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17號原 告 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楊明風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王盛鐸律師王建強律師被 告 得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旭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玖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壹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能力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依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徐金錫,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其新任法定代理人楊明風於99年6 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5年間承攬原告之「烏山頭水庫溢洪道排洪警報系統工程」,雙方於95年7月24日訂立工程契約書,嗣該工程於96年7月16日完工驗收後不久,原告之烏山頭堰堤工作站於96年8月6日發現故障,聯繫被告進行維修,爾後自96年8月間至97年9月間被告雖多次派員至烏山頭水庫現場進行維修,但均未能完成修復,雙方乃於97年11月13日進行現場會勘,釐清責任歸屬,會勘結果確認該工程內

2、3、4號廣播站之廣播器材功能受損,無法達到原先功效,原告要求被告儘速修復,並作成會勘紀錄表,由雙方承辦人員簽名為憑。嗣被告於98年2月13日派員至現場拆卸主機回台北測試修理,但迄今仍未完成安裝修復,原告此期間除多次以電話聯繫修復外,於98年3月11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98年3月20日前將該主機修復併安裝完妥(含功功能測試),否則所發生之一切事故,均由被告負一切法律賠償責任,惟被告屆期仍未完成,僅於98年5月25 日回函擬補充設計攜帶式指令,尚未完成,非置之不理云云,原告於98年6月6日再度發函要求被告將所拆卸攜回之主機於98年6月15日前交回烏山頭區管理處堰堤工作站人員點收,但被告屆期仍未將主機交回,原告乃於98年6月22日再通知被告,將依政府採購法把被告列入不良廠商的政府採購公報,於98年9月17日再通知被告將動用保固金辦理修復,不足部份仍由被告負責,並再度要求被告於文到七日內繳回所拆卸之主機,但被告迄仍拒不處理。原告經委請第三人進行估價,系爭工程全部修復完成,必須另再花費新台幣(下同)2,967,300元,扣除被告尚未取回之保固金68,800元,被告依契約第44條第2項之規定,應負賠償2,898,500元之責。

(二)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98,50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答辯則辯稱:並非伊不維修,是時間的問題,原告估價的金額與事實差很多,並不合理,合理金額應該幾十萬,這是技術問題。

兩造對故障的定義不相同,所以被告不認為是在96年8 月6日就故障。但兩造在97年11月13日有現場會勘,記錄上也有簽名。原告請人家估價的方式是另一套系統,與其之前承攬的工程是不一樣的,因為不相容的關係,會將伊之前做的那套都廢掉。伊自己去找人來修可能會便宜一點,預計100 年2月底前可以修好。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民國95年間承攬原告之「烏山頭水庫溢洪道排洪警報系統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兩造於95年7月24日訂立工程契約書,依該工程契約書,第44條第2、3款,保固期間為驗收合格日起三年,在保固期限內除不可抗力之原因外,倘工程一部或全部有瑕疵或損壞,經查明確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廠商無條件於機關指定期限內依照圖說負責修復,如逾期不辦理者,機關得動用保證金保固維修,如修復金額有不足時,得向廠商追繳。

(二)系爭工程於96年7月16日完工驗收,原告於96年8月6日發現故障,通知被告多次派員至烏山頭水庫現場進行維修,但均未能修復。兩造於97年11月13日進行現場會勘,確認系爭工程內第2、3、4號廣播站之廣播器材功能受損,無法達到原先功效。

(三)被告於98年2月13日派員至現場拆卸主機回台北測試修理,迄今仍未完成安裝修復。

(四)原告於98年3月11日發函被告應於98年3月20日前將該主機修復併安裝完妥;原告於98年9月17日再發函通知被告將動用保固金辦理修復,不足部分仍由被告負責,惟被告均未完成修復。

(五)目前系爭工程內第3、4號廣播站之廣播器材功能受損,無法達到原先功效。

(六)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4條第1款約定,留存在原告處之保固金為新台幣68,800元。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4條第2款,向被告追繳修復系爭工程之款項2,898,500元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契約書、故障維修過程紀錄單、工程保固會勘紀錄表、通知將動用保固金、另覓廠商修復函及修理費用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99年度不字第152號卷第7-6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查系爭工程於96年7月16日完工驗收,原告於96年8月6日發現系爭工程內第2、3、4號廣播站之廣播器材功能受損,無法達到原先功效。原告於98年3月11日發函被告應於98年3月20日前將該主機修復併安裝完妥;嗣原告於98年9月17日再發函通知被告將動用保固金辦理修復,不足部分仍由被告負責,惟被告迄今仍未完成修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工程之瑕疵,業已逾期未予修復,洵堪認定。

(三)按依兩造工程合約第44條第2款規定:「在保固期限內除不可抗力之原因外,倘工程一部或全部有瑕疵或損壞,經查明確係由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廠商無條件於機關指定期限內依照圖說負責修復,如逾期不辦理者,機關得動用保證金保固維修,如修復金額有不足時,得向廠商追繳。」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甫驗收通過即發生第

2、3、4號廣播站之廣播器材功能受損,無法達到原先功效之情事,顯係因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然被告履經催告均未完成修復,原告自得依照上開工程合約約定,動用保證金保固維修,如修復金額有不足時,得向被告追繳。又上開瑕疵修復所需之費用為2,967,300元,有修理費用估價單二紙,在卷可稽;雖被告抗辯費用過高,如其自行找人修復只要數十萬元即可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保證可以修復,然自99年8月3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承諾修復,至100年3月3日止均未修復,此有歷次筆錄在卷足憑,被告辯稱修復費用只要數十萬元云云是否可採即非無疑。而原告為修復上開廣播系統所提出之華章興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二紙(見本院99年度補字第152 號卷第62-63頁),被告未能主張及舉證,何項費用並非修復系爭工程所必需,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從而,本件工程之修復費為2,967,300元,扣除保固金68,800元,仍不足2,898,500元,依兩造工程合約第44條第2款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追繳。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之瑕疵,於保固期間內,經原告催告逾期未予修復,原告自得依照系爭工程合約動用保證金保固維修,修復金額有不足時,並得向廠商追繳。而系爭工程瑕疵所需修復費用為2,967,300元,經原告依工程契約動用保固金68,800元辦理修復後,仍不足2,898,5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2,89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29,7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