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76號原 告 臺南市第七十七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陸紀康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邱任晟 律師被 告 陳清元
陳錦茂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清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錦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陳清元、陳錦茂各負擔新臺幣肆仟貳佰肆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重劃前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55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坐落於臺南市政府核定之「臺南市第77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範圍內;被告於系爭土地重劃以後,獲分配於坐落同段1997地號土地,面積852.4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已於民國98年6 月23日登記完竣;茲因重劃分配之結果,被告實際獲得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被告依法應受分配之面積,被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2 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應就該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繳納差額地價予原告;惟經原告以高雄本揚郵局第174 號、第175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 日內履行;被告於98年8 月4 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迄今均未給付,自應自98年8 月12日起,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為此,爰依獎勵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2 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1 項、民法第229 條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重劃土地之差額地價及法定遲延利息。再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17 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中,已將系爭土地重劃前面積為1,550 平方公尺,原告重劃後分配予被告土地之面積達原有土地面積(下稱分配比例)55% ,分配重劃後坐落同段1997地號土地,面積
852.48平方公尺予被告,多予被告依法應受分配比例52.61%,列為不爭執之事項,被告基於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應不得於本件訴訟中,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雖曾召開會員大會,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
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提高折價抵付共同負擔比例,惟原告未將攸關土地所有人財產權益重大事項之提高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及降低土地分配比例,明確記載於原告第4 次、第5 次會員大會之會議案由中令眾人知悉,且未經討論而表決,此觀諸原告第4 次、第5次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無一字提及增加共同負擔比例及降低土地分配比例等語自明;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陸紀康為使重劃業務順利進行及確保重劃業務表決人數之優勢,利用偽造文書之犯罪方式,招攬大量俗稱人頭之土地所有人,冀圖影響決議,已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18號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原告主張降低分配比例乙事,已經原告第4 次、第5 次會員大會合法決議通過,難以採憑。
㈡被告乃原地分配,並無地價差異,經被告陳清元依市地重劃
辦法第29條附件二所定公式計算結果,被告應受分配之比例為55.56%,而非52.61%。
㈢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3條之規定
,除非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否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45% 為限。簡言之,除非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否則,土地所有權人分配所得土地之面積,不得低於原有土地面積之55% 。且原告於前案中主張重劃後分配予被告土地之位置,符合原地原分配原則,且以分配比例55% 重劃分配系爭土地予被告,合理正當,有利於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言下之意,對於系爭土地重劃後以原有土地面積55% 分配予被告並無爭執,且合理正當。原告不論於前案,或與訴外人魏文龍、魏文正、魏文福、魏啟文(下稱魏文龍等4 人)間之請求重劃分配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4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63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2692號民事事件審理,下稱另案),對於分配比例55% ,均不爭執,可見原告乃以55% 之分配比例為統一標準,進行重劃後土地之分配,並未獨厚被告;上開分配比例之不爭執事項,既經前開民事事件判決確定,自有既判力,原告應受前案及另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㈣原告於前案主張重劃後以55% 之分配比例,分配土地予被告
,並無不當,又於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予被告依法應受分配比例,立場前後不一;原告重劃後以55% 之分配比例,分配土地予被告,乃明知而有意為之,並非誤分,今又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地價,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乃於93年間,經臺南市政府核准設立之自辦市地重劃會
;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南市政府核定之「臺南市第77期安西市地重劃」之範圍內。
㈡原告於重劃後,以55% 分配比例,分配重劃後坐落同段1997
地號土地,面積852.48平方公尺予被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㈢重劃後同段1995、1996及1999之2002地號土地,均已合法完成登記程序,由參與重劃人取得其所有權。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重劃分配決議是否有效?㈡被告就系爭土地依法應受分配比例為若干?㈢原告依獎勵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2 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52條第1 項、民法第229 條第3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差額地價385,083 元,及自98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重劃分配決議是否有效?
