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40號原 告 蔡國治
葉鴻杰上 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陳莊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坐落臺南縣下營鄉(改制後為臺南市下營區,下同)十六甲段如附表所示地號等37筆土地(下稱系爭建物)上之15棟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中之Al、A2、A3及A4四棟(分別坐落於同段2521-42、2521-41、2521-40、2521-39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因法院誤為訴外人即債務人漢唐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所有,予以查封,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8年度執字第7247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之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中A1、A2、A3及A4之所有權全部及附屬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原告在民國99年5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本院98年度執字第72470號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系爭建物業經拍定,是拍賣程序已終結,原告乃於101年3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本院98年度執字第724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原告蔡國治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臺南縣○○鄉○○○段2521-39、2521-42地號土地上之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A1及A4之所有權全部及附屬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後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2,306,774元,應由原告蔡國治受領。
二、本院98年度執字第72 4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原告葉鴻杰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臺南縣○○鄉○○○段2521-40、2521-41地號土地上之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A2及A3之所有權全部及附屬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後所得價金2,317,728元,應由原告葉鴻杰受領。」,揆諸上開解釋意旨,並無不可,且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屬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無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共有15棟建物,並以A1、A2、A3等依序編
號,該等建物目前尚未經保存登記,原起造人雖為漢唐公司,惟起初並未開始興建,嗣後,其中Al、A2、A3及A4四棟之系爭建物於97年7月30日變更起造人為原告2人,並開始興建,是系爭建物雖未經保存登記,惟原告蔡國治、葉鴻杰方為Al及A4、A2及A3之實際所有權人。惟被告前因債權債務關係向本院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時,未詳查系爭土地上該等15棟建物其中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乃原告2人,即將系爭建物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則被告向本院所聲請98年度執字第72470號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容有違誤。
㈡綜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
1558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見解,可知以反面解釋言,若房屋之建築程度未達足以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非獨立之不動產,如起造人有更易,自應依建築法規定向主管建築機關申報變更起造人,俾利行政上之管理,而待房屋建築完竣時,建造執照上所載變更後之起造人,即為該建物所有權人,亦為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權利人。依系爭工地之監工謝春雄於本院之證述可知,系爭建物申請變更起造人為原告時,尚未達足以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程度,且建造系爭Al-A4之建物之費用、支出,係由原告支付,原告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再依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2470號案卷內附之臺南縣政府99年2月11日府工管字第0990039298號函所載:「旨揭地號之起造人,已於97年7月22日申報開工…」等語,而系爭建物係於97年7月24日申請變更起造人為原告,可知變更起造人當時恰為興建系爭建物之開始,則原告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甚明。且被告於97年2月為漢唐公司辦理建築貸款事務時,系爭工地根本未有任何建物,漢唐公司對被告承諾有建物之處分權,為漢唐公司與被告間事情,不得拘束原告,亦不影響原告身為系爭建物起造人及所有權人之資格。則被告以系爭建物為漢唐公司所有,將系爭建物納入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關系爭建物部分確屬錯誤,依法應予撤銷。
