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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5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91號原 告 柯武男

柯長陽柯清吉柯文欽楊晉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

張賜龍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訴訟代理人 吳淑華

李政學洪明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①臺南市○○區○○段○○號、面積0.2143公頃土地、②臺南市○○區○○段○○○號、面積0.0141公頃土地、③臺南市○○區○○段○○○○○○○號、面積1.8237公頃土地,依(七八)國耕租字第0一四七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所定條件之租賃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因坐落臺南市鹽水區(按: 原臺南縣鹽水鎮,以下同)南門段3 地號、同段25地號、鹽水段1506-2地號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發生租佃爭議,於民國98年9月1日,經臺南市鹽水區公所(按:

原臺南縣鹽水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而移送臺南市政府(按:原臺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因被告不服調處決議,臺南市政府乃將該租佃爭議案件移送本院處理,有臺南縣政府99年5月4日府地籍字第0990107666號函暨調解及調處筆錄在卷可證,本件起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面積0.2143公頃土地,依(七八)國耕租字第0一四七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所定條件之租賃關係存在。嗣於訴狀送達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3 地號、面積0.2143公頃土地、台南市○○區○○段○○○號、面積0.0141公頃土地及台南市○○區○○段○○○○○○○號、面積

1.8237公頃土地,依(七八)國耕租字第0一四七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所定條件之租賃關係存在。原告前揭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0.2143公頃土地、臺南市○○區○○段25地號、面積0.0141公頃土地及臺南市○○區○○段1506-2地號、面積1.8237公頃土地,依(七八)國耕租字第0一四七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所定條件之租賃關係存在。

(二)陳述:緣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3月12日就被告所管理坐落臺

南市○○區○○段○○號、25地號、鹽水段0000-0000地號土地,簽訂(七八)國耕租字第0一四七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84年3月22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並於89年11月14日就被告所管理坐落台南縣○○鎮○○段1地號土地,簽訂(七八)國養租字第00四五二號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90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嗣因前臺南縣政府辦理臺南縣月津港地區排水系統治理工程─公滯18滯洪池建設(下稱系爭工程),而將上開臺南市○○區○○段○○號、3地號、25地號土地列入撥用範圍,臺南縣政府並要求被告查明上開土地是否長久以來均未依租約用途使用,被告即於96年8月16日會同臺南縣政府人員及原告一同至系爭土地現場實施履勘,有被告96年8月7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960014213號函可稽。履勘當時系爭

3 地號之土地已因臺南縣政府94年間於該地段下游為消防用水而以閘門隔絕上游興建一滯洪池,導致該地段上游之排水無法順勢排出而自然形成一水塘,而因不可抗力無法耕作,臺南縣政府人員及被告均知悉甚詳,亦未向原告表示有任何違約之情事。而履勘後臺南縣政府即於97年11月10日召開系爭工程之國有地承租人第2次協商會議,並於98年4月10日以府水工字第0980085447號函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原告於98年4月17日即前往鹽水鎮公所領到上開1地號土地之補償費,承辦人員並告知系爭3地號土地之補償費因路權糾紛,需處理完畢始通知原告前往領取。詎被告竟於98年8月3日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983102555號函向原告表示系爭3地號土地違約變更作漁塭養殖使用,該租約無效,要求原告騰空地上物並交還土地,經原告申請臺南縣政府耕地租佃調解委員會調處結果雖認應回復原租約,但被告不予同意,致原告之租賃權益受有侵害之危險。

系爭契約並無客觀不能自始無效之情事:

系爭土地於43年間即由臺南縣政府出租與原告柯武男等之父親柯甲辰,當時該土地係作為種植水稻之用,並無不能耕作之情形;嗣數年後國有財產局成立,該土地始移由國有財產局管理。後於63年間因系○○○區○○段○○號土地上游排水問題及大雨一下即積水成災,農作物泡在水中難以存活,負責繳交租金之原告柯文欽妹婿林坤榮即在繳交租金時向被告反應上開情事,被告不置可否,稱不可能改變地目,要原告等自行處理等語,原告僅得順應現實環境而改種植菱角,被告於90年3月間亦曾前往現場勘查當時確實種植菱角無誤,顯見系爭土地於90年間仍有耕作之事實;直至原台南縣政府94年間於該地段下游為消防用水而以閘門隔絕上游興建一滯洪池,導致該地段上游之排水無法順勢排出,因系爭土地即位在其上,積水甚深根本無法耕作,則系爭土地無法耕作之原因係因94年間台南縣政府辦理「鹽水小排三水門改建工程」所致,並非自始即無法耕作,故系爭契約並無客觀不能自始無效之情事,應屬有效之契約。

