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35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訴訟代理人 黃朝新
呂佳玲被 告 吳蕭美佐
吳惠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吳蕭美佐與被告吳惠岷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五日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吳惠岷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蕭美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吳順發於民國92年4月22日、92年3月12日分別邀同被
告吳蕭美佐、訴外人吳水勝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往來約定書,復於93年6月2日共同簽訂本票乙紙,為向原告申請循環借款額度之擔保,訴外人吳順發於97年5月22日簽立動用申請書伸請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98年4月22日清償完畢。詎料訴外人吳順發自97年5月22日貸放後即發生逾期繳息情形,依動用申請書第7條第2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最後繳款付息至98年1月22日止,目前尚欠本金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被告吳蕭美佐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又被告吳蕭美佐與訴外人吳順發為夫妻關係,共同從事蘭花
生產事業,與原告往來借貸開始至發生逾期還款前之期間,被告吳蕭美佐之財產均無移轉或設定負擔情形,而自97年初開始發生還款逾期,97年5月辦理展延寬限時,被告吳蕭美佐確已知悉借款有還款困難情形並有履行保證債務之責,雖展延寬限期間仍繼續延滯繳息,但98年2月期間原告以電話催收口頭通知將依法訴訟處理時,債務人推諉以處分不動產價金繳付借款為由請求延緩訴訟。詎料,被告吳蕭美佐於98年4月原告取得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際時,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8年4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惠岷,並有將其名下其他財產與近親間設定高額負擔之脫產情形,是依社會通常情理判斷,被告吳蕭美佐與被告吳惠岷2人間並無實際買賣之意思,爾等所為之買賣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㈢被告吳惠岷主張「……被告吳惠岷確實有借款152萬元給被
告吳蕭美佐……。」但依鈞院所調回被告間於98年4月28日向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申請表所載之移轉土地買賣價款總金額1,879,148元,與被告吳惠岷所主張以債抵買賣價金之金額152萬元顯不相當,且所主張之借款金額152萬元並非1次給付,應為勉強拼湊足額相當之金額,其以債抵買賣價金之主張為臨訟杜撰,並無實際借貸關係存在。又查,被告吳惠岷主張「……被告吳惠岷若自身現金不足,也會向弟弟吳惠義、吳惠信調給被告吳蕭美佐……。」並提出97年7月4日由訴外人吳惠義匯款予訴外人吳順發之匯款單為佐證,由此可推知被告吳惠岷非有資力之人,且被告吳惠岷於鈞院99年訴字第738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另訴中主張其於97年8月間有將3,000萬元借與第3人吳水勝(即訴外人吳順發所邀同之本案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有設定抵押權擔保,其答辯所言與事實均有所違背而不符合社會常理,本案雖與另訴為不同之訴訟聲明案件,惟以全案態樣事實可知,被告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主要目的在阻檔強制執行之發生,且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情形。
㈣再查,被告吳惠岷在臺南縣○○鎮○○○段10-22、11-18等
地號土地區域以養殖漁塭為業,並居住於同地段11-22地號土地,且被告吳蕭美佐同時持有該11-22地號土地之持分2分之1,依一般通常社會常理,倘被告吳惠岷有以債抵償買賣價金之意圖,應以其所居住之北勢寮段11-22地號土地為買賣標的;惟被告吳惠岷竟未以該居住土地為買賣標的,而選擇目前使用狀況為道路、漁塭且較無地緣關係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交易標的物,而任由被告吳蕭美佐將其居住之北勢寮段11-22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吳惠信,甚違背常理,而推論其原因係被告吳蕭美佐已將其名下財產均設定抵押權,並均於98年4月22日前完成登記脫產後,尚遺漏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故被告吳蕭美佐與被告吳惠岷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迅即以虛偽買賣,於98年4月30日完成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詐害原告債權之意圖甚明。
㈤另被告吳惠岷主張其與被告吳蕭美佐間有6筆借貸金額,各