㈢又原告曾於97年8月5日、97年9月4日分別匯款4,630,000元
、4,770,000元予工地監工謝春雄,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為證,復有謝春雄提供之營造系爭建物之支出列表影本11紙可參,足證原告確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再證人謝春雄所提出之「借據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契約書),當初係謝春雄及葉文田建屋過程欠缺資金,希望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時,渠等表示名義上可以加諸屬於謝春雄及葉文田對原告負有借貸之債務,以此增加對原告出資之保障,以順利爭取原告出資建屋。實際上,由證人謝春雄所言,該等款項確屬原告興建系爭建物之出資額。蓋就常情言,若真屬借貸關係,則一旦房屋興建過程無虞,結果豈非原告享有對謝春雄二人10,000,000元之債權,同時並擁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顯不合理。此外,由係爭借據契約書中,根本未有提及借款之利息為何、利息之種類(月息或日息)、利息之支付方式,以及契約中有撥款方式更是以工程進度為依據(詳借據契約書中「第2次於1樓結構完成撥款50%),歷歷可證該等金額係屬建屋之出資,而非借款之給付。㈣按本院98年度執字第74270號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二人聲
請停止執行部分,係保留4,624,502元,可知本案中Al、A2、A3、A4之未登記保存建物係共值4,624,502元(98年度執字第74270號分配表節錄)。而依據前開執行案件資料,可知Al建物一層至四層總面積為223.91平方公尺、A2建物一層至四層總面積為223.71平方公尺、A3建物一層至四層總面積為207.95平方公尺、A4建物一層至四層總面積為205.71平方公尺,四棟建物面積總共861.28平方公尺(系爭建物面積資料)。則原告蔡國治所頜金額應為2,306,774元(4,624,502*(233.9l+205.71)/861.28=2,306,774)。而原告葉鴻杰所領金額則應為2,317,728元(4,624,502*(223.71+207.95)/861.28=2,317,728)。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本院98年度執字第724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原告蔡國
治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臺南縣○○鄉○○○段2521-39、2521-42地號土地上之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A1及A4之所有權全部及附屬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後所得價金2,306,774元,應由原告蔡國治受領。
⒉本院98年度執字第724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原告葉鴻
杰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臺南縣○○鄉○○○段2521-40、2521-41地號土地上之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A2及A3之所有權全部及附屬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後所得價金2,317,728元,應由原告葉鴻杰受領。
二、被告則辯以:㈠系爭建物均已完成建物外表,足以避風雨,僅建物內部未整
理完成,此亦有本院97年12月23日97年度執全字第2911 號執行筆錄在卷為憑,是系爭建物已成為土地之定著物,自須辦畢移轉登記,始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業因變更起造人而為其所有,然訴外人漢唐公司於97年2月4日向被告辦理建築貸款時,曾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3,6 00,000元予被告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擔保,漢唐公司並承諾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確係其所有並擁有處分權。又依臺南縣政府97年2月29日核發之建照執照資料觀之,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均係漢唐公司,此有臺南縣政府(97)南縣建字第476號至第479號建照執照可憑,故漢唐公司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應無疑義。嗣依原告所提出之變更資料固可證明系爭建物起造人確已變更為原告,然上開起造人係於97年7月30日始經核准變更,揆諸70年台上字第2221號判例及70年台上字第1779號、73年度台上字第4046號以及77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該行政上登記之變更並未能改變系爭建物係由原起造人出資興建之事實,而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由出資興建之人取得所有權,原告未提出任何出資興建之證明,徒以變更建照資料主張已取得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實難藉此即證明系爭建物即為原告所有。原告等雖提出臺南縣政府97年7月30日府工管字第0970161560號變更起造人准予備案函,主張其係變更後起造人,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然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221號判例意旨,系爭建物既未為所有權登記,自無法由變更起造人名義即認由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
㈡原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及支出列表11紙以證明原
