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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68號原 告 陳雪英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被 告 林阿道訴訟代理人 林玉英被 告 林東山被 告 林幸被 告 林正義訴訟代理人 林思賢被 告 陳安然被 告 陳泰璋被 告 張秋美被 告 黃仕哲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榮被 告 蔡福利被 告 陳福到被 告 林明忠即林阿恭之繼承人被 告 林明順即林阿恭之繼承人被 告 林昆禾被 告 林莘庭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淑惠被 告 陳福到訴訟代理人 梁育誠律師

楊昌禧律師被 告 陳炳升即陳耿慧之繼承人被 告 陳炳璁即陳耿慧之繼承人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與被告林阿道、林東山、林幸、林正義、陳安然、陳泰璋、張秋美、黃仕哲、蔡福利、陳福到、林明忠、林明順、林昆禾、林莘庭、陳炳升、陳炳璁共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一三○、一三○之一、一三○之二、一三○之三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

①如附圖陳安然分割方案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一四八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陳福到(即林和木、林仲銘、林仲秋之受託人)取得。

②如附圖陳安然分割方案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二七三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林莘庭、林昆禾二人取得,並按林莘庭應有部分萬分之五○○○、林昆禾應有部分萬分之五○○○之比例維持共有。

③如附圖陳安然分割方案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二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林阿道取得。

④如附圖陳安然分割方案所示編號丁1部分,面積三四九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陳泰璋、陳炳升、陳炳璁三人取得,並按陳泰璋應有部分萬分之七一七二、陳炳升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四一四、陳炳璁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四一四之比例維持共有。

⑤如附圖陳安然分割方案所示編號丁2A部分,面積二三六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陳炳升、陳炳璁二人取得,並按陳炳升應有部分萬分之五○○○、陳炳璁應有部分萬分之五○○○之比例維持共有。

⑥如附圖陳安然分割方案所示編號丁2B部分,面積二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泰璋取得。

⑦如附圖陳安然分割方案所示編號丁3部分,面積一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安然取得。

⑧如附圖陳安然分割方案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一一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陳安然取得。

⑨如附圖陳安然分割方案所示編號己部分,面積五九五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張秋美、黃仕哲二人取得,並按張秋美應有部分萬分之六○○○、黃仕哲應有部分萬分之四○○○之比例維持共有。

⑩如附圖陳安然分割方案所示編號庚部分,面積二三一三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陳雪英(現所有權人為陳建陞)、林東山、林幸、林明忠、林明順、蔡福利六人取得,各按陳雪英(現所有權人為陳建陞)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七八八、林東山應有部分萬分之六四三、林幸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二七九、林明忠應有部分萬分之八五八、林明順應有部分萬分之八五八、蔡福利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五七四之比例維持共有。

⑪如附圖陳安然分割方案所示編號辛部分,面積七九二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兩造各按陳福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六○七、林莘庭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九一、林昆禾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九一、林阿道應有部分萬分之四○三、陳泰璋應有部分萬分之六六六、陳炳升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三四點五、陳炳璁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三四點五、陳安然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八四二、張秋美應有部分萬分之五○○、黃仕哲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三三、陳雪英(現所有權人為陳建陞)應有部分萬分之九○三、林東山應有部分萬分之二○八、林幸應有部分萬分之七三八、林明忠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七八、林明順應有部分萬分之二七八、蔡福利應有部分萬分之八三三、林正義應有部分萬分之五六○之比例維持共有。

⑫如附圖陳安然分割方案所示編號壬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林正義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應付人各應補償如附表一所示之受補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應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壹拾捌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5、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中之林阿恭於起訴前之民國(下同)99年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明忠、林明順、林明章,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遂於99年7月15日當庭撤回就林阿恭之起訴,並追加林明忠、林明順、林明章為被告,核其真意應係將被告林阿恭更正為林明忠、林明順、林明章3人。俟被告林明章及被告林壯明均將其應有部分移轉與原告,故原告於101年2月6日具狀撤回就被告林明章及被告林壯明之部分訴訟,此有原告準備㈣狀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23頁)。查被告林明章、林壯明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一審原告陳雪英完畢,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適格當事人。雖原告受讓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關於原應承當被告林明章、林壯明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撤回對非適格當事人林明章、林壯明之訴,被告方面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又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上開更正、撤回之訴訟行為合於前述民事訴訟法規定,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林和木、林仲秋及林仲銘將其三人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被告陳福到,被告陳福到聲請代被告林和木、林仲秋及林仲銘3人承當訴訟,業經原告表明同意,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中之陳耿慧亦於99年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炳升、陳炳璁、陳招頤,故由被告陳炳升、陳炳璁、陳招頤三人聲請承受訴訟,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8至104頁)。俟由被告陳炳升、陳炳璁二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故被告陳炳升、陳炳璁二人再聲請承受被告陳招頤部分訴訟,業經原告同意(見本院卷三第199頁),查無不合,應予准許。反之,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之102年4月25日,將其應有部份移轉予陳建陞,並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四第75頁),但被告方面有多人不同意(本院卷四第130頁),因此仍由原告陳雪英進行本件訴訟。

