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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7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93號原 告 戊○○○○○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林佳億

乙○○丁○○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慈敏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六四0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製作之分配表,應更正為原告依表1第12次序受償地價稅(含滯納金)新台幣貳拾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依表2第5次序受償房屋稅(含滯納金)新台幣肆佰參拾陸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被告依表1第13次序受償新台幣壹仟玖佰壹拾壹萬參仟伍佰柒拾玖元,依表2第6次序受償新台幣貳仟伍佰伍拾捌萬壹仟捌佰零柒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陸仟參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9年6月22日由趙榮芳變更為丙○○,業據被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為證,堪認屬實,又丙○○已依法於99年6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送達繕本予原告,是本件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丙○○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林南生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訴外人宗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發公司)所有台南市○區○○段1892、1893、1894、1895、1897、1904、1920、1921建號建物(以上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嗣因該擔保債權屆期,訴外人林南生、宗發公司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被告乃請求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案經鈞院以96年度執字第16401號拍賣在案,並於民國99年4月15日作成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中將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金額新台幣(下同)51,321,600元,優先分配予原告土地增值稅2,042,848元及債權人之執行費l2,967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96年1月12日以後發生應優先扣繳之地價稅(含滯納金)202,775元、房屋稅(含滯納金)4,367,624元,於系爭分配表中卻被列為次優債權,而全未受償。

二、按96年1月10日修正、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其修法理由:「第一項已明定稅捐之徵收均優先於普通債權,但所有稅捐項目繁多,卻僅適用土地增值稅,顯然與此法精神有所違背,亦對國家稅收影響甚鉅,且對債務人二度傷害。故修正該條第二項規定,明定地價稅、房屋稅等稅捐亦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一來可確保國家財政,二來避免債務人因欠稅屢遭執行機關多次執行。」,故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明定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此對於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雖有所限制,然衡量該項修正乃為確保國家重大公益及避免債務人因欠稅屢遭執行機關多次執行,而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僅為金錢債權之滿足,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超越抵押權人所可獲取之利益。且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原修正提案條文為「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所得稅之徵收,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惟經立法院審查協商後,限縮於地價稅及房屋稅,顯見立法者於立法時業就國家公益及社會交易安全、整體經濟融資秩序予以衡酌,且修法意旨除為確保國家財政外,亦係為避免債務人因欠稅履遭執行機關多次執行,本案如仍任抵押權人優先分配,似與立法意旨相違。

三、按司法院秘書長96年7月5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60014033號函釋:「說明:...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時點,限於96年1月12日修正生效後開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始有其適用。二、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優先受償之地價稅、房屋稅,應僅限於就該執行標的物所課徵之地價稅、房屋稅。」,既僅適用於修正施行後開徵之地價稅、房屋稅,且限於執行標的物所開徵之地價稅、房屋稅,未溯及於修正前積欠之欠稅,對於抵押權人並未造成不可預期之損害,顯已兼顧公益及私益。準此,原告主張96年1月12日以後發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稅捐債權在分配時應優先於被告之抵押權而受償,自有法源依據。

四、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4項:「土地增值稅、拍賣土地之地價稅、拍賣房屋之房屋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扣繳,不適用本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足證就執行標的物於96年1月12日修正生效後開徵之地價稅、房屋稅應優先扣繳,不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

五、系爭分配表附註14:「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9號,抵押權於96年1月12日以前登記完畢,且其抵押權已於96年1月12日以前發生者,本諸信賴保護原則,應不受本次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修正之影響,該受擔保之不動產經法院拍定後,該抵押權仍應優先於該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而受償。」,將訴外人林南生、宗發公司96年1月12日修正生效後開徵之地價稅202,775元、房屋稅4,368,624元列為次優分配。然查:

(一)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益。是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係在禁止新制定或修正法規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且按「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需已在因法規實施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可資參照。是以,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之要件為:1.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立法、行政或司法行為)

2.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而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3.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致國家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明知國家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系爭分配表中並未說明被告有何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即遽以認定本諸信賴保護原則,將原告96年1月12日以後發生之地價稅、房屋稅列為次優,顯屬不當。

(二)被告可得依系爭抵押權獲取利益之要件(即完成拍賣程序有可供分配之價金),於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在00年0月00日生效時尚未具備;且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超越被告預期可獲取之利益:

(1)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5號解釋稱:「人民依舊法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並非一律可以主張信賴保護,仍須視該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依舊法規所必須具備之重要要件是否已經具備,尚未具備之要件是否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其實現,或經過當事人繼續施以主觀之努力,該要件有實現之可能等因素決定之。準此,欲就法規之修正主張信賴保護者,自須證明其依舊法預期可取得之利益,依舊法規所必須具備之重要要件已然具備,尚未具備之要件客觀上可合理期待其實現,或經過當事人繼續施以主觀之努力,該要件有實現之可能。否則,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

(2)「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及「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60條及第87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抵押權人取得抵押權之目的,乃在於債務人不履行清償義務時,得就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清償,且法院執行抵押物拍賣程序之目的,亦在換取價金,以便將之分配予抵押權人。顯見抵押權人因抵押權所可享有之利益,須直至抵押物完成拍賣、變換為價金,方始實現。因此,完成換價程序,有可供分配之價金,自為被告可得依系爭抵押權獲取利益之要件。

(3)查系爭不動產,於96年1月12日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生效時,尚未完成換價程序,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新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生效時,並無可供分配予被告之價金可言。準此,被告可得依系爭抵押權獲取利益之要件(即完成拍賣程序,有可供分配之價金),於新修正稅捐稽做法第6條第2項在96年l月12日生效時尚未具備,且該尚未具備之要件客觀上無法合理期待其實現,亦無法經過當事人繼續施以主觀之努力而實現。

(4)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亦認:「抵押權人並未舉證證明地價稅、房屋稅如優先抵押權時,對於貸放與否及實際准予貸放金額若干等項,究竟有如何之影響及其程度為何,自難謂其就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修正前之規定,已有具體之信賴表現。至債權人本於抵押權人之身分,實行抵押權,乃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基於抵押權關係所為,尚非因信賴抵押權之受償項序僅列於土地增值稅之後,自難執為具體之信賴表現。」。

六、稅捐稽徵法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是以,所稱稅捐之範圍應包括滯納金、利息等在內,故訴外人林南生滯欠原告96年1月12日以後之執行標的地價稅:本稅193,762元、滯納金9,013元,合計202,775元;宗發公司滯欠原告96年1月12日以後之執行標的房屋稅:本稅4,021,975元、滯納金345,649元,合計4,367,624元,皆應優先於被告之抵押權受償,自有法源依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一)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

(1)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益。是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係在禁止新制定或修正法規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明知國家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2)原告雖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05號解釋主張信賴保護原則須衡量新法所欲追求之公益及人民依舊法所得預期之利益,當公益大於人民預期之利益時,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然觀之司法院釋字第605號解釋文謂:「88年(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3項修正規定,使公務人員原任聘用人員年資,依84年12月26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及87年1月15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得按年提敘俸級至年功俸最高級者,僅得提敘至本俸最高級為止。並另以指定施行日期方式,訂定過渡條款。衡量此項修正,乃為維護公務人員文官任用制度之健全、年功俸晉敘公平之重大公益,並有減輕聘用人員依88年修正前舊法規得受保障之利益所受損害之措施,已顧及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與平等原則亦尚無違背等語。」,簡言之,司法院釋字第605號解釋係指法律修正並明定過渡規定之情況下,認為已衡量法律修正之公益及受舊規定保障之信賴利益,認無違反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本件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之修正,並未明定過渡規定,立法者尚未衡量法律修正之公益與受舊規定保障之信賴利益,即與司法院釋字第605號解釋情形有異,自應回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認定是否符合信賴保護之要件。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要件,惟仍須衡量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修正所欲追求之公益及人民依舊法所得預期利益之見解。

(二)被告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96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惟該修正條文既無溯及適用之明文,則本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於96年1月12日以前業已登記完畢之抵押權,如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不受上開修正規定之影響。換言之,該抵押債權人之抵押債權,其受償順位仍應優先於96年1月12日以後所發生之房屋稅與地價稅。

(三)被告就其實行抵押權結果之優先受償利益有信賴基礎: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原就宗發公司及林南生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陸續於81年8月起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當時之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l項、第2項之規定,應為被告即抵押權人就實行抵押權結果得優先受償之利益之信賴基礎。

