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61 號原 告 蔡明志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黃俊達律師粘怡華律師蘇文彬律師被 告 徐進發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被 告 鄭文裕
高克勤阮氏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0 年3 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文裕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文裕負擔新台幣伍仟伍佰捌拾伍元,餘新台幣壹萬零陸佰陸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分割前坐落臺南市○○區○○○段(下同)398 之
3 、398 之4 地號土地(下稱398 之3 、398 之4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徐進財及被告徐進發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 ,訴外人郭福泰及被告鄭文裕於民國97年3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向徐進財、被告徐進發購買系爭土地,但系爭土地未依正常買賣程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同年4 月15日由徐進財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郭福泰;被告徐進發則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被告鄭文裕。然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僅記載1 萬元,足認屬通謀虛偽辦理信託登記,且被告鄭文裕以訴訟為主要目的之信託登記已因違反信託法第5 條第3 款而無效。又郭福泰與被告鄭文裕達成互易契約,由郭福泰將其受託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鄭文裕指定之人即鄭文裕之子鄭坤全,被告鄭文裕則須將其受託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郭福泰之子即訴外人郭育仁,惟郭福泰於97年8 月5 日依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坤全,被告鄭文裕與郭育仁簽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申報增值稅後,郭福泰卻發現被告鄭文裕早於97年5 月19日將系爭土地設定100 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黃育德,則郭福泰在被告鄭文裕塗銷抵押權之前,暫緩辦理過戶,並要求被告鄭文裕須先塗銷上揭抵押權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鄭文裕不僅拒絕塗銷上揭抵押權迄今,更於97年12月5 日及98年3 月13日將398 之4 地號土地另行分割增加同段398 之8、398 之9 、398 之11地號土地、於98年3 月13日將398 之
3 地號土地,另行分割增加同段398 之10地號土地。再於98年8 月25日將398 之4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高克勤、99年4 月9 日將398 之11及398 之1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阮氏玲。惟被告鄭文裕受託登記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僅2 分之1 ,價值僅737,800 元,被告高克勤與鄭文裕買賣398 之4 地號土地時,其上已有高達50
0 萬元之抵押債權,被告阮氏玲與被告鄭文裕買賣398 之10、398 之11地號土地時,其上亦有高達1,100 萬元之抵押債權,就土地剩餘價值應為負數,則被告高克勤及阮氏玲焉有可能再分別支付353,025 元及187,600 元予被告鄭文裕,遑論被告高克勤之配偶黃育德於系爭土地上尚有100 萬元普通抵押權未獲清償,應可直接主張抵銷價金,根本無需再由被告高克勤交付15萬元,來取得398 之4 地號土地作為自己抵押權之擔保物,陷自己於不利,且交付尾款日期在土地登記完成後,與一般交易常規有悖,應認被告鄭文裕與被告高克勤間之買賣為虛偽。而被告鄭文裕於98年10月12日開庭未曾提及被告阮氏玲僅係人頭,實際購買人為訴外人沈津鵬,且交付尾款日期亦在398 之10、398 之11地號土地登記完成後,亦與一般交易常規有悖。此外被告高克勤與阮氏玲均由被告鄭文裕兼代理人出面辦理買受土地之移轉登記亦有存疑,又依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為無效,被告鄭文裕將信託登記之財產為處分,即屬無權處分,被告鄭文裕與高克勤、阮氏玲間之買賣關係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認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高克勤、阮氏玲明知被告鄭文裕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信託,竟違反信託本旨而取得398 之4 及398 之10、398 之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其主觀上應屬於惡意之範疇,依民法第118 條規定,其登記應經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而被告高克勤、阮氏玲之移轉登記,既未經被告徐進發承認,依法自不生效力。郭福泰得依法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徐進發。又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可知隱藏之買賣關係仍為有效,被告徐進發自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鄭文裕之義務。再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43年度上字第421 號判例意旨,郭福泰自得依法代位被告鄭文裕向被告徐進發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惟郭福泰於99年5 月l 日將系爭互易契約所衍生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兼作通知之效果,為此依系爭互易契約、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鄭文裕、高克勤間就398 之4 地號土地於98年
