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92號原 告 黃瑞彬
黃景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訴訟代理人 楊芷姍
鄭錦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三0一七八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黃瑞彬對於第三人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移轉給被告所為之移轉命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瑞彬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三0一七八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二人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零貳拾柒元。其中被告負擔新台幣貳萬伍仟零貳拾柒元,原告黃瑞彬負擔新台幣參仟元。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本件訴訟繫屬後,由陳松柱變更為沈臨龍,並於民國99年7月15日聲明承受訴訟,且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6-18頁)為證,經核與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因移轉命令對原告黃瑞彬執行扣薪之金額共321,985元,惟因案件進行時間之經過,至今因移轉命令而扣薪金額達647,043元。為此,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黃瑞彬647,043元,及自10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述條文之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金稻於87年6月3日向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作金庫)借款600萬元,合作金庫嗣於94年12月15日將該債權1,904,196元讓與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聯公司),被告據以於本院98年度執字第30178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原告黃瑞彬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公司(以下簡稱第一商銀)之存款債權3,831元及七股郵局之存款債權2,805元暨原告黃瑞彬在第三人安翰視特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薪資債權及獎金,迄101年1月共計受償647,043元。
黃金稻於88年3月1日死亡,原告黃瑞彬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繼承開始時為尚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原告黃景琳則在監執行中,對黃金稻之債務狀況完全無法知悉,且黃金稻之債務數額遠大於遺產金額,由原告繼續履行遺產債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第1之3條第4項、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本院98年度執字第3017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瑞彬647,043元,及自10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不得持本院98年度執字第3017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於黃金稻死亡而繼承開始後,未依法為拋棄或限定繼承,則依民法之規定本應負概括繼承責任,僅於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情形,才例外地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則本件是否顯失公平,需權衡原告自被繼承人處所繼承之遺產及本身之經濟狀況在繼承該筆債務後,是否會造成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等影響而定。本件縱令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及第1之3條第4項之規定而使原告僅負有限清償責任,亦非為法定之債務免除,遂原告黃瑞彬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仍為債務人,則被告依據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黃瑞彬之財產,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不法可言,即原告黃瑞彬於起訴前已清償之部分,被告並非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黃金稻之繼承人,黃金稻於88年3月1日死亡(見補字卷第13頁),而原告黃瑞彬於00年0月00日出生(見補字卷第14頁),繼承開始時原告黃瑞彬尚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黃景琳雖於00年00月0日出生(見補字卷第13頁),繼承時已滿20歲之成年人,但因犯擄人勒贖之罪,自86年2月26日至100年3月14日在監服刑(見補字卷第20頁),而於94年8月15日假釋出獄,兩人皆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而被告自合作金庫所受讓之對於黃金稻之債權額為1,904,196元,並於98年7月7日因法院發移轉命令而取得第三人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黃瑞彬之薪資債權647,043元,於98年7月16日收取被告黃瑞彬對於第一銀行及七股郵局之存款6,636元,二者合計653,67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嘉義監獄出監證明書、本院98年7月7日南院龍98執公字第30178號執行命令、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99年度補字卷第271號第13-16、20、30-32頁、本院卷第95-9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黃金稻之債務遠大於遺產,若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繼承編第1之1條第2項、第1之3條第4項規定,僅就遺產之限度內負清償責任,本院98年度執字第3017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之前自原告黃瑞彬處受償之647,043元應予返還等節,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是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第1之3條第4項之適用?亦即關於被告命原告繼續履行債務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二)本院98年度執字第3017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第1之3條第4項之適用?亦即關於被告命原告繼續履行債務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1、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本院認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判斷之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2、經查:
(1)本件原告黃瑞彬(00年0月00日出生)於黃金稻88年3月1日死亡時為17歲,依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黃景琳於00年00月0日出生,於繼承時為成年人,但因案於86年3月20日入監服刑,嗣於
94 年8月15日假釋出獄,故就原告黃景琳而言,其在黃金稻死亡前2年即已入監執行,當時未與黃金稻同財共居,且因在監獄中,對於外界資訊來源有限,依常理可推知無法對於黃金稻之財產及債務狀況有充分了解,而被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黃景琳於監獄中能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故原告黃景琳主張其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故無法在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應堪可採。
(2)原告主張黃金稻死亡後留下之遺產數額不足清償,據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函查結果,其遺產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兩造同意就黃金稻之遺產以附表一之財產範圍為準,就汽車及存款因價值不高,故不列入遺產(見本卷第60頁背面),並同意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價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執字第24859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時之價額為其財產價值;編號5、6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2735號強制執行案件第一次拍賣價格為準(見補字卷第28頁、本卷第144頁)編號3、4、7、8、9之不動產價額應予以鑑定,而本院囑託鑑定人蔡英士建築師為鑑定,其價值分別如附表一所載;編號10 之不動產在財產分配時乃以分割遺產之方式分配給黃金稻之配偶黃王秀鳳,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本卷第75頁),故編號10不動產雖為黃金稻之遺產範圍,但非原告二人所繼承,自不得列入原告繼承之遺產範圍內。故黃金稻之遺產總額合計為6,703,400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99年8月26日南區國稅佳里一字第0990014332號函及其附件、黃金稻遺產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蔡英士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9-49、70、72頁),自堪信為真實。
(3)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債務係被告受讓自合作金庫於87年6月3日對黃金稻之借款債權,原告黃瑞彬當時既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黃景琳並在監服刑中,而被告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二人與該筆借款有何事實上之牽連關係,以及原告二人自被繼承人黃金稻處取得該筆借款,而承上所述,黃金稻之債務雙方同意以13,668,642元作為總額(見本卷第71、185頁背面),足見原告繼承之債務遠大於遺產之6,703,400元,若令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對於初入社會之原告黃瑞彬及輔出獄之更生人原告黃景琳之經濟狀況而言皆為沈重之負荷,且顯失公平,自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及第1之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二)本院98年度執字第3017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
1、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所用之文句既係「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可知繼承人仍為概括繼承,僅對於繼承債務得在所得遺產之金額或價值範圍內,負擔人之有限責任,其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而言,仍為債務人而非第三人,自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若債務既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若債務已於逾所得遺產範圍,自得不負任何清償責任。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3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核上開條文之修正係為兼顧保護債權人及繼承人之權益,於特定條件下,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減輕其責任。又此有限責任,係採「人的有限責任」,而非「物的有限責任」。從而,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仍為債務人而非第三人,繼承人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由上可知,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及第1條之3第4項,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係採「人之有限責任」,非「物之有限責任」,就繼承債務仍為債務人,非第三人,故應屬債務人異議之訴範疇,此先予敘明。
2、按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此有院字第2776號解釋可資為參。從而,原告二人對於黃金稻之繼承債務,應負「人之有限責任」,且屬債務人異議之訴範疇,故其執行程序終結,應指執行名義所記載之債權,完全獲得滿足始得謂執行程序終結。而得撤銷之部分也僅限於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不得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本件被告持對於原告二人之勝訴確定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77號)對於原告黃瑞彬聲請強制執行之部分分為二大部分:1、對於第一商業銀行及郵局之存款合計6,636元部分。2、就原告黃瑞彬對於第三人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部分。而前者,已經由被告受償完畢,依前述院字第2776號解釋之意旨,其業已終結,自不得撤銷。