三、本件被告林東山、林幸、蔡福利、林明忠、林明順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固無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因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實有以訴訟請求判決分割之必要等語。原告爰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提起本訴。而證人林利州證稱:「找補金額越小者,表示各編號土地的價值差異性越接近。」等語,亦即找補金額越小,表示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越接近,各共有人的利益較相當。被告陳福到之方案,找補金額較原告方案高出新臺幣(下同)45.05萬元;被告陳安然方案較原告方案高出金額達104.85萬元,足證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價值差異性最小,各共有人間利益相對公平。故依原告方案分割後整體地價最高、各共有人土地價值差異性較低,是就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而言,原告之方案為最佳有利方案。

㈡就原告方案與被告陳安然方案之比較:採用原告之分割方案

,不僅分割後整體地價最高、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差異性低、按各共有人現在使用之位置分配,亦使得共有人全體分割後可供建築利用之面積增加,減少不能建築使用之道路面積、且分割後道路與既成道路呈現平行之狀,分割後各共有人分配之土地形狀方正、平整、被告陳泰璋、陳炳升、陳炳璁分配之位置亦與其所有之13 1、141-13、141-14相鄰,增加其土地整體利用價值、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與其分割前持分比例相符,沒有補償之問題,是原告之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並兼顧公平之原則。反之,若採被告陳安然之分割方案,分割後整體地價最低、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價值差異性最高、共有人分得之面積減少,使得不能供建築使用之道路面積增加71平方公尺,全體共有人經濟損失高達617,700元,更何況其分割方案最得利者係被告陳泰璋、陳炳升、陳炳璁,增加之道路面積係為其家族開路,為此一目的使得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不規則、不平整,分割後增設之道路又與既成道路呈現夾角,再加上被告陳安然訴訟代理人一再表示原告及被告陳福到應自行承擔風險,顯見被告陳安然之分割方案刻意忽視原告及被告陳福到之利益,其並非自全體共有人之整體利益為之,是難認其被告陳安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有利於全體共有人。

㈢就原告方案與被告陳福到方案之比較:依被告陳福到方案,

原告分得編號庚部分土地深度為35公尺、寬度62公尺,因系爭土地南面並未臨建築線,故分割後庚部分土地無法劃設南北向私設道路,而縱使劃設東西向私設道路,仍有深度過深之問題,不利於建築使用。被告陳福到之分割方案雖與原告分割方案分配面積相同,然依其分割方案,共有人林正義(乙1)、林阿道(丙),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形狀呈現長條形,面臨道路寬度小,腹地深,不利於被告林正義、林阿道建築使用。至於被告陳福到辯稱依原告分割方案將拆除林和木之建物遭到拆除云云,然林和木所有為編號F1、F2、G之房屋,依鈞院履勘之結果,其中F1、F2均為鐵皮屋均作倉庫使用,依現場照片顯示該二建物均為老舊建築,F1為四面鐵皮搭設,正面為開放空間連門的設置都沒有,價值甚低,應無保留之必要。依被告陳福到之分割方案,編號G之建物橫跨在標示甲、庚之土地上,換言之,依照被告陳福到之分割方案,訴外人林和木所有之房屋亦會被拆除,故被告陳福到以此為抗辯不足採信。且依被告陳福到之方案,分割後直接面臨有建築線之西側道路的僅有林正義(乙1)、林莘庭、林昆禾(乙)及被告陳福到(甲),其中又以被告陳福到所分配土地最優,直接可供建築使用。但若依原告之方案,則分配土地直接面臨西側道路的有林阿道(丙)、林正義(壬

)、林莘庭、林昆禾(乙)、陳福到(甲)、原告等六人

(庚),原告之方案使共有人之利益相對平均分配。且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者有被告林明忠、林明順、林東山、林幸、蔡福利,加上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共計有3238/10000,而被告陳福到之分割方案同意者僅有被告陳福到,其應有部分僅有1607/10000,故原告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共有人之利益。

㈣訴之聲明:

