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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7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80號原 告 國立臺南藝術大學法定代理人 李肇修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魏琳珊律師毛福銘被 告 宜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孝仁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契約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捌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肆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玖拾捌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參與原告公開招標之「校務行政資訊系統建置案」標案

並得標(下稱系爭標案),並於民國95年2月16日簽訂財物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標案應於97年2月15日完工,惟期限屆至,被告非但無法如期履約,甚至僅交付11支子系統軟體,換算成完成之比例,僅有全部契約之百分之13,尚有百分之87未完成,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7年6月19日以南藝資訊字0000000000號函解除契約,故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原因導致逾期,遭原告解除契約,即應擔負契約之賠償責任。

㈡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4款

、第16條第1項末段(即系爭契約第10頁第4行至第8行)約定請求範圍如下:

⒈逾期違約金:

以契約到期日次日即97年2月16日至通知解除契約前一日即97年6月18日,計算約為新臺幣1,227,600元(逾期日124天×每日逾期違約金9,900元)。

⒉已支付之三期價金:

原告已支付第一期款495,000元、第二期款1,485,000元、第三期款1,980,000元,共計3,960,000元。

⒊為配合契約系統推動,被告於契約內建議本校向其購置之「

校務行政資訊系統表系統伺服器案」購置費211,800元及電腦分析軟體費90,000元,因校務行政資訊系統未履約進行開發相關系統而停用,目前封存此部分併同提出損害賠償合計共301,800元。

⒋履約保證金:495,000元。

⒌上列共計5,984,400元。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就系爭標案未如期於97年2月15日完工,履約進度嚴重

落後,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及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除契約:

⑴系爭標案之完成,係指建置原告校務行政行政系統網狀資

料庫及整合式作業環境,使得同一份資料得流暢的於各單位間互通,以利各單位使用之,且需將上開系統建構於同一個同用平台上,使全校教職工生皆在同一系統上取得各自所需之服務、訊息及資料等。此等需求業已於標案所附之『國立台南藝術大學「校務行政資訊系統建置案」校務行政管理電子化規範書』中有詳細說明,並有總系統架構流程圖為參考。是以,系爭標案之完成係指原告校務行政行政系統網狀資料庫及整合式作業環境此客製化資訊系統之建置完成。而被告得標後,亦將上開規範書內容列入系爭標案建議書中。

⑵被告尚未將系爭標案全部交付,當未達可驗收之程度。被

告於96年4月26日以宜佳仁字第0960426001號函為第三期請款時,僅附有2張合約建置軟體清單、系統分析報告書對照表及系統分析文件審查申請表72張,其中尚有部分子系統有審查意見未完成處理,其他部分子系統皆稱「尚稱符合,若以後有需修正部分,需配合修正」,況其中部分審查時間為96年5月11日,顯見被告於96年4月26日請款時亦未交付完整之系統分析報告書。又當時承辦人員為了被告得以繼續完成系爭標案,而准予第三期款請款,惟仍不得以此已撥款比例反推工程完成之比例。

⒉被告於96年4月26日以宜佳仁字第0960426001號函為第三期

請款,然由該函所附之系統分析文件審查申請表可知,其中尚有部分子系統有審查意見未完成處理,其他部分子系統皆稱「尚稱符合,若以後有需修正部分,需配合修正」,依照系爭契約第12條及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得要求被告於指定期限內予以改善、調整、重作、修改。經原告給予被告相當時間將已交付之子系統進行改善、調整,並繼續交付其他開發完成之子系統,被告仍無法按期完成。原告復於96年10月31日以南藝資訊字第0960006441號函,催告被告履行96年10月9日擴大專案檢討會議所承諾之進度及修改內容,被告仍不遵限辦理之,亦未按規定數量、規格、品質、成份、性能交貨,顯屬可歸責被告之重大瑕疵,原告於解除契約後,自得依系爭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另原告因被告逾規定期限尚未履約或未按規定數量、規格、品質、成份、性能交貨,又未遵限辦理調換或修改,於97年6月19日解除系爭契約。