8 月25日所為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鄭文裕、高克勤間就398 之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二)確認被告鄭文裕、阮氏玲間就39
8 之10及398 之11地號土地於99年4 月9 日所為以買賣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鄭文裕、阮氏玲間就398 之10及398 之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三)確認被告徐進發、鄭文裕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97年4 月15日所為以信託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因之信託關係不存在。被告鄭文裕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徐進發所有。(四)被告徐進發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鄭文裕。(五)被告鄭文裕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徐進發則以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係以15萬元出售予被告鄭文裕,但被告鄭文裕以節稅為由,要求登記為信託,故雙方之信託登記應屬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
此由被告鄭文裕並未依照信託法之規定,造具帳簿,作成信託財產目錄並編製收支計算表,且被告鄭文裕將系爭土地設定鉅額抵押權後,再分割出售,被告徐進發均未享有任何利益,並恐日後債權人以其為受益人為由,向其索討債務,引來更多糾紛,故自認原告之主張,並認同原告主張被告將39
8 之4 、398 之10及398 之1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高克勤及阮氏玲之行為屬無權處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鄭文裕、高克勤、阮氏玲則以系爭土地係由被告鄭文裕出資30萬元向徐進財及被告徐進發購買,僅因郭福泰先前服務於地政事務所,較有處理買賣土地之經驗,故在場協助簽約事宜,郭福泰並無購地及出資。系爭土地因遭第3 人占用,經郭福泰提議將其登記為系爭土地受託人,具有名義後,可以運用郭福泰在地方上之人脈及先前服務於地政事務所之專業經驗,出面向第3 人協商解決土地糾紛,即扮演白臉角色。被告鄭文裕則扮演以訴訟方式請求返還土地之鷹派、黑臉角色,如此較易達成收回被占用土地之目的。故郭福泰僅係被告鄭文裕借名登記為受託人,且完成信託登記後,亦由被告鄭文裕於97年5 月2 日將徐進財及被告徐進發每人應各得之尾款5 萬元統一交付被告徐進發簽收。再參照徐進財、被告徐進發簽立之切結書記載承買人是被告鄭文裕,均可證雙方之共識乃係由被告鄭文裕向徐進財及被告徐進發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而非僅購買被告徐進發之應有部分2 分之1。至徐進財與郭福泰於97年3 月1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應係被告鄭文裕委託郭福泰交付定金10萬元予徐進財時,郭福泰越權擅自以自己之名義簽約,被告鄭文裕就此並不知悉。縱認被告鄭文裕在場且知悉,但系爭土地既為徐進財、被告徐進發整筆出售,則不因徐進財與郭福泰簽立之合約書即認有各自出售之情形。況若認被告鄭文裕出資20萬元,則其取得2 分之1 權利,亦與常理不符。至郭福泰於完成系爭土地買賣後雖曾交付10萬元予被告鄭文裕,但此係清償借款,應與買賣土地無關,郭福泰未曾出資1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自無從享有2 分之1 權利,更無與被告鄭文裕成立互易契約。又因系爭土地位於農業區,但因遭第3 人占用而須繳納增值稅,故被告鄭文裕為節稅起見而辦理信託登記,此應係信託之讓與擔保,被告鄭文裕與徐進發間既有買賣之事實,被告徐進發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雙方在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前,亦可擔保被告徐進發移轉登記債務之履行,先行辦理信託登記,並無信託法第5 條所示之無效情形,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為有效,被告鄭文裕嗣後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效。又被告鄭文裕後來唯恐徐進財及被告徐進發再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故被告鄭文裕寧可繳交增值稅辦理移轉登記,但此時郭福泰表示要與被告鄭文裕合夥,又礙於信託法規之限制,因此被告鄭文裕才同意將原借用郭福泰名義辦理信託登記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鄭文裕之子鄭坤全,並將原登記在被告鄭文裕部分登記予郭福泰之子郭育仁,而此移轉登記之事宜,係由郭福泰辦理。惟被告鄭文裕移轉登記予郭育仁部分應繳土地增值稅143,587 元,但郭福泰卻遲未繳納出資,是被告鄭文裕與郭福泰之合夥自無成立,郭福泰自更無與被告鄭文裕成立互易或讓與權利予原告可言。末因被告鄭文裕出賣398 之4 地號土地予被告高克勤及出賣398 之10、398之11地號土地與被告阮氏玲等買賣關係確係真實,被告高克勤、阮氏玲並有交付買賣價金予被告鄭文裕,惟被告阮氏玲係訴外人沈津鵬(原名沈志達)借名登記購買398 之10、39
8 之11地號土地,故價金由沈津鵬支付予被告鄭文裕。而土地價值本即見仁見智,且屬買賣動機之問題,原告以系爭土地價值及已設定抵押權質疑上開買賣之真實性並非可採。又系爭土地上雖另有黃育德之100 萬元抵押權,惟此筆借款與上開買賣分屬二事,且係不同之資金來源及交付時間,原告此部分之質疑,亦屬無理。縱認本件有無權處分之情形,惟被告高克勤、阮氏玲既未參與被告鄭文裕向徐進財、被告徐進發購買系爭土地及辦理信託登記之事宜,則無從知悉有因通謀虛偽信託登記而造成無權處分之情形,自屬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仍受信賴登記之保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398 之3 、398 之4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徐進財及被告徐進發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