⒈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地目:旱,面

積:3,322平方公尺;同段130-1地號、地目:建,面積:2,565平方公尺;130-2地號、地目:建,面積:1,268平方公尺;130-3地號、地目:旱,面積:780平方公尺等四筆土地,請求准予合併分割。

⒉請求依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5日所

測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陳雪英分割方案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即編號甲部分面積11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福到(林和木、林仲秋、林仲銘)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7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莘庭、林昆禾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29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阿道取得;編號丁1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編號丁2部分面積9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炳升、陳炳璁、陳泰璋各按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58、10000分之1658、10000分之6684比例保持共有;編號戊部分,面積11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安然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601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秋美、黃仕哲共同取得,並依10000分之6000、10000分之4000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庚部分,面積23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雪英、被告林明忠、林明順、林幸、蔡福利、林東山共同取得,並依10000分之2788、10000分之

858、10000分之858、10000分之2279、10000分之2574、10000分之643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辛部分,面積7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福到、林正義、林莘庭、林昆禾、林阿道、陳炳升、陳炳璁、陳泰璋、陳安然、張秋美、黃仕哲、林明忠、林明順、林東山、林幸、蔡福利、原告陳雪英共同取得,並依10000分之1607、10000分之560、10000分之191、10000分之191、10000分之403、10000分之234、10000分之234、10000分之945、10000分之1563、10000分之500、10000分之333、10000分之278、10000分之278、10000分之208、10000分之738、10000分之833、10000分之903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壬部分,面積40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正義取得。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陳福到則以:㈠被告陳福到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

分割線,從東到西,分為南、北兩塊,並且要求分得南邊三面臨路之土地即庚土地,欲強行拆除原共有人林和木、林仲銘、林仲秋之房屋,侵害林和木等3人之權益,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不應准許。且依原告分割方案,被告陳福到分得甲土地,形狀為一把菜刀,屬於凶地。如果原告認為分割方案為公平合理,被告陳福到願意與原告交換分割位置。原告分割方案中之丁1呈三角型,面積僅有83 平方公尺,屬畸零地,無法建築使用。被告陳安然等共同訴代在鈞院陳稱:「原告方案的編號丁1還要扣除供現有使用的道路面積,才是分配到實際使用面積,故面積會變得很小…,故原告的方案中編號丁1等於是無法使用。」等語(見鈞院103年10月3日訊問筆錄),原告的方案既有人分配到畸零地,無法建築使用,顯非公平合理的分割方案。

㈡被告陳福到不同意被告陳安然等人提出之「陳安然分割方案

」:陳安然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並不方正,對土地無法充分利用。將私設道路劃成斜線,其目的無非欲使其分得之戊土地,與其相鄰之社內段141-14地號土地,構成地形完整之土地,只有被告陳安然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其餘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均不完整,如此損人利己,自不應准許。私設道路面積,「陳安然分割方案」比「陳福到分割方案」多出71平方公尺,被告陳泰璋等人為方便其共有土地可以使用私設道路,竟使其他共有人多分擔71平方公尺之私設道路,顯非公平合理。被告陳泰璋等人要求將私設道路往北延伸,以便與案外土地即社內段131地號相連接,另於鑑價時,則主張僅能就系爭共有土地予以鑑價,不能與案外土地優化處理,其主張顯然互相矛盾。

㈢被告陳福到提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被告

陳福到提出之分割方案,土地最方正,地形最美,私設道路面積最少,僅有721平方公尺。被告陳福到分割方案,雖拆除之建物最多,惟鈞院於100年4月25日現場勘驗測量時,被告林莘庭表示E部分可以拆除,被告林東山表示編號H部分願意拆除,被告林阿道表示編號I部分願意拆除(見鈞院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足見被告陳福到分割方案拆除之建物不多。被告林正義雖主張其分得乙1土地,會變成不規則的狹長型云云,惟查鑑定人林利州在鈞院證稱:「(法官問:編號乙l面寬多少?)11.5公尺,最深40,中間35公尺,最短27公尺。」等語(見鈞院103年10月3日訊問筆錄),足見乙1可以建築二間房屋。被告林阿道雖主張其分得丙土地,只能蓋一間房屋云云,惟查丙土地之地形最美,土地最方正,應屬合理之分割方案。