為現金提領5筆金額52萬元、匯款金額1筆金額100萬元,合計152萬元。而關於被告吳惠岷之主張,原告以為:⑴現金提領部分,僅得證明臺南縣麻豆鎮農會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有提領52萬元之事實,但無法證明提領人為何人,且現金提領之資料並無法證明提出來的錢有交付給被告吳蕭美佐;⑵匯款100萬元部分,僅得知悉為匯款人吳惠義及受款人吳順發間有金錢交付關係,與本案當事人無涉,即被告提出的匯款單之資金往來係存在於訴外人吳惠義及吳順發,不能證明係被告吳惠岷借給被告吳蕭美佐的錢。是上開⑴⑵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吳惠岷與被告吳蕭美佐間有金錢交付及受領等事實,恐為他人間金錢往來所拼湊成立,是故被告吳惠岷所主張之借貸關係既然不存在,更遑論以債抵買賣價金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從而,被告吳蕭美佐與被告吳惠岷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吳蕭美佐自得請求被告吳惠岷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吳蕭美佐行使此項權利,則原告對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訴請確認其等間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必要。
㈥又倘若被告吳惠岷主張之提領現金、匯款等明細,非藉由他
人間金錢往來所拼湊成立,確係被告2人間所交付及受領之資金證明、借貸關係為真實,並由被告吳惠岷主張以債抵買賣價金取得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確屬成立。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3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非以「債之關係」外觀研判之;而對照本案被告2人間先有債務存在,復定以舊債即前債取代價金交付,被告吳蕭美佐移轉所有權當時並無取得對價金額,買賣即屬無償行為,且其移轉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再查,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款借貸,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故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此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528號判例可參,復對照本案,被告吳蕭美佐既然同時對原告及被告吳惠岷2人均負有債務,然僅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予於被告吳惠岷抵償債務、清償借款,已嚴重侵害原告債權平均求償分配之機會,原告自得援引前開判例意旨,撤銷爾等間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㈦反之,倘若被告間之買賣以舊債代替價金交付之行為仍屬認
定有償行為時,原告主張就被告吳惠岷係以l52萬元債權抵償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價格1,879,148元之價金交付,被告吳惠岷就該價金交付與取得不動產之對價利益並不相當,換言之,即被告債務人吳蕭美佐之積極財產之減少大於消極財產減少。再查,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責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l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項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528號判例參照,復對照本案,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交易價金較債權債務金額為高,甚為明確,且被告吳惠岷於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時,已知悉必將對其他債權人造成不利益情形,原告自得援引上開判例要旨,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暨所有權移轉行為。
㈧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吳蕭美佐與被告吳惠岷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98年4月5日所成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吳惠岷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於98年4月30日以買賣為
原因向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吳蕭美佐與被告吳惠岷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98年4月5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吳惠岷並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於98年4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吳惠岷之抗辯:㈠就原告先位聲明之部分:
⒈被告吳惠岷從事漁塭養殖,而附表所示之3筆土地為漁塭地
,被告吳惠岷與已過世之父親吳水道在如附表所示之3筆土地旁之漁塭已工作數十年,多有收益,被告吳惠民之胞弟吳惠義、吳惠信亦事業皆有成就。而訴外人吳順發因為作生意,平時都會向被告吳惠岷週轉現金,於86年至93年間,借款有借有還,但還是積欠被告吳惠岷約10萬元,嗣後訴外人吳順發及被告吳蕭美佐夫婦,共同從事蘭花生產,詎料景氣不佳,94年以後,被告吳蕭美佐亟需用錢,欲以漁塭地向銀行借款以供週轉,然漁塭地不值錢,銀行不願意承作貸款,因此,被告吳蕭美佐最後只能轉向被告吳惠岷借款週轉。被告吳惠岷基於親情,陸續借錢給被告吳蕭美佐,若自身現金不足,亦會向胞弟吳惠義、吳惠信調錢借給被告吳蕭美佐,期間亦曾由胞弟直接匯入被告吳蕭美佐指定之帳戶,被告吳惠岷10多年來約借錢給被告吳蕭美佐152萬元,玆分述如下:
⑴86年至93年間被告吳惠岷陸續借款給被告吳蕭美佐,有借有還,但仍有15萬元未還。
⑵94年9月14日提領臺南縣麻豆鎮農會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號內100,000元現金借給被告吳蕭美佐。
⑶94年11月30日提領臺南縣麻豆鎮農會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號內100,000元現金借給被告吳蕭美佐。
⑷95年1月19日提領臺南縣麻豆鎮農會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
存款帳號內100,000元現金(當日分2次各提領5萬元)現金借給被告吳蕭美佐。
⑸96年10月4日提領臺南縣麻豆鎮農會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號內70,000元現金借給被告吳蕭美佐。
⑹97年6月底被告吳蕭美佐表示需要100萬元週轉,但被告吳惠
岷實在沒有這麼多錢,乃向胞弟吳惠義借100萬元,轉借給被告吳蕭美佐,被告吳蕭美佐提供其夫即被告叔叔吳順發第一銀行麻豆分行之帳號給被告吳惠岷,被告吳惠岷通知胞弟吳惠義將100萬元匯入帳戶內,此有匯款單影本1紙可稽。由於訴外人吳惠義長久在外地,是透過其哥哥即被告吳惠岷與被告吳蕭美佐間之聯繫,才會依被告吳惠岷之通知將錢直接匯給吳順發,然借款之成立係成立於被告吳惠岷及被告吳蕭美佐之間,若被告吳蕭美佐不承認有借款之存在,也不可能將系爭土地賣給吳惠岷而以借款債務抵充買賣價金,原告質疑匯款之交付不是被告2人間之匯款,但借款之交付在親人當中常常會依指示匯給需要之親人,與一般不認識之人間,借款之交付一定要交給本人有不同之處。此外,因為有親戚關係,故被告吳惠岷從帳戶領取現金之後,就直接交給需要資金之被告吳蕭美佐,在親友之間也常見,是被告提出之資金證明以足證明被告2人間確有借款關係存在。
⒉被告吳惠岷確實有借款152萬元給被告吳蕭美佐,因被告吳
蕭美佐一直無法清償上開借款,且因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魚塭地,本不值錢乏人問津,被告吳惠岷復從事魚塭養殖,被告吳惠岷才會同意以152萬元借款債權作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予以買受,而由被告吳蕭美佐於98年間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漁塭地過戶給被告吳惠岷,以債抵買賣價金,是被告吳惠岷與被告吳蕭美佐買賣確實存在,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主張被告吳惠岷與被告吳蕭美佐之買賣不動產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主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要無理由。
㈡就原告備位聲明之部分:
⒈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惟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係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始得主張撤銷,換言之,被告吳惠岷必須明知其與被告吳蕭美佐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買賣有詐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始得主張撤銷,是關於被告吳惠岷明知買賣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詐害原告債權乙節,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況被告吳惠岷係在原告起訴後才知道被告吳蕭美佐有積欠原告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這筆債務,而原告聲請假扣押之時間係在被告2人為本件買賣時間之後,顯見被告2人在買賣當時,訴外人吳順發尚有清償能力,原告認為訴外人吳順發已失去清償能力之時,才聲請假和押,因此被告2人之買賣時間點,當時訴外人吳順發應尚有清償能力,因此被告2人買賣系爭土地並沒有詐害原告之債權。又系爭之土地是漁塭地不好出售,吳惠岷在當地也是作漁塭之工作,才會願意接受用系爭漁塭地買受之價款抵償被告吳蕭美佐之借款債務,或土地不是賣給被告吳惠岷而遭原告拍賣,恐怕也沒有人會去買,是被告吳惠岷所買之價格已經是高於市價,故不會有詐害原告債權之問題。
⒉被告吳惠岷係付出價金買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無受益之
事實,且原告僅泛言被告吳惠岷與被告吳蕭美佐係親戚,因為親戚就推論被告吳惠岷知悉被告吳蕭美佐負有債務,且復推論,被告吳惠岷知悉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目的係為損害債權,此推論毫無證據證明,更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蓋縱使至親好友也不可能知悉對方之經濟狀況,不窺探他人財務狀況是常識亦是人情事理。況被告吳惠岷與被告吳蕭美佐有輩份差距,在人情事理上更不可能詢問吳蕭美佐之負債情況及處分不動產之用意,執此,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然僅係空言揣測被告2人間之買賣原因即起訴撤銷買賣行為,實係置善意第3人之權利於不顧,並有害於交易安全,原告起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蕭美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訴外人吳順發於92年4月22日、92年3月12日分別邀同被告吳