(二)被告鄭文裕與徐進發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97年
3 月7 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15萬元,先付定金10萬元,登記完成後付清5 萬元。
(三)被告鄭文裕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97年3 月12日與被告徐進發簽立信託契約書,約定信託權利價值1 萬元,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委託人,並於同年4 月15日辦理信託登記完成。
(四)訴外人郭福泰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97年3 月12日與被告徐進財簽立信託契約書,約定信託權利價值1 萬元,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委託人,並於同年4 月15日辦理信託登記完成。
(五)被告鄭文裕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97年5 月19日以受託人身分設定100 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黃育德。
(六)訴外人黃育德於97年5 月19日設定時,僅於同日透過國泰世華銀行高克勤帳戶提領50萬元,交付50萬元予被告鄭文裕。
(七)被告鄭文裕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97年7 月3 日以受託人身分,與訴外人郭福泰之子郭育仁簽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約定買賣價款總金額900,800 元,並於同年月8 日申報土地增值稅,惟未完成移轉登記。
(八)訴外人郭福泰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97年7 月3日以受託人身分,與被告鄭文裕之子鄭坤全,簽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約定買賣總金額900,800 元,並於同年
8 月5 日辦理移轉登記完成。
(九)被告鄭文裕之子鄭坤全將398 之4 地號土地之部分於97年12月5 日分割出398 之8 地號土地。
(十)被告鄭文裕之子鄭坤全就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97年12月30日設定250 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張文獻。
(十一)被告鄭文裕之子鄭坤全就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於98年1 月1 日信託登記予被告鄭文裕。
(十二)被告鄭文裕就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98年3 月10日以受託人身分,設定5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黃仁樟。
(十三)被告鄭文裕就398 之4 地號土地之部分於98年3 月13日再分割出398 之9 、398 之11地號土地。
(十四)被告鄭文裕就398 之3 地號土地之部分於98年3 月13日分割出398 之10地號土地。
(十五)被告鄭文裕就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98年4 月8 日以受託人身分,設定100 萬元普通抵押權與訴外人王金山。
(十六)被告鄭文裕於98年8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398 之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高克勤。
(十七)被告鄭文裕就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99年2 月20日以受託人身分,設定600 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張承威。
(十八)被告鄭文裕於99年4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398 之10、398 之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阮氏玲。
(十九)被告徐進發證稱:(97年3 月10的合約書)這份合約書是在釣蝦場簽的:::徐進財在釣蝦場同時簽合約書並拿錢、(在釣蝦場裡面簽,當時誰在場?)當時我們在釣蝦場釣蝦,郭福泰、鄭文裕兩人打電話給我,說要到釣蝦場拿資料給我簽,我就請他們過來,郭福泰跟鄭文裕到釣蝦場時都有進去,郭福泰和徐進財簽約時,鄭文裕也在場,鄭文裕有看到郭福泰和徐進財簽約等語。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在於:(一)郭福泰有無出資向徐進財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抑或是由被告鄭文裕購買,而郭福泰只是被告鄭文裕借用之人頭?(二)被告鄭文裕與郭福泰於97年7 月3 日是否有互易契約存在?(三)被告鄭文裕與徐進發間,及郭福泰與徐進財間所辦理之信託登記,其效力如何?(四)被告鄭文裕分別與被告高克勤、阮氏玲間之買賣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郭福泰及被告鄭文裕於97年3 月間以30萬元向徐進財及被告徐進發購買,郭福泰及被告鄭文裕之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乙節,雖為被告鄭文裕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係被告鄭文裕獨資購買,並於97年5 月2日將尾款各5 萬元交付被告徐進發簽收,郭福泰僅係為出面向第3 人協商解決土地糾紛而受被告鄭文裕借名登記為受託人,此由被告鄭文裕就系爭土地確有提出刑事竊佔罪之告訴及民事訴訟請求拆除地上物,終獲勝訴判決,且徐進財、被告徐進發簽立之切結書亦記載承買人是被告鄭文裕,若認被告鄭文裕出資20萬元,則其取得2 分之1 權利,亦與常理不符,至於郭福泰交付被告鄭文裕之10萬元係清償借款云云。惟查:
⑴、398 之3 、398 之4 地號土地原為徐進財及被告徐進發共
