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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7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86號原 告 楊志成被 告 李勇達

冠傑土木包工業即黃冠彰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勇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9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參萬元由被告李勇達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勇達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柒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李勇達於民國93年8月5日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以下簡稱系爭承攬契約)承攬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住宅店鋪(以下簡稱系爭房屋) 新建工程,初估合約價新臺幣(下同)6,237,000元, 簽約後被告李勇達又以上列合約第7條規定 須僱用技術熟練工施工,方可保工程品質無慮,約另一被告冠傑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黃冠彰前來包工,再要求加價60萬元,計總工程費(不含規費)6,837,000元, 由被告黃冠彰負責設計、申照、施工。

(二)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後,被告李勇達並未依約僱用熟練技工施工,經原告責問工人方知全是其同鄉親人,原告當即責問被告李勇達違約,會影響工程品質。被告則未理會原告之意見,執意施工,工程進行中因原告係外行,只得任其施工。94年間被告以工程初體結構完成,要求原告配合其周轉將系爭房屋持向銀行借款300萬元供其周轉使用。 詎料,被告於取得借款後即置工程於不顧,原告因急需使用系爭房屋,在其同意下,僱工裝潢天花板、客廳、臥室、書房及店鋪,共花費350萬元。

(三)裝潢期間,原告一再要求被告善後工程,儘快完工驗收交屋,被告等一再拖延並言工程無慮。95年雨季來臨時,系爭房屋工程樓板牆壁電線管漏水滲水,被告又以待下次雨季來臨才能處理漏水而搪塞拖延至今。迄96年即見漏水嚴重,97、98年雨季來臨,系爭房屋更是災情慘重,不堪居住使用,所有設備全毀,原告依民法第354、356、365條規定多次通知催告被告,被告均以雨季來再處理拖延,年復一年。原告嗣於99年3月20日通知外,並依合約第26條請專業人土仲裁估驗,系爭工程毀損及整修工程花費事宜,經專驗如下:

⒈三樓、二樓板施工不良,漏水整補約須60萬元。

⒉三樓裝潢天花板、臥室、書房約需200萬元。

⒊全棟牆壁、電線管路及30口窗龜裂、滲水,及未完工工程約需80萬元。

(四)經原告多次催告、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賠償340萬元之整修損害賠償。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被告冠傑土木包工業黃冠彰所明知,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請求被告等應共同賠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整修工程費34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按物件買賣後,發現瑕疵得減少價金及賠償損失。民法第

359條、第360條、第354條定有明文。其時效請求權係五年。又依兩造系爭合約第14條、第21條及第23條亦定有工程逾期每日賠償總價千分之一之規定,原告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⒉被告以未包門窗工程及已核照完工、驗收、交屋已過一年保固期為由,拒絕賠償責任,然:

⑴系爭工程並非不包含門窗工程,否則如何施工、完工。

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 條規定「被告須依施工圖施工」,該施工圖可證系爭工程包含門窗工程。

⑵被告僱請裝門窗工程之發包商江榮文,承包上列門窗工程並其請領工程款。

⑶被告以完工交屋中之核照作為完工交屋之證據答辯,此

與工程界之常情有違。發照機關審核發照,一般均應工程單位之申請,提早為方便貸款或其他代書作業程序,均會在主體結構完工後,優先發照,讓業者方便受託客戶就各項後續工程商討。

⑷被告僅完成主體工程,但細部至今並未完工。

⒊被告於答辯狀上不否認以僱用熟練工施工,可保工程品質

,並追加工程款60萬元,嗣後卻一再違約,未依合約書第

7 條規定僱用熟練工施工,導致工人未依施工圖施工,而發生漏水、偷工減料、工程品質不良之情事。

⒋被告辯稱保固期已過,顯然曲解合約精神。系爭合約書第

10條及第17條明文規定「雙方於工程中,完工、驗收須書面正式通知」,原告至今並未收到被告所發完工、驗收之通知,何來已完工、驗收、交屋之事實,更況已過保固期之爭議。