蕭美佐、訴外人吳水勝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往來約定書,又於93年6月2日共同簽訂本票乙紙作為向原告申請循環借款額度之擔保,嗣訴外人吳順發於97年5月22日簽立動用申請書借款500萬元,約定98年4月22日清償完畢。詎訴外人吳順發自97年5月22日貸款後發生逾期繳息情形,依動用申請書第7條第2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最後繳款付息至98年l月22日止,目前尚欠原告本金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被告吳蕭美佐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⒉被告吳蕭美佐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4月5日買賣之原因,將
其名下所有之系爭臺南縣○○鎮○○○段8-77(應有部分51054分之1080)、8-80(應有部分51054分之1080)8-89(應有部分l分之l)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惠岷。
⒊被告吳蕭美佐係訴外人吳順發之妻,被告吳惠岷係訴外人吳順發之兄長吳水道之子。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先位聲明部分:
被告是否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被告間之買賣土地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效?⒉備位聲明部分:
被告間所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之?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訴外人吳順發於92年4月22日、92年3月12日分別邀同被告吳蕭美佐、訴外人吳水勝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往來約定書,復於93年6月2日共同簽訂本票乙紙作為向原告申請循環借款額度之擔保,訴外人吳順發於97年5月22日簽立動用申請書借款500萬元,約定98年4月22日清償完畢,惟訴外人吳順發自97年5月22日貸款後發生逾期繳息情形,依動用申請書第7條第2項之約定,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最後繳款付息至98年l月22日止,目前尚欠本金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被告吳蕭美佐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吳蕭美佐於98年4月30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於98年4月5日出賣予被告吳惠岷之買賣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惠岷,被告吳蕭美佐與被告吳惠岷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致原告對被告吳蕭美佐之債權無法獲償,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情,足認被告吳蕭美佐與被告吳惠岷之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3人如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3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既為被告吳惠岷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吳蕭美佐與被告吳惠岷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乙節,雖為被告吳惠岷所否認,並辯稱係被告吳蕭美佐自86年間起至93年間止陸續向其借款週轉152萬元後,因一直無法清償,且系爭土地係漁塭地、價值不高,被告吳惠岷又從事漁塭養殖,因此才同意以152萬元借款債權作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予以買受,並以債抵償買賣價金,而由被告吳蕭美佐於98間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吳惠岷云云。然被告吳蕭美佐與被告吳惠岷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其買賣價金數額,依被告等辦理移轉登記時所檢附之買賣契約書,係記載為1,879,148元,此有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9年5月28日所登記字第0990004277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頁),而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因買賣不動產移轉登記需繳納各類稅捐,而稅捐之計算方法又係以買賣價金總額來計算,則買賣雙方自無將價金以少報多之理,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總價金,依被告吳惠岷所辯係152萬元,顯低於前揭登記資料所記載1,879,148元,不僅數額不符,且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吳惠岷主張其與被告吳蕭美佐以總價152萬元買受系爭土地,實難憑採。
⒉被告吳惠岷雖抗辯被告吳蕭美佐自86年間起至93年間陸續向
其借款152萬元,嗣因無法清償,遂以系爭土地出售之買賣價金抵償借款債務云云,並提出臺南縣麻豆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匯款單影本各1紙為憑。惟:
⑴被告吳惠岷就自86年間起至93年間止陸續借款予被告吳蕭美
佐,被告吳蕭美佐尚有15萬元未清償部分,並未能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此筆借款是否存在,尚乏憑證。
