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75號原 告 台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陸紀康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被 告 魏文正
魏文福魏文龍魏啟文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魏文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魏文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伍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魏文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伍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魏啟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陸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叁拾貳元,由被告魏文正負擔新臺幣伍仟伍佰零陸元、被告魏文福、魏文龍、魏啟文各負擔新臺幣柒仟叁佰肆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1321、1321-1地號土地為被告魏文正單獨所有,同段1322、1322-1、1323、1323-1、1323-2、1324、1324-1及1324-2等8筆地號土地為被告4人共有(所有權權利範圍,每位被告各為1/4)前經臺南市政府核定為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重劃後獲分配於安西段1925地號土地(被告魏文正、魏文福、魏文龍、魏啟文所有權權利範圍依序各為45195/149560、34788/149560、34788/149560、34789/149560)且業已辦竣土地登記,惟被告魏文正、魏文福、魏文龍、魏啟文實際分配面積,依序各為各為451.95、347.88、347.88、347.89平方公尺,多於被告魏文正、魏文福、魏文龍、魏啟文依法應受分配之面積417.76、304.53、304.48、304.48平方公尺,超過部分被告魏文正為34.19平方公尺(計算式:451.95-417.76=34.19)、被告魏文福為43.35平方公尺(計算式:347.88-304.5 3=43.35)、被告魏文龍為43.40平方公尺(計算式:347.88-304.48=43.40)、被告魏啟文為43.41平方公尺(計算式:347.89-304.48=43.41),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以下稱獎勵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以下稱重劃辦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就該超過部分各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繳納差額地價,被告魏文正、魏文福、魏文龍、魏啟文依序應繳納新台幣(下同)556,066元(計算式:34.19×16, 264=556,066)、705,044元(計算式:43.35×16, 264=705,044)、705,858元(計算式:43.40×16,264=705,858)、706, 020元(計算式:43.4l×16,264=706,020)予原告。惟被告迄未給付,應對原告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二)依上所述,原告依獎勵辦法第2條準用重劃辦法第52條第1項暨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重劃土地之差額地價暨法定遲延利息,確屬有據,並有鈞院99年度南簡字第145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稽。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原告係依據重劃辦法第29條附件二所定之公式,計算被告重劃後應受分配土地之比例,原告之主張,於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分配被告重劃後土地之法律關係業已判決確定,被告應
