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41號原 告 楊玉佩

蕭瑞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被 告 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楊明風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王盛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台南市○○區○○段145、146、204及205地號土地為原告楊玉佩所有,同段207及208地號土地為原告蕭端雲所有(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被告無任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作為溝渠使用,則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亦有明文,被告上開行為,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因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爰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規定,並以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每月不當得利分別為4,000元及8,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年之租金不當得利,楊玉佩24萬元,蕭端雲48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雖公法人,然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此為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縱然為國家,於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茲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卻占用系爭六筆土地作為溝渠之用,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況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仍應向所有權人承租或承購,至同法條第2項照舊無償繼續使用,則與剝奪原告之所有權無異,自屬違憲。又相鄰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之台南市○○段○○○○號及147之1地號土地,因原告之系爭145地號土地為袋地而有通行必要,反遭被告訴請拆屋還地,及支付土地使用費,而被告卻可占有原告之土地無庸負擔任何對價,人民如何甘服?又被告主張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照舊無償繼續使用,提出手抄式謄本原告無意見,至於平面圖影本原告否認其真正,且平面圖僅是設計圖面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實際上於何時作何使用,被告仍應另負舉證之責。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交還台南市○○區○○段145、146、204及205地號土地如附件一藍色斜線部分土地與原告楊玉佩。

⑵被告應交還台南市○○區○○段207及208地號土地如附件一紅色斜線部分土地與原告蕭瑞雲。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玉珮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給付原告蕭瑞雲48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附件一藍色斜線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以4,000元計算之損害金給付原告楊玉佩。

⑹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附件一紅色斜線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以8,000元計算之損害金給付原告蕭瑞雲。

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無償作為農田灌溉排水溝渠使用,始自日據時期,早在原告取得所有權之前,則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被告得繼續管理使用,非無權占有。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4年4月12日農林字第0000000A函,所謂照舊使用應以提供土地當時之法律關係為依據,即如原為承租者照舊承租,原為無償提供使用者,照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係作為上下游農田灌溉、排水、防洪使用,期間既已達80年之久,有公共利益之關係,應己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被告既依法得無償照舊使用,原告請求交還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二)系爭南興段145、146、204、20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學甲寮段613-2、613-3、615-2、617-2地號,自日據昭和17年起,即編為媽祖宮分線水路,位置在○○○區○○路平面圖東北角橫線,該平面圖左下角載明製圖年月日為昭和17年1月間,設計者:八千島鶴吉;南興段207、20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學甲寮段617-3、617-10地號,自日據昭和14年起,即編為溪南寮水路,位置在○○○區○○路平面圖右側中間東北往西南中給線上,該平面圖左下角載明製圖年月日為昭和14年5月5日,設計者八千島鶴吉。以上可證明系爭土地係自日據時即作為農田灌溉排水渠道迄今,並有附近居民黃仁澤(曾兼職原告掌水工、小組長)出具之證明書可憑;另有被告轄下溪南寮中給測點0+550公尺至0+618公尺及溪南寮小給3-9測點0+008公尺至0+173 公尺圖面一張、嘉南農田水利會公塭工作站78年5月1日(78)公塭工字第154號函、嘉南農田水利會南新區管理處80年4月23日(80)南新管工字第1229號函,及嘉南農田水利會公塭工作站80年4月25日(80)公塭工字第182號函,可資證明系爭南興段207、208號土地為溪南寮中給排水渠道之一部份,其測點為0+550公尺至0+618公尺;南興段145、146、204、205地號土地為溪南寮小給三之九排水渠道之一部份,其測點為0+008公尺至0+173公尺;78年當時南興段207、208號三筆土地係作為排水溝渠;且溪南寮小給三之九0+005公尺至0+500公尺屆滿保固期限,經勘查並無不良現象,可證明南興段145、146、204、205地號土地在民國80年當時,係作為排水溝渠等予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一)原告蕭端雲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占用系爭206、207地號土地,作為溝渠使用;然本院會同兩造及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結果,系爭206、207地號土地並無水利設施,有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99年8月10日安南地所二字第0990007082號函附卷可按,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二)至系爭145、146、204、205地號土地,經被告作為溝渠及水利設施使用,合計使用面積209.9平方公尺,有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可認定上開土地經被告作為水利設施使用。惟:

(1)被告抗辯上開土地於日據時代即為農田灌溉排水渠道,且系爭南興段145、146、204、20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學甲寮段613-2、613-3、615-2、617-2地號,並自日據昭和17年起,即編為媽祖宮分線水路,作為農田灌溉排水渠道,位置在○○○區○○路平面圖(參各種工程登記卡)東北角橫線,業據其提出台灣省台南市土地登記簿,及各種工程登記卡工程概要圖與其平面圖左下角載明製圖年月日為昭和17年1月間,設計者八千島鶴吉附卷可憑;另有附近居民黃仁澤出具之證明書可參,自非無據。

(2)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就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之規定,係於59年1月27日修正增列、同年2月9日公布施行,其立法精神,無非因水利工程使用之土地,具有興建水利設施之必要,且多為日據時代即由農民提供無償提供使用,事後若任由地主請求拆除並予回復原狀,非但影響下游土地之灌溉而發生糾紛,亦將有害於農田水利事業之發展,為免日後紛爭而設(參司法院83年6月16日(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民事法律問題研討意見)。且按「人民之財產權應受國家保障,惟國家因公用需要得依法限制人民土地所有權或取得人民之土地,此觀憲法第23條及第14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09號、第564號解釋文要旨),則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照舊使用之規定,既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而設,自非違憲侵害人民之財產權;遑論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提供土地供水利使用之土地所有人,享有土地稅捐全部豁免之利益,對於土地所有人亦屬有所補償,要與剝奪人民財產權有別。

(三)綜上,被告未占用系爭207、208地號土地,且係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2項照舊使用系爭145、146、204、205地號土地作為水利設施,其使用於法有據,與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迥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該等土地,且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上開土地而受利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原告之請求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1,820元(裁判費7,82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第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