⒈按民間依據獎勵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
第58條規定組織成立重劃會而自辦市地重劃,係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重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故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判決參照)。如屬重劃會會員大員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僅得訴請撤銷其決議。在法院撤銷決議以前,其決議仍屬合法有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97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足參)。⒉查,原告之理事會於95年2 月18日在第4 次會員大會,將
其內明確記載「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例:33.60%」、「費用平均負擔比例:14.70%」、「預估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平均負擔比率為48.30%」等內容之95年2 月(第2 次修正)重劃計劃書,提請會員大會決議;經會員大會表決結果,同意人數237 人,占全體會員人數66.2% ,同意會員所有土地之總面積為153804.17 平方公尺,占重劃區總面積59.4% ,符合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法定同意標準,照案通過;該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並經臺南市政府准予備查;嗣原告之理事會於重劃分配完畢,復於同年5 月6 日在第5 次會員大會中,將分配結果公告案,提請會員大會決議;經會員大會表決結果,同意人數271 人,占全體會員人數74.66%,同意會員所有土地之總面積為208,451.14平方公尺,占全區總面積80.51%,符合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之法定同意標準,照案通過;該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亦經臺南市政府認原告第5 次會員大會之決議,符合95年6 月22日修正前獎勵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准予備查在案,有卷附臺南市第77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95年2 月第2 次修正)、臺南市第77期安西自辦市地重劃區第4 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第5 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臺南市政府95年4 月14日南市地劃字第09 514514400號、96年9 月19日南市地劃字第0960 0909950號函等影本各1 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2 頁、第114 頁至第116 頁、第113 頁、第117頁至第118 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重劃分配決議,即原告第4 次、第5 次會員大會決議之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自難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重劃分配決議即原告第4 次、第5 次會員大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應屬無效。
⒊至被告雖主張:原告雖曾召開會員大會,經重劃區內私有
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提高折價抵付共同負擔比例,惟原告未將攸關土地所有人財產權益重大事項之提高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及降低土地分配比例,明確記載於原告第4 次、第5次會員大會之會議案由中令眾人知悉,且未經討論而表決,此觀諸原告第4 次、第5 次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無一字提及增加共同負擔比例及降低土地分配比例等語自明;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陸紀康為使重劃業務順利進行及確保重劃業務表決人數之優勢,利用偽造文書之犯罪方式,招攬大量俗稱人頭之土地所有人,冀圖影響決議,已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18號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原告主張降低分配比例乙事,已經原告第4 次、第5 次會員大會合法決議通過,難以採憑等語。惟查,原告未將攸關土地所有人財產權益重大事項之提高共同負擔比例及降低土地分配比例,明確記載於原告第4 次、第5 次會員大會之會議案由、未經討論而表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招攬大量俗稱人頭之土地所有人參與決議,僅屬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之問題,被告前開辯解,縱屬可採,亦僅原告第4 次、第5 次會員大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會員可否訴請撤銷決議之問題,在法院撤銷決議以前,其決議仍屬有效。原告前開第4 次、第5 次會員大會決議,既未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揆之前揭說明,原告第
4 次、第5 次會員大會之決議,自屬有效。⒋從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重劃分配決議,即原告第4 次、第5 次會員大會決議,應屬有效。
㈡被告就系爭土地依法應受分配比例為若干?
⒈按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
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為準,其計算順序及公式如附件二,內政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 項發布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經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第1 項附件二
所示計算結果,被告應受分配土地面積各為407.71平方公尺,業據其提出臺南市第77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表影本2 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參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前案審理中,曾向臺南市政府函詢原告於系爭土地重劃後,將安西段1997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共有,該重劃後土地之面積是否合法,臺南市政府函覆略以: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附件二第6 點計算公式辦理。按上揭公式計算,被告依法扣除負擔後應分配土地面積各為407.71平方公尺,本案重劃後實際分配面積各為426.24平方公尺,其重劃後土地之面積尚符法令規定,有臺南市政府97年1 月23日南市地劃字第09714002350 號函文1 份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字第117 號卷宗足稽(參見該案卷第105 至
107 頁),並有前開函文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70 頁至第172 頁),足認原告前開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實在。準此,被告於系爭土地重劃以後,就系爭土地依法應受分配之比例,自應為52.61%。〔計算式:(
407.71×2 )÷1,550 ÷100 =52.61%,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⒊被告雖抗辯:被告乃原地分配,並無地價差異,經被告陳
清元依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附件二所定公式,計算結果,被告應受分配之比例為55.56%,而非52.61%等語。惟按,重劃前後地價,應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獎勵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0條定有明文。可知重劃前、後之地價,有無地價差異,應視重劃會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結果為斷,並非原地分配,即無地價差異。被告抗辯:被告乃原地分配,並無地價差異等語,已有誤會;其等以計算並抗辯:經被告陳清元依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附件二所定公式,計算結果,被告應受分配之比例為55.56%,而非52.61%等語,亦無足取。
⒋被告另雖抗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23條之規定,除非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否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45% 為限等語。惟查:
⑴按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
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 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依第1 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45% 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依本條例第60條第3 項規定,重劃區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合計面積已達45% ,而區內尚有同法條第
1 項規定之其他公共用地未計入負擔者,得經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納入重劃共同負擔,不受本條例施行細則第83條負擔順序之限制。重劃區供公共使用之10項用地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非經重劃區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得列為共同負擔,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至第3 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自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至第3 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文義觀之,可知平均地權條例第23條第1 項乃關於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費用、利息,以土地並折價抵付或現金繳納之規定;第2 項乃關於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公共設施用地之規定;第3 項則為關於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土地「合計面積」占重劃區總面積比例限制之規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3條第1 項乃關於納入重劃共同負擔,不受前開條例施行細則第83條負擔順序限制之規定;第2 項乃關於重劃區供公共使用之10項用地以外之公共設施用地,得否列為共同負擔之規定;均非關於各宗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得受分配面積所為之規範;再參之前開條例第60條之1第1 項規定: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可知各宗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得受分配之面積,乃重劃區內土地扣除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就其餘土地按「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之土地,而非重劃區內土地扣除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就其餘土地按「各宗土地面積」比例分配之土地;又因重劃後各宗土地地價未必相同,縱無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 項但書所定情形,各宗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得受分配之面積,自未必為原有土地面積之45% 。被告以前開規定,據以推論除非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否則,土地所有權人分配所得土地之面積,不得低於原有土地面積之55% 等語,容有誤會。