至於後者薪資債權因為移轉命令,其執行程序終結以被告透過每期之薪資收取至債權完全獲得滿足始得謂為「執行程序終結」,在被告尚未自原告黃瑞彬對於第三人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中完全受償之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自得為撤銷之。從而,原告黃瑞彬請求就本院98年度執字第301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法院於98年7月
7 日所為原告黃瑞彬對於第三人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移轉給被告之移轉命令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執本院98年度執字第30178號債權憑證對於原告黃瑞彬及黃景琳為強制執行,均於法有據,應准許之。至原告逾此範圍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部分,應予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黃金稻死亡時,原告本應負概括繼承之責,惟因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法律之修正,原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原告黃瑞彬所繼承之財產僅附表之不動產,該不動產之價值已不足繼承之債務,自就超過繼承遺產以外之繼承債務不負責任,惟被告竟就原告黃瑞彬繼承遺產以外之財產即原告黃瑞彬對於第三人安翰視特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薪資債權及獎金,迄101年1月止為647,043元受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再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3項規定: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而本件被告自原告黃瑞彬受償移轉命令時間為98年7月7日,在96年12月14日民法繼承篇修正施行後清償,故自無該條不得請求返還規定之適用。被告執上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黃瑞彬之薪資共647,043元,即屬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因執行程序遭撤銷已不存在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黃瑞彬647,043元,及自10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黃瑞彬因於繼承開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原告黃景琳因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原告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故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及第1之3條第4項規定,僅以原告所得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之責。準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原告誤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本院98年度執字第30 1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於98年7月7日所為原告黃瑞彬對於第三人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移轉給被告之移轉命令應予撤銷,以及被告不得執本院98年度執字第3017 8號債權憑證對於原告黃瑞彬及黃景琳為強制執行,暨被告應返還原告黃瑞彬647,043元,即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紀君<附表一:黃金稻遺產明細表>┌──┬──┬────┬───┬──┬─────┬───┐│編號│財產│所在地 │面積 │應有│價額(元)│備註 ││ │種類│ │(平方│部分│ │ ││ │ │ │公尺)│ │ │ ││ │ │ │ │ │ │ │├──┼──┼────┼───┼──┼─────┼───┤│ 1 │土地│台中市北│3,126 │404/│4,380,000 │於臺灣││ │ │屯區建安│ │1000│ │臺中地││ │ │段1107號│ │ │ │方法院││ │ │ │ │ │ │88 年 ││ │ │ │ │ │ │執字第││ │ │ │ │ │ │24859 ││ │ │ │ │ │ │號執行││ │ │ │ │ │ │事件與││ │ │ │ │ │ │編號2 ││ │ │ │ │ │ │之拍定││ │ │ │ │ │ │價額 │├──┼──┼────┼───┼──┤ ├───┤│ 2 │房屋│台中市北│ 270 │ 1 │ │與編號││ │ │屯區東山│ │ │ │1之拍 ││ │ │路一段 │ │ │ │定價額││ │ │325巷79 │ │ │ │ ││ │ │號 │ │ │ │ │├──┼──┼────┼───┼──┼─────┼───┤│ 3 │土地│台南市七│ 41 │1/6 │ 19,800 │鑑定價││ │ │股區三合│ │ │ │額 ││ │ │段303號 │ │ │ │ │├──┼──┼────┼───┼──┼─────┼───┤│ 4 │土地│台南市七│ 708 │42/ │ 143,400 │鑑定價││ │ │股區三合│ │1000│ │額 ││ │ │段310號 │ │ │ │ │├──┼──┼────┼───┼──┼─────┼───┤│ 5 │土地│台南市七│ 181 │ 1 │2,020,000 │當事人││ │ │股區三合│ │ │ │同意之││ │ │段312號 │ │ │ │價額 │├──┼──┼────┼───┼──┤ │(即本││ 6 │房屋│台南市七│190.40│ 1 │ │院98年││ │ │股區大埕│ │ │ │度司執││ │ │村231之1│ │ │ │字第 ││ │ │號 │ │ │ │92735 ││ │ │ │ │ │ │號強制││ │ │ │ │ │ │執行案││ │ │ │ │ │ │件第一││ │ │ │ │ │ │次拍賣││ │ │ │ │ │ │價格)││ │ │ │ │ │ │(見補││ │ │ │ │ │ │字卷第││ │ │ │ │ │ │28頁)│├──┼──┼────┼───┼──┼─────┼───┤│ 7 │土地│台南市七│ 24 │1/6 │ 11,600 │鑑定價││ │ │股區三合│ │ │ │額 ││ │ │段316號 │ │ │ │ │├──┼──┼────┼───┼──┼─────┼───┤│ 8 │土地│台南市七│ 186 │1/6 │ 89,700 │鑑定價││ │ │股區三合│ │ │ │額 ││ │ │段319號 │ │ │ │ │├──┼──┼────┼───┼──┼─────┼───┤│ 9 │土地│台南市七│ 320 │42/ │ 38,900 │鑑定價││ │ │股區三合│ │1000│ │額 ││ │ │段342號 │ │ │ │ │├──┼──┼────┼───┼──┼─────┼───┤│ 10 │房屋│雲林縣麥│131.9 │ 1 │由配偶黃王│ ││ │ │寮鄉新吉│ │ │秀鳳繼承,│ ││ │ │村新吉路│ │ │原告二人並│ ││ │ │25之3號 │ │ │未繼承該項│ ││ │ │ │ │ │遺產(見本│ ││ │ │ │ │ │卷第75、 │ ││ │ │ │ │ │144頁) │ │├──┼──┼────┼───┼──┼─────┼───┤│合計│ │ │ │ │6,703,4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