬元,扣除94年3月31日匯還款2,359,040元、代拍185萬元、佣金6萬元、契稅61,068元、 第一次代書費26,243元、第二次代書費31,204元、增值稅51,534元、利息約定93年12月23日至94年3月31日 計3個月7天共13萬元、93年10月1日借款35,000元,則被告須再給原告113,991元。
㈨原告稱於94年11月24日委託被告標購得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巷○號6樓之6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持分 即標的六,該案為公告應買於94年9月13日應買, 黃佳莉因原告積債不還,經被告一再催討,原告過戶黃千芳,於95年10月28日還款50萬元,扣除應買448,000元、契稅9,690元、 佣金3萬元、第一次代書費4,260元、 第二次代書費10,342元、利息約定94年9月13日至95年10月28日共13個月計13萬元, 則原告須再給被告132,292元。
㈩原告於94年7月間, 以第三人葉國和之名義,購得系爭安平
路八間法拍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持分即標的七,係原告假葉國和之名義要辦理過戶, 因葉國和不願登記,於94年9月辦理撤銷後再登記予其媳婦謝金燕, 故核貸210萬元,扣除於94年11月4日匯還被告204萬元、 購買價224萬元、過戶期間借款整修80萬元、契稅36,642元、 佣金5萬元、代書費36,334元、利息約定94年7月7日至94年11月4日共3個月27天計234,000元,則原告須給被告1,356,976元。94年10月25日原告還現金81,876元,97年4月21日還現金5萬元,是以原告須給被告1,225,100元。
綜上,原告應再給付被告1,531,013元(標的二178,561元-
標的三30,784元+標的四139,835元-標的五113,991元+標的六132,292元+標的七1,225,100元=1,531,013元)。
原告主張銀行核貸撥款,均由被告前往銀行將貸款金額全數
提領一空並非事實,所有案件均委有張憲誠代書及朱庭萱代書辦理,配合原告的登記人或原告本人依程序辦理,且將其未留擔保正本之所有資料歸還原告結案,由原告使用不動產及繳貸款,絕非原告所稱無存摺、無所有權狀、無明細證明。
被告與原告於97年3月28日正大代書協商, 係協商原告如何
還款給被告,原告99年9月8日準備書狀所提伊未提出單據,與事實不符,因協商前,雙方每個標的結案交屋時均對帳完成,當日原告對總欠款及標的七有疑問之處,除朱代書講解外,伊有憑據的均有提出給原告(標的一至標的六於伊94年7月7日代購標的七前,雙方已核對無誤,原告尚欠伊19萬元)。
標的七原告所提在70萬元之本票上簽名,主要係被告當時以
代墊標的七之房屋224萬價金較高, 為係保障其權益以作為擔保,與事實相違。該標的係荒廢近十年之物件,無水、無電、無門禁,內部全是惡臭的廢棄物,原告為了要辦理貸款,於過戶中開始借款進行全面整修及購買內部傢電,讓銀行能在過戶完成前核貸,整修含葉國和登記二戶共十戶,整修及內部傢電原告共向伊借款約70萬元,因貸款出現問題及核貸金額不足償還伊,因此伊要求原告須過戶完成後,整修費用須再開立本票70萬元予伊,而非原告所提僅代購擔保之用途。又原告提過戶期間借款,整修80萬元除了原告開立70萬元本票,另有到期日94年9月21日之本票10萬元, 原告在協商錄音中承認陸續借款整修,又在70萬元本票上簽名、蓋手印,顯見原告主張前後自我矛盾及扭曲事實。
原告所提伊扣留所有權狀不歸還,並非事實。雙方同意原告
清償積欠款後再歸還原告,且伊為保護金主,要求原告兩位人頭吳金鴻、謝金燕均須申請印鑑證明正本作為擔保(附件
B、C),若如原告所提伊積欠原告1,059,259元款項, 扣留權狀時,原告為何於94年11月4日還伊204萬元,且陸續多次還款,原告於97年3月28日 正大代書協商時也承認欠伊錢,也知道權狀由伊保留, 卻早在96年6月28日謊報權狀遺失及私自轉售陳俊伸。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所謂「舉證責任」係指當事人有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為真實之責任。民事訴訟,兩造為求有利於己判決,各自主張利己之事實,如經他造爭執,所主張利己事實之有無,即有以證據證明之必要,法院即應依證據法分配舉證責任,判斷事實之真偽。
㈡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代為標購系爭標的一至標的八之不動產
,再以原告提供之第三人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兩造當時約定被告應將貸款金額扣除原告應負擔之房屋之增值稅、契稅、公證費、過戶費,及應支付被告之服務費等費用後,若有剩餘款項則應返還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復主張其委託被告代為標購系爭標的一至標的八之不動
產,經原告計算後,扣除上開應支付之各項費用及服務費,貸款金額仍有剩餘,惟在要求被告對帳後將剩餘之款項返還原告,被告均不予置理,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項析述如后:
⒈標的一【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4樓】:
⑴貸款金額1,120,000元、服務費60,000元、借款225,000元及利息60,000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原告主張投標金額為731,000元, 雖據提出透明房訊法
拍案件資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案並非法拍標得,而係由被告向台新銀行以75萬元承買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匯款收據為憑。經查,觀原告所提透明房訊法拍資料上 僅記載底價為731,000元,拍定價「承買」,實無從推認係由原告提供之第三人或被告所買受,且筆錄欄併記載#原先案號:90吉4572#*台新*,與被告所述較為相近; 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有被告自己之簽名及用印,未見賣方台新銀行之用印云云,惟觀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項:「㈠雙方議定乙方應給付甲方之購買不動產總價款為柒拾伍萬元整。㈡付款方式:⑴第一期簽約款:乙方應於本契約簽訂之同時 (92年5月26日)給付甲方第一期款伍拾伍萬元整。」, 核與被告提出92年5月26日匯款550,000元予 台新銀行苓雅分行之收據相符。