⑵至原告雖主張:兩造於前案中,已將系爭土地重劃前面
積為1,550 平方公尺,原告以分配比例55% ,分配重劃後坐落同段1997地號土地,面積852.48平方公尺予被告,多予被告依法應受分配比例52.61%,列為不爭執之事項,被告基於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應不得於本件訴訟中,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等語;被告亦抗辯:原告於前案中主張重劃後分配予被告土地之位置,符合原地原分配原則,且以分配比例55% 重劃分配系爭土地予被告,合理正當,有利於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言下之意,對於系爭土地重劃後以原有土地面積55%分配予被告並無爭執,且合理正當。原告不論於前案,或與訴外人魏文龍、魏文正、魏文福、魏啟文(下稱魏文龍等4 人)間之請求重劃分配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4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
63 號 、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2692號民事事件審理,下稱另案),對於分配比例55% ,均不爭執,可見原告乃以55% 之分配比例為統一標準,進行重劃後土地之分配,並未獨厚被告;上開分配比例之不爭執事項,既經前開民事事件判決確定,自有既判力,原告應受前案及另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非法院判斷之結果,更無既判力可言。查,兩造縱令確於前案中,將系爭土地重劃前面積為1,550 平方公尺,原告以分配比例55 %,分配重劃後坐落同段1997地號土地,面積852.48平方公尺予被告,多予被告依法應受分配比例52.61%,列為不爭執之事項;原告縱使於前案對於分配比例55% ,並不爭執,因被告之分配比例或被告依法應受分配比例,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揆之前揭說明,並無既判力可言。次按,所謂既判力,僅於同一當事人或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始受其拘束。查,另案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同,且本件被告亦非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況魏文龍等4 人之分配比例,僅為原告與魏文龍等4 人間不爭執之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自不受其拘束。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及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取。
⑶復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
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7 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於前案之主要爭點為原告以街廓中心線劃定分配線之方式,重劃分配土地,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之西側(低端)與重劃後2001地號土地東側界線切齊,以增加系爭土地寬度之重劃分配方案,是否較原告所為之重劃分配,更符合重劃目的?此觀之前案判決之記載自明(參見前案判決事實及理由乙、四,見本院卷第67頁),至於被告依法應受分配比例,既非前案之重要爭點,亦未見兩造於前案審理程序中已就此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已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自無發生「爭點效」之餘地;再另案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並不相同,揆之前揭說明,亦無爭點效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原告依獎勵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2 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52條第1 項、民法第229 條第3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差額地價385,083 元,及自98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⒈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
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土地所有權人應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繳納差額地價,此參之獎勵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2 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於土地重劃後依法應受分配之面積各為
407.71平方公尺,共計815.42平方公尺,惟原告於重劃後,以55% 分配比例,分配重劃後坐落同段1997地號土地,面積852.4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予被告,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繳納差額地價;又重劃後坐落同段1997地號土地,評定重劃後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7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該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各繳納差額地價385,053 元(計算式:37.06 ×20,780×1/2 =385,053 ),即屬有據。
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給付,雖無確定期限,惟原告業以高雄本揚郵局第174 號、第175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 日內履行,有前開存證信函影本2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可見原告已定7 日期限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均於98年8 月4 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有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2 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揆諸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均應於98年8 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3 項、第233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385,053 元及各自98 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⒊至被告另雖抗辯:原告於前案主張重劃後以55% 之分配比
例,分配土地予被告,並無不當,又於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予被告依法應受分配比例,立場前後不一;原告重劃後以55 %之分配比例,分配土地予被告,乃明知而有意為之,並非誤分,今又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地價,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之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以求其妥適正當者而言。查,原告於前案主張重劃後實際以55% 之分配比例,分配土地予被告,多於被告依法應受分配之比例,並無不當,此參之前案判決之記載自明(參見前案判決事實及理由
乙、二,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於本件訴訟仍然主張被告之分配比例多予依法應受分配比例,前後並無不一,被告指摘原告立場前後不一,容有誤會;另原告重劃後以55% 之分配比例,分配土地予被告,雖為原告明知且有意為之,並非誤分,惟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土地所有權人應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繳納差額地價,乃獎勵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2 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1 項所明定,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差額地價,自與正義衡平之理念無違,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取。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獎勵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2 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1 項、民法第229 條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385,053 元及各自98年
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共同訴訟之被告敗訴,且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並無差異,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平均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770,10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 元;故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48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平均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