告等確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惟觀原告所提之匯款申請書,其上匯款人僅原告蔡國治1人,並無原告葉鴻杰,而該匯款申請單亦僅證明原告蔡國治與第三人謝春雄、葉家瑜等2人有資金往來,並無法證明系建物即為原告等所出資興建。另原告等所提之支出列表11紙,僅係一般支出之記載,並不能證明系爭建物之主體結構係其所出資興建。且該支出列表所記載之金額相互間無法勾稽吻合,甚至其支出內容大部份為交通費、中元祭品雜項費、文具用品、建築公會費、銀行退票手續費、資金來往、台中房租租金支出、銀行利息支出、超渡等等與系爭建物之興建根本毫不相干之支出,實難藉此證明系爭建物之主體結構為原告所出資興建,並無法據此即認系爭建物為原告人所有。
㈢原告主張證人謝春雄所提之系爭借據契約書係所支付之金額
為原告興建系爭建物之出資額,並非借款金額。然證人謝春雄雖於99年12月7日庭訊時表示建物測量成果圖A1-A8、C17-23建物所有原物料有付款部份都是原告付錢等語。惟其於100年1月6日庭訊時提出系爭借據契約書為證,表示係其與訴外人葉文田向蔡國治借款10,000,000元,而其還款條件為將系爭4戶成屋過戶予原告。系爭4建物建造執照之起造人之所以變更為原告2人,乃係依該借據契約書之約定,作為借款之擔保等語。另詳觀系爭借據契約書內容:「貳、擔保部份㈠乙方(即債務人)開給甲方(即債權人)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商業本票乙張供擔保。㈡並變更漢唐公司所有之建地起造人姓名四筆。變更之建築照號碼:①(97)南縣建字第00476號至第00479號共4張。甲方應於乙方償還所借金額時,無條件乙方塗銷所提供擔保土地或返還變更之資料」等語。若系爭借據契約書所約定之款項確係原告之興建系爭建物之出資額,而非借款金額,系爭建物之成屋過戶予原告非還款條件,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變更為原告2人為非借款之擔保,其等為確保系爭建物之興建,即應拘束人謝春雄將應將其等所匯之款項用於興建系爭建物之上,為何證人謝春雄用於該建案之15間建物所有原物料支出,其等均不予聞問?又為何原告會要求債務人提供面額10,000,000元之商業本票供擔保?再為何原告應於債務人償清所借金額時無條件返還變更之資料?由此可知,原告認系爭借據契約書約定之款項為其出資額之主張並不實在。是以,原告實際上並非系爭建物興建之出資人,系爭建物自非原告所有。
㈣又系爭建物係於97年2月29日取得建造執照之後始興建,而
訴外人漢唐公司於97年1月23日即提供系爭土地含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臺南縣○○鄉○○○段2521-39、2521-40、2521-41、2521-42號等4筆土地在內之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3,600,000元予被告。即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然系爭建物之興建係於坐落之基地設定抵押權之後,依民法第877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得將系爭建物連同土地聲請併付拍賣,僅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而已。又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247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強制執行拍賣之土地含系爭建物坐落之4筆土地在內共有37筆,99年12月23日之拍定總價為46,560,000元,扣除建物部份拍定款14,616,000元,單單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土地部份拍定價款即達31,944,000元(46,560,000元-14,616,000元),再扣除地價稅121,046元,土地部份拍定債款可供分配之金額為31,822,954元。被告之抵押債權計算至拍定日止合計29,658,212元,由於本件除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之地價稅外,並無其他債權人就上開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故僅土地部份之可供分配之金額即足以清償被告之抵押債權,被告之債權無需由系爭建物所拍得價金受償。若原告未提出本件訴訟,執行法院分配結果,系爭建物之拍賣所得價金係分配予追加被告漢唐公司,故原告若欲主張系爭建物係其等所有,拍賣所得價金由其等受領,應對訴外人漢唐公司提起,並非對被告提起訴訟。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漢唐公司於97年1月23日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縣○○
鄉○○○段如附表所示地號等37筆土地(即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3,600,000元予被告,作為向被告建築融資借款28,000,000元之擔保,並於97年2月4日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且於同日簽立承諾書約定俟上述土地上營建案完工後,其所建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並辦妥保存登記取得所有權時,應併同建築物、基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㈡訴外人漢唐公司於設定上開抵押權後,向臺南縣政府申請於
