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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7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95號原 告 楊栢林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被 告 楊東木訴訟代理人 古慧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九八八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台南縣○○鄉○○○段139之

1、142、142之1、143地號等4筆土地各為原告、被告、訴外人楊榮祥及楊士弘等4人所共有,同段139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楊榮祥、楊士弘等3人所共有,同段140、141地號等2筆土地則為被告所有。嗣於民國98年9月間,上開4人人協議欲將前述7筆土地共同辦理土地合併分割,遂委託地政士洪鴻成代為辦理,惟為使上開7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以利於辦理農地合併分割,該4並決定同段139地號土地先由原告移轉應有部分1000分之98 8予被告,被告則將同段140、141地號等2筆土地,各分別移轉應有部分100分之49予原告、200分之49予楊榮祥、200分之49予楊士弘。詎料,該4人於相互辦畢應有部分之移轉後,竟對於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故共同決定不再進行辦理後續土地合併分割,然被告竟拒絕配合將同段139地號應有部分1000分之988辦理登記返還予原告。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將同段139地號移轉應有部分1000分之988予被告,純粹係為使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以利於辦理農地合併分割,故雙方並未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契約自不成立,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同段1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988移轉登記予原告。縱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成立,惟因該買賣契約係以無法完成辦理土地合併分割為解除條件,則上開4人既無法就分割方案達成協議並辦理土地合併分割,自屬解除條件成就,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同段1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 分之988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之988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辯稱:㈠原告於98年9月間為整合分割兩造及楊榮祥、楊士弘共有之土地,遂聘請地政士洪鴻成找被告並表示為子孫們土地繼承完整,願以原告所有之139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140、141地號土地交換,分割後被告取得139地號全部及139-1、142、142-1、143地號土地之一半,共計9662.5平方公尺,雙方達成共識後被告乃交付印鑑予洪鴻成辦理移轉及分割事宜,被告也因此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動作,產生利息增加之損害。故原告業已同意以其所有之139地號與被告之140、141地號土地交換,為何之後洪鴻成細辦理移轉應有部分,被告亦不知詳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㈡被告長期於原告所有之139地號土地耕作、原告長期於被告所有之

140、141地號耕作,被告所耕作之土地面積比原告大很多,這是長久以來之事實,此亦雙方土地地契至少對押幾十年之原因,原告亦清楚此事,才會與被告協議交換土地,回覆長就數十年來各自實地耕作之面積所有權,故被告本應取得139地號「全部」及139-1、142、142-1、143地號土地之一半,共計9662.5平方公尺,而非僅取得全部7筆土地總和之一半(9097.5平方公尺)而已,原告在進行分割時反悔主張被告僅能取得系爭7筆土地面積總和之一半,已違反當初之協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有關原告主張:坐落系爭13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原為原告1000之994、訴外人楊榮祥1000分之3、楊士弘1000分之3,同段139之1、142、142之1、143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原告4分之1、被告2分之1、楊榮祥8分之1、楊士弘8分之1,同段140、141地號等2筆土地為被告所有;嗣於98年10月間,兩造及楊榮祥、楊士弘等人為將前開7筆相連土地辦理合併分割,原告遂先將同段139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1000分之988予被告,被告則將同段140、141地號等2筆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100分之49予原告、移轉200分之49予楊榮祥、200分之49予楊士弘,並均已移轉登記完畢,惟因兩造對具體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合意,迄今未完成分割登記等情,業據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7份、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兩造於98年10月間所為相互移轉前揭土地應有部分之目的係為合併分割,嗣共有人間既無法達成分割方案之協議,則被告受移轉系爭13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988即無法律上原因等情,被告則主張:原告有同意將其所有之139地號與被告所有之140、141地號土地交換,以回復雙方長期數十年來實際耕作之面積所有權,尚不能因事後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即謂被告不當得利等語,並提出面積計算方式1張(本院卷28頁)為證,則本件爭執之要點在於兩造所為之相互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之行為主要目的係為系爭7筆土地合併分割,若未完成協議合併分割之條件,則前開相互移轉應有部分之契約是否當然失效?抑或兩造所為相互移轉持分係基於合意將系爭139地號與140、141地號土地「交換」,尚不因嗣後無法協議分割而影響相互移轉持分行為之效力?經查:

㈠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事宜之地政士洪鴻成到庭結證

稱:伊受原告委託與被告商談系爭7筆土地合併分割之事,當時被告向伊表示系爭139地號土地因長期由被告使用為被告所有,而140、141地號土地長期由原告在耕作為原告所有,被告要求其應分得面積總和為9662.5平方公尺,伊乃依被告說法寫「本院卷28頁」之計算方式,並依該計算方式先為移轉持分,蓋系爭7筆土地屬於耕地,如要合併分割,必須每筆土地都必須同一所有權人才可以合併分割,所以才先做互相移轉持分之動作,移轉持分之目的係為辦理合併分割等語(見本院卷39、40頁),被告亦不否認兩造及其他共有人間將持分相互移轉係為了讓系爭7筆土地整合利用合併為1筆來分割(見本院卷21頁背面),足認證人所述兩造及其他共有人為達土地合併分割之目的,始相互移轉登記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以符合需每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始得申請合併分割登記之法律規定(參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8點),應認屬實。

㈡至於兩造是否有達成土地交換之合意一節,證人洪鴻成則證

稱:伊寫本院卷第28頁此張計算方式表時,其他共有人都不在場,伊沒有再與其他共有人確認依被告說法計算出來的面積,伊就自行幫兩造做移轉登記的事宜,當時伊認為如何移轉、移轉多少都沒有關係,重點是要合併分割。所以移轉多少持分伊事前都沒有再跟原告說過,就自行辦理移轉登記,因為到時候要合併起來分割,只要分割的面積大家有共識的話,移轉持分只是一個手段過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40 頁背面),參以辦理應有部分相互移轉登記完畢後,兩造及共有人於協調分割方案過程中之98年12月15日現場測量時,原告有談到系爭7筆土地合併後以2分之1、4分之1、4分之1共分成3筆,在場被告及楊榮祥母親在場聽聞均未表示意見,之後就依照上開各共有人同意分配面積及位置原則於99年1月12日送請地政繪圖,惟被告拒絕提供印鑑章做分割登記等情,亦據證人洪鴻成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41頁),並有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定期通知書等件(見本院卷50至54頁)及該所99年9月3日以所測字第0990007175號函附之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複丈及分割協議示意圖各1份(見本院卷61至64頁)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所主張兩造達成土地交換協議之「本院卷28頁」計算方式並無兩造或其他共有人之簽名,亦無任何交換土地之協議內容,觀之渠等所為移轉登記之原因(買賣)亦難證實兩造之真意,而證人洪鴻成亦證陳其並未將本院卷28頁面積計算方式告知原告,亦無決定分配面積及分割位置之權利,98年12月15日地政人員現場測量時,原告有表示系爭7筆土地合併後以2分之1、4分之1、4分之1分成3筆,在場被告及楊榮祥母親在場聽聞均未表示意見,兩造及其他共有人係於地政現場測量時才有分割方案之共識,惟被告之後才拒絕提供印鑑章辦理分割登記等情,被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確有達成交換土地之合意或原告有授權洪鴻成處理交換土地事宜,尚難僅以證人洪鴻成自行書寫之本院卷28頁面積計算方式即認原告確有認知並同意被告所主張「交換」土地之意思表示進而辦理移轉應有部分之登記。

㈢按如契約附有解除條件,則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

,無待於當事人解除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相互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為共同辦理土地合併分割,而查原告並無與被告另有土地交換之合意,已認定如前,則兩造約定相互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之法律行為既係以完成合併分割協議之目的,應認兩造乃以系爭土地無法完成協議合併分割為兩造間移轉應有部分之行為往後失效之解除條件。則原告主張兩造相互移轉系爭139地號土地有部分之法律行為既因解除條件成就(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合併分割)而往後失效,則被告仍受有系爭1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988所有權登記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原告一節,即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之988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1,187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0-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