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郭福泰及被告鄭文裕於97年3 月間分別以15萬元向徐進財、被告徐進發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惟未依正常買賣程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以節稅為由,由徐進財於同年4 月15日(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月12日)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郭福泰,被告徐進發亦於同日(原因發生日期亦為同年月12日)將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被告鄭文裕。系爭土地買賣簽約時,徐進財、被告徐進發、鄭文裕、郭福泰均在場,由郭福泰與被告鄭文裕將價金30萬元交付給徐進財及被告徐進發等情,業據被告徐進發自承在卷(見被告徐進發於99年8 月10日提出之陳報狀、100 年3 月15日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並有其提出之郭福泰與徐進財及被告鄭文裕與徐進發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各1 件在卷足佐其陳述之真正。復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郭福泰,並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徐進發、鄭文裕,被告徐進發自承之上開事實,核與證人郭福泰證稱:系爭土地買賣金額30萬元,我出資10萬元交給被告鄭文裕,該10萬元係我向侯金釵借錢購買投資,被告鄭文裕出資20萬元,我及被告鄭文裕係在97年3 月8日向被告徐進發購買系爭土地,另外在同年月10日向徐進財購買另外的持分,被告鄭文裕與徐進發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是我寫的,為了將兩塊土地的面積加在一起,所以才將其中的「持分」劃掉。因為徐進財在台北做裝潢沒空,所以我們另外約在釣蝦場再簽第2 份合約。我與被告鄭文裕約定我們各分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因為被告鄭文裕的錢也是向侯金釵借的,並約定若是以後土地出售後,可以幾百萬元給侯金釵分紅,當時被告鄭文裕也沒有說出10萬元,只能登記3 分之1 ,所以我們就約定登記各2 分之1 。當時被告鄭文裕是要用信託,不用繳稅,信託時間比較短,辦理增值稅要通知鄉公所,鄉公所要到現場勘查,因為怕鄰地所有權人明度公司知道土地要過戶,所以才用信託登記,信託登記後,經過一段時間,被告鄭文裕說用買賣比較有保障,以免明度公司再向徐進發兩兄弟購買系爭土地,因為信託法規定不能登記給自己的兒子,所以我跟被告鄭文裕就約定,我登記給他兒子,他登記給我兒子,這樣比較有保障。後來去申報增值稅,要繳納20幾萬元,被告鄭文裕告訴我說增值稅那麼多,不要去繳,我也沒有錢去繳增值稅,結果1 個月內,被告鄭文裕偷偷去繳,沒有通知我,我也不曉得,地政事務所我們登記申請案子,我是代理人,本來證件應該要通知我去領回,但被告鄭文裕跑去地政事務所領回買賣契約書、申請書、戶籍謄本、所有權狀等資料,所有權狀被告鄭文裕拿去,其他資料他拿去侯金釵那裡還我。被告鄭文裕要移轉給郭育仁的申報增值稅的資料及過戶的資料都是我填寫的。我登記給被告鄭文裕兒子的部分已經過戶完成,沒有駁回,他是去領他過戶給我兒子被駁回那1 份的登記資料,他將所有權狀拿回去,其他的登記申請資料拿去侯金釵那裡給我。97年3 月10日我跟徐進財簽約是被告鄭文裕載我去,跟徐進財、被告徐進發兩兄弟在裕農路欣南瓦斯公司旁邊的釣蝦場。97年3 月8 日去找徐進發簽約,當場有給徐進發10萬元,是被告鄭文裕拿給被告徐進發的。97年3月10日去找徐進財時,給徐進財10萬元是我拿給鄭文裕,由鄭文裕拿給徐進財,徐進發也在現場等語;被告徐進發證稱:系爭土地我跟我弟弟(即徐進財)總共賣了30萬元,我跟徐進財各15萬元。我拿20萬元,第1 次是10萬元在我家,第2 次也是10萬元並同時簽97年3 月10日之合約書,是在裕農路的釣蝦場,當時我們在釣蝦場釣蝦,郭福泰、鄭文裕兩人打電話給我,說要到釣蝦場拿資料給我簽,我就請他們過來,郭福泰跟鄭文裕到釣蝦場時都有進去,郭福泰和徐進財簽約時,鄭文裕也在場,鄭文裕有看到郭福泰和徐進財簽該份合約書。我印象中交錢的時候,郭福泰、被告鄭文裕兩人都在場,但何人交給我,我沒有印象。第3 次的10萬元是在我家,也是郭福泰、被告鄭文裕拿給我的。當初我會賣給他們,他們說是公司要買土地抵稅用的,我想說那是路地,也用不到,所以就賣給他們,他們說辦信託稅金比較省,因為我已經拿到錢,不管他們要辦什麼。我們在洽談買土地時,郭福泰和鄭文裕都是同時出現,也沒有說誰要買那塊土地。被證一的切結書是事後很久才拿給我簽的,我弟弟的部分拿去台北給我弟弟簽等語;被告鄭文裕證稱:買賣合約及增值稅申報的資料都是郭福泰的筆跡,事後郭福泰說他要投資拿10萬元給我。他要登記給我兒子的申請案件,由他當代理人,我要登記給他兒子的案件,是由我當代理人,代理人去地政事務所都要核對身分,97年7 月18日郭福泰要登記給我兒子的那件案子送件後,地政事務所又寄補正函給郭福泰,補正的理由就是共有人要切結優先購買權放棄及增值稅的部分,補正後,我一直等郭福泰繳納增值稅,所以我等到8 月5 日才去繳納增值稅,後來登記完成郭福泰的持分移轉給我兒子,登記完成後,因為印章也放在我這邊,所以我就用郭福泰的印章以代理人郭福泰身分去領取移轉給我兒子的所有權狀。我在等郭福泰繳納增值稅,所以我拖到98年5 月才登記給高克勤。因為郭福泰說他要合夥,且之前他有辦很多件投資土地的案子,所以我同意讓他合夥,但至少他要將土地增值稅先繳。我要讓郭福泰投資,沒有說要他交付多少投資金額,我只要求他要投資,要先繳納增值稅,縱使他沒有交付投資款,日後系爭土地出賣時,我讓他吃紅也沒有關係。因為郭福泰說他就系爭土地的買賣有盡力,所以要我移轉2 分之1 給他,以保障他的付出,我並沒有跟郭福泰約定好日後要給他多少等語(以上均見本院99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均屬相符,可知郭福泰確實有向被告鄭文裕表示要投資系爭土地,並因此交付10萬元予被告鄭文裕以給付徐進財之買賣價金,故郭福泰、被告鄭文裕分別於97年3 月10日及同年月8 日與徐進財、被告徐進發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郭福泰、被告鄭文裕之後並均同意將各自受託實則買賣自徐進財、被告徐進發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移轉登記給對方之兒子,堪認郭福泰、被告鄭文裕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額雖有10萬元、20萬元之差異,但雙方均同意各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 。更何況被告鄭文裕自承縱使郭福泰沒有出資,只要郭福泰繳納增值稅,就願意按照約定將其信託部分移轉給郭福泰之子,是被告鄭文裕出資20萬元,僅其取得2 分之1 權利,亦無被告鄭文裕、高克勤、阮氏玲所辯與常理有何不符之處。