⒌原告確曾於95年8月5日、97年8月7日通知被告處理,被告

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雙方合約書第26條第1 款規定於97年8月7日通知被告後,得不到被告回覆,自得僱請專業人士進行堪查估驗,並提出整修及補強至可完工驗收交屋之未完工程及整修工程所需費用明細表(證物二)供參。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李勇達於93年8月5日訂立「營造工程委託合約書」,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新造住宅鋼構工程;由被告冠傑土木包工業黃冠彰(以下簡稱冠傑土木包工)負責工程承造人之設計申請使用執照;工程範圍不包含油漆粉刷、防火漆及鋁窗安裝、裝潢。工程於94年3月1日完工,並於同年3月4日通過臺南縣政府使用執照核定,交屋與原告;原告始自行找人裝設鋁窗、油漆,裝設天花板及裝潢。被告交屋後不久,於同年3月間適逢颱風大雨,發現四樓屋頂有部份漏雨(即四樓頂鐵厝部分漏雨),被告即找工人灌發泡劑防水,以後即未再有四樓頂鐵厝漏雨現象;迨至99年3月20日第一次接悉原告寄來永康大橋郵局存證信函第94號謂:「請台端於99年3月31日前擬定本人之住宅(即系爭房屋)漏水修繕計畫及賠償事宜,並達成書面協議。94年6月完工遷入後,陸續發現本棟建築物窗戶及多處牆壁都有嚴重漏水之情勢發生...」,被告接函後,隨即前往原告系爭房屋欲查看原告所指窗戶、地板漏水情況,然原告卻拒不帶被告查看房屋漏水情況以查明漏水原因,反僅向被告表示「你拿錢來賠好了」,令被告莫明其旨。系爭承攬工程既於94年3月1日完工並交付與原告使用,若發現有何工程施工品質瑕疵,依照工程合約第20條規定:「保固:工程自經甲方驗收日起,乙方負責保固一年,在六個月內有屋漏時,歸責於乙方者,應由乙方免費修復。若屬於消耗性質或因甲方使用不當或其他不可抗拒之因素而毀損者,不在本保固範圍內」,本件新建住宅工程既於94年3月1日完工,同年3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並經驗收完訖交屋與原告裝潢、裝鋁窗、天花板、防水工程、油漆後使用迄今已逾五年,未接原告屋漏之通知,迨99年3月20日始來函謂有「窗戶及牆壁嚴重漏水情勢」,不論系爭房屋有無可歸責於被告施工品質而導致漏水情況,其請求修復之期間顯已逾前揭合約第20條規定一年之保固期間。原告之請求既無證據證明有可歸責於被告之施工品質瑕疵而致窗戶漏水,而其請求亦已逾約定之一年保固期間,其請求賠償顯無理由。

(二)被告承攬工程原即不包含鋁窗安裝、天花板裝潢、防水工程、油漆等,原告郵局存證信函所稱「窗戶及牆壁嚴重漏水」即與被告承攬工程無關,不在被告保固責任範圍內。又原告裝潢所使用之氧化鎂板,據相關文獻報導:「氧化鎂板容易吸潮,如果是天花板使用,會因重量變重而整個坍塌;目前氧化鎂板都是來自大陸,先進國家沒人使用,因為價格是矽酸鈣板的一半,外表也看不出來,氧化鎂板也會如海砂屋般侵蝕鐵釘,如果要安全,最好是重新裝潢,建議指定矽酸鈣板(穩定性最好),其次是石膏板(缺點會吸水)都比氧化鎂板安全」,由上所述,原告房屋窗戶、牆壁、地板之漏水,顯與被告承攬鋼構工程無關,其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顯無理由。

(三)系爭房屋工程係於94年3月1日竣工,調閱工程竣工圖即可證明;同年3月4日通過臺南縣政府檢驗符合設計圖竣工圖等圖說而核給建物使用執照。證明系爭房屋於94年3月4日通過主管機關檢驗合乎圖說竣工即無未完工或不符圖說之瑕疵可言。又有關系爭房屋鋁窗、油漆粉刷、裝設天花板及裝潢工程,係原告另行找工裝設施工,不在被告承攬之營造工程範圍內。

(四)原告提出之證物二所附現場照片,答辯如下:⑴P9、P10現場照片(a)窗戶外緣框未粉刷;P11、P12(

b )右側牆壁模板未拆除粉刷,其原因係因外牆與隔鄰樓房牆壁間隔窄狹,無法粉刷施工,依合約第4 條規定:「合約範圍:依圖說規定施工(不包含油漆粉刷及防水漆),若外壁無法施工時,每坪扣除450 元」,該外牆未施工部分之工程款業已扣除,工程已全部完工。系爭房屋頂樓因有加蓋鐵皮屋防水、防漏,因此外牆部分未粉刷,不至導致房屋漏水、下雨亦不致牆壁滲水。⑵P13未完成工程照片(c)左側牆未粉刷部分,係因鄰屋