受拘束且此與原告可依法請求被告就其獲配超過應受分配之土地部分繳納差額地價,係屬二事!蓋原告分配較多土地予被告,依法並非無償!況兩造於另案爭執之對象,乃原告分配予被告之重劃後土地是否合法,原告亦從未對被告承諾增配之土地乃無償,何來出爾反爾之情事?換言之,被告重劃後土地分配情形既已確定,自應就其多受分配之土地依法繳納差額地價。否則,被告豈非平白獲利!是以,被告率予比附,主張原告違反誠信原則及基於爭點效理論,另案土地分配判決可拘束本件云云,誠屬無稽。
⒊本件土地分配結果既經原告第五次會員大會合法決議通過,
其決議內容自係包括「增加公設負擔比例」。蓋,依原證3土地分配表可知,被告重劃後應分配率分別為48.14%、50.84%、48.15%及48.14%。換言之,被告應共同負擔之土地比例為51.86%、49.16%、51.85%及51.86%,雖超過45%,但係經原告第五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被告應受拘束。足徵,被告遽予割裂,強詞奪理,不值憑採。
⒋又,台南市政府95年12月22日南市地劃字第09514045220號
函業已載明,因被告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其應依法繳納差額地價且原告計算被告增配土地價值之依據乃重劃後評定單價,該評定單價係低於市場實際交易價格,故被告仍受有差價利益。何況原告從未對被告承諾增配之土地乃無償,如何能產生「爭點效」?被告之答辯,確無可取。
(四)並聲明:被告魏文正應給付原告556,066元、被告魏文福應給付原告705,044元、被告魏文龍應給付原告705,858元、被告魏啟文應給付原告706,0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重劃土地分配比例究應若干才合理?因地主與主辦單位意見不一,故被告除多次向台南市政府反映外,並曾提起訴訟,此情,有以下證據資料可稽:
⒈民國95年6月30日下午2時30分,被告魏文正、魏文龍與原告
安西自辦重劃會成員陸紀康、李永鴻、及台南市政府地政局林佳樺,於市府地政局會議室召開土地分配協調會,會議結果作成結論:「二、請重劃會考量魏先生等人重劃後土地所在之街廓形狀特殊,於可行情形下提高分配比例……」(詳見台南市政府95年7月12日南市地劃字第09514524310號函暨會議紀錄、95年7月12日南市地劃字第09500569130號函)。
⒉被告因不滿分配比例過低,乃於95年間向鈞院提起訴訟(95
年度訴字第1346號),請求撤銷重劃分配,另為適法之分配。在上開訴訟進行中,原告於其答辯(一)狀中主張:「被告就重劃區內各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所得分配土地之比例,均依台南市政府地政局長之指示以55%為基準,且此一分配比例實係高於重劃後原告依法得受分配之比例。則,被告據而分配重劃後第1925地號土地予原告(被證二),其面積為1495.6平方公尺(2719.3×0.55=1495.6),自無不當……」云云。
⒊上開案件歷經三審,均判決被告敗訴,理由無非均認:「查
上訴人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附件2所示上開計算公式辦理,其重劃後應受分配率,分別應為上訴人魏文龍48.14%、上訴人魏文正50.84%、上訴人魏文福48.15%及上訴人魏啟文48.14%等情,……則被上訴人以55%之重劃前面積比例分配與上訴人重劃後土地面積,實已優於上揭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0條之1第1項及重劃辦法第29條規定得受分配之比例……。」(詳一審判決書第24頁,二審判決書第27頁,三審判決書第9頁)。
(二)綜上,可見原告以55%之比例分配重劃土地予被告,乃原告應台南市政府地政局長之指示而為,且為其事前所同意,則如今違反承諾,竟然要求被告補繳地價差額,顯然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之規定。且原告以55%之比例分配重劃土地,並非獨厚於被告,此觀原告與其他地主進行訴訟時所提出之答辯狀,亦主張:「二、本重劃區所有地主重劃後得受分配土地面積之比例均為55% :(一)按,無論重劃前土地位置為何,均以55%比例分配重劃後土地面積,並非以57%分配,核先陳明。」可得證明。既然55%之分配比例是通例,則豈可事後巧立名目,要求被告補繳地價?
(三)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既然原告於之前訴訟事件,對於重劃土地係以55%之比例分配不爭執,並作為其反駁被告要求重新分配之攻擊防禦方法,且此爭點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已有拘束力,則豈容原告執已解決之糾紛,漫肆爭執,再以55%之分配比例超過實際應分配之額度為由,另行起訴,請求補繳差價?
