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9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己○○
戊○○乙○○被 告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丙○○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使用,詎自96年4月12日即開始逾期,計至99年4月22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671,373元未清償。被告丁○○自96年4月12日起即開始逾期未繳款,竟於97年1月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房地),移轉為其胞弟即被告丙○○所有,且因系爭房地原已設定有抵押權,被告間為上開買賣後,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未塗銷,債務人亦未變更為被告丙○○,顯不符一般交易慣例,足見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追償,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為此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物權移轉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丁○○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訴請塗銷被告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縱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被告間所為前開債權、物權移轉行為,實係贈與之無償行為,並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買賣行為、物權移轉行為,並塗銷物權移轉登記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丙○○應就系爭房地於97年1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另為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丁○○以:系爭房地是伊父母親所購買,因伊是長子所
以登記在伊名下,伊生意失敗後無力繳貸款,由伊胞弟丙○○繳貸款,所以才把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丙○○。97年1月間系爭房地價值大約250萬元,所以伊與丙○○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250萬,因伊先前積欠的債務部分是丙○○幫忙還的,所以伊把系爭房地移轉給丙○○,抵償丙○○之前幫忙伊還的債務,並由丙○○繼續繳納房貸,故被告間確有買賣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丙○○則以:伊自西元2000年開始工作起,即陸續以現
金存入或匯款至伊母親之郵局帳戶,每月約7千元到1萬元不等,伊將錢存入伊母親帳戶,本來是要給伊母親家用,因為丁○○無力清償債務,如果丁○○透過伊母親講,伊就同意把錢借給丁○○用,但伊究竟借丁○○多少錢已不復記憶,丁○○移轉系爭房地抵掉以前欠伊的錢,伊還要再幫丁○○還系爭房地上的一胎、二胎房貸,故被告間確有買賣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告丁○○所有,於97年1月2日以買賣為
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6年12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
㈡被告丁○○於92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現金卡使用,嗣自96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99年4月22日止,共計積欠原告671,373元尚未清償。
㈢被告丁○○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時,名下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㈡被告2人間之債權行為究為有償或無償?㈢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有害及
原告前揭債權之實現?原告得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2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現金卡使用,嗣自96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99年4月22日止,共計積欠原告671,373元未清償;被告丁○○於97年1月2日將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為其胞弟即被告丙○○所有等情,業據提出預備金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資料、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被告2人對此亦未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48年臺上字第209號判例參照)。是綜酌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行為皆無效,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觀諸被告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內載明買賣之標的物、價金、付款方式,並由契約當事人即被告2人分別簽名,該契約書並無不合理之處,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買賣系爭房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該等資料顯示系爭房地確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買受人為被告丙○○,出賣人為另一被告丁○○,系爭房地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形式已具備買賣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之要件,原告雖以被告丁○○已逾期償債竟仍出售系爭房地、買賣後抵押權並無塗銷亦無債務人之變更,不符交易慣例等情,推論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皆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間為親兄弟,本非得以「一般交易慣例」論斷兄弟間買賣條件之合理與否,是未辦理借款名義人變更,亦必即得逕認被告丁○○無買賣、終局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丙○○之真意,原告係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舉證尚有不足,自難認為真正。其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丁○○應就系爭房地於97年1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應為無理由。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債務人處分其財產致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債權人債權之有效受償時,即不應准許,並使債權人得訴請撤銷該處分行為,以回其原先之財產狀況,而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此為民法第244條所規定撤銷債權之目的及意旨。故就債務人所為處分財產之行為,其有償或無償之法律概念及價值判斷,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立法意旨而言,應係以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對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有無變動為其基準。亦即若債務人所為處分其財產之行為,並未使總擔保之狀態減少時,應屬有償行為;而若其處分行為,已使總擔保之狀態減少時,即應認屬無償行為,而非僅以該處分行為本身及其結果是否有同時減少其債務為判斷之依據。
㈣申言之,在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情形下,
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性質,應係以全體債權人之立場為觀察,並以處分後有無變動其財產狀況為依據。例如債務人將其所有之房地出賣予第三人而取得價金,就全體債權人之立場而言,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係由房地變更為金錢,在總擔保之狀態上並無變動,故屬有償性質。若債務人將其房地贈與第三人,因無取得對價,則其財產總擔保之狀態已有減少,即屬無償性質。又若債務人將其房地抵償予特定債權人,除該債權人之債權係屬有優先受償之性質外,此項抵償行為已變動債務人原先財產總擔保之狀態,且形同使該特定債權人具有優先受償之效果,影響全體債權人之平均受償權益,自應評價為無償,並使回復為原先狀態,俾讓全體債權人(含該受抵償之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此從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認債務人出賣財產之對價,如係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之債務,對普通債權人即難謂詐害行為,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認先有債權後再設定抵押權,如該抵押權並無對價關係時,即屬無償行為之意旨,均在闡釋債務人之處分行為並不得使特定普通債權得以享有優先受償之利益,即可得佐證。
㈤至債務人雖有選擇清償之權利,且其清償行為亦同時有消滅
部分債務之結果,但債務人之清償行為並不得影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否則即不應使其發生合法清償之效力,故尚不得以債務人有選擇清償之權利,且清償後亦有消滅部分債務之利益,而謂該清償特定普通債務之行為係屬有償。另債務人之處分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其處分時之財產狀況為判斷,而非以債權發生當時之財產狀況為依據,更非以多數債權間成立先後順序為評斷,故被告丁○○雖辯稱被告丙○○有幫忙伊繳交房貸,伊將欠丙○○之債務充作本件價金云云,然充其量被告丙○○亦與原告均同為被告丁○○之普通債權人,則被告丁○○將系爭房地出賣與被告丙○○,並以其對被告丙○○之借款債務與價金債權相互抵償,即屬對特定普通債權人為清償,就全體債權人而言,形同減少被告丁○○財產之總擔保,已違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包括債權發生時及應為清償時)為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無償行為。
㈥依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應屬無償性質。
而被告丁○○於移轉系爭房地後,其剩餘財產並不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有被告丁○○之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該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一併訴請被告丙○○為塗銷登記,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無效,並代位請求被告丁○○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債權、物權行為,另請求被告丙○○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7,380元(即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備位聲明有理由,先位聲明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婉筠附表┌─┬─────────────────────────┬─┬──────┬───────┐│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1│臺南市│安南區 │ 淵南 │ │ 503 │建│ 84.19 │ 全部 ││ │ │ │ │ │ │ │ │ │└─┴───┴────┴───┴───┴────────┴─┴──────┴───────┘┌─┬───┬───────┬───────┬───────┬─────────────────┬───┬─────────┐│編│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權 利│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號│ │ │ │及 房 屋 層 數│ │及用途 │ │ │├─┼───┼───────┼───────┼───────┼───────────┼─────┼───┼─────────┤│1│ 25 │臺南市安南區 │臺南市安南區安│2層加強磚造 │ 一層:45.44 │陽台5.47 │全部 │ ││ │ │淵南段503地號 │中路四段297巷 │ │ 二層:45.44 │ │ │ ││ │ │ │12號 │ │屋頂突出物: 6.86 │ │ │ ││ │ │ │ │ │ 總面積:97.74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