(四)被告於97年聲請拍賣抵押物,就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有具體之信賴表現:

(1)抵押權須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始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就賣得價金優先受償。足見,於債權尚未屆期或屆期未獲清償前,其就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利益,亦即抵押物賣得價金受償次序優先於地價稅、房屋稅之利益,應僅純屬願望、期待,尚難認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事實,欠缺信賴要件,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惟若債權屆期未獲清償,抵押權人即得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就賣得價金受償,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其受償次序優於地價稅、房屋稅債權,則抵押權人對於抵押物賣得價金之優先受償利益即非純屬願望、期待,而係屬於隨時可得實現之狀態,如進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係對於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權利之實踐,亦為對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具體信賴行為。嗣後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於96年1月10日修正,抵押物亦於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施行後拍定,因抵押物拍定而發生之地價稅、房屋稅債權之受償次序,依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將優先於抵押權,抵押權人原可就抵押物賣得價金之受償利益,自因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修正而受有損害。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抵押權之實現,其就抵押物賣得價金之優先受償次序優於地價稅、房屋稅之利益,應認有具體之信賴行為,自符合信賴原則之要件。

(2)被告雖受讓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之債權,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就抵押物賣得價金之受償次序優於地價稅、房屋稅債權,依前述說明,被告就其拍賣抵押物之優先受償利益,已非純屬願望、期待,被告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對於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利益,已有具體之信賴行為,且有積極之作為,自債務人延遲繳息起算,台灣土地銀行向鈞院以88年度執字第25372號聲請強制執行,93年台灣土地銀行將該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再以鈞院93年度執字第27155號、95年度執字第12370號聲請強制執行,惟均無人應買致遭撤回,直至鈞院96年度執字第16401號強制執行事件始拍定,若非被告積極行使權利,原告優先受償之土地增值稅亦不知何日才能實現,且系爭不動產亦不因時間經過而得更高之變賣價值,故被告有受信賴保護之必要。

二、退萬步言,縱96年1月12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規定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則3年間(96年至98年)之滯納金由被告負擔,已不符合法律上之衡平原則,理由如下:

(一)稅捐稽徵法第49條本文雖明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等語,然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僅明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等語,則對照同條第2項所規定「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等語,顯見得以優先於抵押權而受償者,應僅限於該條第2項所規定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而已。至於其他稅捐、滯納金、利息、罰鍰,依據該條第1項之規定,應僅得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已,尚不得優先於抵押權而受償。

(二)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對其發生效力」,準此,宗發公司及林南生滯納房屋稅事件,其處分相對人既非被告,則對被告不生效力,又由於該處分未送達之,致被告無從復查、訴願,卻須背負滯納大額房屋稅連帶責任,顯已違反平等原則。

(三)承上,既然房屋稅滯納之處分相對人為宗發公司及林南生,則原告在未對其取得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執行名義前,對被告設定抵押權之系爭不動產執行程序為參與分配,以滿足原告對其房屋稅及滯納金之稅捐債務,原告就此部分執行而收取之金額,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三、綜上,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就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2項之現定,有具體之信賴行為,嗣後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於96年l月10日修正,抵押物於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修正後拍定,適用修正後稅捐稽徵第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之抵押權即受有無法優先於地價稅、房屋稅債權之損失,被告對於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信賴值得保護,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系爭分配表將原告之地價稅、房屋稅債權之分配次序列於被告抵押權分配次序之後,應屬正確,原告請求更正,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林南生所有系爭土地及訴外人宗發公司所有系爭建物原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作為借款之擔保,嗣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將該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被告。嗣後因系爭抵押債權未獲清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16401號於98年11月4日拍定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99年5月21日實行分配,因系爭分配表未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1月12日以後發生之地價稅、房屋稅及滯納金優先被告之系爭抵押債權受分配,致系爭地價稅、房屋稅及滯納金分配受償額為0元,原告遂於分配期日前就系爭分配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於99年5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土地於96年1月12日以後發生之地價稅及滯納金共202,775元。