本件系○○○區○○段○○號土地無法耕作之原因係不可歸責於原告:

系○○○區○○段 ○○號土地因地形特殊,於台南縣政府94年間於該地段下游為消防用水而以閘門隔絕上游興建滯洪池後,導致該地段上游之排水無法順勢排出,系爭3土地積水甚深根本無法耕作等情已如前述,又系爭3地號土地經本院100年2月16日於現場履勘後,勘測結果為:「兩造所指編號第3號土地現在已積水為舊月津港排水河道,除了岸邊有舊建築的堤岸,其他沒有看到人工開鑿的痕跡。以現況看來配合舊縣政府相關月津港開闢的圖貌,租約內地3號土地為月津港河道範圍加上7號水閘門設置後,月津港舊河道已經回復為河道,積水自然形成。」等語,且被告於96年8月16日會同台南縣政府人員及原告一同至系爭土地現場實施履勘時,對於該土地因上開不可抗力之原因無法耕作均知之甚詳,亦未向原告表示應如何處置或有任何違約之情事,則被告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對於出租予原告之前開租賃土地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甚明,則系爭土地無法耕作之原因,顯然不可歸責於原告,兩造間所訂定之系爭契約仍屬有效。

被告於100年4月7日終止與原告間關於系爭鹽水段1506-2號土地之租賃契約為無理由:

被告於98年8月3日即已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原告未自任耕作為由,認定本件系爭租約全部無效,要求原告騰空地上物交還土地,其內容包括3地號、5地號及1056-2地號之土地,今又於98年8月3日認定系爭租約無效後,以100年2月16日至現場勘查時認定1056-2地號土地雜草叢生,荒蕪一片足證原告實際上無從事耕作之事實等語,而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為由,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惟查,被告於98年8月3日即認定系爭租約無效,因原告對此有爭議而提起本件訴訟,惟對於系爭3筆土地於判決確定前原告仍需尊重被告之決定。詎料今被告竟以系爭鹽水段1056-2地號土地於100年2月16日現場勘察時原告實際上無從事耕作為由,復「終止」系爭契約,則被告之前既已認定系爭契約無效,今又何來將無效之契約予以終止?其法律見解明顯有誤且令人民無所適從,故被告於100年4月7日終止與原告間關於系爭鹽水段1506-2號土地之租賃契約實為無理由。

本件原告未自任耕作之原因實因不可抗力而造成,不可歸責予原告已如前述,兩造間所訂定之系爭契約仍屬有效。

(三)證據:提出(七八)國耕租字第0一四七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七八)國養租字第00四五二號國有養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地籍圖謄本影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96年8月7日臺財產南南三字第0960014213號函影本、臺南縣政府97年11月24日府水工字第0970268820號函影本、臺南縣政府98年4 月10日府水工字第0980085447號函影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98年8月3日臺財產南南三字第0983102555號函影本、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四份、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確認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得提起他項訴訟者為限。」,查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臺南市○○區○○段 ○○號國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訴訟,其最終目的係於系爭南門段 3地號國有耕地業經原臺南市政府辦理(原臺南縣政府)撥用在案,原告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請求給付地價補償費,既系爭南門段3地號國有耕地業經98年9月29日辦理撥用予臺南縣政府,故被告認原告已無確認系爭南門段3地號國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利益,應由原告逕以提起給付地價補償費之訴。

查臺南市○○區○○段○○○○○○○號、南門段 3地號、25地

號,面積分別為1.8237、0.214378、0.014117公頃,係原告等 5人同向被告所承租,作為耕作使用,兩造並訂有國耕租字第0147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在案,租期至99年12月31日止。因被告分別於98年5月21日、8月11日及8月12日派員勘查結果,原告等人所共同承租之南門段3地號、鹽水段1506-2地號及南門段25地號國有耕地,現況為漁塭,已由原告等人變更作為養殖使用。因原告等人所共同承租之臺南市○○區○○段○○號內國有土地現況為漁塭,已非作為耕作,被告旋於98年8月3日以臺財產南南三字第0983102555號函通知原告等人因其等所共同承租之部分土地,現況為漁塭,已非作為耕作,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不自任耕作之規定,原訂租約無效。按「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雖包含漁牧,但此係指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耕地租用而已,非謂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故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之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即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原定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著有判決可稽。