⑵、雖被告鄭文裕另證稱:郭福泰是買賣土地後透過李文忠還
給我10萬元的借款,沒有交付投資款,我只要求郭福泰要投資要先繳納增值稅。我在97年3 月10日有開車去裕農路的釣蝦場,但沒有下車,我沒又看到徐進財與簽立不動產合約書云云(見本院99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鄭文裕此部分之陳述與被告徐進發、證人郭福泰之前開證述明顯不符,且被告徐進發僅為單純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人,與郭福泰、被告鄭文裕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若系爭土地非郭福泰與被告鄭文裕共同出資購買而係由被告鄭文裕獨資購買,則被告鄭文裕顯無攜同郭福泰與徐進財、被告徐進發簽訂契約及交付價金之必要,被告鄭文裕與徐進發間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更不可能約定買賣之價金僅為徐進發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15萬元,卻未見被告鄭文裕與徐進財間有另外簽訂相同價金15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但有郭福泰與徐進財間買賣2 分之1 應有部分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理,是證人郭福泰及被告徐進發之前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較為可採,被告鄭文裕此部分之證述,應係為脫免其對郭福泰之違約責任所為之卸責之詞,自無可採。被告鄭文裕雖請求訊問李文忠(之後具狀表示證人之姓名為李文洲)、莫伯強,以證明郭福泰曾對李文洲、莫伯強表示其並未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且郭福泰交付予被告鄭文裕之10萬元係清償先前積欠被告鄭文裕之債務云云,惟郭福泰與被告鄭文裕有無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應以其2 人較為清楚,縱然郭福泰曾向李文洲或莫伯強表示未曾出資,但亦有可能係郭福泰不願他人知悉而為之虛偽陳述,自難因此否定前述郭福泰確有出資向徐進財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簽約之事實,而郭福泰交付予被告鄭文裕之10萬元,既經郭福泰否認係為清償其對被告鄭文裕之債務,則縱然李文洲有在場目睹郭福泰交付10萬元予被告鄭文裕,亦難遽認必為清償其積欠被告鄭文裕之債務而非購買系爭土地之投資款,是被告鄭文裕請求訊問證人莫伯強、李文洲,均無必要。又被告鄭文裕就系爭土地有提出刑事竊佔罪之告訴及民事訴訟請求拆除地上物,獲得民事勝訴判決乙節,雖有被告鄭文裕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8年度南簡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 件為證,惟此僅足證明被告鄭文裕有對系爭土地之占用人提出竊佔告訴及拆除地上物之民事訴訟,尚難因此認定被告鄭文裕辯稱郭福泰係為出面向第3人協商解決土地糾紛而受被告鄭文裕借名登記為受託人云云為真實。況郭福泰若僅為被告鄭文裕購買系爭土地之人頭,則被告鄭文裕信託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要移轉給郭福泰之子時,被告鄭文裕更無要求郭福泰須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理,益證系爭土地應係郭福泰與被告鄭文裕合資購買,因此郭福泰需負擔移轉登記給郭福泰之子部分之土地增值稅甚明。另徐進財、被告徐進發簽立之切結書記載承買人是被告鄭文裕乙節,固有被告鄭文裕提出之切結書影本2 件為證,惟被告鄭文裕自承系爭切結書是其自己去台北找徐進財簽的等語(見本院99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系爭切結書係被告鄭文裕自行書立內容,以徐進財及被告徐進發僅為出賣系爭土地之人,徐進財在系爭土地買賣過程與郭福泰及被告鄭文裕接觸的時間不多,郭福泰及被告鄭文裕又都同時出現洽訂系爭土地買賣合約及交付價金,則徐進財及被告徐進發未細究系爭切結書上記載之承買人是否與其2 人分別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之郭福泰或被告鄭文裕相符,即逕行簽名,應與常理相符,亦難因此捨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記載之買受人於不顧,而認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為系爭切結書記載之被告鄭文裕。至被告鄭文裕與徐進發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雖將其上之「持分」2 字劃掉,惟郭福泰已證稱其乃為了將兩塊土地的面積加在一起,所以才將其中的「持分」劃掉等語,有如前述,且參諸該份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雖劃掉「持分」2 字而記載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但其上記載之買賣價金亦僅為被告徐進發出賣之2 分之1 應有部分之價金15萬元,亦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1 件存卷可查,可知該份不動產合約書將「持分」劃掉僅為表明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並非被告鄭文裕有向被告徐進發購買系爭土地全部之意,更何況被告徐進發亦無將徐進財之應有部分擅自出賣予被告鄭文裕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權利,故從被告鄭文裕與徐進發簽訂之不動產合約書上將「持分」劃掉而記載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亦無從認定被告鄭文裕獨資購買系爭土地全部。是前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民事判決、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鄭文裕之認定,則被告鄭文裕、高克勤、阮氏玲辯稱系爭土地係被告鄭文裕獨資購買,郭福泰交付被告鄭文裕之10萬元係清償借款云云,並不可採。
⑶、綜合上情及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認系爭土地係郭福泰與
