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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6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25號原 告 羅溫謹訴訟代理人 羅漳海被 告 胡正義

王金旺上列當事人間因竊佔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9年度附民字第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審理,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正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胡正義明知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卻向被告王金旺訛稱上開土地為其家族所有,並將上開土地借予被告王金旺,由被告王金旺自民國96年5月31日起在上開土地上製作、放置水泥石塊。

而上開土地原有香蕉樹等樹木,被告王金旺為求方便製作、放置水泥石塊,竟將樹木全部剷除,遂造成地貌平坦光禿、土質鬆軟等現象,嗣後並因下雨導致崩塌,形成一低漥地帶,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低漥土地回復原狀。為此聲明:㈠被告胡正義、王金旺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村○○○段○○○○號土地如玉井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填平回復至與毗連土地同一高度之狀態;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以:㈠被告胡正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陳

述以:系爭土地崩塌情形係因河川沖刷所造成,尤以經過八八水災後更顯嚴重,且被告王金旺並未整地,其僅於系爭土地上放置人造石。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王金旺:被告係經被告胡正義同意後,始於系爭土地上

製造並放置人造石,且被告並未整理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於其使用前即因水流沖刷而崩塌,嗣又歷經水災,系爭土地崩塌情形愈顯嚴重。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臺南縣○○鄉○○村○○○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王金旺於96年5月31日起在上開土地製作並放置水泥石塊。

㈢系爭土地遭河流沖刷土石流失的部分如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

五、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請求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惟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故而原告主張被告王金旺於系爭土地上整地,造成土壤流失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自承僅係推測被告王金旺於系爭土地上整地等語,業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77頁)。另原告固聲明通知證人黃原泰到庭作證,惟證人黃原泰到庭時僅證述:我認識兩造,但平常不會見面,有時好幾年都不會遇到,本月月初(即99年11月月初)原告訴訟代理人帶我去看系爭土地,有聊到系爭土地,之前我從未去過系爭土地,也不知情被告與系爭土地有何糾紛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至102頁)。依證人黃原泰之證述其僅於99年11月初聽聞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述本件糾紛,前從未到過系爭土地,甚或許久未與兩造有所聯絡,其證述內容自無從認定被告王金旺有何於系爭土地上整地致造成土壤流失之事實。又原告固提出相片3幀並主張被告王金旺於系爭土地上整地云云。然上開相片3幀之拍攝時間為96年9月20日,有該相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惟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於96年8月間崩落等語,從而縱認被告王金旺曾於系爭土地上整地,然該整地之部分既於96年9月20日間尚未流失,即難認被告王金旺之整地行為間有何造成系爭土地土壤流失之損害,系爭土地之部分縱前於96年8月間有崩落之事實,惟該崩落之位置既與原告主張整地之位置不同,從而系爭土地土壤流失之真正原因,亦難僅依上開相片驟認係被告王金旺於上開相片3幀所示之位置整地之行為所導致。

㈡又系爭土地於96年間(即96年10月5日至96年10月8日)曾進

行壽保橋上游左岸搶修工程,工程內容係拋放5噸消波塊201個另施設石籠等情。業經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99年11月8日函覆說明在卷(本院卷第90頁)。另消波塊之功能為碎波消能,減少水流直接衝擊坡面,除可保護坡面,並可減緩沖蝕速度。另將消波塊置於護岸邊(平面上)其係保護護岸基腳安全,以達加強護岸功能乙節,並經上開函覆說明在卷,顯見於岸邊堆置消波塊或石籠等重物,乃有護岸之功能。另佐以被告王金旺陳述其於96年5月底於系爭土地上製作人造石10天,完成八百餘顆,每顆25 0公斤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經計算被告王金旺所製作並置於系爭土地岸邊之人造石重量約200噸,而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所堆置用以減緩沖蝕速度之消波塊重量即高達1000餘噸,即難認被告王金旺所堆置人造石塊重量有何足以導致系爭土地土壤流失之可能。

㈢另系爭土地係礫石地,緊鄰河岸,與河面有相當之高低落差

,土地上雜草叢生,鄰地亦無相當程度之耕作情形,業經本院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5頁)。並有兩造提出相片附卷可佐(本院卷30頁、32- 35頁、第118-119頁、第129-133頁)。又系爭土地所緊鄰之河流,河面廣大,河水流經系爭土地之處,適形成一彎度等情,此業經本院製有現場圖1份在卷足徵。衡情因該河流之彎度導致水流行經之系爭土地位置,本即相當容易因河水沖刷導致岸邊土壤流失,此由該處河道邊之護岸工程位置確與河流之行經位置相符即明。況上開護岸工程附近因水流沖擊坡面所造成之岸邊坍塌範圍乃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系爭土地毗鄰處土地亦同因河水流經所導致坍塌,而先後於96年、97年間進行相關搶修及護岸工程等情,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99年

11 月8日函覆說明在卷(本院卷第90頁),並有相關工程施工位置圖1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頁)。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土壤流失係因被告王金旺整地及堆置人造石所導致,然觀之上開減災護岸工程施工範圍甚為廣大,實無因被告王金旺使用系爭土地少部分後,卻同時造成系爭土地毗鄰土地大範圍面積土壤均同時流失之理。因認原告主張被告王金旺整地及堆置人造石塊造成土壤流失云云,與常情不合,原告復表明不願鑑定細節責任歸屬之必要,而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不願舉證(本院卷第128頁),自難僅以原告之個人推測驟認被告有何侵權之行為之事實。

㈣至被告胡正義因本件侵佔案件,固前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

102號刑事判決被告胡正義處有期徒刑六月。惟竊佔行為係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此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第3118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被告胡正義雖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不知情之被告王金旺使用,然被告王金旺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僅係無償於系爭土地上製作並放置水泥石磈,既非當然因此導致系爭土地之土壤流失,自不因被告胡正義因竊佔系爭土地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而認為原告因系爭土地土壤流失所致之損害與被告之竊佔事實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能證明被告行為與其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正義、王金旺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縣○○鄉○○村○○○段○○○○號土地如玉井地政事務所100 年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填平回復至與毗連土地同一高度之狀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院心證形成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裁判日期:201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