⒊系爭標案內容係依照原告校務行政系統下各單位、各使用人

之需求,建制網狀資料庫及整合式作業環境,乃一客製化系統設計。此種客製化系統設計,於程式設計之初,即需對程式使用者之需求進行系統需求分析(進行訪談),依據分析結果為初步設計(依據訪談結果,規劃子系統之流程、表單、報表等需求)後,將子系統之作業流程、基本功能等分析文件交予使用者即原告進行審查。學校審查分析文件後,廠商再依照子系統分析文件,去完成正式之系統分析文件並完成各表單及報表之設計畫面,此為進階設計。接下來進行第二次雛型展示,將表單、報表之設計畫面展示,確認無誤後始得進行系統發展。系統發展包括:廠商應於系統測試前完成系統轉檔測試工作,並應提供相關資料表格,供學校資料建檔之用;廠商開始進行系統發展;先完成或雙方約定先行完成之子系統可先行交付學校測試;若有個別教育訓練之需要者,可先行辦理教育訓練等。系統全數發展完成後,再進行單元測試(廠商提供測試計畫及測試報告予學校資訊單位備查)、元件整合及測試(學校資訊單位,依據系統元件功能,進行測試)等,此程式設計模式已揭櫫於招標文件所附之國立台南藝術大學「校務行政資訊系統建置案」校務行政管理電子化規範書之貳、建置流程中。惟被告未就系爭84支子系統完成訪談紀錄、系統分析報告書,原告無從依照上開流程與被告確認各單位、各使用人所需之客製化系統需求是否已包涵於被告之製作之子系統中,僅得要求被告就已製作之基本功能設計中,再將各單位需求加入子系統之內涵中。原告既未對被告所交付之子系統要求變更,則被告履約進度嚴重落後,顯係被告欠缺履約能力造成。

⒋就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品質協會(下稱資訊協會)100年8月16

日「國立臺南藝術大學與宜佳資訊公司履約爭議鑑定報告表示意見如下:

⑴被告於96年4月26日以宜佳仁字第0960426001號函為第三

期請款時,僅附有2張合約建置軟體清單、系統分析報告書對照表及系統分析文件審查申請表72張,其中尚有部分子系統有審查意見未完成處理,其他部分子系統皆稱「尚稱符合,若以後有需修正部分,需配合修正」,且有部分審查時間為96年5月11日,顯見被告於96年4月26日請款時亦未交付完整之系統分析報告書,自不得以取得第三期款而逕認已完成工程進度40%。是工程進度部分,原告認鑑定報告估算進度過高,仍應以本案標的物完成度輔助認定系爭標案履約進度。

⑵被告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委託鑑定之100年2月22日資訊系

統採購需求變更補充鑑定報告結果主張應增加工時1027.5小時,合計129日,顯無理由,因上述各子系統之系統發展應為併進之情況,縱扣除129日,亦已遲延,尚且未完成招生子系統外之83支子系統。縱原告確有需求新增與變更,顯亦非履約進度落後之主因,被告無能力完成系爭標案,致履約進度落後,顯可歸責被告,原告據以解除契約,與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無違背。

⒌被告公司在94年底,為已成立16年之公司,並於校務行政管

理資訊系統上具有豐富經驗,對於系爭標案採取鯊魚齒狀軟體開發模式及以「一邊訪談,一邊設計,一邊測試,一邊修改」進行,所需耗費之成本,其於投標前即可自行估算,系爭標案應交付之子系統內容、承作時間與預算,被告於投標前即知悉而仍投標,衡諸商場上投標之一般經驗,被告已評估自身所能承擔標案之能力。

⒍被告設計製作子系統係以Java為開發語言,故其使用之開發

工具大多為免費之開發工具Eclipse,此開發工具係安裝於各程式設計師之電腦,非至於原告電腦系統主機中,意即被告設計製作子系統的開發之環境本即建置於被告內,於設計開發子系統時,不受原告電腦系統主機開機與否、網路連線與否之影響。被告抗辯原告拒絕受領給付云云,顯無理由。㈣為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84,4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

送達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㈠系爭標案被告未能完成驗收,係因原告一再對被告已經提出

之給付,要求新增及變更,以致被告為配合原告,持續辦理修改,是被告並無契約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且被告亦無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5款情事,原告主張解除契約,顯乏其據,況本件並無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1款之情形。被告已全數完成系統確認階段,並完成開發,若非原告一再對於已完成確認之程式提出變更新增,延誤被告完成,亦不致有本件履約爭議。

㈡原告主張賠償之金額及範圍,並無理由:

⒈依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第5款之約定,被告有不可歸責

之契約變更、其他可歸責於原告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得檢具事證,以書面通知原告,由原告審酌其情形後,延長履約期,不計逾期違約金。本件履約爭議,主要係原告與被告確認給付範圍後,又不斷提出變更新增需求,導致被告一再配合原告進行內容增加與修改,直至履約期限即將屆滿前,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請展期240天,原告對於展期申請未置可否,另來函限期10日完工,嗣又主張解約,未扣除合理延長履約期限。

⒉被告已領各期款,均係被告付出勞務後應得之款項,是原告

請求賠償已付之第一、二、三期價金,並無理由。又原告所購物品及軟體,乃原告自身判斷及需求,並無向被告求償之理,況該部分乃單獨採購,並非原招標契約範圍,而原告已受領給付,其未舉證有何瑕疵,是原告無權逕以系爭契約對此主張解約或要求賠償。

⒊履約保證金應屬擔保賠償義務之給付,並非另項於原告求償

項目以外,是依系爭契約第11條逾期違約金約定,可知沒收履約保證金與按日計算逾期違約金係擇一主張,則原告既已全數列出各求償項目,實無再要求賠償履約保證金之理。

㈣依軟體協會100年2月22日鑑定報告可見系爭契約無法履約,

原告本身具有可歸責性。就被告雖未列為變更新增項目的工作過程,但因原告對於需求不確定,亦會造成被告的勞力及工作時間增加。另兩造契約系統規格應在被告領取第三期款時已經確立,原告在系統規格已經確立後,又不斷提出變更新增,契約工期必須延長,實不可歸責被告,原告不得以被告違約為解約。

㈤依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品質協會100年2月22日鑑定報告,其中:

⒈就「項目」部分:新增超出原合約範圍達93項、變更超出原

合約範圍達91項,新增的變更有2項,總共超出原契約應承攬範圍達186項。則此等因原告需求或指示而超出契約範圍的服務所致工時增加,原告實應給予工期,不可計作被告遲延。

⒉就「工時增加」部分:新增部分至少需697.5工時,變更部分至少需330工時,總共至少需1027.5工時。

⒊綜上,原告於97年6月19日以可歸責於被告為由向被告通知

解除契約,其法律效果應屬於原告任意解約,應由原告向被告為賠償。

㈥依軟體協會100年8月16日鑑定報告,契約進度落後兩造均具

有可歸責因素,造成被告無法順利完工之原因,係因原告具有可歸責之處,原告無權對被告主張解約:

⒈依上開鑑定報告就建置作業、計畫階段,原告有重大過失。

⒉原告以業主地位之優勢,拒不以修約方式解決爭議,亦屬造成被告無法完成履約原因。

⒊兩造對於開發模式的解讀,亦造成履約障礙,並嚴重造成需

求蔓延、影響工期,並導致被告實際提供的實作內容原遠超過原契約範圍達40%以上㈦鑑定報告認系爭契約合理預算應有46,620,000元,原告卻僅

編列9,900,000元,亦可旁證原告本契約之執行,自始即有預算嚴重短列的問題。

㈧系爭標案就客觀而言,並無加以全然廢棄不用之理,除非是

原告主觀上恣意率斷、執意改用其他系統,然此原告主觀因素,實無要求被告承擔賠償責任之理。再使用E-Maker並不會妨礙其他廠商、或者原告用其他開發工具開發其他的系統,故本系統後續仍可沿用。

㈨原告於97年5月16日藉故將電腦系統主機管理者密碼更改,

阻止被告繼續進入系統提供服務,被告無密碼即無法進行本案之建置及增修,原告顯於97年5月16日起,已拒絕受領給付。

㈩為此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5年2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負責原告校務行政資訊系統之建置即系爭標案。

㈡原告已依上開契約支付第一期款495,000元、第二期款1,485,000元、第三期款1,980,000元,共計3,960,000元予被告。

㈢原告已支付校務行政資訊系統報表伺服器軟體費用211,800元及校務系統分析軟體費用90,000元予被告。

㈣原告以97年6月19日南藝資訊字第0970004260號通知被告解除契約。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對於被告無法如期完工是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㈡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第16

條第1項第4款約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第12條

第3項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末段即第10頁第4行至第8行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4款約定:被告逾規定期限

尚未履約或未按規定數量、規格、品質、成份、性能交貨又未遵限辦理調換或修改或覆驗仍不合格者,原告得將本契約解除,且不補償被告因此所生之損失;第11條第1款約定:

被告未能如期履約,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經原告核准者,原告得予解除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交貨後經驗收、檢驗結果不符契約規定者,原告得要求被告於指定期限內予以改善、調整、重作、修改,被告如不遵限辦理調換或修改者,且屬重大瑕疵,並可歸責於被告者,原告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另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於95年2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本院99年度補字第273

號卷第7-13頁),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項約定被告第一次應交付系統平台以及示範系統;第二次交付應用程式;第一次及第二次交付完成後,始得驗收。另被告應自簽約之翌日起180日曆天內完成第一次交付;並自簽約之翌日起730日曆天(即2年)內完成驗收(含安裝測試及教育訓練)。故被告自簽約之翌日起起算,至遲應於97年2月16日前即已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內容完成第一次及第二次交付完成後,並由原告辦理驗收,應可認定。

⒉本件系爭標案經送軟體協會鑑定,於100年8月16日鑑定之

結果,認被告就系爭標案履約進度僅達到第三期即僅完成百分之40等情;另因原告係因初次採取委外方式獲取資訊系統,對於契約時程與預算的規劃、專案監視管理上,雖有可歸責之疏失,但該等疏失,若在積極主動、並能發揮專案管理能力之得標商協助下,仍有創造契約雙贏之機會;然本件被告在94年底時,為已成立16年之公司,並於校務行政管理資訊系統上具有豐富經驗,且原專案經理具有

CM MI Level 2專案規劃、監視與管制、需求管理等技術與知識,但專案執行期間被告並未加以運用。故鑑定人認在良好專案管理與變更控制下,即使原告欲採取「一邊訪談,一邊設計,一邊測試,一邊修改」方式發展軟體,契約仍可有更高之達成率。由於被告未採行適時重新分配資源或投入更多資源以因應新增與變更等良好的專案管理,而系爭標案又有「變更、追加設計下,可增加契約價金」之條款(詳見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之「三、變更、追加設計」);鑑定小組在100年6月15日現場訪視時,對有關專案期間,被告之需求變更控制措施提問,被告總經理覆以:「歡迎南藝大各項變更」;另外,高等行政法院訴訟時,被告無法提出變更管理文件,以供鑑定人確切評估需求新增與變更工時等,均顯示被告對需求變更並未予良好管控;同時,被告亦未做好專案監控(例如: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依專案管理計畫如實交付專案工作週報、正確反映全案與各系統進度,並交待進度計算之依據),終影響到系爭標案之進度,因認兩造就系爭標案給付遲延固均有責任,然被告應就該遲延負主要之責任等語,有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佐(鑑定報告第10-11頁)。從而被告無法如期完工系爭標案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㈡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4款約定解除契約,為有理由:

⒈兩造間因系爭標案紛爭另案繫屬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曾

就系爭標案因原告新增及變更之內容而導致被告應增加之合理工時乙節,送請軟體協會鑑定,於100年2月22日鑑定結果以:新增部分超過系爭標案範圍有93項、變更部分則有91項、新增變更部分計有2項,共186項,故需增加1027.5工時等情,並軟體協會100年2月22日補充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㈡第6-46頁);再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計算,則原告因新增及變更系爭標案內容之次要過失,所導致被告就系爭標案給付遲延之時間,即應加計129日始為適當(計算式:1027.5÷8=129日,1日未滿以1日計),則系爭標案自被告應完成第一次及第二次交付之最末日,即97年2月16日之翌日起加計129日工作日(即扣除週休二日、放假紀念日及民俗節日),亦即以97年8月19日認定為被告應依約交付系爭標案之日,亦即被告至遲應於該日前依約完成系爭契約之給付內容,方屬合乎兩造系爭契約之給付日期,從而原告本件主張於該日前即97年6月19日以南藝資訊字000000000 0號函(本院卷㈠第168頁)、及97年8月13日以南藝總事字第0970005414號函(本院卷㈡第191頁)解除契約云云,依法均不生解除之效力。

⒉惟本件原告於99年5月31日起訴,此觀之起訴狀上本院收

件戳印即明(99年度補字第273號卷第3頁),則原告既已於起訴狀內明確表示其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觀之起訴狀內該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理由與上開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之97年6月19日南藝資訊字0000000000號函所載內容均相符,則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4款約定,所為之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既依起訴狀於99年6月14日送達被告,該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有效,而生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於97年5月16日藉故將電腦系統主機管理