三、系爭建物於96年1月12日以後發生之房屋稅及滯納金共4,367,624元。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系爭不動產於96年1月12日以後發生之地價稅、房屋稅及滯納金是否應優先於被告之抵押債權而受償?經查,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於96年1月12日修正施行,明定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故自96年1月12日以後開徵之地價稅、房屋稅,亦享有最先受償之優先權。又同條第3項規定,經法院或行政執行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應於拍定或承受5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署代為扣繳。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第4項規定,土地增值稅、拍賣土地之地價稅、拍賣房屋之房屋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扣繳,不適用本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查系爭不動產係於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修正施行後始完成換價程序,原告主張優先受償之地價稅、房屋稅亦均係修法以後所開徵,依上開規定,執行法院原即應依原告核課之稅額代為扣繳,並無強制執行關於參與分配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地價稅、房屋稅應先取得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執行名義,始得參與分配云云,自不足採。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陸續於81年8月起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l項、第2項之規定,應為被告即抵押權人就實行抵押權結果得優先受償之利益之信賴基礎,被告於97年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係就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有具體之信賴表現,故系爭抵押權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不受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修正規定之影響,系爭抵押債權之受償順位仍應優先於96年1月12日以後所發生之房屋稅與地價稅云云。惟查:

(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修正規定之立法理由以:修正前同條第1項已明定稅捐之徵收均優於普通債權,但所有稅捐項目繁多,關於最優先受償之規定,卻僅適用於土地增值稅,顯然與此法精神有所違背,亦對國家稅收影響甚鉅,且對債務人二度傷害。故修正第2項規定,明定地價稅、房屋稅亦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一來可確保國家財政,二來避免債務人因欠稅屢遭執行機關多次執行等語。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明定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亦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縱對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有所限制,但衡量該項修正,乃為確保國家稅收之重大公益,及避免債務人在現行法令下,財產遭拍賣、變賣等換價程序,並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須全部用來清償抵押債務,致無清償資力而仍須負擔該已變價財產之地價稅、房屋稅,後續再遭執行機關執行,實屬過苛且有失公平,而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不過為金錢債權之滿足,足見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超越抵押權人所可獲取之利益。況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僅適用於修正施行後開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且限於就執行標的物所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未溯及於修正前積欠之欠稅,對於抵押權人並未造成不可預期之損害,顯已兼顧公益及私益。

(二)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益。是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係在禁止新制定或修正法規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實施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參照)。是以,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之要件為:①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立法、行政或司法行為);②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③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國家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明知國家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又按土地增值稅於土地換價時一次發生,抵押權人於貸放時,勢必納入評估貸款金額之考量。惟地價稅、房屋稅係逐年課徵,逐年發生繳納義務,並依各該年度稅賦的成立與受償位階,適用各該年度有效之法律,自與土地增值稅有異。是依常情判斷,該逐年產生之地價稅、房屋稅,非必然絕對為抵押權人評估貸放金額高低時所列入考量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裁定參照)。被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陸續於81年8月起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l項、第2項之規定,應為被告即抵押權人就實行抵押權結果得優先受償之利益之信賴基礎,系爭抵押權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地價稅及房屋稅如優先於系爭抵押債權時,對於系爭抵押借款之貸放與否及實際准予貸款之金額若干等項,究竟有如何之影響及其程度為何,自難謂其就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修正前之規定,已有具體之信賴表現。至被告本於抵押權人之身分,實行抵押權,乃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基於抵押關係所為,尚非因信賴抵押權之受償順序僅列於土地增值稅之後,自難執為具體之信賴表現。原抵押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及被告,就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修正前之規定,既無具體之信賴表現,則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不受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修正規定之影響,系爭抵押債權之受償順位仍應優先於96年1月12日以後所發生之房屋稅與地價稅云云,自不足採。

(三)被告另抗辯:縱系爭不動產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後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得優先於被告之抵押債權受分配,滯納金仍不得優先於被告之抵押債權受分配云云。惟查,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稅捐稽徵法第49條定有明文。從稅捐稽徵法第49條本文及但書之規定可知,滯納金準用同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應優先於抵押權而受償,罰鍰則不準用同法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之規定。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後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之滯納金不得優先於被告之抵押債權受分配云云,亦不足採。

陸、綜上所述,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第49條既規定地價稅、房屋稅及滯納金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又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96年1月12日以後發生之地價稅(含滯納金)202,775元及房屋稅(含滯納金)4,367,624元應優先於被告之抵押債權受分配,即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訴請更正系爭分配表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46,342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0-08-16