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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50號原 告 丁 ○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複 代理人 許良宇律師送達代收人 甲 ○ ○被 告 丙 ○ ○被 告 乙○○○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紅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無償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與乙○○○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80及其上 同地段16946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各一筆、 坐落臺南市○區○○○段2992之4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同地段7302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各一筆, 於民國98年2月2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 及於民國98年3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就前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 民國98年3月13日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收件字號098東資地字第024370號)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貳仟零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萬貳仟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被告丙○○新台幣(下同)550萬元之本金債權連同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暨擔保物權等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並於民國95年8月17日為債權讓與之公告。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先於97年1月21日取得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對被告丙○○之債權憑證,復於97年6月24日將前揭債權讓與訴外人陳吳素春, 而陳吳素春再於97年7月30日 將前揭債權信託讓與訴外人呂順繼,經呂順繼對被告丙○○之不動產強制執行後,尚有414萬9957元債權額未受清償(參卷附台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5月21日分配表影本)。呂順繼嗣於98年7月28日將該414萬9957元之金錢債權讓與原告丁○○, 且隨即於98年7月29日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48支局第318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丙○○。 詎被告丙○○竟於98年3月13日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80及坐落該土地上同地段16946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各一筆、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坐落該土地上同地段7302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各一筆(以下合併簡稱系爭房地,經查原告之聲明第一項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部分,誤載為權利範圍「全部」,核其真意,實應更正為應有部分「萬分之80」,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此顯屬用語誤繕,要無礙同一性之認定與判決之結果,附此敘明)以「夫妻贈與」之名義為由,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乙○○○,足認被告丙○○係以脫產之目的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乙○○○,業已損及原告之債權,被告二人既為夫妻,被告乙○○○應知悉被告積欠債務而為脫產之目的。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丙○○與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漢榮與乙○○○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並聲明:(一)被告丙○○與被告乙○○○間於 民國98年2月26日就台南市○區○○○段○○○○○號土地 及坐落於該筆土地上同地段16946建號建物各一筆、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該筆土地上同地段7302建號建物各一筆,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8年3月13日 所為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丙○○與被告乙○○○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於98年3月13日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098東資地字第024370號)應予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丙○○係因進行攝護腺手術,認為生命有危,始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乙○○○,而非為了債權問題;且原告應就何時知有撤銷原因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前手以債權讓與方式對於被告丙○○取得債權,迄今尚有414萬9957元債權額未受清償, 且被告丙○○已將系爭房地於98年2月26日贈與並於98年3月13日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乙○○○之事實, 業據提出95年8月17日債權讓與證明書、97年1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債權憑證、97年6月24日債權讓與證明書、97年7月30日債權讓與(信託)契約書、98年7月29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48支局存證信函第318號及回執聯、 經公證之債權讓與(買賣)契約書、同意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5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6946建號建物登記謄本、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730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對被告丙○○有414萬9957元之金錢債權存在,且該金錢債權係發生於被告丙○○98年3月13日 所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行為以前之事實,為可採信。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所為將系爭房地無償移轉被告乙○○○係有害原告債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呂順繼曾聲請對被告丙○○之財產強

制執行, 然因被告丙○○於98年3月13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乙○○○,致使債權人呂順繼未能察知被告系爭房地之財產而僅受部分清償,尚餘414萬9957元未能受償, 則被告丙○○處分系爭房地與呂順繼聲請強制執行之時機相近,實難排除被告丙○○脫產之動機與目的。

⒉被告丙○○98年名下所有之財產,計有土地9筆,汽車1輛

,財產總額僅為101萬3220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稽,可見被告丙○○處分系爭房地之時,除系爭房地之外,被告丙○○所有之積極財產顯然已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414萬9957元債務, 堪認被告丙○○之行為,業已減損其資力,害及原告之債權,致使原告債權發生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

⒊被告丙○○雖辯稱係因進行攝護腺手術,認為生命有危,

始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乙○○○,而非為了債權問題云云。惟查被告丙○○於98年3月6日入院接受綠光雷射攝護腺汽化手術, 隨即於隔日即同年月7日出院,此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該手術之風險尚屬輕微,並無被告丙○○所稱有危及生命之情事,況且被告乙○○○既為被告丙○○之合法繼承人,倘被告丙○○果因手術而不幸死亡,非不能依法繼承系爭房地,益徵被告丙○○茍無規避強制執行之考量,要無在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期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被告乙○○○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⒋被告復辯稱原告應舉證何時知有撤銷原因,然原告主張係

於97年11月27日始知悉撤銷原因,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該謄本上列印時間之日期確為98年11月27日,是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況且被告丙○○係於98年3月13日 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縱認原告於98年3月13日即知有撤銷原因 而開始起算一年之除斥期間,惟查99年3月13日為星期六,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99年3月15日星期一為期間之末日,參以原告係於99年3月15日起訴,尚在一年除斥期間之內,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無逾越除斥期間。

⒌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丙○○所為將系爭房地無償移轉被

告乙○○○係有害原告債權為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丙○○與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丙○○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末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同時聲請命回復原狀,應以該利

益之取得人即受益人或轉得人為被告, 此觀民法第244條第4項自明。 是原告訴請被告丙○○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2,08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裁判日期:201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