者密碼更改,阻止被告繼續進入系統提供服務而拒絕受領云云,惟查:依據系爭契約,子系統稱「已交付」應滿足「委外服務工作說明書」及「校務行政管理電子化規範書」的相關要求。根據「委外服務工作說明書」及「校務行政管理電子化規範書」,系統/子系統要能「交付」,理應完成「系統發展」、「單元測試」、「元件整合及測試」及「系統整合及測試」等步驟,方能交付。又「元件整合及測試」及「系統整合及測試」兩項雖由原告執行測試工作,但被告需撰寫測試計畫、測試流程及測試計畫供原告使用,而通過原告所實施之「元件整合及測試」及「系統整合及測試」後,系統方能「交付」,交付時須「將系統所有內容交付至原告所指定的場所」。故絕非被告單方認為,已上線供原告使用單位「試用」之系統即為「已交付」等情,業經軟體協會100年8月16日鑑定報告說明在卷(鑑定報告第44-45頁),顯見原告是否將電腦系統主機管理者密碼更改,亦無礙被告依約交付系爭標案。況系爭標案先後於99年間、100年間多次送請鑑定單位鑑定,最後鑑定結果於100年8月16日始完成,若被告確係完成系爭標案,實無於最終鑑定結果仍認為被告僅履約未達百分之

40 之可言。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難採憑。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

第4款及第16條第1項末段即第10頁第4行至第8行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告未能如期履約

,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經原告核准者,原告得予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或要求每逾一日賠償契約總價千分之一違約金,但其最高賠償金額以不超過契約總價百分之20為限,違約金得逕由原告自履約保證金或被告未領之貨款中扣抵之,如有不足,並向被告或連帶保證人追償之。經查:

⑴以系爭契約到期日即軟體協會100年2月22日鑑定結果系

爭標案需增加1027.5工時即自系爭契約原應完成第一次、第二次交付之最末日97年2月16日之翌日起加計129日工作日,經計算為97年8月19日起,算至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前一日即99年6月13日止,計算之逾期日計有663日,則依系爭契約總價9,900,000計算千分之1即為9,900元,所計算663日之違約金共為6,563,700元(計算式:9,900,000×0.001×663=6,563,700),惟上開金額既已逾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以系爭契約總價百分之20即1,980,000元之最高上限(計算式:9,900,000×0.2=1,980,000),則原告所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自應以系爭契約總價百分之20即1,980,000為上限。

⑵從而,上開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內容,則原告於

解除系爭契約後,自得請求每逾一日賠償契約總價千分之一違約金,且以不超過契約總價百分20範圍內之違約金為限。則原告請求依系爭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124日之違約金共1,227,600元,既未逾上開依系爭契約總價計算百分之20之最高違約金之約定,該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兩造就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支付被告第一期款495,000元、第二期款1,485,000元、第三期款1,980,000元,共計3,960,000元乙節既不爭執,則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請求被告應回復原狀即返還上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另依系爭契約定16條約定:被告逾規定期限尚未履約或未

按規定數量、規格、品質、成分、性能交貨又未遵限辦理調換修改或覆驗仍不合格者,原告得向被告追償其損失。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為配合系爭契約,被告建議原告向其購置「校務行政資訊系統報表系統伺服器案」211,800元及電腦分析軟體費90,000元,並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合計301,8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於94年1月11日提出之建議書(本院卷㈡第197 -206頁)、於95年5月19日提出之軟硬體設備採購函(本院卷㈠第173-184頁)、原告財產表各1份(本院卷㈡第207-208頁)、報價單(本院卷㈡第209-213頁)及被告所開立之發票2份為憑(本院卷㈠第194-195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至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

16條第1項末段即系爭契約第10頁第4行至第8行約定請求違約金沒收履約保證金495,000元部分。經查: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被告投標時所繳納之押標金495,000元,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得轉換為履約保證金。另原告持有由被告委任訴外人富邦銀行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並經富邦銀行拒絕撥付等情,並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㈡第2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16條第1項末段即系爭契約第10頁第4行至第8行之約定,被告既因被告逾約定期限尚未履約或未按規定數量、規格、品質、成份、性能交貨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末段給付履約保證金495,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款、第16條第1項末段約定請求請求被告給付:㈠違約金1,227,600元;㈡回復原狀之金額3,960,000元;㈢損害賠償301,8 00元;㈣履約保證金495,000元,共計5,98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另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裁判日期:201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