(四)按「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依本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重劃區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合計面積已達百分之四十五,而區內尚有同法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公共用地未計入負擔者,得經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納入重劃共同負擔,不受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負擔順序之限制。重劃區供公共使用之十項用地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非經重劃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得列為共同負擔。」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3條著有明文。由以上規定可見,除非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否則對於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等十項用地,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45為限。至於重劃區供公共使用之十項用地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非經重劃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得列為共同負擔。簡言之,地主分配所得面積,除非地主自願減少,否則最少不得低於55%。此乃原告在歷次訴訟中均強調係以55%此例分配重劃土地之由來。
(五)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附件二所定之公式,繁雜無比,非一般人所能理解,故原告據此計算所得結果,是否正確,咸信所有地主均無從得知。且退而言之,縱使計算無誤,其計算出被告魏文龍、魏文正、魏文福、魏啟文僅能分別分得48.14%、50.84%、48.15%、48.14%之比例,顯然已違反上開平均地權條例最低比例之規定。如今原告得寸進尺,再據違法計算結果向被告請求補償差額,恐怕其應負之責任不僅是違反母法如此簡單之問題而已。至於原告所舉原證6之判決,與被告無關,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其理甚明。再者,其獲得勝訴之關鍵,只因:「被告就其辯稱其依法應受分配之面積比例本來就是55%,而非53.88%,分配面積944.3平方公尺,並未有面積超過情形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之故,而非原告有何堅強足以服人之理由。今被告既提出應受55%分配之法律依據,則原告之主張不足採,殆無疑義。
(六)原告一方面在之前之訴訟主張依55%分配並無不當,一方面又於本案主張依55%分配,顯屬溢領,應補繳土地差額。其立場前後不一,緣由何在?能解釋清楚否?原告提出「台南市安南區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主張降低土地分配比例,係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所為。惟查:上開會議紀錄議案六只記載:「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事項」,而該議案之說明七亦只有「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等草草幾個字。對於提高公設負擔比例及降低土地分配比例卻隻字未提,更遑論有經過詳細之討論。似此攸關地主重大權益之議案,提案時未詳加說明其主旨、目的,亦未經充分討論後表決,而係用陳倉暗渡、混水摸魚之方式,矇混過關。
(七)「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意義為何?語焉不詳。究竟係指分配之計算結果是否正確,委由理事會、理事長審查認可?或是指如何分配(包括減少土地分配)均委由理事會、理事長決定?如果是前者,則理事會、理事長顯然只能對計算結果無誤時,加以認可,否則即不無背信之嫌。若係指後者,則理事會、理事長一人之認可,是否等同於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半數以上之決議所為,即不無疑問。蓋事實上土地所有權人並未作此具體之授權,且此種重大決議事項,亦顯然不能以此授權之方式為之。由此可見,上開決議根本不發生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項所規定,地主增加公設負擔及減少土地分配之效力,其理甚明。原告法定代理人陸紀康因重劃會會員大會如欲通過決議事項,有需過半數之會員出席且出席者所佔重劃土地面積之比例亦需過半之門檻,其為使重劃業務順利進行及確保重劃業務表決人數之優勢,乃利用偽造文書之方式,招攬大量人頭地主,企圖影響決議,此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4054號起訴,並經鈞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18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可稽。由此證據可見,原告早已萌圖謀不法之心,故關於降低分配比例乙事,其謂:業已決議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云云,分明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八)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分配結果係經原告第五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云云。惟查:上開決議縱然屬實,惟亦僅係針對「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案」為決議,並非就「降低土地分配比例,增加公設負擔比例」為決議。原告對於「增加公設負擔比例」未依法決議即擅自執行,顯已違法在先,豈能因事後決議公告分配結果,就使原來不合法之行為,變為合法?原告主又稱被告於另案訴請撤銷重劃分配事件,已受敗訴判決確定,被告於本件一再爭執其重劃分配法律關係,顯有違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云云。經查:關於「爭點效」之拘束力已如上述。既然原告於之前訴訟事件,對於重劃土地係以55%之比例分配認為並無不當,並執為其反駁被告要求重新分配之攻擊防禦方法,而此重要爭點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已有拘束力,則原告執已解決之糾紛,漫肆爭執,再以55%之分配比例超過實際應分配之額度為由,另行起訴,請求補繳差價,並以「被告主張以55%分配土地係違反既判力」云云,責難被告,豈非自相矛盾,自打嘴巴。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重劃前坐落臺南市○○區○○段1321、1321-1地號土地原為