承租人申請承租國有耕地之目的係實際上要從事耕作之行

為,惟系爭臺南市○○區○○段3、25地號現況已無法作為耕作使用,已不符合國有耕地出租之原始目的,是以被告認原告等人提起本件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訴訟,亦無實益。

被告分別於98年5月21日、8月11日及8月12日派員勘查結

果,原告等人所共同承租之南門段3地號、鹽水段1506-2地號及南門段25地號國有耕地,現況為魚塭,已非作為耕地使用。是以兩造之租賃關係已因原告等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不自任耕作之規定,原定租約已歸於無效。

鹽水段1506-2地號國有土地經被告98年8月11日派員結果

現況為水池,並非由原告等人作為耕作使用。另經100年2月16日履勘現場結果,已雜草叢生,荒蕪一片,足證原告等人實際上亦無從事耕作之事實,故被告主張原告等人就系爭鹽水段1506-2地號國有土地已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租賃關係,並以被告100年4月7日所提之民事辯論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三)證據:提出90年1月11日土地勘清查表影本三份及98年5月26土地勘清查表影本一份、系爭土地98年間現場照片等為證。

三、本院依原告聲請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履勘結果:兩造所指編號第三號土地現在已積水為舊月津港排水河道,除了岸邊有舊建築的堤岸外,其他沒有看到人工開鑿的痕跡。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原臺南市○○區○○段○○○○○○○號內及1485-1地號等

2筆國有耕地,原係臺南縣政府代管時出租予柯甲辰等2人,作為耕作使用,並訂有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在案,嗣於61年3月10日由原告柯長陽、柯武男、柯清吉、柯文欽及訴外人楊番斤等5人向被告申請繼承換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承租下半年租期);另原鹽水段1506-2地號內國有耕地原係臺南縣政府代管時出租予訴外人邱大樹、邱風、邱振明及邱中庸等4人,作為耕作使用,並訂有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在案,並於62年3月間向被告申請換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承租上半年租期),嗣於66年3月16日訴外人邱大樹、邱風、邱振明及邱中庸等4人將原鹽水段1506-2地號內國有耕地上半年之耕作權讓與原告柯長陽、柯武男、柯清吉、柯文欽及訴外人楊番斤等5人,並由原告柯長陽、柯武男、柯清吉、柯文欽及訴外人楊番斤等5人連同原承租鹽水段1506-1地號內及1485-1地號等2筆國有耕地向被告申請換約續租至77年12月31日。嗣因訴外人楊番斤死亡,由訴外人楊明哲於78年3月7日申請繼承換約,旋由原告柯長陽、柯武男、柯清吉、柯文欽及訴外人楊明哲等5人共同承租。該3筆土地因地籍重測之故,地號變更為鹽水段1506-2地號及南門段3地號、25地號等3筆土地,承租面積分別為1.8237、0.214378、0.014117公頃。於原告柯長陽、柯武男、柯清吉、柯文欽及訴外人楊明哲等5人共同承租期間,因訴外人楊明哲於84年3月22日死亡,原告楊晉榮於89年12月26日向被告申請繼承換約事宜,由原告等5人共同承租,租期至99年12月31日止。

系爭鹽水段1506-2地號及南門段3地號、25地號等3筆國有

土地於原告楊晉榮於89年12月26日向被告申請繼承換約續租時,經被告派員勘查並經原告柯武男指界結果,係作種植菱角使用。系爭鹽水段1506-2地號國有土地被告98年8月間派員勘查結果現況為水池。本院100年2月16日履勘現場結果,系爭土地已雜草叢生,荒蕪一片。

原臺南縣政府辦理臺南縣月津港地區排水系統治理工程-

公滯18滯洪池建設,將本案原告向被告承租之臺南市○○區○○段○○號、3地號及25地號土地列入撥用範圍。原告已於98年4月17日於鹽水區公所(原鹽水鎮公所)領取上開1地號及25地號土地補償費,系爭3地號補償費尚未領取。