是原告逕以該透明房訊資料 主張買受價格為731,000元,實非有據,難認可採。
⑶被告抗辯另有代書費及契稅共5萬元部分, 然原告僅承
認代書費15,000元,其餘否認之,而被告對此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有代繳契稅之事實,僅辯稱:契稅明細已交原告結案云云;惟若被告確實已替原告代繳各項費用,在原告尚未清償代繳費用前,實無可能逕將收據正本歸還予原告,此舉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為代書費逾15,000元範圍之抗辯,尚難憑採。
⑷綜上:貸款金額1,120,000元, 扣除買受價金75萬元、
服務費6萬元、利息6萬元、借款225,000元及代書費15,000元後,是被告於標的一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10,000元。
⒉標的二【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4樓】:
⑴貸款金額1,500,000元、得標金額1,350,000元、服務費
60,000元、契稅56,400元、 房屋稅457元、租金40,440元、過戶費30,384元及利息105,560元部分, 為兩造所不爭。
⑵被告雖抗辯車契共4,936元及代書費30,384元, 惟僅提
出2,468元之繳納證明書為證, 超過部分亦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抗辯車契在2,468元範圍內,為可採信。
⑶被告復抗辯原告曾於92年9月29日向其借款5萬元,嗣原
告於同年10月27日還款35,000元,故尚有15,000元之借款未清償,並提出本票乙紙為憑; 原告對於借款5萬元乙節固不爭執,然以系爭不動產代標委託書上,另有載明原告「92年9月29日借款5萬元正利息2分於92年10 月28日前含利息還款結清」為由主張該筆借款已償還;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確已清償系爭借款之證明;再觀系爭不動產代標委託書之上開字樣下方另有「92年10月27日清35,000元正利息1,000元正」 之記載,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因此,原告主張該筆借款及利息早已清償云云,尚乏依據,難以採信。
⑷綜上:貸款金額1,500,000元,扣除投標金1,350,000元
、服務費60,000元、契稅56,400元、 房屋稅457元、過戶費30,384元、租金40,440元、車契2,468元、借款15,000元及利息105,560元後,原告於標的二應再給付被告160,709元。
⒊標的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4樓之4】:
⑴貸款金額1,600,000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⑵原告主張標得金額為1,060,000元, 並提出透明房訊法
拍案件資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被告以115萬元向銀行承買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查,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向銀行承買或簽訂契約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⑶被告復抗辯:服務費5萬元, 代墊契稅26,238元、代書
費20,773元、過戶費36,676元、租金35,529元及利息100,000元云云,並提出收據、繳款單等單據為憑; 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觀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其代墊仁愛之家過戶費12,528元及租金11,620元,次觀案件編號:0000000000之單據(本院卷第39頁)上之土地、建物標示欄中共係記載「臺南市○區○○街○○巷○號之4、5、6」等3間房屋, 並非特定於本件標的三之不動產所委辦項目,故被告所指房屋契稅26,238元、租金35,529元及代書費20,773元部分,難認有據。
又服務費5萬元及利息100,000元部分,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為真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⑷被告雖又提出到期日為93年7月30日,票據號碼:79575
4,票面金額為15萬元之本票乙紙, 抗辯原告曾向伊借款15萬元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原告當時確實曾簽立票面金額為15萬元之本票,但簽立之原因係被告表示伊替原告代墊投標金額,恐支出以後原告反悔,伊須保障自己之權益,要求原告先簽立未有發票日及到期日,僅有金額及簽名之本票,以供擔保,再者,該本票上到期日並非原告填寫……」等語;而被告亦於99年8月8日答辯狀內自承:「……原告所提本票到期日是本人彙整99年5月26日答辯狀時用鉛筆備寫日期……」 等語,足見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非原告所填寫一事,應可認定。按消費借貸,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另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係票據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債務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縱確曾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亦不能證明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15萬元之情事;況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可能有諸多原因。此外,被告則未再舉證證明確有交付系爭款項予原告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抗辯,仍難憑採。
