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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7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81號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被 告 陳榮霖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99年度附民字第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妨害性自主之侵害行害,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茲為保護被害人即原告之權益,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就被害人即原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不予揭露,爰以代號A女(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8年度偵字第2924號起訴書代號0000-0000之告訴人女子)代替,至原告A女之身分資訊參見本件卷宗資料及相關筆錄,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榮霖前因強制猥褻、妨害自由等案件,經鈞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2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自97年7月21日起至101年7月20日止。詎被告於緩刑期間仍不知悛悔改過,於98年1月1日下午6時許,原告A女與其相約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附近7-11便利商店旁,欲解釋先前兩人間之誤會,被告駕車到場後,原告坐入車內,原告表示可以到海邊或被告之住處談,被告表示要去旅館,並將車疾駛至臺南市○區○○路○○○號「百威汽車旅館」。至汽車旅館房間樓下時,原告表示不要下車,被告陳稱:有什麼事等下車再說等語,並催促原告進入旅館房間內。待兩人進入房間後,被告即抱住原告,撫摸原告之胸部,並將原告壓倒於床上,將原告之長褲、內褲均褪去,原告屢次央求被告:「不要這樣傷害我!」被告均不予理會,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逕自脫去自己之衣褲,強行以其陰莖插入原告之陰道內,因原告先前未曾發生過性行為,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處女膜破裂而流血並使其疼痛不已,原告極力反抗,以腳猛踢,以手推被告,被告仍不為所動,強行將原告之大腿抬高,繼續將陰莖插入原告之下體,原告因劇痛而大聲喊叫,一再向被告哀求:「可不可以不要再繼續了?」被告仍不斷嘗試將陰莖插入其陰道更深處,直到無法再深入始停止,原告因用盡全力反抗,而無力地跌坐於床上,其於此過程中受有左鎖骨下方約5公分瘀傷、右下腹約2公分瘀傷、雙腿內側瘀傷、處女膜6點及11點方向裂傷之傷害。被告至此仍心有未甘,對原告陳稱:「要不然你幫我親它(意指其陰莖)?」為原告所拒絕,被告改稱:「不然就再插入一次?」以此方式脅迫原告為其口交,原告雖不願意幫被告口交,然而更懼怕再度遭被告以陰莖強制插入陰道之劇痛感,不得已只有依照原告之指示為其口交,直至被告射精為止。完事後,被告向原告表示要找客戶收款,10分鐘後回來,隨即駕車離開,原告旋打電話斥責被告為何對其如此,被告即表示不回汽車旅綰了,原告旋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尚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95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乃故意侵害原告之貞操,原告陸續就醫,並接受諮商等治療,已產生醫療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於原告所受身心創傷極大,對人性之信賴完全瓦解,因此有將近1年時間無法工作,如以月薪4萬元計算,原告受有48萬元之損害;再者,事發至今已1年4個月,原告仍陸續接受治療,以每次諮商費用1,000元計算,1個月需諮商4次,持續諮商5年康復,則此部分醫療費用約為24萬元,亦應由被告賠償將來之醫療費用;原告正值花樣年華年紀,被告以上揭方式逞其獸慾對原告產生極大精神痛苦,原告每每憶及此事,幾次萌生自殺念頭,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對原告顯為二次傷害,精神痛苦酌情增加,請求非財產之損害200萬元。綜上所述,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被告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被告無力負擔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請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之

事實欄記載:陳榮霖前因強制猥褻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6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1822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緩刑期間自97年7月21日起至101年7月20日止)。詎陳榮霖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仍不知悔改,於98年1月1日下午6時許,因友人A女與其相約在陳榮霖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旁見面,欲解釋先前兩人間之誤會,陳榮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後,A女坐入車內,表示可以到海邊或陳榮霖之住處談話,陳榮霖則稱要去旅館,遂將上開小客車駕駛至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百威汽車旅館」,於當晚6時49分許,向櫃檯人員付錢訂妥227號房間,並將小客車開到227號房間樓下車庫。俟其2人進入227號房間後,陳榮霖脫去A女之長褲、內褲及自己之衣褲,明知A女並無與之性交之意思,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強將躺臥床上之A女雙腿抬起,強行以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之內,並導致A女之處女膜破裂流血,疼痛不已,A女因劇痛而大聲喊叫,並反抗掙扎,且一再哀求陳榮霖停止,然陳榮霖均不為所動,A女於此過程中受有左鎖骨下方約5公分瘀傷、右下腹約2公分瘀傷、雙腿內側瘀傷、處女膜6點及11點方向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榮霖至此仍意猶未盡,轉而要求A女為其口交,A女明白表示拒絕後,陳榮霖竟脅稱將再以性器插入1次,A女為避免再度劇痛受傷,遂受迫而為陳榮霖口交直至射精於口中為止。嗣陳榮霖向A女表示要外出找客戶收款,10分鐘後返回,隨即於當日夜間8時餘許,駕駛上開小客車離去,留下A女單獨於旅館房間之內,A女立刻撥打電話責問陳榮霖,陳榮霖乃表示不打算返回汽車旅館,A女旋於向友人泣訴上述遭遇後,於同日夜間9時10分許,撥打110報案電話報警前來現場處理而查獲上情等語。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21日以99年度訴字第517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年4 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11月2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⒉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24日刑醫字第0980004

958號函所附(案件編號00000000000號)鑑驗書記載:「…檢驗結論:…⒉被害人(即原告)口腔棉棒DNA與96.

07.13歸仁分局送檢之涉嫌人陳榮霖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同,不排除其來自陳榮霖或與陳榮霖具有相同父系關係之人;編號01衛生紙標示00000000處斑跡DNA亦與涉嫌人陳榮霖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⒊原告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無工作及收入。

⒋被告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汽車修護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

(二)兩造爭執要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已發生之醫療費1萬元。

⒉工作損失48萬元。

⒊將來之諮商費用24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載之侵權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24日刑醫字第0980004958號函所附(案件編號0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517號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卷宗(見該刑事卷第68至第69頁),且被告因上開妨害性自主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11月2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堪採信。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正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已如前述,至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1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治療被告對其之侵權行為,已支出醫療費用1萬元云云,為被告所爭執,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准許。

⒉工作損失48萬元、將來之諮商費用24萬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工作損失48萬元、及預計將來將支出諮商費用24萬元云云,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有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貞操權,且對原告之身心造成不良影響,侵害情節應屬重大,則被告就原告因而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無工作及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98年度有所得收入17,00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汽車修護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節及原告因受被告侵害行為所受身心之傷害及不良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⒋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精神慰撫金85萬元。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5萬元,及自9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結果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裁判日期:2011-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