被告鄭文裕分別出資10萬元、20萬元購買,但雙方均同意各取得系爭土地2 分之1 之應有部分,並將各自取得而辦理信託登記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給他方之子,郭福泰並已依約定於97年7 月3 日將所受信託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鄭文裕之子鄭坤全完畢,但被告鄭文裕應移轉登記予郭福泰之子郭育仁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則因郭福泰沒錢繳納增值稅,且經被告鄭文裕告知無庸繳納,及之後被告鄭文裕否認郭福泰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致未完成移轉登記,惟郭福泰與被告鄭文裕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 分之1 移轉與他方之子之協議,應已構成互換土地所有權範圍之互易契約。是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郭福泰與被告鄭文裕共同出資購買各2 分之1 之應有部分,郭福泰與被告鄭文裕並成立所有權範圍交換之互易契約等情,均屬可採,被告鄭文裕、高克勤、阮氏玲辯稱郭福泰與被告鄭文裕間並無互易契約云云,亦無可採。
(二)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按信託契約之成立,以信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一定之經濟目的,及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財產權為必為,非謂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有信託契約存在。經查徐進財、被告徐進發出賣系爭土地後,因郭福泰及被告鄭文裕表示辦理信託稅金比較省,所以徐進財、被告徐進發才辦理信託登記給郭福泰及被告鄭文裕乙節,業據被告徐進發陳證如前,被告鄭文裕、高克勤、阮氏玲並自承被告鄭文裕係為節稅而辦理信託登記等語,足見被告鄭文裕與徐進發及郭福泰與徐進財間,就系爭土地於97年3月12日為原因分別成立之信託登記(登記日期均為同年4月15日),均非基於信託法第1 條所規定之信託目的而為,則該信託登記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成立信託契約。雖被告鄭文裕、高克勤、阮氏玲另辯稱被告鄭文裕與徐進發既有買賣,則此信託係屬信託之讓與擔保,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屬有效云云,惟郭福泰與徐進財及被告鄭文裕與徐進發間之系爭信託登記既係基於節稅之目的,而非擔保徐進財或被告徐進發對郭福泰與被告鄭文裕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履行,自與所謂信託之讓與擔保不同,被告鄭文裕、高克勤、阮氏玲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為無效云云,惟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郭福泰與徐進財及被告鄭文裕與徐進發間雖無信託契約之合意,惟其係為節稅而經徐進財及被告徐進發同意為委託人名義,以郭福泰及被告鄭文裕為受託人名義,辦理信託登記,足見郭福泰及被告鄭文裕係經徐進財及被告徐進發之同意,就基於買賣契約而分別屬於郭福泰及被告鄭文裕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以徐進財及被告徐進發之名義登記為委託之權利人,參照前揭說明,自屬借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雖不生信託契約之效力,但仍不影響其間借名契約之成立,故郭福泰與徐進財及被告鄭文裕與徐進發間之權利義務,應依其雙方之借名契約內容而發生效力,尚無一概視為無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及被告徐進發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云云,亦無可取。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即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有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以被告鄭文裕、高克勤、阮氏玲間就398 之4 、398 之10、398 之11地號土地之買賣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而分別請求確認被告鄭文裕及高克勤或阮氏玲間就該3 筆土地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既均為被告鄭文裕、高克勤、阮氏玲所否認,參照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鄭文裕與高克勤或阮氏玲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尚有誤解,自無可採。
(四)再查被告高克勤係以100 萬元向被告鄭文裕購買398 之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被告高克勤於98年8 月18日交付現金50萬元,係自被告高克勤之母親即朱陳素清設立於永康網寮郵局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再自被告高克勤之夫黃育德設立於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被告高克勤另在98年8月24日自其夫黃育德設立於永康網寮郵局第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提領現金55,000元,並於98年8 月25日交付現金5 萬元。被告高克勤再於98年8 月28日自被告高克勤設立於永康網寮郵局第0000000-000000 0號帳戶,提領現金45萬元;另被告阮氏玲係以30萬元向被告鄭文裕購買398之10、398 之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而由沈津鵬(原名沈志達)先支付現金2 萬元,再開立以第一銀行新營分行為付款人,被告鄭文裕為受款人,面額28萬元,日期為99年4 月30日之支票予被告鄭文裕等情,有被告鄭文裕、高克勤、阮氏玲提出之收據、臺灣銀行存摺節本、支票影本各1 件、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影本3 件在卷可查,堪信被告高克勤、阮氏玲確實有交付100 萬元或30萬元之買賣價金予被告鄭文裕。雖原告另主張被告鄭文裕所有系爭土地之價值僅737,800 元,除設定100 萬元普通抵押權予黃育德外,又於同年12月30日設定250 萬元普通抵押權予張文獻,並於98年3 月10日將398 之4 地號土地設定5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黃仁樟,同年4 月8 日再設定1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王金山,復於99年2 月2 日就398 之11地號土地另行設定600 萬元普通抵押權予張承威,則被告高克勤與鄭文裕買賣398 之4 地號土地時,其上已有高達