㈣被告陳福到同意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請求依如

附圖所示陳福到分割方案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即編號甲,面積11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福到所有;編號乙,面積2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莘庭、林昆禾所有,並按被告林莘庭、林昆禾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共有;編號乙1,面積4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正義所有;編號丙,面積2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阿道所有;編號丁,面積10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炳升、陳炳總、陳泰璋各按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58、10000分之1658、10000分之6684比例保持共有;編號戊,面積11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安然所有;編號己,面積6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秋美、黃仕哲所有,並按被告張秋美應有部分10分之6,被告黃仕哲應有部分10分之4比例共有;編號庚,面積233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雪英、被告林東山、林幸、林明忠、林明順、蔡福利所有,並按原告陳雪英應有部分10000分之2788、被告林東山應有部分10000分之643、被告林幸應有部分10000分之2279、被告林明忠應有部分10000分之858、被告林明順應有部分10000分之858、被告蔡福利應有部分10000分之2574比例共有;編號辛,面積721平方公尺之私設道路,由兩造按系爭土地合併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㈤訴之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陳安然、陳泰璋、陳炳升、陳炳璁則以:㈠就共有人之意願而言,陳安然方案係通過共有人過半數、且

獲得最多共有人同意之方案,至於原告陳雪英以及被告陳福到之方案,僅各該提案人自己同意(陳雪英持份面積僅為903/10000、陳福道持份面積合計僅1607/10000),各案之同意比例連四分之一不到,甚至原告陳雪英與被告陳福到也互不贊成對方的方案,顯然,被告陳福到與原告陳雪英之方案,不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

㈡陳安然方案,係完全尊重現有使用情形、維護現狀的方案,

且對全體共有人並無不利:陳安然方案僅須拆除建物H2,而原告陳雪英或被告陳福到方案還增加要拆到林正義「B、C」的房屋,影響較大,不會發生建物補償問題,也不發生侵害共有人建物權利爭議。陳安然方案的私設道路,乃以現有使用通行道路之方向為規劃,且此既有私設道路與原既有建物之建築方位一致,最能保持使用現況,尊重既有秩序。反而是原告陳雪英與陳福到所規劃之道路方向,與整體方向不符,不應為了遷就原告陳雪英及被告陳福到開發利益而改變原道路方向。陳安然方案私設道路面積、延伸長度,並無不利全體共有人,且符合公平、共益原則。且陳安然方案最屬公平,眾人均能加以利用所分得之土地,沒有獨厚或欺凌特定共有人。

㈢縱使將三案土地整體價值之比較列入考量,亦應採陳安然方

案為本案分割方案:根據泓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103年6月6日估價報告,雖原告方案分割後整體地價可達1.5306億、陳福道方案為1.5174億元、陳安然方案為1.5079億元,然三案間的差距值僅分別為132萬元、227萬元,換算後,地價僅差距都不到百分之二,甚屬估算誤差範圍。何況支持陳安然方案的被告,持份已經超過一半以上,對於不支持陳安然方案的一方,實質影響更是微乎其微。陳安然、陳雪英、陳福道三案,無論是哪一案,陳雪英及陳福道所分得之區塊位置,土地價值都高於其餘共有人(請見估價報告第135-137頁。

無論哪一案,「甲」、「庚」的每坪價值,都比其他共有人高),故若以各方案之土地價值而論,陳雪英、陳福道之選擇意願,已無列入考量的意義,因為陳雪英、陳福道對於方案的選擇,只是要求獲得更多,而非真有受損。若其他共有人願屈就自己的分配價值較低,以換取對於分配位置的要求,則應於以尊重,以免對其他共有人造成雙重剝奪(才不會分到的價值較低、位置又不滿意),以維分配正義。

㈣再就找補的估算來看,亦以陳安然方案為可行:若採陳雪英

方案,乃陳雪英及陳福道應付款找補,然而陳福道既然不支持此案,竟還要付款找補,事實上已不可行,何況被告陳安然等人均無法認同此找補足以化解歧見,且亦無法認同此找補金額。若採陳福道方案,乃陳雪英應付款找補,則應付費補償者、不是方案支持者,可見所謂估價報告所顯示之價值,與實際落差甚大,且不可行。若採陳安然方案,雖是陳雪英必須補償(其中陳泰璋、陳炳升陳炳璁以及陳安然應受補償金額甚達1,767,862元),然因此方案並非陳雪英所提案支持,為促使本方案通過,倘鈞院選擇以此方案為分割方案,被告陳安然等人同意陳雪英不需補償,以符合實際。