⑸綜上:貸款金額1,600,000元,扣除標購價金1,060,000
元、服務費30,000元、過戶費12,528元、租金11,620元後,被告於標的三應返還予原告之金額為485,852元。
⒋標的四【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
⑴貸款金額700,000元、投標金502,000元、服務費60,000
元、借款30,000元、租金79,500元、契稅16,656元及利息70,000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被告抗辯93年5月26日 給付搬遷費30,000元予債務人乙
節,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明其說,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⑶被告復稱其代墊代書費二次共15,931元及過戶費17,874元部分, 原告僅承認代書費9,500元,其餘則否認之。
查,依被告所提出案件編號:0000000000之單據(本院卷第51頁) 上載明代書費用小計9,500元、仁愛之家租金/過戶費95,100元。是被告抗辯之代書費 於9,5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另過戶費應為15,600元【95,100-79,500(租金)=15,600】。
⑷原告主張標的四之不動產 嗣以100萬元出售,售出後清
償貸款獲利3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對此項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⑸合計:貸款金額700,000元,扣除投標金502,000元、服
務費60,000元、借款30,000元、租金79,500元、契稅16,656元、代書費9,500元、過戶費15,600元及利息70,000元後,原告於標的四應再給付被告83,256元。⒌標的五【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3樓之1、之2、之3、之6、之7、之8】:
⑴貸款金額240萬元,扣除火險及開辦費後之金額為2,359
,040元,投標金1,850,000元、增值稅51,534元、契稅61,068元及規費2,243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原告主張服務費30,000元、代書費及規費共26,243元等
語,惟被告否認,並辯稱:服務費應為60,000元、另有代書費第二次費用31,204元 及利息130,000元云云,固提出收費明細表(本院卷第57頁)為憑。經查,觀諸系爭明細表與前揭被告所提出之數紙單據格示顯有不同,而其上僅記載吳金鴻台照及自行書寫之金額計算方式,並無附上任何繳款收據以為證明,亦無代書之簽名、用印,或承辦人之簽章,或關於標的之標示,其真實性已非無疑;且被告於99年8月8日答辯狀所附張憲誠代書開立之收費明細表證明切結書中仍無載及附件L3部分(即系爭明細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另服務費60,000元 及利息130,000元部分,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
⑶被告另抗辯原告向其借款35,000元,並提出原告交付其
一紙由原告為發票人,到期日為93年10月1日, 金額為35,000元之本票為證;查,原告曾於99年7月2日準備書狀內自承:原告會簽立本票之情況有兩種,其一係原告向被告借款時,被告均會要求原告簽立有發票日或到期日之本票作為借據,並須在本票上填寫實際借款金額……等語,兩造對此均不爭執,因此,原告向被告借款35,000元一節,應可認定。
⑷綜上:貸款金額2,359,040元 (已扣除火險及開辦費)
,扣除投標金1,850,000元、服務費30,000元、 增值稅51,534元、契稅61,068元、代書費及規費26,243元、借款35,000元後,被告於標的五應返還予原告之金額為305,195元。
⒍標的六【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號6樓之6】:
⑴貸款金額500,000元、投標金448,000元、服務費30,000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真。
⑵被告另抗辯尚有代墊契稅9,690元、代書費第一次4,260
元、代書費第二次10,342元及利息130,000元, 並提出收費明細單2紙供參;而原告僅承認代書費7,460元,其餘部分均否認之。經查,依被告提出之收費明細單所示,代書費用分別計載4,000元及3,460元,故代書費7,460元部分,核屬有據。 至逾此範圍之其餘代繳費用及利息部分,既為原告所否認,亦未見被告提出其他繳款收據或證據以為證明;被告雖辯稱:原告應自行向稅捐處、仁愛之家、張憲誠代書詢問各項繳款費用為何云云,然縱能詢問得知各筆費用為何,仍無法證明各筆款項均為被告所代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⑶綜上:貸款金額500,000元,扣除投標金448,000元、服
務費30,000元、代書費7,460元後, 被告於標的六應返還予原告之金額為14,540元。
⒎標的七【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1樓之2、之3、之4、之5、及3樓之5、之9、之10、及6樓之5】:
⑴貸款金額2,100,000元、購買價2,240,000元、契稅36,642元及94年間還款81,876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原告主張被告代墊價金224萬元已於94年11月4日以轉帳
方式先行匯款予被告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僅跨行還款204萬元,並提出建華銀行存摺影本為憑。 查,被告前開所提出之存摺影本, 於94年11月4日列載跨行轉帳一筆204萬金額之款項,核與被告所述相符; 而原告復未能另舉證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所為還款逾204萬元之主張,尚難採信。
⑶被告復辯稱尚有服務費50,000元、代書費36,334元及利
息234,000元云云; 原告則主張:標的七係原告直接向訴外人黃次郎購買,被告僅代墊價金,兩造當時並無服務費之約定,亦無約定代墊款之利息;被告代墊代書費36,642元係由訴外人即賣方黃次郎負擔,而黃次郎早已親自給付代書費等語。經查,觀被告所提出之登記費用明細表3紙,其上所列載之代書費用共計36,334元【12,245+6,390+17,699=36,334】,原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又本院審理中傳喚證人楊金治及朱庭萱作證,其中證人楊金治到庭證稱:「(問:是否認識二造?詳述安平路過戶之事?代書費用何人給付?)辦案件時有看過原告,但沒有看過被告,過戶八間都我辦理就是本案標的七,我只有辦過戶,代書費用買方賣方都有付,規費也都有付,所有費用都有付。(問:賣方黃次郎自己付,請問買方部分是何人收款?)這案件是賣方委託,賣方是被告處理,買方都是朱代書,整個案件我都是找在庭的朱代書,及賣方證人黃次郎直接連絡。」,嗣證人朱庭萱證稱:「(問:是否認識兩造?除經辦系爭八間房子,是否還有其他業務處理?詳述安平路之經過?跟何人拿錢?)兩造都認識,在系爭標的七之前,好像還有處理其他房子,都是被告介紹的,系爭標的七這八間房子被告打電話給我說原告要買這八間房子,但錢要去跟被告拿,至於他們之間錢如何處理我並不清楚,只說要我去跟被告拿錢去付,八間房子每次的錢都是跟被告拿,有票也有現金,五萬多元是代書費,是我拿過去給代書證人楊金治的費用……」等語,然上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代書費係證人朱庭萱由被告處拿取再支付給證人楊金治,惟尚難以此證明兩造間對於給付代書費之約定為何,亦難證明被告係代為轉交款項抑或係代墊款項,故被告對於代墊代書費之抗辯,未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尚難採信。又服務費50,000元及利息234,000元部分,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難採信。
⑷被告又抗辯原告向其借款80萬元,並提出原告交付其二
紙由原告為發票人,其中一紙未載發票日,另一紙發票日為94年10月21日,金額分別為70萬元及10萬元之本票為證;惟原告僅承認借款10萬元部分,對於70萬元部分則稱:「當時僅有在系爭70萬元本票上簽名蓋章,並未於本票上填寫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原告委託被告代標、代購不動產期間,曾多次簽立本票予被告,或為擔保、或為借款,惟原告借款部分所簽立之本票,必定係有效之本票,即發票日或到期日、金額、簽名均會填寫。反之,作為擔保之本票在發票日或到期日、金額欄、簽名欄則不會填寫完整,以作為借款之本票及擔保之本票之區別。」;查,系爭70萬元本票上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僅有金額及發票人之記載,被告雖辯稱:原告在系爭70萬元本票簽名,蓋手印卻又不承認云云,惟若確如被告所言原告向被告借款70萬元,則何以本票上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依照常理,被告亦無可能於原告未將本票填寫完整之情形下,逕將上開高額款項借貸與原告。而以兩造來往情形觀之,並無法僅以票據作為原告有向被告借款之唯一證據,業如前述。此外,被告復未再舉證證明確有交付系爭借款與原告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為真實。
⑸原告主張於97年4月21日委請訴外人張憲誠代書轉交6萬
餘元予被告等語, 被告則辯稱:原告係償還其現金5萬元。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已返還被告6萬元, 自應由原告就確已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已交付被告6萬元之款項,則原告主張已轉交6萬元予被告云云,即無可採。
⑹綜上:貸款金額為2,100,000元,匯還款項後為2,040,0
00元,扣除購買價2,240,000元、契稅36,642元、 借款100,000元後,原告應再給付被告336,642元;又原告於94年7月間還款81,876元、於97年4月21日還款50,000元後,原告於標的七應再給付被告204,766元。
⒏標的八【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3樓之4】:
原告主張標的八之買賣價金共34萬元,係由被告先行代墊,嗣原告以訴外人葉國和之名義向寶華銀行核貸34萬元後,已付清代墊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
6,856元(10,000-160,709+485,852-83,256+305,195+14,540-204,766=366,856)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96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及證人旅費1,500元), 而原告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酌定被告負擔5,0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