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7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戊○○間就坐落台南縣○○鄉○○段○○○○號、面積9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244之土地及其上162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鄉○○路○○○號6樓之4、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民國95年11月2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5年12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戊○○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5年12月7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丙○○於民國92年4月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丙○○自95年6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截至99年4月22日止, 共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755,635元尚未清償。 被告丙○○為規避上開債務,竟於95年12月7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285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244之土地,及其上162建號門牌號碼台南縣○○鄉○○路○○○號6樓之4之房屋應有部分全部(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11月24日)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戊○○。茲因被告丙○○、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乃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贈與之目的」,被告等實係以買賣之名義而達成贈與之目的,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目的顯係為妨害債權之行使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關於贈與行為之規定,原告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並依同條第4項聲請命被告回復原狀為塗銷移轉登記之行為。 縱認先位聲明不成立,惟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被告丙○○負債期間曾求助其親友,故被告戊○○對丙○○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理,且被告丙○○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抵押債務人仍為丙○○,此有違一般交易慣例,可知被告間之移轉行為係為被告丙○○脫產,以規避債權人強制執行所為,原告自得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
(二)並聲明:⒈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⒉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被告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三、被告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丙○○、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87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 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37號判決要旨及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查本件被告丙○○尚積欠 原告755,635元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為被告丙○○之債權人,殆無疑義。又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是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戊○○,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自足使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以回復原狀,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請求既獲勝訴之判決,本院自毋庸就其備位請求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2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被告二人既受敗訴判決,應平均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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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