⑵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當事人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外,尚須將消費借貸物交付始可。被告吳惠岷雖辯稱其於94年9月14日、同年11月30日、95年1月19日及96年10月4日貸予被告吳蕭美佐之款項金額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10萬元(此筆分2次各提領5萬元)及7萬元,總計37萬元云云,然此部分之借貸款項並非小額,於安全及為留存借款證明以為追償憑據之因素考量下,通常應會以匯款之方式轉帳至借貸人之帳戶中始合常理,然被告吳惠岷所提出之臺南縣麻豆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資料,其所指稱之借貸款項均係以現金提領之方式為之,則此僅能證明被告吳惠岷確實於上開時間以現金提領前開款項(即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7萬元),尚無法證明被告吳惠岷於提領該款項後是否有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吳蕭美佐,是被告吳惠岷所提出之上開帳戶資料,亦尚難據以認定其有交付上開借貸款項予被告吳蕭美佐之事實。
⑶至被告吳惠岷另抗辯被告吳蕭美佐於97年6月底向其表示需
要100萬元週轉,但因其無資力,乃向胞弟吳惠義借款100萬元,轉借予被告吳蕭美佐,由被告吳蕭美佐提供訴外人吳順發第一銀行麻豆分行之帳號給被告吳惠岷,再由被告吳惠岷通知胞弟吳惠義將100萬元匯入帳戶內云云,並提出訴外人吳惠義匯款予訴外人吳順發之匯款單影本為證云云,然觀諸此匯款單之內容,既為訴外人吳惠義匯款給訴外人吳順發,自僅能證明訴外人吳惠義確實有匯款100萬元給訴外人吳順發,尚無法遽認該100萬元係被告吳惠岷借貸予被告吳蕭美佐,即此匯款單亦難證明被告吳惠岷確實借貸給被告吳蕭美佐100萬元。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吳蕭美佐、吳惠岷就系爭不動產間之買
賣契約不存在乙節,既可憑採;而被告吳惠岷抗辯其與被告吳蕭美佐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之事實,又無證據可證明為真,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易言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係由被告吳蕭美佐以於98年4月5日之買賣為原因,於98年4月3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吳惠岷,此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而被告吳蕭美佐及吳惠岷既未能舉反證推翻原告之主張,則原告主張被告吳蕭美佐及吳惠岷2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買賣,洵非無據,應可採信。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吳蕭美佐與被告吳惠岷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乙情,要屬可信,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吳蕭美佐與被告吳惠岷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㈣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吳蕭美佐與被告吳惠岷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既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可認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因此被告吳蕭美佐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吳惠岷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為被告吳蕭美佐之債權人,因被告吳蕭美佐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吳惠岷塗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吳蕭美佐行使其對於被告吳惠岷之民法第767 條請求權,訴請被告吳惠岷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而原告對被告吳惠岷取得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部分所提起之先位之訴既獲勝訴之判決,本院自毋庸就其備位之訴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4,365元,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附表: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範 圍 │├─┼───┼────┼───┼───┼────┼─┼────┼───────┤│1 │臺南縣│ 麻豆鎮 │北勢寮│ │ 8-77 │養│ 114.00 │51054分之1080 │├─┼───┼────┼───┼───┼────┼─┼────┼───────┤│2 │臺南縣│ 麻豆鎮 │北勢寮│ │ 8-80 │養│ 81.00 │51054分之1080 │├─┼───┼────┼───┼───┼────┼─┼────┼───────┤│3 │臺南縣│ 麻豆鎮 │北勢寮│ │ 8-89 │養│1563.00 │ 1分之1 │├─┼───┼────┴───┴───┴────┴─┴────┴───────┤│ │ 備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