被告魏文正所有、同段1322、1322-1、1323、1323-1、1323
-2、1324、1324-1、1324-2地號土地原為被告4人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每位被告各為4分之1),前經臺南市政府核定為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面積2719.3平方公尺,臨路寬度40.88公尺,除1324、1324-1、
1 324-2號土地地目為建外,其餘之地目為田或林,嗣經原告就上開土地辦理市地重劃,重劃後被告獲分配同段1925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1495.6平方公尺、臨路面寬30.29公尺,被告實際分得之權利範圍及面積如下:
⑴魏文正:149560分之45195、451.95平方公尺。
⑵魏文福:149560分之34788、347.88平方公尺。
⑶魏文龍:149560分之34788、347.88平方公尺。
⑷魏啟文:149560分之34789、347.89平方公尺。
⒉原告是以上開重劃前之土地面積百分之55之比率分配重劃後之土地給被告。
(原告主張其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附件二所定公式,
應分配予被告之土地如原告所提原證3所示,即被告魏文龍48.14%、被告魏文正50.84%、被告魏文福48.15%及被告魏啟文48.14%,惟其實際上是以上開重劃前之土地面積55%之比率分配重劃後之土地給被告。)⒊重劃分配後之土地位置與重劃前之土地位置相同,除面臨原有道路外,其東面臨接重劃後之新闢道路。
⒋關於本件重劃分配結果,係經原告95年4月28日第10次理事
會及95年5月6日第5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並經公告閱覽30日。
⒌被告依法應受系爭土地分配面積如下:
⑴魏文正:417.76平方公尺。
⑵魏文福:304.53平方公尺。
⑶魏文龍:304.48平方公尺。
⑷魏啟文:304.48平方公尺。
⒍系爭土地評定重劃後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6,264元。
⒎被告前以原告召集第5次會員大會召集程序違法、開會人數
未達法定人數而使決議不成立、重劃範圍小於一個街廓等語為理由,主張原告召集第5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對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於該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於95年5月6日會員大會決議對被告在重劃區內土地所為之重劃分配法律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原告於95年5月6日會員大會決議對被告在重劃區內土地所為重劃分配行為應予撤銷,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決被告之訴駁回在案。
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63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被告復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6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⒏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民事判決理由欄記載:「
…再查上訴人(按:即本件被告)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附件二所示上開計算公式辦理,其重劃後應受分配率,分別應為上訴人魏文龍百分之48.
14、上訴人魏文正百分之50.84、上訴人魏文福百分之48.15及上訴人魏啟文百分之48.14等情,業經第一審法院向台南市政府函詢屬實,有該府95年12月22日南市地劃字第09514045220號函存卷足按,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重劃後土地分配表可憑,且上開公式業已考慮各宗土地重劃前地價、重劃後地價、一般負擔係數、費用負擔係數及正側街道負擔等條件,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規定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等情,亦有台南市政府上揭函文足證。則被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以百分之55之重劃前面積比例分配與上訴人重劃後土地面積,實已優於上揭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0條之1第1項及重劃辦法第29條規定得受分配之比例。…」
(二)兩造爭執要點:原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1項、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魏文正給付556,066元、被告魏文福給付705,044元、被告魏文龍給付705,858元、被告魏啟文給付706,020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重劃前坐落臺南市○○區○○段1321、1321-1地號土地原為被告魏文正所有、同段1322、1322-1、1323、1323-1、1323 -2、1324、1324-1、1324-2地號土地原為被告4人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每位被告各為4分之1),前經臺南市政府核定為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經原告就上開土地辦理市地重劃,重劃後被告獲分配系爭同段1925號土地,面積共1495.6平方公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附件二所定公式,應分配被告魏文龍48.14%、被告魏文正50.84%、被告魏文福48.15%及被告魏啟文48.14%,惟其實際上是以上開重劃前之土地面積55%之比率分配重劃後之土地給被告,且上開分配結果經原告第五次會員大會之決議通過,被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1項,應給付差額地價予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重劃分配結果未經合法決議,且原告既然於之前訴訟事件,對於重劃土地係以55%之比例分配認為並無不當,自不得再以55%之分配比例超過應分配之額度為由,另行起訴,請求被告補繳差價云云,資為抗辯,是本件應探究者為:⒈有關本件系爭土地分配結果是否經原告第五次會員大會合法決議?⒉原告得否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1項、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地價?