㈤附圖陳安然分割方案,如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被告陳泰璋所

分配之「丁3」將影響被告陳安然分配土地之地形至鉅,甚且分割線會切過原建物K所在,故經被告陳安然、陳泰璋、陳炳璁、陳炳升相互協議,「丁2A」歸陳炳升、陳炳璁共有,「丁2B」歸陳泰璋所有,「丁3」連同「丁3」所佔私設道路持分由歸被告陳安然,再由陳安然以金錢補償陳泰璋。陳泰璋、陳炳升、陳炳璁對於分配後「丁2A」、「丁2B」、「丁3」之面積,則於「丁1」維持陳泰璋、陳炳升、陳炳璁三人共有而以其相互持分調整之。經協議後,由被告陳安然及被告陳泰璋均相互同意補償金額為307萬5215元,因上述協議補償,故分割前後,陳泰璋分配後總面積減少221平方公尺,陳安然分配後總面積增加221平方公尺,二人所佔道路「辛」之持分也因此而調整。

㈥綜上,陳安然方案是最多共有人贊成方案,且維持既有現況

、兼顧全體人利益、沒有圖利或侵害特定人、沒有違反法規、配合社區周遭整體使用之最佳公平方案。原告陳雪英與被告陳福到係土地開發建商,其餘被告則是世居於此的百姓,原告與陳福到分得土地後,可就其所分配之土地予以規劃、按分得地形建造房屋,並無受限,其餘被告則因世居,須將使用現況列為分配考慮,且原告與陳福到向人購買持份,本應承擔分割耗損之風險,不應只求追求更高利潤而犧牲原住戶意願,何況本件訴訟是原告所提起,被告係被動捲入,本案並非因公共政策而由政府重劃徵收,甚至依法本可協議分割,可見並無一定要破壞既有狀態之必要性,如因建商投資而造成被告等人舊居要拆除、道路要換方向,實非公允。

㈦訴之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不能為前項判決,請判決:兩造共有系爭4筆土地,依附

圖陳安然分割方案所示,按下列方式合併分割:「甲」部分,面積1,148平方公尺土地歸陳福到(即林和木、林仲銘、林仲秋受託人)取得;「乙」部分,面積273平方公尺土地歸林莘庭、林昆禾二人各按林莘庭10000分之5000持分、林昆禾10000分之5000持分共有取得;「丙」部分,面積288平方公尺土地歸林阿道取得;「丁1」部分,面積349平方公尺土地歸陳泰璋、陳炳升、陳炳璁三人各按陳泰璋10000分之7,172持分、陳炳升10000分之1,414持分、陳炳璁10000分之1,414持分共有取得;「丁2A」部分,面積236平方公尺土地歸陳炳升、陳炳璁二人各按陳炳升10000分之5000持分取得;陳炳璁10000分之5000持分共有取得;「丁2B」部分,面積226平方公尺土地歸陳泰璋取得;「丁3」部分,面積199平方公尺土地歸陳安然取得;「戊」部分,面積1,116平方公尺土地歸陳安然取得;「己」部分,面積595平方公尺土地歸張秋美、黃仕哲二人各按張秋美10000分之6000持分、黃仕哲10000分之4000持分共有取得;「庚」部分,面積2,313平方公尺土地歸陳雪英(現所有權人為陳建陞)、林東山、林幸、林明忠、林明順、蔡福利六人各按陳雪英(現所有權人為陳建陞)10000分之2788持分、林東山10000分之643持分、林幸10000分之2279持分、林明忠10000分之858持分、林明順10000分之858持分、蔡福利10000分之2574持分共有取得;「壬」部分,面積400平方公尺土地歸林正義取得;「辛」部分,面積792平方公尺土地歸兩造各按陳福到10000分之1607持分、林莘庭10000分之191持分、林昆禾10000分之191持分、林阿道10000分之403持分、陳泰璋10000分之666持分、陳炳升10000分之234.5持分、陳炳璁10000分之234.5持分、陳安然10000分之1842持分、張秋美10000分之500持分、黃仕哲10000分之333持分、陳雪英(現所有權人為陳建陞)10000分之903持分、林東山10000分之208持分、林幸10000分之738持分、林明忠10000分之278持分、林明順10000分之278持分、蔡福利10000分之833持分、林正義10000分之560持分共有取得。

⒊訴訟費用按陳福到10000分之1,607、林莘庭10000分之191

、林昆禾10000分之191、林阿道10000分之403、陳泰璋10000分之945、陳炳升10000分之234.5、陳炳璁10000分之234.5、陳安然10000分之1563、張秋美10000分之500、黃仕哲10000分之333、陳雪英10000分之903、林東山10000分之20