一樓鐵厝相隔空間窄狹致左側外牆無法施工粉刷;二樓以上因可搭鐵架故已施工完成,該未施工粉刷部分亦經合約第4條規定扣除工程款完訖。

⑶P14 、P15未完成工程(d)外牆灌漿不實有蜂巢,係因

同前項原因兩牆相隔窄狹致無法粉刷、抹平,惟該部分工程款亦已扣除完訖。

⑷P16(a)一整棟樓梯外徑6公分施工4公分,需看竣工圖以確認之。

⑸P17(a)一整棟樓梯內徑94公分施工90公分係因94公分

施工不合乎「文功尺」吉祥尺寸,原告同意改為90公分施工,以符合吉祥字之文功尺寸。

⑹P18「(a)門窗框未填實部分」;P19「(b)牆壁龜裂

漏水」:門窗窗框並無未填實,自照片顯示亦僅有內牆壁細尾紋並非龜裂,此係使用房屋有年後因乾燥或地震等因素所造成之自然現象,並非施工欠失,亦無漏水。

⑺P20「c三樓樓板漏水」;P21「c三樓樓板漏水-天花板

、地板損壞」:此係肇因原告使用氧化鎂板材質易受潮而吸水累積所造成,其拆除原因並非因四樓屋頂漏水導致三樓樓板漏水或積水所造成,此非被告工程施工不良所造成。

⑻「(d)地板高低落差1.5公分」原告並無舉證證明,若有落差亦屬誤差範圍內之落差,並非重大缺失。

(四)被告黃冠彰係與被告李勇達合夥經營冠傑土木包工,因此本件被告李勇達承攬鋼構工程即由冠傑土木包工出名申請使用執照,惟負責施工之承攬人為被告李勇達,並非被告黃冠彰,此由工程委託合約書即可證明。因此,若因可歸責事由施工不良導致房屋損害,其應負責者乃被告李勇達,非被告黃冠彰,併此敘明。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勇達於93年8月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房屋承攬系爭房屋新建工程,並由被告冠傑土木包工業即黃冠彰負責設計、申照、施工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系爭承攬契約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之系爭房屋工程有瑕疵, 請求減少價金與報酬及損害賠償計34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⒈本院函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及分析為:「⑴鑑

定標的物房屋漏水等損壞最大原因,應為營造工程委託合約書中之承包人並未施作一~三樓鋁窗框周邊填縫及窗框開口四周外牆面之防水粉刷工程。⑵有關西側RC牆面二樓、三樓部分因水泥粉刷牆面存有裂縫,且鋁窗外框與RC牆面接合處未以水泥砂漿填縫,造成室內牆面漏水並直接由二樓流入一樓之情事,此屬未施作適當防水填縫之施工瑕疵所造成。⑶有關二樓東側RC牆內部鋁窗邊有長製縫,寬度約0.65mm~0.9mm,乃因混凝土施作時未做適當之養護,使其產生乾縮裂縫,應屬營造工程之施工瑕疵。⑷鑑定標的物東側RC牆外模板未拆及西側部分模板及部分鐵線未清除乾淨,乃因東西側外牆與鄰房間距只有31~34cm,欲拆除模板確實不易,為顧及勞工安全衛生,應以不拆模方式作必要之防水設施。⑸經查有關三樓天花板內未有明顯漏水痕跡,研判屋主所述天花板漏水情事應與氧化鎂板本身材質易與水氣結合而造成天花板滴水有關。再者,本鑑定標的物之天花板工程由屋主自行雇工裝修完成,實不屬於本鑑定標的物營造工程合約書範圍內。又屋主為查明漏水而自行打除天花板之損壞修復費用應由屋主自行負責。⑹關於三樓C臥室牆面漏水及木地板局部污損,乃因南側外牆鋁窗外框與RC牆接合處未以水泥砂漿填縫,造成室內牆面漏水與木地板局部污損,此屬未施作適當防水填縫之施工瑕疵所造成。⑺本鑑定標的物於會勘時量測一~三樓室內樓梯扶手寬度約5cm,樓梯淨寬約90cm,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然使用執照竣工圖樓梯淨寬度約94cm,應屬施工尺寸誤差,但不影響樓梯使用功能。⑻依縣府核准使用執照竣工圖及竣工照片內容所示,本鑑定標的物之東西二側RC 牆竣工時未開設鋁窗,僅有水泥粉刷,故現有東西二側鋁窗之開設及四樓鋼骨造鐵厝應屬增建部分,因此增建有漏水損害部分應由工程合約書之承包者負擔施工瑕疵修復責任。」(見卷附鑑定報告第八項鑑定結果及分析,第5~6頁)。

