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31號原 告 信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桐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留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向訴外人利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德公司)所承包「高鐵台南車站特定區區段征收公共工程第六標工程」(下稱高鐵台南車站第六標工程)中之「水平支撐工程」及「箱涵鋼鈑樁打拔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並訂立有工程合約書。依工程合約書第五條保留款付款辦法第5項、第10項約定,按初驗合格之工程款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作為保留款,被告則應於收到業主即利德公司正式驗收合格,退還被告保留款3日內,無息將上開保留款給付原告,現被告業已領得利德公司所退還之保留款,卻未依約將共計新臺幣(下同)689,164元之保留款給付原告,爰依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尚未自利德公司處拿到保留款,如保留款下來即可通知原告辦理結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向訴外人利德公司所承包「高鐵台南車站第六標工程」中之系爭二工程,並定有上開內容之工程合約書,上開工程業經驗收合格,而被告尚有工程保留款689, 164元未給付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2份(本院卷第36至44頁)、工程材料驗收請款單14紙(本院卷第19至32頁)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五、依兩造所定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10項約定:「保留款給付辦法:業主正式驗收合格,退還甲方(被告)保留款3日內,無息給付。」。依此約定,原告需待業主驗收合格,並將保留款退還被告後,始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保留款。本件被告既以業主即利德公司尚未退還保留款等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利德公司是否已將保留款退還被告?經查:
(一)據本院函請利德公司提供其與被告間訂立之高鐵台南車站第六標工程合約書,其中第九條第1項係約定:「依本合約規定,自開工之日每個月估驗一次,於次月30日付款,每次估驗給付該期經甲方(利德公司)認可完成工程數量之百分之95,餘百分之5,為保留款。……保留款俟甲方主辦之工程全部完成,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發還保留款後一次付清。」,第十六條第2、3項約定:「保固保證金為最後結算總價之百分之2,可逕由甲方扣相當之保留款為之,或甲方同意之其他保證方式辦理。」、「保固期滿後,無息退還所餘保固保證金並解除乙方(被告)辦理本工程之全部責任。」。此有上開工程合約書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2至90頁)。
(二)另據利德公司函覆本院所詢其與被告間保留款給付情形為:被告向其承攬之高鐵台南車站第六標工程(合約編號:沙崙三-1007號)及另一高鐵台南車站第三標工程(合約編號:沙崙三-1012號),其與被告已於98年6月25日依實際完成數量清算,並完成結算手續,上開二工程應退保留款分別為2,271,803元及554,834元,其中高鐵台南車站第六標工程部分,因依約將應退保留款中908,722元(即總工程款之百分之2)轉為保固金,故可退金額為1,363,081元,另因高鐵台南車站第六標工程驗收缺失部分由利德公司代為改善,利德公司與被告同意此部分費用500,000元由本次應退保留款扣除,故實際退還之金額為1,403,737元,至於上開保固金908,722元,因約定之保固期未屆,尚未能給付被告等語,此有利德公司回函(本院卷第48、
49、70、71頁)及其所提供之請款單、會議記錄及估驗相關資料(本院卷第50至62頁)附卷可參。
(三)從而,利德公司於高鐵台南車站第六標工程中應退還予被告之保留款為2,271,803元,其中500,000元部分,業經被告同意與利德公司代其改善工程缺失之墊款債權抵銷扣除,又因被告與利德公司另於契約中定有保固保證金約款,故由利德公司依約逕自保留款中收取被告應給付之保固保證金908,722元,至於其餘保留款,利德公司均已給付完畢等情,堪以認定。是以,自應認利德公司已依其與被告約定之方式(現實給付、抵銷及轉為保固保證金),將保留款全數退還予被告。況且保固保證金部分,係基於被告與利德公司間保固保證金約款而生,與原告無涉,更與兩造所約定之「保留款性質」不同,被告自不能以利德公司尚未返還保固保證金為由拒絕原告返還保留款之請求。利德公司既已將保留款全數退還予被告,則被告依兩造間所定工程合約書之約定,即負有於利德公司退還保留款之日3日內,將保留款返還原告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689,1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4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陳淑卿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