500 萬元之抵押債權,被告阮氏玲與被告鄭文裕買賣398之10、398 之11地號土地時,其上亦有高達1,100 萬元之抵押債權,土地剩餘價值應為負數,被告高克勤及阮氏玲焉有可能再分別支付353,025 元及187,600 元予被告鄭文裕,遑論被告高克勤之配偶黃育德於系爭土地上尚有100萬元普通抵押權未獲清償,應可直接主張抵銷價金,無需陷自己於不利,且交付尾款日期在所有權登記完成後,與一般交易常規有悖。又被告鄭文裕於98年10月12日開庭未曾提及被告阮氏玲僅係人頭,實際購買人為沈津鵬,且39
8 之10、398 之11地號土地買賣交付尾款日期在登記完成後,亦與一般交易常規有悖。此外被告高克勤與阮氏玲均由被告鄭文裕兼代理人出面辦理賣受土地之移轉登記亦有存疑云云。惟系爭土地現已分割為6 筆,上開各筆抵押權設定並非僅存在於被告高克勤或阮氏玲買受之398 之4 、
398 之10、398 之11地號土地,亦有存在於其他分割後之
398 之3 、、398 之8 、398 之9 地號土地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6 件存卷可稽,參以被告鄭文裕積欠侯金釵債務而以398 之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抵償,侯金釵以其夫黃仁樟名義登記,被告高克勤是該筆土地另外2分之1 之所有權人,侯金釵希望被告高克勤將這筆土地侯金釵之應有部分買去,被告高克勤拒絕,目前黃仁樟所有該筆土地2 分之1 應有部分已經遭被告鄭文裕之子鄭坤全假處分,被告鄭文裕亦告侯金釵侵奪財產、無權代理等情,已據證人侯金釵結證在卷(見本院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398 之4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給黃仁樟時,其上亦有高達5 順位,設定金額分別為100 萬元、1,
000 萬元、250 萬元、50萬元、1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黃仁樟並為其中第4 順位50萬元債務之抵押權人,亦有原告提出於99年10月13日列印之398 之4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1 件在卷足憑,可知系爭土地在設定多個抵押權後是否仍有殘值、有無買賣之價值,抵押權人是否以抵押債權主張抵銷以充當價金支付等事項,乃屬見仁見智之問題,被告高克勤、阮氏玲既有交付買賣價金予被告鄭文裕,自無從因398 之4 、398 之10、398 之11地號土地上有設定多筆抵押權,及被告高克勤之夫黃育德於系爭土地上尚有100萬元之抵押權未獲清償,即謂被告鄭文裕與高克勤或阮氏玲間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又被告高克勤、阮氏玲交付尾款之日期在其登記取得所有權之後,亦與買受人要求出賣人先移轉所有權後始交付尾款之社會交易常情無違,且被告鄭文裕兼任被告高克勤、阮氏玲買受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代理人,或係為了節省代書規費,亦無違反常理或可疑之處,亦難因此遽謂被告鄭文裕與高克勤或阮氏玲間買賣上開3 筆土地係屬通謀虛偽。是原告前開主張各節,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鄭文裕與高克勤或阮氏玲間買賣上述3 筆土地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堪信被告鄭文裕、高克勤及阮氏玲辯稱其3 人間之買賣係屬真正乙節為真實。
(五)原告雖復主張被告高克勤、阮氏玲明知被告鄭文裕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信託,竟違反信託本旨而取得398 之4 及
398 之10、398 之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其主觀上應屬惡意,既未經被告徐進發承認,依民法第118 條規定自不生效力云云。被告徐進發亦抗辯伊認同原告之上開主張云云。惟郭福泰與徐進財及被告鄭文裕與徐進發間有關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乃成立借名契約,並非無效,已如前述,則被告高克勤、阮氏玲基於信賴被告鄭文裕受信託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權利,而向被告鄭文裕買受398之4 及398 之10、398 之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自難認為有何知情被告鄭文裕無權處分之惡意,基於土地法第43條規定,自受信賴登記之善意受讓之保護。況被告高克勤、阮氏玲既未參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徐進財、被告徐進發信託登記予郭福泰及被告鄭文裕之過程,被告高克勤及阮氏玲顯無從知悉其間辦理信託之真意或本旨,自無從僅因被告鄭文裕移轉者為系爭土地之受信託登記部分,即謂被告高克勤或阮氏玲取得上開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違反信託本旨而具有惡意。再者被告鄭文裕既已向被告徐進發購買系爭土地之2 分之1 應有部分,則該部分雖通謀辦理信託登記,亦難因此認定該2 分之1 之應有部分仍屬被告徐進發所有,被告鄭文裕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自有處分該2 分之1 應有部分之權利而無須經過被告徐進發之同意,是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徐進發之前開抗辯,自無可採。故原告進而主張被告高克勤、阮氏玲取得上開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應屬無效,郭福泰得依法請求塗銷其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徐進發所有云云,亦屬無稽。
