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95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8年度簡附民字第1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於99年4月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甲○○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本院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以和解契約為訴訟標的,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其性質,應屬訴之變更及追加,經核上開原告就給付金額部分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以和解契約為訴訟標的部分,原告主張兩造就被告與原告之配偶通姦之侵權行為已為和解,但被告尚未給付和解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按諸上揭規定,均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明知訴外人羅姬雅係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96年11月間起至97年8月間止,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二段185號之3住處,與羅姬雅發生多次相姦行為,嗣因被告與羅姬雅細故發生爭執,遂憤而於98年9月15日凌晨4時50分許,前往原告之住處告知原告前揭事實。經原告提出告訴後,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37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04號判決確定。
另兩造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曾以10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並已給付5萬元,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5萬元。
(二)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通姦部分伊不否認。和解當時有說要給原告100萬是因為遭暴力脅迫,是在非自願的狀態下,為了生命安全,只好先叫其父親先轉5萬給原告。和解時是在意思不自由狀態下所為,其要撤銷此部分的意思表示。又其為大學肄業,目前無固定工作,沒有收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羅姬雅為有配偶之人,竟自96年11月間起至97年8月間止,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路二段185號之3住處,與羅姬雅發生多次相姦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簡字第704號刑事偵審卷宗(含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發查字第1392號、98年度他字第3132號、98年度交查字第2258號、99年度交查字第277號、99年度偵字第2376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因犯相姦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貳月確定,原告之主張自可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曾以10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並已給付5萬元,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95 萬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曾與原告就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達成和解,惟以和解時是在意思不自由狀態下所為,其要撤銷此部分的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提出成大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地檢署98偵28559不起訴處分書為據。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和解契約,被告願給付100萬元乙
節,業據提出被告所為自白書一紙為據,依該自白書記載;「甲○○坦誠與乙○○的太太羅姬雅發生關係,並使對方懷孕,性關係從96年11月多至97年8月左右,以上述自願自述。姓名甲○○,身分證:Z000000000號,地址台北縣○○鄉○○路○段○○○巷○○弄○○號。」(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亦自認於98年9月16日於台南市北區永祥里里長服務處書寫上開自白書,並同意給付原告100萬元,當天交付5萬元,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雖被告辯稱其因於98年9月15日遭被告傷害,翌日在臺南
市北區永祥里里長服務處商議和解時,遭到恐嚇,方才簽署自白書,並非自願給付100萬元為和解條件,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被告要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然為原告所否認。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有「頭部及左腰側鈍挫傷」之傷害,惟被告主張該傷害是原告在98年9月15日持木棍將其毆傷,而被告同意給付100萬元是在98年9月16日,二者時間不同,難謂其在同意給付當時,有何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該診斷證明書自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再查,被告對其於98年9月16日遭原告及友人帶到台南市北區永祥里里長務服處脅迫伊同意賠償100萬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559不起訴處分書,然檢察官認為:「而告訴人(即被告甲○○)於98年9月15日遭被告(即原告乙○○)毆打,隨即於翌(16)日與被告相約和解事宜,衡之常情,告訴人理應不會單獨赴約。再者,被告於當日僅向告訴人收取5萬元之和解金乙情,業經告訴人及被告於本署訊問時供述明確,另質之告訴人陳稱:當日交付款項地點在里長服務處等語,則告訴人所交付之和解金與被告恫嚇之金額差距甚遠,被告理當無法接受5萬元之和解金,且被告當日如有向告訴人恫嚇上開言語,又為何選擇里長服務處之公開場所交付和解金額?綜上,實難認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是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恐嚇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罪嫌不足。」等情,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該不起訴書亦認無證據足認原告有恐嚇犯行,此外被告對其遭恐嚇而為意思表示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其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⒊按刑事案件發生後,被害人如與刑事被告成立依據創設新
法律關係之和解契約,於被告未依原訂和解契約履行時,被害人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上之義務(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八月五日第十五次刑庭決議),惟反面言之,若僅就原刑事被告事實之損害賠償關係,成立認定(原來之法律關係)的和解,既無消滅原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民事法律關係之意思,於刑事訴訟程序,依原來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則為法之所許。又當事人所約定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的,抑為認定的,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反之,若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一方如不履和解契約時,他方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且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62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⒋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相姦之行為足以破壞他人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侵害為通姦配偶之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之配偶羅姬雅相姦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美滿與幸福,干擾其婚姻關係,自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屬有據。
⒌又按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故為不要式契
約及諾成契約,被告因與原告之配偶羅姬雅相姦,就該侵權行為已與原告達成賠償100萬元之協議,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該和解契約,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及決議見解,被告未履和解契約時,原告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且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⒍綜上所陳,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兩
造針對該侵權行為已達成賠償100萬元之和解契約,被告僅清償5萬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兩造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賠償9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既無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本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於受催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0日起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4 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