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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7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82號原 告 陳曜崑被 告 陳淙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陳林蘭玉、陳沈波係夫妻關係,陳曜明(長男)、原

告(次男)、被告(三男)、陳清秀(長女)係該2人之子女,而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陳沈波當初購買房地時,均會直接購買在使用者名下以避稅,其中原告之胞兄陳曜明於民國67年接受父親陳沈波贈與位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1棟;原告之胞妹陳清秀以其女兒王圓翔之名義接受父親陳沈波贈與現金總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作為土地價款之贈與;另被告之配偶張秀杏於85年獲得父親陳沈波贈與位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1棟;被告則於92年至96年間以假買賣方式,分5次取得母親陳林蘭玉、父親陳沈波名下之土地。嗣父親陳沈波於96年12月10日死亡,陳曜明、陳清秀已於97年1月分別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㈡坐落臺南市○○區○段4小段213、214、216-2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3筆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林蘭玉、陳沈波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後自92年5月起至96年3月止,由訴外人陳林蘭玉、陳沈波以被告向其等購買系爭3筆土地為由,委託土地代書莊文雅先後於92年5月19日、93年2月17日、94年1月24日、95年3月13日、96年3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每年移轉各人應有部分5分之1(即各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2人合計仍為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方式,分5次逐步將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而原告直至訴外人陳沈波死亡後始悉上情,並對被告及訴外人陳林蘭玉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被告雖經鈞院98年度易字第87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但仍無法作為被告與訴外人陳林蘭玉、陳沈波間確有買賣行為之論斷。

㈢按民法第345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買受人依法有交付買賣價

金予買受人之義務。本件被告(買受人)以其係合法取得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惟其迄今並未支付價金予訴外人陳林蘭玉、陳沈波(出賣人),且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均未兌現,故被告與訴外人陳林蘭玉、陳沈波間就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關係不成立,亦即訴外人陳林蘭玉、陳沈波將系爭3筆土地以假買賣方式移轉至被告名下,是其3人間之買賣為虛偽買賣,被告占用系爭3筆土地即屬不法而無權占有,被告應將系爭3筆土地返還登記於原告名下。又原告父親即訴外人陳沈波將系爭3筆土地過戶予被告時,並無附負擔,被告辯稱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原因雖為買賣,但隱藏附負擔之贈與行為,應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故被告取得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於法有據云云,乃係曲解法律。

㈣另原告父親即訴外人陳沈波現已歿,依法原告有繼承權,故

被告應返還系爭3筆土地。況原告之胞兄陳曜明、母親陳林蘭玉、被告之配偶張秀杏、胞妹陳清秀以其女兒王圓翔名義均分得應有之部分,是原告應分得系爭3筆土地,惟如今尚未分得,是倘被告願將原告所有依法所得之土地以買賣價金方式給付原告150萬元,原告願意接受,詎料,被告僅願給付原告50萬元,實難誠服,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4小段213、214、216-2地號3筆土地返還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3筆土地係被告向父親即訴外人陳沈波購買,並由被告向銀行貸款替訴外人陳沈波償還債務,而訴外人陳沈波分5年,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認訴外人陳沈波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給被告之法律關係應屬民法第412條之附負擔贈與,惟附負擔之贈與行為亦屬合法,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故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原因雖為買賣,但隱藏附負擔之贈與行為,因此被告取得系爭3筆土地,難謂自始當然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4小段213、214、216-2地號土地,原

為訴外人陳林蘭玉、陳沈波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自92年5月起至96年3月止,由訴外人陳林蘭玉、陳沈波委託土地代書莊文雅辦理登記,以每年移轉各人應有部分5分之1(即各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2人合計仍為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方式,分5次逐步將上開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⒉訴外人陳林蘭玉、陳沈波係夫妻關係,陳曜明(長男)、原

告(次男)、被告(三男)、陳清秀(長女)係該2人之子女。嗣陳沈波於96年12月10日死亡,陳曜明、陳清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院97年度繼字第78、99號)。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有權利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四、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主張系爭土地係其父親陳沈波通謀虛偽移轉予被告,其於訴外人陳沈波過世後始知情,並聲明:「請求被告陳淙淇將台南市○○區○段4小段地號213、214、216-2等3筆土地返還原告,並予重新分割。」(本院99年度司南調字第97號卷第7頁),其後於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時,本院曾向原告闡明:「本件請求權依據為何?」(本院卷第31頁),原告雖陳稱:「再具狀陳報。」然原告於99年8月24日提出補充告訴理由㈢狀僅記載「買賣關係不成立,買受人應依權利及義務將土地登記返還才對。然而出賣人現在業已歿,原告係原出賣人之兒子,依法應有繼承權,故原告今日提出返還系爭土地應屬合法。」(本院卷第35頁),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仍有未明瞭處,乃於99年9月14日再度闡明:「(原告主張何權利?繼承權?所有權?)係基於繼承權請求。(若係基於繼承權,本件是否係請求遺產之分割?)是要請求遺產分割。(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沈波是否僅有應有部分2分之1?)是。我父親與我母親應有部分各2分之1。我請求分割系爭土地2分之1。(若係基於繼承權,陳沈波有多少遺產?是否已分割?陳沈波有多少繼承人?為何僅以本件兩造為當事人?)我還有1個哥哥及1個妹妹,但他們都已經拋棄繼承。」並當庭諭知原告若主張分割遺產應以所有繼承人為當事人,且應於兩週內補正當事人及聲明(本院卷第62-63頁),然原告於99年9月24日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僅簡略陳明陳沈波之其餘繼承人均已分得其所應得之部分,又稱「以繼承權之問題打官司,試問合理嗎?」(本院卷第34頁)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仍有不具體、不完足之處,乃訂期通知原告提出書狀說明請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本院卷第105頁),原告於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書狀亦僅再度陳明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返還原告(本院卷第111頁),當庭並明確表示本件不主張分割遺產(本院卷第106頁:「我認為買賣不成立,但是被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因為我是我爸爸的小孩,但是我不認為本件是要分割遺產,我沒有主張要分割遺產。」)是以,本院為達成闡明之目的,已與原告就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討論及提出問題,並向原告發問或曉諭,促使原告為必要之聲明、陳述或提出證據,先予敘明。

五、又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且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使屬實,亦僅生該法律行為自始無效之效力而已,然原告所欲請求者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仍需有請求權之法律依據,然原告僅泛言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但不請求分割遺產),實難認原告之主張已完備,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應適用何種法律,往往影響裁判之結果,本院自不得未經闡明逕行適用法律,而對當事人產生突襲性裁判或訴外裁判,是原告既不主張分割遺產,僅泛稱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既不主張分割遺產,其對被繼承人陳沈波之繼承權並未能當然成為給付之訴之請求權基礎,是原告主張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法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因其本訴已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另原告縱係基於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然此項請求權,雖得僅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即可,惟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後,原告若不主張分割遺產,其仍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得據以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附此敘明。

七、再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662元,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662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1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