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716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景煬企業有限公司丙○○、丙○○、己○○、丁○○、乙○○、戊○○等人發支付命令(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6382號),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48,938元,應繳裁判費16,34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845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6份,繕本逕寄送對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聖涵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