系爭土地上興建含系爭建物在內之15棟建物之建造執照(該等建物以如附表所示A1、A2、A3等依序編號,目前尚未經保存登記),並經臺南縣政府於97年2月29日以(97)南縣建字第00476號至第00479號核發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其上關於起造人之記載均為:「(Al、A2、A3、A4)漢唐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于學強」。訴外人即證人謝春雄擔任漢唐公司發包興建上開15棟建物之現場監工工地主任,負責建物規劃、監工部分。嗣漢唐公司資金不足,僅挖地基無法建造上述15棟建物,後經謝春雄向原告2人籌資10,000,000元,之後漢唐公司在動工興建該15棟建物前(全部工程完成百分比為百分之0,尚未動工開挖),於97年7月23日與原告等31人簽立變更名義理由書,另簽立拋棄書,據以向臺南縣政府申請變更起造人為原告2人等人,並經臺南縣政府於97年7月30日以府工館字第0970161560號函准予備案。原告蔡國治於97年8月2日與謝春雄簽立「借據契約書(兼作借據)」約定略以:「茲因本人生意週轉需要,提供下列不動產擔保向債權人蔡國治(以下簡稱甲方)借款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債務人(以下簡稱乙方)與債權人雙方協議承諾條件如下:壹、…㈡撥款方式:乙方同意甲方按工程進度方式撥款如下:⒈第一次撥款於立約三日內撥50%至指定帳號內。⒉第2次於一樓結構完成時撥款50 %。貳、擔保部分:㈠乙方開給甲方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之商業本票乙張供擔保。㈡並變更漢唐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建地起造人姓名四筆…。變更之建築執照號碼:①(97)南縣建字第00476號至第00479號共䦉張。甲方應於乙方償還所借金額時,無條件乙方塗銷所提供擔保土地或返還變更之資料。叁、借款期限:自民國97年8月5日起至民國98年8月4日止,期限屆滿時,應全部清償,…不為清償,本擔保之不動產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歸還全數金額,……」等語,並由訴外人葉文田及原告葉鴻杰分別擔任連帶債務人及見證人兼保證人。原告蔡國治簽立該「借據契約書(兼作借據)」後,分別於97年8月5日及97年9月4日匯款4,63 0,000元、4,770,000元,共計9,400,000元予謝春雄及葉家瑜之共同帳戶。
㈢被告因訴外人漢唐公司無力清償借款,遂於98年9月21日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促字第101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度司拍字第1454號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具狀對系爭土地及如附表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72470號受理在案,後經拍定,於100年10月20日作成定於100年11月16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中,被告分配金額為30,403,120元(計算式:債權本利和30,348,580元+執行費51,040元+程序費用3,500元=30,403,120元),足額受償並已領取案款;而拍賣系爭建物所得價金4,624,502元則因本件訴訟提存。
四、本案爭點: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而由原告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故就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得請求拍賣系爭建物所得價金由原告受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其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無非以訴外人漢唐公司在動工興建該15棟建物前(全部工程完成百分比為百分之0,尚未動工開挖),於97年7月23日與原告等31人簽立變更名義理由書,另簽立拋棄書,據以向臺南縣政府申請變更起造人為原告等人,並經臺南縣政府於97年7月30日函准備案,且原告確有出資10,000,000元興建系爭建物,並有將出資款項匯予工地之監工謝春雄,又系爭借據契約書之約定真意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等情為據,並提出臺南縣政府97年7月30日府工館字第0970161560號函附變更起造人名冊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支出列表11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99年度補字第211號卷第9-11頁,本院卷第83-95頁),復聲請傳訊證人謝春雄,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而未保存登記建物,其所有權之取得自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能取得建物所有權,不能以行政上變起造人名義之方式,取得房屋之所有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221號判例著有明文。
另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是建造執照載之起造人,如非出資建築人,即非當然原始取得其建物之所有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參照)。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參照)。原告雖提出臺南縣政府97年7月30日府工館字第0970161560號函附變更起造人名冊,並以證人謝春雄提出之變更名義理由書、拋棄書(本院卷第114-115頁)為據,主張原告於系爭建物未興建之際,即將起造人名義由漢唐公司變更為原告,因而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云云。惟依上開說明,縱系爭建物於未興建之際,已變更起造人為原告,然尚不能因起造人變更即認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仍應以實際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為所有權人。則原告以業已變更起造人名義為由,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云云,即不足採。
㈡至原告主張其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並已將出資款項匯予工
地監工謝春雄,系爭借據契約書之約定真意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云云,並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支出列表11紙等件為據,並聲請傳訊證人謝春雄。惟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參。
⒉查,系爭借據契約書之契約文字明確載明:「茲因本人生