(二)有關本件系爭土地分配結果是否經原告第五次會員大會之決議?⒈按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可資參考。
⒉原告主張就上開土地辦理市地重劃,重劃後被告獲分配土地
實際上是以上開重劃前之土地面積55%之比率分配重劃後之土地給被告,且上開分配結果經原告第五次會員大會之決議通過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重劃分配結果未經合法決議等語置辯。惟查:本件被告前於95年間以本件原告為被告,另行起訴請求重劃分配,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46號民事事件受理,被告於該案(下稱前案)即以本件原告召集第5次會員大會召集程序違法、開會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使決議不成立、重劃範圍小於一個街廓等語為理由,主張原告召集第5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對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於該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於95年5月6日會員大會決議對被告在重劃區內土地所為之重劃分配法律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原告於95年5月6日會員大會決議對被告在重劃區內土地所為重劃分配行為應予撤銷,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46號判決被告之訴駁回在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63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被告復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6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此經本院取調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於前案,已將本件原告第五次會員大會之召集會員大會有無通知本件被告開會,本件被告是否知悉系爭土地重劃事宜?開會人數是否未達法定人數?若本件原告召集程序違反規定,其經會員大會為重劃分配決定是否因此瑕疵而無效?本件原告對土地之重劃分配,有無違背自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或平均地權條例等法令對於重劃原則之規定而得撤銷?等事項列為爭執要點,法院亦對兩造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認定本件被告於前案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本件原告原告第五次會員大會之決議程序並無違反規定或無效情形,則依上開說明,兩造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故被告於本件訴訟猶再爭執原告重劃分配結果未經合法決議云云,自不可採。
(三)原告得否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1項、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地價?⒈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
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次按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30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期限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法送強制執行。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土地重劃後原依法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為:⑴魏文
正:417.76平方公尺、⑵魏文福:304.53平方公尺、⑶魏文龍:304.48平方公尺、⑷魏啟文:304.48平方公尺,然最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為⑴魏文正:451.95平方公尺、⑵魏文福:347.88平方公尺、⑶魏文龍:347.88平方公尺、⑷魏啟文:347.89平方公尺,故被告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較其依法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為多,⑴魏文正多34.19平方公尺、⑵魏文福多43.35平方公尺、⑶魏文龍多43.40平方公尺、⑷魏啟文多43.41平方公尺,而重劃後土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264元,有上開土地分配表及土地分配清冊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依照評定重劃後地價計算被告多分配之面積,被告即有依法補繳差額地價之義務,並應就該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繳納差額地價。被告辯稱原告於前案,對於重劃土地係以55%之比例分配認為並無不當,自不得再以55%之分配比例超過應分配之額度為由,另請求被告補繳差價云云,依法無據,自不可採信。
⒊依被告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較其依法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為
多之結果,即:⑴魏文正多34.19平方公尺、⑵魏文福多43.35平方公尺、⑶魏文龍多43.40平方公尺、⑷魏啟文多43.41平方公尺,按評定重劃之地價每平方公尺16,264元計算之結果,被告應繳納之差額為:⑴魏文正556,066元(計算式:34.19㎡16,264元/㎡=556,0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魏文福705,044元(計算式:43.35㎡16,264元/㎡=705,0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⑶魏文龍705,858元(計算式:4
3. 40㎡16,264元/㎡=705,85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⑷魏啟文706,020元(計算式:43.41㎡16,264元/㎡=706, 0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差額地價,自屬有據。
⒋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催告被告給付前開差額地價,被告迄未給付,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魏文正為99年7月3日、被告魏文福為99年7月4日、被告魏文龍為99年7月3日、被告魏啟文為9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上開差額地價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1項、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53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為27,532元,並命被告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