8、林幸10000分之738、林明忠10000分之278、林明順10000分之278、蔡福利10000分之833、林正義10000分之560之比例負擔。

⒋訴訟參加費用由受訴訟告知人陳雪英負擔。

四、被告林阿道、林正義、林莘庭、林昆禾:同意合併分割,並同意被告陳安然分割方案。

五、被告張秋美、黃仕哲:不同意合併分割,若鈞院准予分割,則同意被告陳安然分割方案。

六、被告林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合併分割,並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七、被告林東山、蔡福利、林明忠、林明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99年7月7日具狀表示同意合併分割,並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130、130-1、130-2、130-3地號土地亦相鄰,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亦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禁止其分割,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為證(本院卷四第253-274頁),並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14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86頁)。又本院審酌上開合併分割之系爭四筆土地,雖有部分共有人不同,但大部分共有人相同,且全體共有人除被告張秋美、黃仕哲外均同意合併分割,有民事陳述意見狀4件(見本院卷一第58-59頁、第61-62頁)、本院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1件(見本院卷四第66頁背)及本院103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1件(見本院卷四第23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張秋美、黃仕哲於系爭4筆土地持分各占20分之1及30分之1,合計12分之1,其他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為12分之11。準此,本案經核與民法第824條第6項所定「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之要件相符,是原告依上開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起訴請求就系爭130、130-1、130-2、130-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

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民事判例參照)。另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當事人之聲明或主張,均不能拘束法院就現共有人間依其應有部分所為分割判決,合先敘明。

㈢查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130、130-3地號土地地目

為「旱」、其餘系爭土地地目為「建」,此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證。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非都市土地之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亦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14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86頁)。再系爭土地上有編號A鐵皮屋、編號B鐵皮屋、編號C磚造房屋為被告林正義使用中;編號D加強磚造房屋為登記保存建物,為被告林莘庭、林昆禾共有使用中;編號E磚造豬舍目前無人使用;編號F1磚造房屋、編號F2鐵皮屋、編號G磚造房屋為被告林和木使用;編號H1磚造房屋、編號H2鐵皮倉庫為原告所有,現為被告林東山使用;編號I鐵皮倉庫為被告林阿道所有;編號J磚造平房、編號K磚造平房為被告陳安然所有;編號L則做道路用途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20-2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⒈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如附圖陳雪英分割方案所示

,被告林幸、林東山、蔡福利、林明忠、林明順均同意原告前開分割方案,有民事陳述意見狀4件(見本院卷一第58-59頁、第61-62頁)、本院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1件(見本院卷四第66頁背)在卷可稽;而被告陳福到主張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如附圖陳福到分割方案所示;另被告陳安然、陳泰璋、陳炳升、陳炳璁主張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如附圖陳安然分割方案所示,被告林阿道、林正義、林莘庭、林昆禾、張秋美、黃仕哲均同意陳安然分割方案,有本院103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1件(見本院卷四第237頁)在卷可稽。準此,本件系爭土地共有原告陳雪英、被告陳福到、被告陳安然等3個分割方案,其中支持被告陳安然分割方案者有被告林正義、林莘庭、林昆禾、林阿道、陳泰璋、陳炳升、陳炳璁、陳安然、張秋美、黃士哲等人,上開同意者共10人,合計持份面積佔本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737 /10000。而原告陳雪英及被告陳福到之方案,同意之共有人及所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少於陳安然分割方案,且原告陳雪英與被告陳福到也互不贊成對方之方案,足見被告陳安然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獲得大多數共有人之同意。

⒉再者,陳安然分割方案僅須拆除建物H2,而建物H2依本件3

個分割方案,均需拆除。原告亦於本院勘驗現場時,表示願意拆除(本院卷一第221頁)。而採原告方案及被告陳福到方案,尚須拆除被告林正義之現有建物「B、C」,被告林正義並表示不同意。故採陳安然分割方案不會發生建物拆除補償問題,而無侵害共有人建物權利爭議。

⒊原告方案之整體地價最高,但3個方案的差距僅百分之2-3

之間,差距不大(卷四第238頁鑑定人林利州陳述)。惟若採原告方案,原告及林明忠等6人主張要分取之庚部份固然極為方正漂亮,然而被告陳福到分到之甲部份土地,形狀如同1把菜刀,屬於凶地。又原告分割方案中之丁1呈三角型,面積僅有83平方公尺,屬畸零地,無法建築使用,故顯非公平合理的分割方案。