意週轉需要,提供下列不動產擔保向債權人蔡國治(以下簡稱甲方)借款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債務人(以下簡稱乙方)與債權人雙方協議承諾條件如下:…貳、擔保部分:
㈠乙方開給甲方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之商業本票乙張供擔保。㈡並變更漢唐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建地起造人姓名四筆…。變更之建築執照號碼:①(97)南縣建字第00476號至第00479號共䦉張。甲方應於乙方償還所借金額時,無條件乙方塗銷所提供擔保土地或返還變更之資料。叁、借款期限:自民國97年8月5日起至民國98年8月4日止,期限屆滿時,應全部清償,…不為清償,本擔保之不動產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歸還全數金額,……利息利率百分之弍點叁…計算。債權人蔡國治…義務人兼債務人謝春雄…連帶債務人葉文田…見證人兼保證人葉鴻杰」等語,經核其上記載債權人、貸與人僅為原告蔡國治
1 人,債務人、借款人則為謝春雄,連帶債務人為葉文田,原告葉鴻杰並非債權人或貸與人,僅為見證人兼保證人,且依上開契約所約定內容,既載明「因本人生意週轉需要」、「借款」、「擔保部分:㈠乙方開給甲方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之商業本票乙張供擔保。㈡並變更漢唐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建地起造人姓名四筆…。變更之建築執照號碼:①(97)南縣建字第00476號至第00479號共䦉張。甲方應於乙方償還所借金額時,無條件乙方塗銷所提供擔保土地或返還變更之資料。」、並載有「借款期限」及「利息」之約定,且約定於債務人償還所借金額時,需無條件返還變更之資料,足見系爭借據契約書顯係原告蔡國治與證人謝春雄、葉文田意思表示合致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至為明確。甚且,系爭借據契約書上出資人僅為原告蔡國治1人,原告提出之97年8月5日及97年9月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匯款人亦僅為原告蔡國治,則原告主張原告葉鴻杰亦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綜上,系爭借據契約書是否確如原告主張約定之真意為原告2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即非無疑。
⒊再觀諸證人謝春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提出來
的資料只是你個人製作的,你說你有匯款給廠商,是否有廠商請款單據可以證明?)有,我有收據。我這裡有幾張請款單可以給被告參考,這是整個建案15戶房屋的請款單。97年8月5日到97年10月10日所有的原物料都是原告2人付的。他們2人是付15戶的錢。所以原告2人的錢買的材料都是用在15戶的房屋。」、「(問:本建案上開15戶房屋除了原告2人出資外,是否有其他人出資?)鋼筋部分是向泰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的。…,金豐復出資小部份的錢,零零雜雜的錢,所有的結構及原物料都是原告2人出資的。因為金豐富承諾A1、A2、A3、A4四戶房子完全蓋好後交給原告2人,後來因為沒有資金,所以沒有蓋完,所以在此之前的整區15戶房屋都是原告2人的,泰昌鋼鐵也沒有領到貨款,還有提供水泥粉刷的廠商也沒有拿到錢。我認為他們都有權利。…由於金豐富籌的資金不夠,所以興建這15戶的房屋的資金幾乎都是由原告2人支付的。
除了泰昌鋼鐵公司外,還有模板的兩百多萬還沒有請款到,剩下的二、三十個人應該各有數十萬元的債權,所以應該也擁有這些房子的所有權。」、「(問:聘僱你來監工的人是何人?)是葉文田找我的,起初是用漢唐公司的名義請我去監工。新臺幣10,000,000元即我上次庭訊時所述買原物料的錢,是我向原告2人借的,葉文田只是保證人而已,我是主要的借款人。……(問:匯到你的帳戶是你的戶頭還是葉家瑜的戶頭還是你們兩個人的共同戶頭?)是我跟葉家瑜的共同帳戶。因為我是借款人,理當匯到我的帳戶內,因為葉文田是連帶債務人,土地當時已經從漢唐公司過戶到葉家瑜的名下,所以我要求將款項匯到我與葉家瑜的共同帳戶內,以證明這是要蓋這15戶房子的錢。
當時葉文田向原告2人及我承諾:系爭4間建物建造完成及拿到使用執照及辦好保存登記才與另外11戶房屋作切割歸給原告,另外11戶是要分給金豐富公司,在這之前這15戶房屋的權利都是我與原告二人的。(問:為何你表示這15戶的房屋的權利是你與原告2人的?)因為錢是我向原告2人借來蓋這些房子的,所以這15戶房屋的所有權應該是我們3個人的。…我們進場時,確實是由漢唐公司變更起造人為原告2人(4戶)及金豐富(11戶)的名字後,我才進場施作的。當時雖然漢唐有以漢唐的名字報開工,但是漢唐沒有開到一張發票,所有的發票都是以金豐富的名字所開……(問:本件這15戶房屋的案場是否有監造人?)應該我們是向斌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借牌的,營造場沒有派人來監造,建築師就是漢唐公司的負責人于學強,設計費新臺幣1,400,000元他也已經領了,是葉文田付給他的。
……(問:是何人聘僱你來興建系爭15戶建物?)因為葉文田找不到出資人,所以我就是出資人。…(問:依據你上開所述今日庭呈的借據契約書,你似乎才是系爭15 戶建物的出資興建者,為何原告2人主張為系爭4戶房屋的所有權人?)因為蔡國治要借款新臺幣10,000,000元給我時,條件是將來4戶成屋的房屋給原告2人,新臺幣10,000,000元就不用再還給蔡國治,因為系爭4戶房屋的市價大概有新臺幣22,000,000元。…」、「(問:契約書上約定要變更起造人,是否就是指本件系爭A1、A2、A3、A4的4戶房屋?)是的。成屋的時候要辦好保存登記過戶給原告,才與另外11戶作切割,在此之前這15戶都是我們做的。」、「…要蓋這15戶房屋大概要花三千五百萬元,當時要借款二千萬元,沒有辦法借那麼多錢給我們…借據契約書也有,我也是借款人也是出資人,我有兩種身分。…(問:
原告2人是出錢請你蓋房子,或是出錢借給你自己去蓋房子?)…我們當初就是這樣約定蓋房子。原告2人出錢的意思,這壹仟萬元就是要拿來蓋這15戶的房屋,原告2人是將這壹仟萬元借給我與葉文田,因為葉文田也有簽字。