(六)復查郭福泰業已將其與被告鄭文裕約定互相交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互易契約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該債權讓與之通知乙節,亦據證人郭福泰證述在卷(見本院99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起訴狀各1 件附卷可查,堪信原告主張其已受讓郭福泰基於系爭互易契約對被告鄭文裕之請求權乙節,應屬真實,固堪認原告得基於債權讓與及系爭互易契約,請求被告鄭文裕移轉自被告徐進發信託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或對被告鄭文裕主張權利。惟被告鄭文裕業已將其受信託登記之398之4 、398 之10、398 之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分別出賣予被告高克勤或阮氏玲,該買賣均屬真實,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而屬有效,且被告鄭文裕出賣上開3 筆土地之2 分之1 應有部分乃屬有權處分,既如前述,則原告基於債權受讓人及系爭互易契約、民法第242 條及第767 條規定,請求確認及塗銷如其訴之聲明(一)、
(二)所示之內容,並請求被告鄭文裕移轉398 之4 、39
8 之10、398 之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自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另查被告鄭文裕與徐進發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登記乃成立借名契約而有效,亦如前述,則在被告鄭文裕或徐進發終止雙方之借名契約前,被告鄭文裕就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自非無效或不存在,且被告鄭文裕業已將其受信託登記之398 之4 、398 之10、398 之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2 分之1 分別出賣予被告高克勤或阮氏玲,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亦無訴請確認此3 筆土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及塗銷之利益,是原告基於債權受讓人及系爭互易契約、民法第242 條及第767 條規定,請求確認、塗銷、回復及移轉登記如其訴之聲明(三)、(四)所示之內容,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又查原告既得基於債權讓與及系爭互易契約,請求被告鄭文裕移轉自被告徐進發信託登記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 ,而被告鄭文裕借名被告徐進發辦理信託登記之39
8 之3 、398 之8 、398 之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現仍登記為被告鄭文裕所有,亦有該3 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存卷足按,則原告基於債權讓與及系爭互易契約,請求被告鄭文裕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及證人侯金釵之日費及旅費500 元,共計16,251元,經核原告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比例為1126分之387 ,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鄭文裕負擔1126分之387 即5,58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餘10,666元由原告負擔,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 項所示。
七、復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其意思表示。前項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於債權人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公證人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予以公證時,亦同。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
又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亦認:「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等語。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乃屬於命被告鄭文裕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參照前開說明,自無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且同樣無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乃無必要,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亦非兩造協議之爭點,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建新┌──┬───────┬─────┬──────┬────┬─────┐│編號│地 段│地 號│面 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一 │台南市關廟區埤│398之3 │137平方公尺 │二分之一│鄭文裕 ││ │子頭段 │ │ │ │ │├──┼───────┼─────┼──────┼────┼─────┤│二 │台南市關廟區埤│398之4 │471平方公尺 │二分之一│高克勤 ││ │子頭段 │ │ │ │ │├──┼───────┼─────┼──────┼────┼─────┤│三 │台南市關廟區埤│398之8 │8 平方公尺 │二分之一│鄭文裕 ││ │子頭段 │ │ │ │ │├──┼───────┼─────┼──────┼────┼─────┤│四 │台南市關廟區埤│398之9 │242平方公尺 │二分之一│鄭文裕 ││ │子頭段 │ │ │ │ │├──┼───────┼─────┼──────┼────┼─────┤│五 │台南市關廟區埤│398之10 │72平方公尺 │二分之一│阮氏玲 ││ │子頭段 │ │ │ │ │├──┼───────┼─────┼──────┼────┼─────┤│六 │台南市關廟區埤│398之11 │196平方公尺 │二分之一│阮氏玲 ││ │子頭段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