⒋陳福到方案較為方正,但須拆除之房屋較多,且被告林正

義分得之乙1部份較為深長,面寬較窄,被告林阿道亦然,因此亦未受被告方面多數共有人之支持。

⒌本院審酌被告陳安然等人所述:「原告當初是買持分的,

本來就是要買來做開發土地的,本就應承擔較大的開發風險,且從相關卷宗可知,估價報告可知,一坪大概價值7萬元左右,而原告當初收購的價錢一坪大約4萬元左右,故原告若於開發上有一定價值的減損,也是應忍受的風險。」、「原告及陳福到均是建商,買土地持分是要開發的,但開發不應犧牲在地人的利益。」等語(卷四第238、239頁)。此外,即便採取被告陳安然分割方案,原告及被告林明忠等6人、被告陳福到,依陳安然分割方案所分得之區塊位置及土地價值都高於其餘共有人,而可就其所分配之土地予以規劃、建造房屋(原告等6人分得之庚部份,雖然並未極為方正,但中間可以留設一條倒L型的私設道路,也可以蓋三區的房子,見卷四第238頁鑑定人所言)。又陳安然方案不太方正的部分,被告方面多數共有人均願意自己設法克服。本院考量兩造之聲明及主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為被告陳安然主張之分割分案,大致符合兩造意願及土地之使用現狀,兼顧兩造利益損害之衡平,且對於原告及被告林明忠等6人、被告陳福到等人尚無不利情形,故被告陳安然主張之分割方案亦較能兼顧兩造損益衡平,爰採取陳安然方案為本件分割方法。

㈤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65號判決參照)。復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又按,不動產分割,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此觀諸民法第824之1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多筆土地,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個筆土地分別為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個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不得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互為扣抵後,諭知部分共有人應給付他共有人之金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依職權囑託泓科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泓科事務所)就附圖之三種分割方案進行鑑價結果,經泓科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位置及面積,先進行系爭土地之產權分析、一般因素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個別因素分析、及依最有效使用分析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2種估價方式,進行選定基準地之評估後,複以基準地價格為基礎,考量個別條件差異程度,進行調整、修正推估而得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格,據以計算差額找補。雖原告與被告陳福到主張本件估價需考量與鄰地合併利用優化,惟鄰地並非本件系爭土地,得否准許合併估價,已非無疑。況鄰地所有人與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否完全相同,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得否完全支配利用鄰地,亦未見原告與被告陳福到舉證證明,故本件應以系爭土地各編號獨立估價為設定基準。

㈥以系爭土地各編號獨立估價為設定基準,並採陳安然分割方

案,依泓科事務所認定:被告陳福到取得附圖編號甲部分土地,價值共24,378,256元,被告陳福到之原權利價值為24,234,751元,被告陳福到多獲分配143,505元;被告林莘庭、林昆禾二人取得附圖編號乙部分,價值共5,558,388元,其原權利價值為5,770,088元,被告林莘庭、林昆禾二人少分配211,700元;被告林阿道取得附圖編號丙部分,價值共5,858,940元,其原權利價值為6,070,084元,被告林阿道少分配211,144元;被告陳炳升、陳炳璁二人取得附圖編號丁1及丁2A部分,價值分別為2,106,807元及4,767,200元,其原權利價值為7,068,469元,被告陳炳升、陳炳璁二人少分配194,462元;被告陳泰璋取得附圖編號丁1、丁2B、丁3部分,價值分別為4,247,113元、4,655,600元及4,059,600元,其原權利價值為14,249,136元,被告陳泰璋少分配1,286,823元;被告陳安然取得附圖編號戊部分,價值共23,659,200元,其原權利價值為23,561,564元,被告林阿道多獲分配97,636元;被告張秋美、黃仕哲二人取得附圖編號己部分,價值共11, 701,760元,其原權利價值為12,566,167元,被告張秋美、黃仕哲二人少分配864,407元;原告陳雪英(現所有權人為陳建陞)及被告林東山、林幸、林明忠、林明順、蔡福利等六人取得附圖編號庚部分,價值共51,348,600元,其原權利價值為48,823,884元,原告陳雪英(現所有權人為陳建陞)及被告林東山、林幸、林明忠、林明順、蔡福利等六人多分配2,524,716元;被告林正義取得附圖編號壬部分,價值共5,452,544元,其原權利價值為8,449,864元,被告林正義多分配2,680元等情,亦有泓科事務所103泓訴字第0609-01號函檢送之不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1本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鑑定人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對於土地價額之評析具有一定之專業,以上開估價方式評估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價值,尚屬公正客觀,應可採信。是被告林莘庭等二人、被告林阿道、被告陳炳升等二人、被告陳泰璋、被告張秋美等二人未能按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受分配之損失依序為211,700元、211,144元、194,462元、1,286,823元、864,407元。爰命原告及被告陳福到、陳安然、林東山、林幸、林明忠、林明順、蔡福利、林正義等人,將多獲分配之土地價值,分別補償被告林莘庭、林昆禾、林阿道、陳炳升、陳炳璁、陳泰璋、張秋美、黃士哲如附表所示之補償金。