」、「原告要出這些錢來,就是要蓋這15戶房屋,並以4戶成屋交給原告2人,再與另外11戶房屋作切割,作為出資壹仟萬元的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148-153頁)。及其陳報狀陳稱:「…漢唐這個發包過程中我謝春雄只負責現場監工工地主任…本人只負責房子規劃部分與建築師做參考而已…金豐富也必須把A1、A2、A3、A4這四戶房子完成領照、保存登記後交付給蔡國治與葉鴻杰二位,始與其他11戶切割,否則仍然是蔡國治與葉鴻杰二位及所有未領到工程款的廠商(共28位)各有不同額度的權益,如金豐富未能完成責任,則其權益亦在10%之內而已…蔡國治與葉鴻杰匯入款項後,本人謝春雄正式成為此工地工程的實際執行者、推動者,本人調動30多家所有配合的廠商的一切事務,每月廠商之請款事宜及斌銓營造從基礎完成、一樓完成、二樓完成,報請縣府每次每一樓層之勘驗均一一順利完成,三樓、四樓尚有一些工程未付款予廠商,故無法報驗取使照,實際工程進度已完成90%以上,披星戴月的趕工,每個進度都有100多人次進場,從每個進度、時間與廠商人員、原物料之發票繳稅…日以繼夜的趕工至同年(97年)12月中旬完成90 %以上…這15戶房子可賣6,700萬至7,000萬…本案建物實際花費是4,000萬才有今日之架構全貌…」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8頁)。則證人謝春雄既證述其係向原告借款,而興建該15棟建物所需資金高達40,000,000元,除原告匯款之9,400,000元外,尚有金豐富建設公司、泰昌鋼鐵公司等人出資,證人謝春雄向原告所借得之款項,乃用於興建該15棟建物所需,而非全然用以興建系爭建物(即A1-A4四戶),故整區15戶房屋之所有權屬於原告2人與證人謝春雄所有,且當初係約定建造完成取得使用執照、辦妥保存登記後,才過戶系爭建物予原告等語,核與原告主張原告出資10,000,000元興建系爭建物(即A1-A4四戶)等語,可謂大相逕庭。且原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原告蔡國治有匯款予謝春雄、葉家瑜之事實,而匯款之原因多端,亦無以遽認即係原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出資款項。再觀諸原告提出之支出列表、證人謝春雄提出之金豐富建設公司債務一覽表(受害廠商資料)及現金支出傳票(板模工程及灌漿進度表)等書面資料內容所載工程細目、支出款項,亦均不足認原告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而由原告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語,自不足採。
六、綜上調查,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乙節,提出之相關事證均無足證明確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情,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渠等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是原告顯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則原告請求本院拍賣系爭建物所得之拍賣價金應由原告受領,即屬無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⑴本院98年度執字第724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原告蔡國治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臺南縣○○鄉○○○段2521-39、2521-42地號土地上之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A1及A4之所有權全部及附屬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後所得價金2,306,774元,應由原告蔡國治受領。⑵本院98年度執字第724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原告葉鴻杰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臺南縣○○鄉○○○段2521-40、2521-41地號土地上之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A2及A3之所有權全部及附屬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後所得價金2,317,728元,應由原告葉鴻杰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附表:
┌────────────────────────────────────────┐│98年度司執字第72470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1 │臺南縣│下營鄉 │十六甲│ │2521-1 │田│101 │全部 ││ ├───┼────┴───┴───┴──────┴─┴─────┴──────┤│ │備考 │住宅區,葉家瑜所有。 │├─┼───┼────┬───┬───┬──────┬─┬─────┬──────┤│2 │臺南縣│下營鄉 │十六甲│ │2521-3 │田│102 │全部 ││ ├───┼────┴───┴───┴──────┴─┴─────┴──────┤│ │備考 │住宅區,葉家瑜所有。 │├─┼───┼────┬───┬───┬──────┬─┬─────┬──────┤│3 │臺南縣│下營鄉 │十六甲│ │2521-2 │田│88 │全部 ││ ├───┼────┴───┴───┴──────┴─┴─────┴──────┤│ │備考 │道路用地,葉家瑜所有。 │├─┼───┼────┬───┬───┬──────┬─┬─────┬──────┤│4 │臺南縣│下營鄉 │十六甲│ │2521-7 │田│46 │全部 ││ ├───┼────┴───┴───┴──────┴─┴─────┴──────┤│ │備考 │道路用地,葉家瑜所有。 │├─┼───┼────┬───┬───┬──────┬─┬─────┬──────┤│5 │臺南縣│下營鄉 │十六甲│ │2521-12 │田│93 │全部 ││ ├───┼────┴───┴───┴──────┴─┴─────┴──────┤│ │備考 │住宅區,葉家瑜所有。 │├─┼───┼────┬───┬───┬──────┬─┬─────┬──────┤│6 │臺南縣│下營鄉 │十六甲│ │2521-13 │田│93 │全部 ││ ├───┼────┴───┴───┴──────┴─┴─────┴──────┤│ │備考 │住宅區,葉家瑜所有。 │├─┼───┼────┬───┬───┬──────┬─┬─────┬──────┤│7 │臺南縣│下營鄉 │十六甲│ │2521-14 │田│93 │全部 ││ ├───┼────┴───┴───┴──────┴─┴─────┴──────┤│ │備考 │住宅區,葉家瑜所有。 │├─┼───┼────┬───┬───┬──────┬─┬─────┬──────┤│8 │臺南縣│下營鄉 │十六甲│ │2521-15 │田│93 │全部 ││ ├───┼────┴───┴───┴──────┴─┴─────┴──────┤│ │備考 │住宅區,葉家瑜所有。 │├─┼───┼────┬───┬───┬──────┬─┬─────┬──────┤│9 │臺南縣│下營鄉 │十六甲│ │2521-16 │田│93 │全部 ││ ├───┼────┴───┴───┴──────┴─┴─────┴──────┤│ │備考 │住宅區,葉家瑜所有。 │├─┼───┼────┬───┬───┬──────┬─┬─────┬──────┤│10│臺南縣│下營鄉 │十六甲│ │2521-17 │田│93 │全部 ││ ├───┼────┴───┴───┴──────┴─┴─────┴──────┤│ │備考 │住宅區,葉家瑜所有。 │├─┼───┼────┬───┬───┬──────┬─┬─────┬──────┤│11│臺南縣│下營鄉 │十六甲│ │2521-18 │田│102 │全部 ││ ├───┼────┴───┴───┴──────┴─┴─────┴──────┤│ │備考 │住宅區,葉家瑜所有。 │├─┼───┼────┬───┬───┬──────┬─┬─────┬──────┤│12│臺南縣│下營鄉 │十六甲│ │2521-19 │田│253 │全部 ││ ├───┼────┴───┴───┴──────┴─┴─────┴──────┤│ │備考 │住宅區,葉家瑜所有。 │├─┼───┼────┬───┬───┬──────┬─┬─────┬──────┤│13│臺南縣│下營鄉 │十六甲│ │2521-20 │田│125 │全部 ││ ├───┼────┴───┴───┴──────┴─┴─────┴──────┤│ │備考 │住宅區,葉家瑜所有。 │├─┼───┼────┬───┬───┬──────┬─┬─────┬──────┤│14│臺南縣│下營鄉 │十六甲│ │2521-21 │田│89 │全部 ││ ├───┼────┴───┴───┴──────┴─┴─────┴──────┤│ │備考 │住宅區,葉家瑜所有。 │├─┼───┼────┬───┬───┬──────┬─┬─────┬──────┤│15│臺南縣│下營鄉 │十六甲│ │2521-22 │田│93 │全部 ││ ├───┼────┴───┴───┴──────┴─┴─────┴──────┤│ │備考 │住宅區,葉家瑜所有。 │├─┼───┼────┬───┬───┬──────┬─┬─────┬──────┤│16│臺南縣│下營鄉 │十六甲│ │2521-23 │田│93 │全部 ││ ├───┼────┴───┴───┴──────┴─┴─────┴──────┤│ │備考 │住宅區,葉家瑜所有。 │├─┼───┼────┬───┬───┬──────┬─┬─────┬──────┤│17│臺南縣│下營鄉 │十六甲│ │2521-24 │田│93 │全部 ││ ├───┼────┴───┴───┴──────┴─┴─────┴──────┤│ │備考 │住宅區,葉家瑜所有。 │├─┼───┼────┬───┬───┬──────┬─┬─────┬──────┤│18│臺南縣│下營鄉 │十六甲│ │2521-25 │田│93 │全部 ││ ├───┼────┴───┴───┴──────┴─┴─────┴──────┤│ │備考 │住宅區,葉家瑜所有。 │├─┼───┼────┬───┬───┬──────┬─┬─────┬──────┤│19│臺南縣│下營鄉 │十六甲│ │2521-26 │田│97 │全部 ││ ├───┼────┴───┴───┴──────┴─┴─────┴──────┤│ │備考 │住宅區,葉家瑜所有。 │├─┼───┼────┬───┬───┬──────┬─┬─────┬──────┤│20│臺南縣│下營鄉 │十六甲│ │2521-27 │田│100 │全部 ││ ├───┼────┴───┴───┴──────┴─┴─────┴──────┤│ │備考 │住宅區,葉家瑜所有。 │├─┼───┼────┬───┬───┬──────┬─┬─────┬──────┤│21│臺南縣│下營鄉 │十六甲│ │2521-28 │田│100 │全部 ││ ├───┼────┴───┴───┴──────┴─┴─────┴──────┤│ │備考 │住宅區,葉家瑜所有。 │├─┼───┼────┬───┬───┬──────┬─┬─────┬──────┤│22│臺南縣│下營鄉 │十六甲│ │2521-29 │田│101 │全部 ││ ├───┼────┴───┴───┴──────┴─┴─────┴──────┤│ │備考 │住宅區,葉家瑜所有。 │├─┼───┼────┬───┬───┬──────┬─┬─────┬──────┤│23│臺南縣│下營鄉 │十六甲│ │2521-30 │田│101 │全部 ││ ├───┼────┴───┴───┴──────┴─┴─────┴──────┤│ │備考 │住宅區,葉家瑜所有。 │├─┼───┼────┬───┬───┬──────┬─┬─────┬──────┤│24│臺南縣│下營鄉 │十六甲│ │2521-31 │田│103 │全部 ││ ├───┼────┴───┴───┴──────┴─┴─────┴──────┤│ │備考 │住宅區,葉家瑜所有。 │├─┼───┼────┬───┬───┬──────┬─┬─────┬──────┤│25│臺南縣│下營鄉 │十六甲│ │2521-32 │田│127 │全部 ││ ├───┼────┴───┴───┴──────┴─┴─────┴──────┤│ │備考 │住宅區,葉家瑜所有。 │├─┼───┼────┬───┬───┬──────┬─┬─────┬──────┤│26│臺南縣│下營鄉 │十六甲│ │2521-33 │田│127 │全部 ││ ├───┼────┴───┴───┴──────┴─┴─────┴──────┤│ │備考 │住宅區,葉家瑜所有。 │├─┼───┼────┬───┬───┬──────┬─┬─────┬──────┤│27│臺南縣│下營鄉 │十六甲│ │2521-34 │田│291 │全部 ││ ├───┼────┴───┴───┴──────┴─┴─────┴──────┤│ │備考 │住宅區,葉家瑜所有。 │├─┼───┼────┬───┬───┬──────┬─┬─────┬──────┤│28│臺南縣│下營鄉 │十六甲│ │2521-35 │田│106 │全部 ││ ├───┼────┴───┴───┴──────┴─┴─────┴──────┤│ │備考 │住宅區,葉家瑜所有。 │├─┼───┼────┬───┬───┬──────┬─┬─────┬──────┤│29│臺南縣│下營鄉 │十六甲│ │2521-36 │田│100 │全部 ││ ├───┼────┴───┴───┴──────┴─┴─────┴──────┤│ │備考 │住宅區,葉家瑜所有。 │├─┼───┼────┬───┬───┬──────┬─┬─────┬──────┤│30│臺南縣│下營鄉 │十六甲│ │2521-37 │田│100 │全部 ││ ├───┼────┴───┴───┴──────┴─┴─────┴──────┤│ │備考 │住宅區,葉家瑜所有。 │├─┼───┼────┬───┬───┬──────┬─┬─────┬──────┤│31│臺南縣│下營鄉 │十六甲│ │2521-38 │田│100 │全部 ││ ├───┼────┴───┴───┴──────┴─┴─────┴──────┤│ │備考 │住宅區,葉家瑜所有。 │├─┼───┼────┬───┬───┬──────┬─┬─────┬──────┤│32│臺南縣│下營鄉 │十六甲│ │2521-39 │田│100 │全部 ││ ├───┼────┴───┴───┴──────┴─┴─────┴──────┤│ │備考 │住宅區,葉家瑜所有。 │├─┼───┼────┬───┬───┬──────┬─┬─────┬──────┤│33│臺南縣│下營鄉 │十六甲│ │2521-40 │田│103 │全部 ││ ├───┼────┴───┴───┴──────┴─┴─────┴──────┤│ │備考 │住宅區,葉家瑜所有。 │├─┼───┼────┬───┬───┬──────┬─┬─────┬──────┤│34│臺南縣│下營鄉 │十六甲│ │2521-41 │田│127 │全部 ││ ├───┼────┴───┴───┴──────┴─┴─────┴──────┤│ │備考 │住宅區,葉家瑜所有。 │├─┼───┼────┬───┬───┬──────┬─┬─────┬──────┤│35│臺南縣│下營鄉 │十六甲│ │2521-42 │田│127 │全部 ││ ├───┼────┴───┴───┴──────┴─┴─────┴──────┤│ │備考 │住宅區,葉家瑜所有。 │├─┼───┼────┬───┬───┬──────┬─┬─────┬──────┤│36│臺南縣│下營鄉 │十六甲│ │2522-7 │田│46 │全部 ││ ├───┼────┴───┴───┴──────┴─┴─────┴──────┤│ │備考 │道路用地,葉家瑜所有。 │├─┼───┼────┬───┬───┬──────┬─┬─────┬──────┤│37│臺南縣│下營鄉 │十六甲│ │2522-2 │田│75 │全部 ││ ├───┼────┴───┴───┴──────┴─┴─────┴──────┘│ │備考 │道路用地,葉家瑜所有。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38│614 │臺南縣下營鄉十│4層樓 │一層A6 : 57.96 │ │ 全部 ││ │ │六甲段2521-20 │房、住│一層A2 : 59.88 │ │ ││ │ │、-21、-22、-2│家用 │一層A8 : 58.68 │ │ ││ │ │3、-24、-25、-│ │一層C18: 55.38 │ │ ││ │ │26、-35、-36、│ │一層C22: 55.57 │ │ ││ │ │-37、-38、39、│ │一層C23: 55.97 │ │ ││ │ │-40、-41、-42 │ │一層A7 : 57.96 │ │ ││ │ │地號 │ │一層A5 : 57.96 │ │ ││ │ │--------------│ │一層A4 : 57.96 │ │ ││ │ │無。 │ │一層A1 : 59.97 │ │ ││ │ │ │ │一層C17: 55.17 │ │ ││ │ │ │ │一層C21: 55.38 │ │ ││ │ │ │ │一層C19: 55.38 │ │ ││ │ │ │ │一層A3 : 58.68 │ │ ││ │ │ │ │一層C20: 55.38 │ │ ││ │ │ │ │二層C18: 56.24 │ │ ││ │ │ │ │二層A4 : 58.88 │ │ ││ │ │ │ │二層C19: 56.24 │ │ ││ │ │ │ │二層A8 : 59.71 │ │ ││ │ │ │ │二層C22: 56.43 │ │ ││ │ │ │ │二層A6 : 58.88 │ │ ││ │ │ │ │二層A5 : 58.88 │ │ ││ │ │ │ │二層A1 : 62.03 │ │ ││ │ │ │ │二層A7 : 58.88 │ │ ││ │ │ │ │二層C17: 55.92 │ │ ││ │ │ │ │二層A2 : 61.96 │ │ ││ │ │ │ │二層A3 : 59.54 │ │ ││ │ │ │ │二層C23: 56.87 │ │ ││ │ │ │ │二層C21: 56.24 │ │ ││ │ │ │ │二層C20: 56.24 │ │ ││ │ │ │ │三層A3 : 61.44 │ │ ││ │ │ │ │三層A2 : 66.01 │ │ ││ │ │ │ │三層C23: 58.72 │ │ ││ │ │ │ │三層A6 : 60.91 │ │ ││ │ │ │ │三層C21: 58.14 │ │ ││ │ │ │ │三層C20: 58.14 │ │ ││ │ │ │ │三層C19: 58.14 │ │ ││ │ │ │ │三層C22: 58.32 │ │ ││ │ │ │ │三層C18: 58.14 │ │ ││ │ │ │ │三層A4 : 60.91 │ │ ││ │ │ │ │三層A7 : 60.91 │ │ ││ │ │ │ │三層A5 : 60.91 │ │ ││ │ │ │ │三層A1 : 66.11 │ │ ││ │ │ │ │三層A8 : 61.64 │ │ ││ │ │ │ │三層C17: 57.82 │ │ ││ │ │ │ │四層A1 : 35.80 │ │ ││ │ │ │ │四層C23 : 27.40 │ │ ││ │ │ │ │四層C20 : 27.11 │ │ ││ │ │ │ │四層C19 : 27.11 │ │ ││ │ │ │ │四層A8 : 28.34 │ │ ││ │ │ │ │四層A5 : 27.96 │ │ ││ │ │ │ │四層C22 : 26.84 │ │ ││ │ │ │ │四層C21 : 27.11 │ │ ││ │ │ │ │四層C18 : 27.11 │ │ ││ │ │ │ │四層C17 : 27.03 │ │ ││ │ │ │ │四層A7 : 27.96 │ │ ││ │ │ │ │四層A2 : 35.86 │ │ ││ │ │ │ │四層A6 : 27.96 │ │ ││ │ │ │ │四層A3 : 28.29 │ │ ││ │ │ │ │四層A4 : 27.96 │ │ ││ │ │ │ │合 計:3066.3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