原台南縣鹽水鎮公所曾於94年間辦理「鹽水小排三水門改建工程,其中編號007親水公園水閘門亦在改建範圍內。

(二)兩造爭執內容:本件原告向被告承租臺南市○○區○○段○○號、25地號及鹽水段1506-2地號土地,因臺南市政府辦理月津港地區排水系統治理工程-公滯18滯洪池建設,將原告承租○○○區○○段○○號、3地號及25地號列入撥用範圍,原告領取其中1地號、25地號之補償金後,被告以系爭3地號土地已非原告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由,主張原定租約全部無效,致侵害原告之租賃權,惟原告並無被告所指之情事,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無無效之情事,有予確認之必要,起訴請求確認該租約有效。被告則以系爭南門段3地號土地業於98年9月29日辦理撥用予臺南市政府,原告已無確認系爭土地租賃權存在之利益,原告應提起給付地價補償費之訴,及原告所承租之土地現況為漁塭,已非作為耕地使用,原告等人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不自任耕作之規定,原定租約歸於無效等理由抗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內容即應探究①原告是否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②被告所指兩造租約因原告等人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不自任耕作之規定,原定租約歸於無效等情是否可採等二項為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兩造所訂立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其性質為依據耕地三七五條例所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為保障耕地承租人而制定,而所有關於承租人之保障,均以耕地租約有效存在為前提。茲被告援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主張原告等承租人未自任耕作,致使包含系爭三筆土地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無效,則有關該條例第20條承租人耕地租約之續訂權、第17條之補償請求權等等權益,均因耕地租約無效而失保障,是以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間之耕地租賃契約有無效之情事,則系爭耕地租賃契約是否有效,自屬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存在,並不因該耕地租賃契約已屆滿,或部分土地業經編定而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有差異。

(二)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固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惟此條之規定應以承租人違反「應自任耕作」,或有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而言。本件依被告所主張租約無效之情事,係指出租人將系爭土地由耕地變為養地使用,有不作耕地使用之情事,並非指承租人有將耕地轉租他人,是以被告主張兩造之耕地租賃契約有無效之情事,應係指上揭違反「應自任耕作」之情形而言。惟所謂耕作,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包含漁、牧在內,被告指原告等將耕地變更為養地,即違反自任耕作云云,與上揭法條所定義之耕作內容已非全屬無疑。

(三)被告雖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雖包含漁牧,但此係指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耕地租用而已,非謂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故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之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即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構成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原定租約無效之原因,…」,認被告確有上揭致使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云云,惟依該判決意旨所示,亦應以承租人「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之積極行為始足當之。而承租人是否有上揭「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之積極行為,自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依被告所提供之查證結果,充其量僅可證明系爭南門段3地號土地在原告於89年12月26日申租勘查時,仍作「種植菱角」之用,然嗣後已全筆作養殖魚塭使用之客觀狀態,然造成該客觀狀態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承租人,被告則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則被告主張承租人有「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之行為,已嫌無據。

(四)再系爭南門段3地號土地適位於舊月津港排水河道中,依被告自陳,原有租約係半耕半養,即在枯水期,因排水河道內水量不大,是以可作耕地使用,惟在雨季時,因積水而另作養地使用。再因原台南縣政府推動舊月津港風華再現之整治作為,有關鹽水小排三水門改建工程中編號007親水公園水閘門已在94年間改建完成,即如本院在100年2月16日履勘現場時,應屬枯水期,然舊月津港之範圍亦已回復河道外貌,而現場除了河道邊有舊建築的堤岸外,其它並未有何人工開鑿的痕跡,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因土地利用而自然形成積水等情,應值採信。

(五)按「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為耕地特別改良。前項特別改良,承租人得自由為之。但特別改良費之數額,應即通知出租人。」土地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是以耕地之特別改良係承租人之權利,而有關「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則應依民法第423條所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系爭南門段3地號土地原即位處舊月津港河道,因河道整治及排水閘門之建造,造成系爭土地回復為河道而無法為耕地使用,此現象縱非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然亦應由出租人負起「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責任,乃被告非但無法盡其保持之責任,更以承租人無法以原目的為使用、收益,主張承租人有違反「應自任耕任」之事實,主張該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全部無效,並無理由。

(六)原告既無「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之積極行為,並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契約無效之法定事由,乃被告於98年8月3日以臺財產南南三字第0983102555號函對原告所為(78)國耕租字第0147號租約無效之通知,致使系爭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是否無效滋生疑義,影響於原告等承租人之權益,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為如聲明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本件免收裁判費用,惟被告既受敗訴之判決,仍應依職權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