九、本院倘採陳安然分割方案所示之合併分割方法,經被告陳安然、陳泰璋相互協議,將被告陳泰璋所分配之編號丁3連同編號丁3所佔私設道路持分由歸被告陳安然,再由被告陳安然以307萬5215元補償被告陳泰璋,上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市區農會匯款委託書附卷為證,經本院核查,亦無不可,故本件如附圖陳安然分割方案所示編號丁3部分,面積199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陳安然取得。

一○、綜上所述,系爭4筆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即屬正當。又本件兩造共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於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採如附圖「陳安然分割方案」所示之合併分割方法,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並屬適當公允之合併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應相互找補之共有人及應相互找補金額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一一、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被告林明忠原以其就系爭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林和木;嗣後被告林和木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原告陳雪英,並辦理讓與登記完畢。上開事實,有原告民事陳報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四第277-282頁)在卷可考,堪可認定。

是依前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既是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之原告,則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提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抵押人即被告林明忠分得如附圖所示標示庚部分之土地,併此敘明。

一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一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 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於法有據,被告應訴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故由起訴之原告或應訴之被告一造負擔訴訟費用均有失公平之處。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3,276元、鑑定界址複丈費2,4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000元、2,400元、5,600元、鑑價估價費150,000元,共181,676元,有原告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泓科事務所收據各1件、新化地政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4件(見新調卷第4頁;本院卷一第219頁;本院卷四第114頁、第275-276頁、第330-331頁)存卷可查,而本件係共有物分割訴訟,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即如附表二所示。

一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念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雅惠┌───────────────────────────────────────┐│附表一 │├───────┬─────┬─────┬──────┬─────┬──────┤│應付人(右列)│ 陳福到 │ 陳安然 │ 林明忠 │ 林正義 │左列合計 ││受補人(以下)│ │ │ 等六人 │ │ │├───────┼─────┼─────┼──────┼─────┼──────┤│林莘庭、林昆禾│10,963元 │ 7,466元 │193,056元 │ 205元 │211,700元 │├───────┼─────┼─────┼──────┼─────┼──────┤│林阿道 │10,944元 │ 7,446元 │192,549元 │ 204元 │211,143元 │├───────┼─────┼─────┼──────┼─────┼──────┤│陳炳升、陳炳璁│10,080元 │ 6,858元 │177,336元 │ 188元 │194,462元 │├───────┼─────┼─────┼──────┼─────┼──────┤│陳泰璋 │66,702元 │ 45,381元 │1,173,495元 │1,246元 │1,286,824元 │├───────┼─────┼─────┼──────┼─────┼──────┤│張秋美、黃仕哲│44,806元 │ 30,484元 │788,280元 │ 837元 │864,407元 │├───────┼─────┼─────┼──────┼─────┼──────┤│上列合計 │143,505元 │ 97,365元 │2,524,716元 │2,680元 │ │├───────┴─────┴─────┴──────┴─────┴──────┤│備註:1.上開金額為新臺幣。 ││ 2.林明忠等六人係原告陳雪英及被告林東山、林幸、林明忠、林明順、蔡福利。 │└───────────────────────────────────────┘┌─────────────────────────┐│附表二 │├────────┬────────────────┤│共有人 │道路「辛」分配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陳福到 │ 1607/10000 │├────────┼────────────────┤│林莘庭 │ 191/10000 │├────────┼────────────────┤│林昆禾 │ 191/10000 │├────────┼────────────────┤│林阿道 │ 403/10000 │├────────┼────────────────┤│陳炳升、陳炳璁 │ 469/10000 │├────────┼────────────────┤│陳泰璋 │ 666/10000 │├────────┼────────────────┤│陳安然 │ 1842/10000 │├────────┼────────────────┤│張秋美 │ 500/10000 │├────────┼────────────────┤│黃仕哲 │ 333/10000 │├────────┼────────────────┤│陳雪英 │ 903/10000 │├────────┼────────────────┤│林東山 │ 208/10000 │├────────┼────────────────┤│林幸 │ 738/10000 │├────────┼────────────────┤│林明忠 │ 278/10000 │├────────┼────────────────┤│林明順 │ 278/10000 │├────────┼────────────────┤│蔡福利 │ 833/10000 │├────────┼────────────────┤│林正義 │ 560/10000 │├────────┼────────────────┤│合計 │ 10000/10000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5-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