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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69號原 告 辛○○原 告 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戊○○○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縣永康市○○○段七五二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五四六點五三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三○○點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辛○○及原告甲○○二人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原告辛0000000分之一四八七六、原告甲0000000分之一五一九九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二四五點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己○○○、被告戊○○○及被告乙○○並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即被告己00000000分之七一一五、被告戊00000000分之八七三二及被告乙0000000分之八七三一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叁仟壹佰玖拾元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被告己○○○、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查,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752之3地號、地目

建、面積 546.53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告辛○○應有部分為54653分之14876、原告甲○○應有部分為54653分之15199、被告林陳毅玫應有部分為54653分之711

5、被告戊○○○應有部分為54653分之8732、被告乙○○應有部分為54653分之87321;原告二人合計應有部分為 54653分之30075。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 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係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對於分割之方法,兩造難以達成協議,是以依法原告自得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而系爭土地若依每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予以分割、單獨所有,每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非大,其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益不佳,是以原告二人願保持共有,被告三人亦予以維持共有;又系爭土地南面面臨12米道路,北面面臨約 3米巷弄,若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因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前後皆面臨道路及巷弄,出入通行無礙,且在經濟效益及土地利用上相當,為一公允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縣永康市○○○段752之3地號、地目建

、面積546.53平方公尺土地,應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分歸由原告二人保持共有取得;B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分歸被告三人保持共有取得。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稱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且同意保持共有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1份附卷可憑(本院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調字第25號卷第 9至10頁),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僅被告郭聖潔、郭曉潔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有不同意見,可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照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㈢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

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系爭土地現為空地,其上有拆屋後之廢土廢磚塊,坐落於臺南縣永康市○○街北邊,業經本院分別於99年 5月17日、99年8月2日會同兩造及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勘驗測量筆錄、勘驗現況略圖在卷可稽;兩造對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測量面積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被告林陳毅玫具狀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願意就分割方案之B部分土地與乙○○、戊○○○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兼以被告戊○○○、被告乙○○嗣於99年6月1日及99年 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陳稱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且皆同意與被告林陳毅玫保持共有等情,因而,本院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參見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所測量字第0990006118號函,即該所測量人員於99年8月2日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兼顧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土地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公共利益,以此分割尚符合公平。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43,190元(即裁判費41,590元、鑑定界址複丈費 1,600元)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3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清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明達附表:

訴訟費用如下:

⒈本件裁判費為41,590元。

⒉鑑定界址複丈費1,600元⒊41590+1600=43190;合計共43,190元┌──┬────┬───────┬───────────┐│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新││ │ │即訴訟費用比例│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 辛○○ │54653分之14876│ 11,756元 │├──┼────┼───────┼───────────┤│ 2 │ 甲○○ │54653分之15199│ 12,011元 │├──┼────┼───────┼───────────┤│ 3 │己○○○│54653分之7115 │ 5,622元 │├──┼────┼───────┼───────────┤│ 4 │戊○○○│54653分之8732 │ 6,901元 │├──┼────┼───────┼───────────┤│ 5 │ 乙○○ │54653分之8731 │ 6,900元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0-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