⒉證人即實際施作系爭房屋泥水工作之江慶賢固證稱「……

水泥塗牆做好之後有作水泥粉光,這是二次施工,鋁窗外框弄好,牆壁之間我們都還會填水泥沙漿,每個開窗位置如果有鋁窗外框我們都會這樣處理」等語,而被告亦辯稱即使外壁未作粉刷,亦不影響漏水云云(均見本院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查,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係專業鑑定單位,所為鑑定係經專業人士實際履勘所得結論,自較為可採。是證人江慶賢前揭證詞及被告此部分辯稱,均難憑採。

⒊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論與建議認系爭房屋漏水等損壞與被告李勇達承攬工程有關之項目及修復費用如下:

⑴應修復之項目:

①鋁窗框周邊與RC牆接合處縫隙應以樹脂砂漿灌注。

②前項接合處縫隙經樹脂砂漿灌注後,應再以防水水泥粉刷修復。

③室內RC牆裂縫寬度<0.3mm者,應予壓克力樹脂防水

粉刷,室內RC裂縫寬度>0.3mm 者,應以環氧樹脂灌注填縫補強。

④二樓以上西側外牆與二~三樓南側外牆整面皆應以壓克力樹脂防水粉刷。

⑤於上述施作後,室內牆面修復處應再予以油漆粉刷。

⑥房屋前後兩側之東側角隅處(一樓~三樓部分)與西側角隅處(一樓部分)應以不鏽鋼板防水。

⑦其他零星工料(含鐵線清除、木地板污損修復、斜屋頂周邊之防水處理及其他安全設施)。

⑵修復費用經估算計756,900元。

(三)被告另抗辯系爭房屋已於100年3月1日完工, 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已逾系爭承攬契約所訂一年保固期間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被告承攬之系爭房屋新建工程始終未完工云云。查,系爭承攬契約第20條約定「工程自經甲方(指定作人,即原告)驗收日起,乙方(指承攬人,即被告)負責保固壹年,在六個月內有屋漏時,歸責於乙方者,應由乙方免費修復。若屬於消耗性質或因甲方使用不當或其他不可抗拒之因素而毀損者,不在本保固範圍內」等語,係指工程驗收後承攬人之保固責任,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工程有瑕疵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相同,被告執以抗辯無庸負工程瑕疵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有誤會,不足採信。

(四)按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五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3條至495條所規定之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解約或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498、499條固定有明文,惟觀其條文規定,係指「發見」瑕疵之時間點,並非指得請求之時間點。本件被告復抗辯原告係於99年3月20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有瑕疵, 距94年3月1日之完工日期已逾五年,則原告對被告之瑕疵修復請求權已逾民法第499條規定之五年時效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縱係如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完工時間為94年3月1日,但被告係於99年3月20日接獲原告以工程有瑕疵請求賠償損害之通知,距94年3月1日為五年過數日,而常理觀之,原告應係在99年3月20日前已「發見」系爭房屋之工程有瑕疵,蓋一般人發存證信函前,應會先行與對造溝通,經溝通無效後,再準備存證信函,而被告復未證明原告早在94年3月3日前即已發見系爭房屋有瑕疵。是被告抗辯原告已逾得請求工作物瑕疵之五年時效云云,已難憑採。況,原告不僅主張系爭房屋之新建工程尚未完工,且提出有「遇雨成災」及「漏水」字句而分別於95年8月5日所發之通知書及97年5月31日所發之催告函為憑。 是被告此部分有關時效之抗辯,不足採信。

(五)原告主張被告冠傑土木包工業即黃冠彰應與被告李勇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冠傑土木包工業即黃冠彰係被告李勇達之包商,其與原告間並無直接契約關係,且被告冠傑土木包工業即黃冠彰並非被告李勇達之連帶保證人。是縱被告李勇達應就工程瑕疵部分對原告負賠償之責,被告冠傑土木包工業即黃冠彰亦無須與被告李勇達連帶賠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冠傑土木包工業應與被告李勇達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關係主張系爭房屋之工程有瑕疵請求被告李勇達給付修復費用756,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對被告李勇達逾前揭範圍及對被告冠傑土木包工業即黃冠彰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另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查該法條係有關買賣關係之法律規定,與本件承攬契約爭議無涉。是原告此部分法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26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34,660元、鑑定機關初勘車馬費5,000元、鑑定費93,600元),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分別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裁判案由:給付賠償金
裁判日期:2011-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