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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6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16號原告 丙○○被告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審理, 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99年1月30日起,被告乙○○自民國99年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係地下錢莊業者,因與原告間有債務糾紛,雙方約於民國97年2月4日晚間7時2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三段一帶臺南市立文化藝術中心附近停車場協商還款事宜,被告甲○○並約同被告乙○○前往,詎因協商未果,被告二人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圍毆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後枕皮下血腫等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害事故)。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基上所述,被告甲○○、乙○○既係共同侵害原告之人,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三)今查,本件法律上被告等雖僅有傷害原告之犯行成立,然就諸多情事觀之(諸如被告持有原告之本票、且扣留並使用原告之汽車、嗣後又將原告之汽車使用權賣給他人、強押原告上車卻辯稱是原告自己要上車去向媽媽借錢來還錢云云……),種種跡象及營業模式皆與坊間之地下錢莊行徑相同,實得推知被告等人確係從事地下錢莊者。嗣雖因刑事案件中有關重利案件之檢察官採嚴格之證據主義,認該重利案件欠缺積極證據,而對被告等之重利犯行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檢察官亦明確於其不起訴處分書中表示「被告甲○○辯稱於借款給告訴人丙○○20萬後,係以使用告訴人車輛以抵償告訴人借款之利息一情雖有可疑之處……」云云,顯然檢察官主觀上實亦認同被告等人之行為確有涉嫌重利罪違法之處,僅因認其積極證據不足而暫無法遽以提起公訴,非即認定被告並無為重利犯行自明。可知被告等人確實係為地下錢莊業者,素行實屬不良,且確有對原告為系爭妨害自由、重利、傷害等犯行,惡性實甚重大。參以被告甲○○、乙○○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債務,僅因債務問題協商未獲解決,即毆打原告成傷,而原告除因本案被告之傷害行為而飽受身、心之痛苦外,早前更已因被告惡意騷擾原告公司及家庭之諸多暴力討債行逼得幾近家破人亡,工作亦不保。且事實上,被告迄今仍拒不返還其所扣留原告之車輛,亦不告知車輛之下落,使原告仍陷於精神上、財產上之恐懼當中。則系爭傷害事故所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實不可謂不大,爰依法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資慰藉。

(四)並聲明:⒈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乙○○抗辯略以:整件事情與被告甲○○有關,應與其無關,當天確實有動手沒錯,傷害之刑事案件已判決,繳罰金3萬元,民事部分其沒辦法賠償。 目前做臨時工,系爭傷害事故發生時,在作維修員, 收入約2萬多元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為憑,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又被告因系爭傷害事故所犯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已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869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而被告甲○○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二人共同傷害原告,業如前述,而被告乙○○雖辯稱債務問題與其無關云云,惟本件原告係以被告二人共同傷害為由請求損害賠償,則被告乙○○所辯,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關,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因系爭傷害事故所生之損害,核屬有據。

(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後枕皮下血腫之傷害,精神上因而受有痛苦,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二技畢業、於97年間系爭傷害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南山人壽公司,當時年收入有200多萬元,目前是臨時工; 被告乙○○係高職畢業,於97年間系爭傷害事故發生時,在作汽車維修員,收入約2萬多元,目前做臨時工,業據其等陳明在卷;又原告於97年度有薪資及利息所得263,856元、於98年度有薪資所得277,013元、名下有汽車2輛; 被告甲○○名下有汽車4輛,於97及98年間均無所得;被告乙○○於96及97年度分別有薪資所得252,521元、277,400元, 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 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於5萬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乙○○分別於99年1月29日、99年2月12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有送達回證可據,依前所述,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甲○○自99年1月30日起,被告乙○○自99年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萬元,及被告甲○○自99年1月30日起,被告乙○○自99年2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稱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就其勝訴部份,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裁判日期:201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